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義
刑事責任年齡準确地說應是刑事責任能力法定年齡,是指刑法所規定的行為人實施刑法禁止的法律行為并承擔刑事責任所必須達到的年齡。如果沒有達到該法定年齡,行為人實施的行為就不可能構成犯罪。
任何成年人,如果沒有精神病,就具有責任能力,但是,人的責任能力并非與生俱來的,而是随着身心之發展、智力和社會知識的發展程度逐漸增長。因此,責任能力的有無受到行為人年齡的制約。換言之,刑事責任年齡是影響責任能力的一個重要因素。
2020年10月,全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次審議稿拟“兩條腿走路”,一方面在特定情形下,經特别程序,對法定最低刑事責任年齡作個别下調;另一方面,統籌考慮刑法修改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改相關問題,在完善專門矯治教育方面做好銜接。
法條依據
第十七條【刑事責任年齡】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緻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緻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殘忍手段緻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情節惡劣,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追訴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對依照前三款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的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依法進行專門矯治教育。
第十七條之一,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過失犯罪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特别規定
2021年3月1日起《刑法修正案(第十一)》将正式實施。2020年12月26日,全國人大常委會表決通過修正案,其中對刑事責任年齡相關規定作出調整,由原來的十四周歲下調至十二周歲,并定于2021年3月1日實施。其中規定: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緻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殘忍的手段緻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情節惡劣,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追訴的,應當負刑事責任。曾經的未成年免責将不複存在。
目前未成年人犯罪存在低齡化趨勢,而且出現了一些比較惡性的案件,這對于刑法中規定的刑事責任年齡提出很大的挑戰;現在不僅是刑事法律,而且民事法律中關于未成年人的限制的民事責任年齡也在下調。
未成年人犯罪一直是社會各界非常關注的一個領域。針對這個特殊群體,國家曆來的政策,無論是刑事政策還是司法政策,都是以教育為主,以懲罰為輔。如今,針對于低齡的未成年人,家長要對他們有一個比較正确的生活觀和價值觀的引導,這是相當重要的。
責任年齡
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刑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意即已滿16周歲的人對一切犯罪承擔刑事責任,這是關于完全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已滿16周歲的人,已經接受較多的教育,身心發育比較成熟,對什麼行為是犯罪、什麼行為不是犯罪都有比較明确的認識,也能夠控制自己是否實施犯罪行為,具備了刑法意義上的辨認和控制能力。因此,應該對我國刑法所規定的一切犯罪承擔刑事責任。(二)相對刑事責任年齡
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緻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按照上款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是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達到這個年齡階段的人,已經具備了一定的辨認和控制自己重大行為的能力,即對某些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具備一定的辨認和控制能力,法律要求他們對自己實施的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負刑事責任。2001年12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将投毒罪修改為投放危險物質罪;2002年3月2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确定罪名的補充規定》取消了奸淫幼女罪的罪名而将其納入強奸罪。相應地,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關于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中的投毒罪也改為投放危險物質罪,而強奸罪中也包括了奸淫幼女。(三)減輕刑事責任年齡
