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網絡傳播權

信息網絡傳播權

信息技術的發展的産物
根據《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信息網絡傳播權是指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衆提供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制品,使公衆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制品的權利。信息網絡傳播權是信息技術的發展的産物。其主要内容是傳統作品的數字化和網絡傳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二)項中對信息網絡傳播權作了規定。
    中文名:信息網絡傳播權 外文名: 發布單位: 設計法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 方式:以有線或無線方式向公衆提供作品 法律淵源: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

法律淵源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著作權包括下列人身權和财産權:

(一)發表權,即決定作品是否公之于衆的權利;

(二)署名權,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

(三)修改權,即修改或者授權他人修改作品的權利;

(四)保護作品完整權,即保護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權利;

(五)複制權,即以印刷、複印、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權利;

(六)發行權,即以出售或者贈與方式向公衆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複制件的權利;

(七)出租權,即有償許可他人臨時使用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計算機軟件的權利,計算機軟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覽權,即公開陳列美術作品、攝影作品的原件或者複制件的權利;

(九)表演權,即公開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種手段公開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權利;

(十)放映權,即通過放映機、幻燈機等技術設備公開再現美術、攝影、電影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等的權利;

(十一)廣播權,即以無線方式公開廣播或者傳播作品,以有線傳播或者轉播的方式向公衆傳播廣播的作品,以及通過擴音器或者其他傳送符号、聲音、圖像的類似工具向公衆傳播廣播的作品的權利;

(十二)信息網絡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衆提供作品,使公衆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

(十三)攝制權,即以攝制電影或者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載體上的權利;

(十四)改編權,即改變作品,創作出具有獨創性的新作品的權利;

(十五)翻譯權,即将作品從一種語言文字轉換成另一種語言文字的權利;

(十六)彙編權,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過選擇或者編排,彙集成新作品的權利;

(十七)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

著作權人可以許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并依照約定或者本法有關規定獲得報酬。

著作權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轉讓本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并依照約定或者本法有關規定獲得報酬。

保護條例

為正确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依法保護信息網絡傳播權,促進信息網絡産業健康發展,維護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468号

《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已經2006年5月10日國務院第13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總 理溫家寶

二○○六年五月十八日

第一條 為保護著作權人、表演者、錄音錄像制作者(以下統稱權利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鼓勵有益于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物質文明建設的作品的創作和傳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著作權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權利人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受著作權法和本條例保護。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通過信息網絡向公衆提供,應當取得權利人許可,并支付報酬。

第三條 依法禁止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不受本條例保護。

權利人行使信息網絡傳播權,不得違反憲法和法律、行政法規,不得損害公共利益。

第四條 為了保護信息網絡傳播權,權利人可以采取技術措施。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不得故意制造、進口或者向公衆提供主要用于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的裝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為他人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提供技術服務。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避開的除外。

第五條 未經權利人許可,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進行下列行為:

(一)故意删除或者改變通過信息網絡向公衆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權利管理電子信息,但由于技術上的原因無法避免删除或者改變的除外;

(二)通過信息網絡向公衆提供明知或者應知未經權利人許可被删除或者改變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

第六條 通過信息網絡提供他人作品,屬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

(一)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向公衆提供的作品中适當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二)為報道時事新聞,在向公衆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現或者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三)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向少數教學、科研人員提供少量已經發表的作品;

(四)國家機關為執行公務,在合理範圍内向公衆提供已經發表的作品;

(五)将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發表的、以漢語言文字創作的作品翻譯成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作品,向中國境内少數民族提供;

(六)不以營利為目的,以盲人能夠感知的獨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經發表的文字作品;

(七)向公衆提供在信息網絡上已經發表的關于政治、經濟問題的時事性文章;

(八)向公衆提供在公衆集會上發表的講話。

第七條 圖書館、檔案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等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通過信息網絡向本館館舍内服務對象提供本館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數字作品和依法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數字化形式複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報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間接獲得經濟利益。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數字化形式複制的作品,應當是已經損毀或者瀕臨損毀、丢失或者失竊,或者其存儲格式已經過時,并且在市場上無法購買或者隻能以明顯高于标定的價格購買的作品。

第八條 為通過信息網絡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或者國家教育規劃,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使用其已經發表作品的片斷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樂作品或者單幅的美術作品、攝影作品制作課件,由制作課件或者依法取得課件的遠程教育機構通過信息網絡向注冊學生提供,但應當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

