連帶責任保證

連帶責任保證

保證方式
連帶責任保證,指保證人與債務人對主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保證。連帶保證仍具有一般保證的從屬性。連帶保證仍以主債務的成立和存續為其存在的必要條件。連帶保證不具有補充性。連帶保證人與債務人負連帶責任,債權人可先向保證人要求其履行保證義務,而無論主債務人的财産是否能夠清償。
    中文名:連帶責任保證 外文名:Joint liability guarantee 别名:

含義

連帶責任保證的概念連帶責任保證是指當事人約定由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一種保證方式。連帶責任保證包括兩層含義:其一,保證人與債權人達成合意,約定明确;其二,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履行承擔連帶責任,債務不履行,保證人與債務人的責任都不得解除。連帶責任保證的責任承擔履行債務和承擔保證責任的前提是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主債務。在連帶責任保證情況下,一旦主債務人屆期沒有履行主債務,債權人既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内履行債務。在保證實務中,保證人選擇連帶責任保證方式,實際上是保證人放棄了可以享有的先訴抗辯權。因此,連帶責任保證方式中保證人的責任較重,但其有利于保護債權人利益。保證分為一般保證責任和連帶責任保證兩種形式。 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中國法律規定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則為連帶保證‌,‌成立一般保證則要特殊約定‌,‌這事實上加重了保證人的責任‌。

保證期間是指保證責任的存續期間,連帶保證責任也不例外。如果在保證期間内,債權人依法向連帶責任保證人請求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不得拒絕,這就是連帶責任保證中,保證期間效力的積極方面。那麼如果在保證期間内債權人沒有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則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這是連帶責任保證中,保證期間的消極效力。

根據擔保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分别就同一債務對債權人承擔全部清償義務的,為連帶責任保證。因合同關系産生的債務,債務人到期不履行時,債權人既可要求債務人清償,也可要求保證人清償。債務人和保證人對債權人履行債務并無順序和主次之分的限制。債權人可以不問債務人是否具有實際履行或賠償損失的能力。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加重了保證人的負擔,對債權人卻更加有利。就債務人的内部關系而言,各債務人可能依約定或依過錯按份承擔責任。就債務人的外部關系而言,各債務人對同一債務不分先後均負有全部清償的義務,也就是說,債權人既可以向全體債務人主張債權,也可以向某一個或某幾個債務人主張債權,各債務人不得以其内部另有約定對抗債權人。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屬同一順序的債務人,在具體承擔實體責任時不分先後,誰有償付能力誰先予償付。在審判實踐中應當注意的是,如果主債務履行期限尚未屆滿,或主債務人具有履約能力并已開始實際履行時,債權人不能向保證人主張債權。隻有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且主債務人以種種理由拒不履行合同約定的償付金錢義務時,債權人才可向保證人主張債權

,此時主債權人既可向主債務人主張權利,也可向保證人主張權利,還可同時向主債務人與保證人主張權利。比如甲公司為确保乙公司合同債權的實現,與乙公司簽訂一份擔保合同,約定合同到期如丙公司不依約履行償付義務,則由甲公司無條件償付,并可單獨訴訟。這種約定顯然是連帶責任保證,在合同到期丙公司不依約履行債務,或乙公司向丙公司主張債權,丙公司不予理睬或暫時無力歸還的情況下,乙公司可直接向甲公司主張債權,并可就保證責任糾紛單獨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特點

連帶責任保證的特點在于:

1、連帶責任保證是由保證人與主債權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和法律推定的保證方式。作為保證方式的一種,當事人應當在保證合同中明确約定連帶責任保證方式。但我國《擔保法》規定,如果保證人與保證權人對連帶責任保證和一般保證沒有作出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的,推定為連帶責任保證。

2、由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主合同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這意味着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主合同債務均負有全部清償的責任。

3、主債務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連帶責任保證的情況下,一旦主債務人到期不履行主合同債務,債權人既可以要求主債務人清償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區别

一般保證責任是指當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因此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财産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連帶責任保證是指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當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内承擔保證責任。

