場所
在實踐中,執行收容教養的場所不一,各地差異很大。有的地方将收容教養人員送進工讀學校進行教育,有的則送進收容所,有的則是在少年犯管教所,還有的則是在勞動教養場所。
首先,在工讀學校執行的情況。1987年6月17日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家教委、公安部、共青團中央《關于辦好工讀學校的幾點意見》中規定:“工讀學校的招生對象是十二周歲至十七周歲有違法或輕微犯罪行為,不适宜在原校,但又不夠勞動教養、少年收容教養或刑事處罰條件的中學生。”從該規定看,收容教養在工讀學校執行顯然有抵觸。
其次,在收容所執行的情況。這種辦法達到了收容的目的,但教養的力度不大。随着收容審查制度的終結,在收容所執行的情況也一去不複返。
再次,在少年犯管教所執行的情況。這是較長時期内最普遍的執行場所。其依據是1982年公安部《關于少年犯管教所收押、收容範圍的通知》,規定“今後少年犯管教所隻收押和收容下列兩種人:
(1)由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年滿十四歲和不滿十八歲的少年犯;
(2根據刑法第十四條的規定,由政府收容教養的犯罪少年。凡屬不符合以上規定的,少年犯管教所不得收押和收容。
這一規定實際上确定了收容教養的場所就是少年犯管教所。少年犯管教所關押的不僅僅是收容教養的犯罪少年,還包括受到刑事處罰的少年犯。盡管1996年1月22日司法部《關于将政府收容教養的犯罪少年移至勞動教養場所收容教養的通知》規定,收容教養人員要與少年犯分别關押,由勞教所負責管理,但從當前的實際情況看,仍有部分收容教養人員與少年犯關押在一起,這種作法是十分有害的。
由于收容教養與刑罰懲罰在性質上的不同,目的不同,當然改造的方法也就有區别,而将這兩種行為的性質、改造目的不同的人集中在同一管理機構進行管理,對外容易造成公衆理解上的誤差,以為收容教養和刑罰處罰性質相同,不利于對收容教養人員的教育挽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