第九條 為扶助貧困,通過信息網絡向農村地區的公衆免費提供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發表的種植養殖、防病治病、防災減災等與扶助貧困有關的作品和适應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在提供前公告拟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拟支付報酬的标準。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著作權人不同意提供的,網絡服務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自公告之日起滿30日,著作權人沒有異議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可以提供其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準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著作權人的作品後,著作權人不同意提供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立即删除著作權人的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準向著作權人支付提供作品期間的報酬。

依照前款規定提供作品的,不得直接或者間接獲得經濟利益。

第十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不經著作權人許可、通過信息網絡向公衆提供其作品的,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除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六)項、第七條規定的情形外,不得提供作者事先聲明不許提供的作品;

(二)指明作品的名稱和作者的姓名(名稱);

(三)依照本條例規定支付報酬;

(四)采取技術措施,防止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服務對象以外的其他人獲得著作權人的作品,并防止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服務對象的複制行為對著作權人利益造成實質性損害;

(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十一條 通過信息網絡提供他人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六條至第十條的規定。

第十二條 屬于下列情形的,可以避開技術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開技術措施的技術、裝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權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一)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通過信息網絡向少數教學、科研人員提供已經發表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而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隻能通過信息網絡獲取;

(二)不以營利為目的,通過信息網絡以盲人能夠感知的獨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經發表的文字作品,而該作品隻能通過信息網絡獲取;

(三)國家機關依照行政、司法程序執行公務;

(四)在信息網絡上對計算機及其系統或者網絡的安全性能進行測試。

第十三條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為了查處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可以要求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權的服務對象的姓名(名稱)、聯系方式、網絡地址等資料。

第十四條 對提供信息存儲空間或者提供搜索、鍊接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權利人認為其服務所涉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或者被删除、改變了自己的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可以向該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交書面通知,要求網絡服務提供者删除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或者斷開與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鍊接。通知書應當包含下列内容:

(一)權利人的姓名(名稱)、聯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删除或者斷開鍊接的侵權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名稱和網絡地址;

(三)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明材料。

權利人應當對通知書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五條 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後,應當立即删除涉嫌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或者斷開與涉嫌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鍊接,并同時将通知書轉送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服務對象;服務對象網絡地址不明、無法轉送的,應當将通知書的内容同時在信息網絡上公告。

第十六條 服務對象接到網絡服務提供者轉送的通知書後,認為其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未侵犯他人權利的,可以向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交書面說明,要求恢複被删除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或者恢複與被斷開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鍊接。書面說明應當包含下列内容:

(一)服務對象的姓名(名稱)、聯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恢複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名稱和網絡地址;

(三)不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明材料。

服務對象應當對書面說明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七條 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服務對象的書面說明後,應當立即恢複被删除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或者可以恢複與被斷開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鍊接,同時将服務對象的書面說明轉送權利人。權利人不得再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删除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或者斷開與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鍊接。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侵權行為之一的,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同時損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沒收主要用于提供網絡服務的計算機等設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通過信息網絡擅自向公衆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

(二)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的;

(三)故意删除或者改變通過信息網絡向公衆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權利管理電子信息,或者通過信息網絡向公衆提供明知或者應知未經權利人許可而被删除或者改變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

(四)為扶助貧困通過信息網絡向農村地區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超過規定範圍,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準支付報酬,或者在權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後未立即删除的;

(五)通過信息網絡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名稱或者作者、表演者、錄音錄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稱),或者未支付報酬,或者未依照本條例規定采取技術措施防止服務對象以外的其他人獲得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務對象的複制行為對權利人利益造成實質性損害的。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沒收主要用于避開、破壞技術措施的裝置或者部件;情節嚴重的,可以沒收主要用于提供網絡服務的計算機等設備,并可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故意制造、進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開、破壞技術措施的裝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為他人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提供技術服務的;

(二)通過信息網絡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獲得經濟利益的;

(三)為扶助貧困通過信息網絡向農村地區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名稱和作者、表演者、錄音錄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稱)以及報酬标準的。

第二十條 網絡服務提供者根據服務對象的指令提供網絡自動接入服務,或者對服務對象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提供自動傳輸服務,并具備下列條件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選擇并且未改變所傳輸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

(二)向指定的服務對象提供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并防止指定的服務對象以外的其他人獲得。