刑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另外,根據刑法修正案(八)而新增的第十七條之一規定:“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過失犯罪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據此,已滿75周歲的人無論故意還是過失犯罪,都得以(可以或者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已滿75周歲”亦成為減輕刑事責任年齡。刑法修正案之所以作出如此規定,一方面,固然是因為已滿75周歲的老年人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可能較之一般人減弱;另一方面,更主要的也是出于刑罰人道主義的考慮,體現寬嚴相濟的基本刑事政策。
此外,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18周歲的人不适用死刑。這是我國刑法對未成年人犯罪從寬處罰原則的規定。這一原則基于未成年犯罪人刑事責任能力不完備的特點而确立的,反映了罪責刑相适應的原則和對未成年人以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政策要求。未成年人犯罪從寬處罰原則是相對成年人犯罪而言的,即在犯罪性質和其他犯罪情節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情況下,對未成年人犯罪要比照對成年人犯罪的處罰予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不過,對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罰裁量問題,特别是對于未成年人犯罪能否适用無期徒刑的問題等等,在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中還存在不同的認識。再有,根據刑法修正案(八)而新增的第四十九條第二款:“審判的時候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殘忍手段緻人死亡的除外。”這樣的規定不但和前述将已滿75周歲作為減輕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相協調,而且也使得死刑的适用具有了年齡上限,充分體現了尊老恤幼的優良文化傳統。
常見問題
無法查清年齡時的實踐處理
刑事審判中,通常情況下認定被告人的年齡與案件處理沒有多大關系,如成年被告人,但是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時,年齡的準确認定則顯得尤為重要,這關系到對被告人是否追究刑事責任,是否從輕或減輕處罰,甚至是否适用死刑等。
書證
書證包括戶籍證明、出生證、防疫保健卡、學籍卡等,這些可以作為認定被告人年齡的依據。但實踐中有時不能準确反映被告人的真實年齡,有些地區,特别是農村,由于戶籍管理不到位,醫院發放的出生證明不規範,有些父母為了孩子參軍、入學的方便,将孩子的年齡作相應地更改。刑法規定的刑事責任年齡應該按公曆計算的,但在農村,有的父母為孩子申報戶口時未按規定報公曆的出生日期,而是申報農曆的出生日期,這就帶來了年齡認定上的差異。如何解決上述問題,一般來說,一個人的防疫保健卡上記載的年齡是比較客觀真實的,因為一個人一旦出生,便建立起防保檔案,在什麼階段什麼時間進行防疫保健卡上會有如實的記載。
證人證言
在一些書證無法取得或書證存在瑕疵時,對被告人可以依靠被告人供述及證人證言認定。如在農村一些地方,由于計劃生育管理滞後,超計劃生育,孩子的戶口得不到落實,屬于“黑戶”。還有些地方人口流動頻繁,特别是搞船隻運輸的,常年在船上,戶口未及時申報,或他人代為申報,這樣,可能造成年齡認定的差異。因此,書證無法認定時,可以通過證人證言來認定。哪些證人的證言比較客觀真實,一般說來,接生人員、與被告人同月出生的鄰居的父母、被告人的父母及親戚的證言比較可靠,如果與其他證據不相矛盾或有其他證據印證,可以采信。但是并不是所有的證人證言均能證實被告人的年齡,應分析定之。
鑒定結論
随着現代先進科學技術的進步,根據一個人生長發育的特定規律,對一個人的年齡作出準确認定成為可能。常見的鑒定有骨齡的鑒定、牙齒的鑒定等。鑒定結論能否确定刑事責任年齡,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骨齡鑒定”能否作為确定刑事責任年齡證據使用的批複》作了如下規定,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年齡不明的,可以委托進行骨齡鑒定或其他科學鑒定,經審查,鑒定結論能夠準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時的年齡,可以作為判斷犯罪嫌疑人年齡的證據使用,如果鑒定結論不能準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時的年齡,而且鑒定結論又表明犯罪嫌疑人年齡在刑法規定的應負刑事責任年齡上下的,應當慎重處理。
