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僞證罪侵犯的客體是公民的人身權利與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是複雜客體。但也有人認為,并不是任何形式的僞證罪都必然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例如隐匿罪證的僞證犯罪行為就不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但它必須侵犯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因此認為,僞證罪侵犯的是單一客體,即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
僞證罪妨礙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這是指司法機關的刑事訴訟活動。司法機關的民事訴訟活動、行政訴訟活動不能成為僞證罪的客體要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訴訟參與人或其他人員僞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以及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及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僞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員僞造、隐藏、毀滅證據的,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僞證及威脅、阻止證人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或者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15日以下的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因為刑事訴訟與民事、行政訴訟性質不同,同是僞證行為妨礙訴訟所造成的社會危害性大小也有不同,以僞證方式妨礙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活動的,不能直接以僞證罪論處。
僞證罪侵犯的對象,可以是有罪的人,也可以是被懷疑有罪而實際上是無罪的人。
客觀要件
僞證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在刑事偵查、起訴、審判中,對與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節,作虛假的證明、鑒定、記錄、翻譯的行為,或者隐匿罪證的行為。所謂作虛假的證明、鑒定、記錄、翻譯,指證人作了虛假的證明,鑒定人作了不符合事實真相的鑒定,記錄人作了不真實的記錄,翻譯人作了歪曲原意的翻譯。所謂隐匿罪證,指掩蓋歪曲事實真相、毀滅證據,将應該提供的證據予以隐匿。所謂與案件有重要關表的情節,主要是指對案件是杏構成犯罪、犯罪的性質或者對罪行輕重有重大影響的情節。如果僞證的事實無關緊要、對案件的處理影響不大,不能以僞證罪論處。至于僞證行為是否造成了錯判,不影響定罪,可作為量刑的情節予以考慮。
行為人僞造、變造、毀滅憑證、隐瞞事實真相的行為,不是發生在司法機關的刑事訴訟活動中,而是在一般責任事故調查處理中,或是在審計、監察等行政活動中發生的,不能以僞證罪論處。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第26條規定,單位行政領導人、會計人員和其他人員僞造、變造、故意毀滅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也規定,對于弄虛作假、隐瞞事實真相的單位、單位直接責任人員、單位負責人以及其他有關人員,審計機關可予以警告、通報批評,并可酌情處以罰款;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人員,移送監察或者有關部門處理;對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審計機關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上述法律、法規中提及的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行為,雖然在客觀上也表現為隐瞞事實真相,毀滅、僞造、隐匿有關資料,但不是在刑事訴訟中,行為所侵犯的客體不同于僞證罪,隻能分别情況,以其他犯罪論處。
主體要件
僞證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隻能是在刑事訴訟中的證人、鑒定人、記錄人和翻譯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證人”,是指根據司法機關的要求,陳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況的人,“鑒定人”,是指司法機關為鑒别案件中某些情節的真僞和事實真相而指派或聘請的、具有專門知識或者特殊技能的人,“記錄人”,是指為案件的調查取證,詢問證人、被害人或審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作記錄的人。“翻譯人”,是指司法機關指派或聘請為案件中的外籍、少數民族或聾啞人等訴訟參與人充當翻譯的人員,也包括為案件中的法律文書或者證據材料等有關資料作翻譯的人員。
主觀要件
僞證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自直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其虛假陳述是與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節,但為了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證而為之。如果行為人不是出于陷害他人的意圖或者隐匿罪證,就不能以僞證罪論處。如行為人因粗心大意,工作不認真,或者學識、業務能力不高而作出了錯誤的鑒定結論、記錄、翻譯,或者因錯記、漏記、錯譯、漏譯等而不能反映原意,等等。
各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
第三百零五條【僞證罪】在刑事訴訟中,證人、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對與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節,故意作虛假證明、鑒定、記錄、翻譯,意圖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美國和英國的規定
在美國,宣誓下作假證供是聯邦罪行,成文法規定犯罪者一經定罪,最高可被判監5年。
