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

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發布的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是為保證醫療臨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獻血者和用血者身體健康,發揚人道主義精神,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制定的法規。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于1997年12月29日通過,自1998年10月1日起執行。2011年,對于《獻血法》将對獻血人群的年齡放寬至17-60周歲的消息,衛生部進行否認,稱年齡放寬僅是建議。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 外文名: 發布單位: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

文件下發

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九十三号)《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于1997年12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執行。

年齡限制

2011年12月12日,江蘇省衛生廳召開的無償獻血宣傳月活動新聞發布會表示,中國正醞釀修改《獻血法》,将獻血年齡從18-55周歲放寬至17-60周歲。目前,我國《獻血法》第二條規定并沒有禁止其他年齡段的健康公民自願無償獻血的權利和義務。”

供應緊張

鄧海華介紹,在個别地方,血液供應緊張呈現常态化趨勢。一方面原因是無償獻血基礎薄弱。我國人口獻血率隻有8.7‰,低于世界高收入國家的45.4‰(丹麥最高為67‰),和中等收入國家的10.1‰,也低于香港的30‰和澳門的‰,離世界衛生組織推薦的10‰也有一定的差距。第二個原因是僅靠衛生行政部門和血站系統開展宣傳,效果不顯着。血液需求的區域分布和流向不均衡。大量患者流向醫療資源相對集中的大城市和中心城市,導緻這些城市用血量大,血液缺口明顯,無償獻血的動員和招募工作難度大。

條款

第一條 為保證醫療臨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獻血者和用血者身體健康,發揚人道主義精神,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實行無償獻血制度。國家提倡十八周歲至五十五周歲的健康公民自願獻血。

第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内的獻血工作,統一規劃并負責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獻血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監督管理獻血工作。各級紅十字會依法參與、推動獻血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廣泛宣傳獻血的意義,普及獻血的科學知識,開展預防和控制經血液途徑傳播的疾病的教育。新聞媒介應當開展獻血的社會公益性宣傳。

第六條 國家機關、軍隊、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動員和組織本單位或者本居住區的适齡公民參加獻血。現役軍人獻血的動員和組織辦法,由中國人民解放軍衛生主管部門制定。對獻血者,發給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作的無償獻血證書,有關單位可以給予适當補貼。

第七條 國家鼓勵國家工作人員、現役軍人和高等學校在校學生率先獻血,為樹立社會新風尚作表率。

第八條 血站是采集、提供臨床用血的機構,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公益性組織。設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須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血站應當為獻血者提供各種安全、衛生、便利的條件。血站的設立條件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九條 血站對獻血者必須免費進行必要的健康檢查;身體狀況不符合獻血條件的,血站應當向其說明情況,不得采集血液。獻血者的身體健康條件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血站對獻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過四百毫升,兩次采集間隔期不少于六個月。嚴格禁止血站違反前款規定對獻血者超量、頻繁采集血液。

第十條 血站采集血液必須嚴格遵守有關操作規程和制度,采血必須由具有采血資格的醫務人員進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後必須銷毀,确保獻血者的身體健康。血站應當根據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标準,保證血液質量。血站對采集的血液必須進行檢測;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醫療機構提供。

第十一條 無償獻血的血液必須用于臨床,不得買賣。血站、醫療機構不得将無償獻血的血液出售給單采血漿站或者血液制品生産單位。

第十二條 臨床用血的包裝、儲存、運輸,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标準和要求。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對臨床用血必須進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國家規定标準的血液用于臨床。

第十四條 公民臨床用血時隻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儲存、分離、檢驗等費用;具體收費标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無償獻血者臨床需要用血時,免交前款規定的費用;無償獻血者的配偶和直系親屬臨床需要用血時,可以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免交或者減交前款規定的費用。