處理原則
1、不涉及是否追究其刑事責任的,應當認定其沒有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
2、涉及是否已滿十八周歲的,應當認定其未滿十八周歲。
3、雖未查清被告人準确出生日期或實施被指控犯罪日期,但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犯罪時已滿十四周歲,已滿十六周歲或者已滿十八周歲的,應當依法定罪處罰。
案例分析
胡某故意殺人案——對并非以特别殘忍手段緻人死亡的滿75周歲被告人不适用死刑
裁判要旨
審判的時候已滿75周歲的人,除以特别殘忍手段緻人死亡外,不适用死刑。其中手段特别殘忍不同于情節特别惡劣,是指犯罪人為達到犯罪目的,實施危害行為所采用的具體方式、方法,不包括主觀預謀以及人身危險性等因素。對審判的時候已滿75周歲的人犯罪可以适用無期徒刑,且在判決時應當同時引用刑法第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之規定。
案情介紹
被告人胡某(1936年8月22日出生)認為前任村書記黃根某、調解委員黃尚某等村幹部對其分地不公,一直欺壓自己,因此對黃根某、黃尚某以及現任村書記黃建某等村幹部懷恨在心,預謀将黃根某、黃尚某、黃建某殺害,并為此準備了殺人工具尖刀一把。2011年11月7日19時30分許,胡某看到來村裡做群衆工作的黃建某與其他工作人員經過某村渎仁自然村靠近賓虹西路的村口時,即一邊尾随其後,一邊用髒話罵黃建某,趁黃建某不備之機,用事先準備的尖刀從黃建某左側後背猛刺一刀,被害人黃建某經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晚22時10分許死亡。經金華市公安局法醫學屍體解剖檢驗,被害人黃建某系被他人用單刃銳器刺擊左背部,因左肺下葉破裂、心髒破裂,緻心肺功能衰竭、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1年11月7日案發當晚,被告人胡某主動攔下警車向公安機關投案。
浙江省金華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殺人罪,向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同時,檢察院提出本案被告人胡某實施犯罪時已滿75周歲,提請法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胡某對起訴書指控犯罪事實無異議,但辯稱其犯罪時已滿75周歲,請求法院從輕處罰。
裁判結果
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胡某攜尖刀故意殺人,并緻被害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被告人胡某犯罪時已滿75周歲,且具有自首情節,本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但鑒于被告人預謀殺害三人,并事先準備尖刀;案發當日,被告人尾随、辱罵被害人後竟公然持刀從被害人身後猛刺被害人,緻被害人心、肺破裂後死亡,應認定以特别殘忍手段緻人死亡,應依法嚴懲。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胡某提出上訴,理由是原判認定其以特别殘忍手段緻人死亡錯誤;其主動投案自首,犯罪時已年滿75周歲,原判量刑不當,請求依法改判。
出庭的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認為,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确實、充分,定罪正确。但胡某犯罪時已年滿75周歲,對被害人後背捅刺一刀緻死,不屬以特别殘忍手段緻人死亡的範疇,依法不适用死刑。原審判處胡某死刑,量刑不當,建議二審法院依法判處。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二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人胡某為洩私憤,有預謀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審判的時候已滿75周歲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殘忍手段緻人死亡的除外。”胡某在本案實施犯罪時已年滿75周歲,其作案手段不符合以特别殘忍手段緻人死亡的規定,依法不适用死刑。但胡某所犯罪行極其嚴重,雖有自首情節,仍應當判處無期徒刑。據此,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十七條之一、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浙金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中對被告人胡某的量刑部分,維持判決的其他部分;
二、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案件評析
一、對審判時已滿75周歲以上的人一般不适用死刑