第二十一條 網絡服務提供者為提高網絡傳輸效率,自動存儲從其他網絡服務提供者獲得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根據技術安排自動向服務對象提供,并具備下列條件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改變自動存儲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

(二)不影響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原網絡服務提供者掌握服務對象獲取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情況;

(三)在原網絡服務提供者修改、删除或者屏蔽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時,根據技術安排自動予以修改、删除或者屏蔽。

第二十二條 網絡服務提供者為服務對象提供信息存儲空間,供服務對象通過信息網絡向公衆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并具備下列條件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明确标示該信息存儲空間是為服務對象所提供,并公開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名稱、聯系人、網絡地址;

(二)未改變服務對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

(三)不知道也沒有合理的理由應當知道服務對象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侵權;

(四)未從服務對象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中直接獲得經濟利益;

(五)在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後,根據本條例規定删除權利人認為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

第二十三條 網絡服務提供者為服務對象提供搜索或者鍊接服務,在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後,根據本條例規定斷開與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鍊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明知或者應知所鍊接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侵權的,應當承擔共同侵權責任。

第二十四條 因權利人的通知導緻網絡服務提供者錯誤删除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或者錯誤斷開與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鍊接,給服務對象造成損失的,權利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網絡服務提供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權的服務對象的姓名(名稱)、聯系方式、網絡地址等資料的,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沒收主要用于提供網絡服務的計算機等設備。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信息網絡傳播權,是指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衆提供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制品,使公衆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制品的權利。

技術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經權利人許可浏覽、欣賞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或者通過信息網絡向公衆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有效技術、裝置或者部件。

權利管理電子信息,是指說明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演者、錄音錄像制品及其制作者的信息,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權利人的信息和使用條件的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數字或者代碼。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34号

《國務院關于修改〈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的決定》已經2013年1月16日國務院第23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總理:溫家寶

2013年1月30日。

修改

國務院決定對《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中的“并可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非法經營額5萬元以上的,可處非法經營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非法經營額或者非法經營額5萬元以下的,根據情節輕重,可處25萬元以下的罰款”。

本決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22013年中國信息網絡傳播修訂條例

國務院令

(第634号)

《國務院關于修改〈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的決定》已經2013年1月16日國務院第23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溫家寶

2013年1月30日

國務院關于修改《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中的“并可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非法經營額5萬元以上的,可處非法經營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非法經營額或者非法經營額5萬元以下的,根據情節輕重,可處25萬元以下的罰款”。

本決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有關信息

網絡轉載是一種重要的使用作品的形式,是作者的一項重要的權利。但是,這項本來專屬作者行使的權利,卻由于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44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受到不合法、不适當的限制。該“解釋”第三條規定“已在報刊上刊登或者網絡上傳播的作品,除著作權人聲明或者上載該作品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受著作權人的委托聲明不得轉載、摘編的以外,網站予以轉載、摘編并按有關規定支付報酬、注明出處的,不構成侵權。但網站轉載、摘編作品超過有關報刊轉載作品範圍的,應當認定為侵權。”該“解釋”超出了我國《著作權法》第32條中關于轉載僅限于(傳統媒介的)報紙、期刊的範圍,沒有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釋”或許是考慮了網絡公司的發展,其用意或許不壞,但是,它卻忘記了司法機關在履行其職能時必須“依法辦事”、“維護法制統一”、“不得越權解釋”等基本司法原則,而且,網絡公司的發展絕不能以犧牲作者利益為代價。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釋”内容在全球建立了保護知識産權法律制度的國家中也難以找出先例。該“解釋”實施幾年來的後果是,一些網絡公司大肆轉載有版權作品,卻拒絕向權利人支付報酬,而權利人也難以依《著作權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所以,最高人民法院的這個“解釋”必須盡早廢除或者改正。為此,我建議将來在制訂“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時,有針對性地對網絡轉載做出規定,對最高人民法院的“越權解釋”予以糾正。具體建議是在“條例”中明确如下内容:

已在報刊上刊登或者網絡上發表的作品,著作權人有權決定是否許可其他網站進行轉載、摘編;未經權利人許可,擅自通過網絡轉載已在報刊上刊登或者網絡上發表的作品的網絡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上一篇:民主法治

下一篇:結果加重犯

相關詞條

相關搜索

其它詞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