保證合同中一般都明确寫明保證人承擔的是一般保證還是連帶責任保證,但如果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在生效之前即1995年10月1日前,被認定為一般保證責任)。保證合同中如明确約定保證人在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始承擔保證責任的,視為一般保證;如明确約定保證人在被保證人不履行債務時承擔保證責任,且根據當事人訂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為一般保證的,視為連帶責任保證。

存在問題

除了現行法律規定的以上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之外,經濟活動中,還出現了一種監督支付、負責專款專用的承諾,如何認定這種承諾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已成為審判實踐的一個重要問題。這種情況大多涉及到銀行,許多合同的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的開戶銀行為該合同出具擔保,而開戶銀行往往并不願提供擔保,卻出于種種原因,向債權人出具了監督支付、負責專款專用的函(或承諾),或在主合同上注明“此款隻能專款專用,不得挪作它用”的字樣,并加蓋銀行公章。審判實踐中對這種承諾的認識是有争議的,一種觀點認為這也是一種擔保,隻不過與正常的擔保表現形式不同而已,既然作了擔保,一旦出現風險,銀行等保證人就要依約承擔保證責任;這種保證責任就體現在:未盡監督義務造成資金流失的,應對流失的資金承擔連帶責任。擔保法對這種情況未作規定,不等于就沒有法律依據,比如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出具監督支付、專款專用函(或承諾書)的單位和個人,對出現的風險承擔賠償責任是沒有問題的,但這種承諾畢竟不是法律規定的擔保形式,按照承擔責任的方式類推為擔保是不合适的,這類承諾函大多數并不寫“保證”字樣,即便是少數寫了“保證”二字,也并不符合擔保的特征,因這承諾人隻是表示對合同當事人履行合同中的其中一項“付款”負責,而其他合同内容如何履行其是不承擔義務的,其責任關鍵是體現在“監督”和“負責”四個字上,并非由承諾人親自履行合同,充其量是一種協助義務,如果監督不力,造成合同資金流失,由承諾人承擔部分賠償責任是适當的,判其承擔資金流失的全部賠償責任過重,況且,承諾人最多也隻是一種補充責任,判其承擔連帶責任,除缺乏法律依據以外,也顯失公平。盡管目前審判實踐中大多持第一種觀點,也基本是這樣處理的,但筆者認為,第二種觀點更加實事求是一些。經濟審判與刑事審判的區别還是很大的,以前刑法中的某些罪名沒有規定,故而審判實踐中産生了許多類推;而經濟審判中的合同關系往往比較複雜,涉及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也相當多,在審判實踐中搞類推未免顯得太随意,也不符合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加之銀行等承諾人按銀行法規定,誰的錢進誰的帳由誰支配,銀行幹涉或監督起來比較困難,何況有的當事人還約定專戶存儲,實際履行中又未作專戶存儲,就談不上監督和負責的問題了,不應判由承諾人充當第二債務人的地位。更不應當将其視為保證人,而且按連帶責任保證判其承擔連帶責任。

還應當引起重視的是,在發行私募債券糾紛案件中,銀行既作發行債券企業的代理人,又作購買債券一方的代理人,同時還承諾到期由銀行負責将發行債券款本息支付給購買債券一方;在委托投資、委托貸款等糾紛案件中,銀行承諾到期将投資款(或貸款)本息支付給出款方(即委托方)。在這幾種糾紛中,銀行實際充當的是中間人的位置,但其承諾又象是一種擔保。實踐中,應當審查清楚出款方與用款方是否另有合同關系,如另有合同關系,則應由雙方按約定辦理;實際上在所接觸的案件中,是查不出雙方有合同關系的,具體處理時,應當判由債務人(用款人)向銀行支付款項,同時判由銀行向原出款人(或委托方)支付款項,因為畢竟銀行與用款人的合同中沒有約定“銀行從用款人處索回款後支付給出款人”,否則,銀行也不會處于第二債務人的位置。銀行在這種案件中按其承諾承擔法律責任,但卻不是任何一種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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