随着生活質量及醫療水平的不斷提高,我國的人均壽命仍在不斷延長,老年人口的絕對數量及其所占人口總數的相對比例也随之不斷提高,老年人正成為我國社會中比例不斷上升的重要群體。針對老年人這一特殊群體的犯罪,世界上許多國家都規定了從寬處罰的制度。同樣,我國2011年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八)亦作出了明确規定,其中第十七條規定:“已滿75周歲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過失犯罪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審判的時候已滿75周歲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殘忍手段緻人死亡的除外。”對老年人犯罪從寬處罰的理由主要在于以下幾個方面:
1.同對未成年人犯罪從寬處罰一樣,對老年人犯罪從寬處罰符合刑法罪責刑相适應原則。
我國刑法第五條規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适應。”根據刑法的這一罪責刑相适應原則,對老年人犯罪從寬處罰的首要依據在于其刑事責任能力上的減弱。所謂刑事責任能力,是行為人構成犯罪和承擔刑事責任所必需的,行為人具備的刑法意義上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自然人的刑事責任能力有其逐步産生、發展和衰竭過程,類似于開口向下的抛物線形狀,呈現為發展-→成熟-→衰退的過程。一方面,基于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發育狀況的特點,随着年齡的增長,相應的辨認、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越來越強。因此,我國刑事立法不僅規定了未成年人的刑事責任年齡,而且對未成年人犯罪從寬處罰作出了明确規定,這是符合未成年人刑事責任能力的,是科學和合理的;但是另一方面,之前立法對老年人刑事責任能力下降的認識不夠,針對老年人犯罪如何處罰的規定卻一直付之阙如。事實上,盡管在未成年階段随着年齡增長,刑事責任能力增強,但是當年齡增長到一定程度步入老年階段時,生理上各器官功能減弱,認識能力、記憶能力下降,這無疑會影響一個人對其行為的辨别、認識能力和選擇、決定能力,故老年人的刑事責任能力會逐漸減弱至喪失,這同樣也是自然規律。因此,同未成年人犯罪一樣,刑法有必要對老年人犯罪作出從寬處罰的規定。
2.對老年人犯罪從寬處罰不僅符合刑罰目的,而且也與我國矜老文化傳統以及國際刑法人道主義發展的潮流相符合。
我們知道,刑罰的目的性主要是通過懲罰和改造已經犯罪的犯罪分子,預防他們重新犯罪,并警戒尚未犯罪的人,防止他們走上犯罪道路,也就是特殊預防和一般預防的結合。老年人作為一個特殊的群體,表現出的典型特點就是其身心衰弱,再犯的可能性較小,人身危險性降低,無需通過對肉體的懲罰和消滅來達到防止其重新犯罪的目的,對其适用較為輕緩的刑罰,刑罰适用的特殊預防目的即已經達到。從一般預防角度看,人進入老年後,自我辨、控能力大大下降,如果對其一味地嚴懲,不但起不到刑法的威懾作用,還有可能引發人們的不滿,難以獲得社會認同。不僅如此,我國古代刑法中有“矜老恤幼”的規定,在法律上給予犯罪的老、幼、婦、殘疾者以一定優待的刑罰。我國刑法總則對未成年人、懷孕的婦女、雙目失明、聾啞殘障人的刑事責任能力作了明确規定,在刑罰上給予從寬處罰待遇,故對同樣處于弱勢群體的老年人的刑事責任能力亦有必要加以規定。另一方面,對老齡犯罪從輕或減輕、免除處罰已成為世界上較為通行的司法原則,許多國家和地區規定,對老年人犯罪均不适用死刑。我國作為聯合國常任理事國,應與國際刑法發展潮流相順應,适時調整刑法對老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的相關規定。
3.對老年人犯罪從寬處罰符合寬嚴相濟的死刑政策及司法現狀。
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要根據犯罪的具體情況,實行區别對待,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寬嚴相濟,罰當其罪。在老年人犯罪問題上,“兩高”在一些辦案指導性意見中已經将從寬作為一般性原則。最高人民檢察院2006年發布的《關于在檢察工作中貫徹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幹意見》規定:“對老年人犯罪案件在審查批捕、審查起訴過程中符合不捕、不訴條件的可以作出不捕、不訴的決定。”此後在2007年修改後的《不起訴案件标準》再次将主觀惡性較小的老年犯罪嫌疑人列為五種不予起訴情形之一。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幹意見》第21條進一步明确規定:“對于老年人犯罪,要充分考慮其犯罪的動機、目的、情節、後果以及悔罪表現等,并結合其人身危險性和再犯可能性,酌情予以從寬處罰。”而在司法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針對75周歲以上老年被告人,核準死刑的案件寥寥無幾,故立法明确對年滿75周歲的老年人限制适用死刑,對司法現實的沖擊并不會太大。
相關詞條
刑事責任能力,年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