第十五條 為保障公民臨床急救用血的需要,國家提倡并指導擇期手術的患者自身儲血,動員家庭、親友、所在單位以及社會互助獻血。為保證應急用血,醫療機構可以臨時采集血液,但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臨床用血應當制定用血計劃,遵循合理、科學的原則,不得浪費和濫用血液。醫療機構應當積極推行按血液成份針對醫療實際需要輸血,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國家鼓勵臨床用血新技術的研究和推廣。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紅十字會對積極參加獻血和在獻血工作中做出顯着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醫療機構出售無償獻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

第十九條 血站違反有關操作規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獻血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臨床用血的包裝、儲存、運輸,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标準和要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血站違反本法的規定,向醫療機構提供不符合國家規定标準的血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造成經血液途徑傳播的疾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限期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将不符合國家規定标準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患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獻血、用血的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 條本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表彰獎勵

《全國無償獻血表彰獎勵辦法》(2009年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發揚人道主義精神,推動我國無償獻血事業的進一步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以下簡稱《獻血法》)有關條款,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無償獻血表彰獎勵是指對無償獻血事業做出顯着成績和貢獻的個人、集體、省(市)和部隊,依據本規定給予的獎勵。

第三條 無償獻血表彰獎勵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以精神獎勵為主,按照規定的獎項、标準、權限和程序進行。

第四條 國家級表彰活動每兩年舉行一次。

第二章 表彰獎項及獲獎标準

第五條 無償獻血表彰獎項分為 “無償獻血奉獻獎”、“無償獻血促進獎”、“無償獻血志願服務獎”、“無償獻血先進省(市)獎”、“無償獻血先進部隊獎”和“無償捐獻造血幹細胞獎”。

第六條 無償獻血奉獻獎,用以獎勵多次自願無償獻血者。其獎項和獲獎标準為:

(一) 銅獎,自願無償獻血達20次以上的獻血者;

(二) 銀獎,自願無償獻血達30次以上的獻血者;

(三) 金獎,自願無償獻血達40次以上的獻血者。

第七條 無償獻血促進獎,用以獎勵為無償獻血事業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其獎項和獲獎标準為:

(一)單位獎,捐款人民币50萬元以上或捐贈采血設備、設施價值人民币50萬元以上的單位;

(二)個人獎,捐款人民币30萬元以上或捐贈采血設備、設施價值人民币30萬元以上的個人;

(三)特别獎,長年為推動我國無償獻血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各界人士及部門。

第八條 無償獻血志願服務獎,用以獎勵積極參與無償獻血志願服務工作的個人。其獎項和獲獎标準為:

(一) “一星級”,無償獻血志願服務累計時間達到120小時的志願者;

(二) “二星級”,無償獻血志願服務累計時間達到240小時的志願者;

(三) “三星級”,無償獻血志願服務累計時間達到360小時的志願者;

(四) “四星級”,無償獻血志願服務累計時間達到480小時的志願者;

(五) “五星級”,無償獻血志願服務累計時間達到600小時的志願者;

(六) “終身榮譽獎”,無償獻血志願服務時間超過十年且累計時間超過1500小時,或累計時間超過3000小時的志願者。

第九條 無償獻血先進省(市)獎,用以獎勵積極支持無償獻血事業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地、州、盟)。其獲獎标準為:

(一)臨床用血100%來自自願無償獻血;

(二)當地獻血人群中固定無償獻血者比例達到50%以上;

(三)15-55周歲人口中,城市居民對無償獻血知曉率應達到85%以上,農村居民應達到75%以上;在校青少年應達到95%以上;

(四)當地新聞媒體積極播放宣傳無償獻血知識的公益廣告,其中每日早7時至晚10時廣播、電視等媒體确保播出2次以上;

(五)轄區内70%以上的公共場所,如主要路段、街頭、廣場、公園、商業區和旅遊景區等,免費設置無償獻血知識的公益廣告牌或宣傳欄;

(六)根據當地醫療機構臨床用血量,設置布局合理、數量适當的固定獻血屋(點)。

第十條 無償獻血先進部隊獎,用以獎勵為無償獻血事業做出貢獻的軍隊和武警部隊。其獲獎标準為:

官兵無償獻血知曉率達到95%以上、自願無償獻血100%的軍隊和武警部隊軍級(獨立師)以上單位。

第十一條 無償捐獻造血幹細胞獎,用以獎勵成功捐獻造血幹細胞者。其獎項和獲獎标準為:

(一)奉獻獎,成功捐獻造血幹細胞1次的捐獻者;

(二)特别獎,成功捐獻造血幹細胞2次以上的捐獻者,或者成功捐獻造血幹細胞1次且自願無償獻血20次以上的捐獻者。

第三章 表彰權限和程序

第十二條 各地市衛生行政部門、紅十字會和軍隊有關單位負責相關申請材料的收集、報送工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紅十字會和軍隊有關單位負責對申請材料進行統計、初審工作。

衛生部、中國紅十字會總會和總後勤部衛生部組成“無償獻血表彰獎勵評定小組”,負責對無償獻血表彰獎項的審核、評定、審批。

第十三條 各地市人民政府、紅十字會和軍隊有關單位負責表彰:

(一)無償獻血奉獻獎銅獎;

(二)無償獻血志願服務獎(一星級至三星級)。

第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紅十字會和軍隊有關單位負責表彰:

(一) 無償獻血奉獻獎銀獎;

(二) 無償獻血志願服務獎(四星級至五星級);

(三) 無償捐獻造血幹細胞奉獻獎。

第十五條 衛生部、中國紅十字會總會和總後勤部衛生部負責表彰:

(一)無償獻血奉獻獎金獎;

(二)無償獻血促進獎;

(三)無償獻血志願服務終身榮譽獎;

(四)無償獻血先進省(市)獎;

(五)無償獻血先進部隊獎;

(六)無償捐獻造血幹細胞特别獎。

第十六條 無償獻血表彰獎勵,一般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個人、集體、省(市)和部隊符合相應獎項獲獎标準的,由個人、單位或當地采供血機構提交申請材料,并按照規定的表彰獎勵權限上報地市衛生行政部門、紅十字會和軍隊有關單位;

(二)地市有關部門收集、統計相關申請材料,并報送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紅十字會和軍隊有關單位;

(三)省級有關單位對各地市上報的申請材料進行初步審核,并制定評定合格名單,在一定範圍内以适當形式公示7個工作日;

(四)公示期滿後,由衛生部、中國紅十字會總會和總後勤部衛生部對各省和軍隊有關單位上報的合格材料進行複核,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對曾在不同地區參加無償獻血的獻血者提出申報的,各地應認真核對有關獻血者信息,及時受理,不得拒絕受理符合表彰條件獻血者的申報要求。

第四章 表彰的監督

第十八條 申報個人、集體、省(市)和部隊弄虛作假、騙取獎勵的,經核實後,取消其申報資格,4年内不得再次申報;已經進行獎勵的,審批機關将撤銷獎勵,收回獎勵證書,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參與無償獻血評審工作的有關人員,在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條 無償獻血是指公民在無報酬的情況下,自願捐獻自身血液的行為。固定無償獻血者是指至少獻過3次血,且近12個月内獻血至少1次,并承諾未來一年之内再次獻血的。

第二十一條 表彰評定的無償獻血次數按以下規定進行折算統計:全血每200毫升按1次計算;機采血小闆每1個治療單位按1次,2個治療單位按2次計算;《獻血法》頒布前的無償獻血次數可以累加計算。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适用于華僑、港澳台同胞及外籍在華人員于中國大陸地區獻血後的表彰獎勵。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表彰的各類獎項為榮譽獎勵。

第二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紅十字會和軍隊有關單位,可根據本辦法及本地區、本單位的實際情況制定相關表彰獎勵方法。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中國紅十字會總會和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後勤部衛生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原1999年7月12日發布的《全國無償獻血表彰獎勵辦法》同期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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