宣誓下作假證供隻有在證人宣誓或确認(affirm)過會說真話之後才可以成立。确認是給不願或因宗教原因不能起誓的人使用的。在英國,證人可以手按聖經或其他宗教經籍發誓。如果證人沒有宗教信仰,或不願按聖經發誓,他可以确認自己會說真話,和宣誓在法律上效力相同。
宣誓下作假證供在一些特定情況下也可以成立,包括在簽署由有刑事規定的法律賦予效力的文件時,不必經過宣誓程序和經适當公職人員監誓。例子包括美國國稅局的報稅表,報稅者必須簽署聲明所報真實,法律規定謊報者會被視為宣誓下作假證供。聯邦稅務法規定違法者可入獄三年。
法國和德國的規定
在例如法國和德國的某些國家,疑犯在宣誓後說的話被定為不足采信,所以無論他們在審判上說什麼,都不會被定本罪。
立案情形
僞證罪,是指在偵查、審判過程中,證人、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意圖陷害他人或為他人隐匿罪證,對與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節,故意作虛假的證明、鑒定、記錄、翻譯,或者是國家工作人員為嚴重經濟犯罪分子銷毀、隐匿罪證,制造僞證的行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僞證行為足以使他人受到刑事處罰或者輕罪重判的;
2、僞證行為足以使犯罪分子逃避刑事處罰或者重罪輕判的;
3、僞證行為造成冤、假、錯案的;
4、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為走私、套彙、投機倒把、貪污、賄賂、重大盜竊、販毒、盜運珍貴文物出口等經濟犯罪分子銷毀、隐匿罪證或者制造僞證的;
5、由于僞證行為,緻使他人自殺或精神失常的;
6、僞證行為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辯護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我們接受涉嫌妨害作證罪一案的被告人黃某的委托,并受嘉合律師事務所及同望律師事務所的指派,擔任本案被告人黃某一審階段的辯護人,依法為被告人黃某進行辯護。接受委托後,我們對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了詳細的調查了解,并會見了被告人黃某,對本案的材料進行了認真細緻的閱卷工作,又經過剛才的法庭調查,在此基礎上我們對本案案情和案件定性有了更全面而客觀的認識。總的來說,我們認為:控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某犯有妨害作證罪是認定事實錯誤、适用法律不當,證據不足、且違反法定程序。被告人黃某依法不構成犯罪,應當宣告無罪釋放。具體的理由與事實分析如下:
一、被告人黃某的行為不符合妨害作證罪的犯罪構成,依法不構成犯罪,應當宣告無罪釋放。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在刑事訴訟中,證人、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對與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節,故意作虛假證明、鑒定、記錄、翻譯,意圖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零六條規定,在刑事訴訟中,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僞造證據,幫助當事人毀滅、僞造證據,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僞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證人證言或者其他證據失實,不是有意僞造的,不屬于僞造證據。上述的法律規定,就确定了僞證罪和辯護人妨害作證罪的犯罪構成。本案被告人黃某的行為并不符合妨害作證罪的犯罪構成,依法不構成犯罪,應當宣告無罪釋放。
(一)從主體上來說,被告人黃某不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的僞證罪的犯罪主體,控訴機關的指控是适用法律不當,是錯誤的。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的僞證罪的犯罪主體,法律明确規定是四種人,即:證人、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即隻有這四種人才會構成僞證罪,其他參與刑事訴訟的主體均不構成本罪。而本案控訴機關正是指控被告人黃某的行為,觸犯了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構成僞證罪。但是,黃某在莫鐵軍涉嫌盜竊一案當中,其訴訟地位就是莫鐵軍的辯護人,所以,假如構成犯罪,也隻是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的辯護人妨害作證罪,不可能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的僞證罪。并且,從法律規定來說,刑法305條和306條規定僞證罪和辯護人妨害人作證罪,就明确了各自的犯罪主體,也就是,辯護人在刑事訴訟當中,隻能構成辯護人妨害人作證罪,否則,就是無罪,而不可能構成其他罪名。如果他參與了僞造證據,就是構成了辯護人妨害作證罪,如果他沒有參與了僞造證據,就不構成犯罪;應當由相關證人來承擔僞證罪的法律責任,對律師而言,就是證據失實的問題了,而不是構成僞證罪,所以,從法理上來說,在刑事訴訟當中,不存在辯護人與證人構成共同犯罪,共同構成僞證罪。故控訴機關的指控是适用法律不當,是錯誤的。
(二)從主觀上來說,被告人黃某沒有妨害作證的主觀故意,控訴機關的指控是認定事實錯誤,是錯誤的。
根據法律的規定,無論刑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的辯護人妨害作證罪,還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的僞證罪,其主觀要件,均是直接主觀故意,不存在過失犯罪,也就是說,如果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證人證言或者其他證據失實,不是有意僞造的,不屬于僞造證據,不構成犯罪,不以犯罪論處的。本案當中,被告人黃某沒有妨害作證的直接主觀故意。主要體現在二個方面:
1、從認識因素來說,被告人黃某并不是明知為假而作假。
被告人黃某對于莫鐵軍與相關證人在2006年8月到12月是不是在廣東打工這一事實,是沒有能力認識到真假的,當事人也沒有提供出差費用讓律師到廣東去調查核實,他隻是聽莫鐵軍、莫水平與相關證人說到,2006年8月到12月莫鐵軍與相關證人是在廣東打工,而事實上也有莫鐵軍與相關證人到廣東打工的基礎事實,隻有時間長短的問題有出入,黃某沒有到實地調查,就輕信了這一事實,并在相信了這一事實的基礎上,讓相關的證人出具證言,出庭作證。并不是明知2006年8月到12月莫鐵軍與相關證人不是在廣東打工的前提下,再去僞造證據的。現在,控訴機關隻有利害關系人的人所作的推卻法律責任的證詞,是無法證實被告人黃某明知為假,仍故意要證人作假。并且,從案件的材料來說,除了莫鐵軍、莫水平父子有利害關系人的陳述之外,沒有任何證據說過黃某明知為假,仍故意要證人作假。
2、從意志因素來說,被告人黃某并不具備作假的動機和現實可能性。
本案當中,黃某與莫水平及莫鐵軍一家人沒有親屬關系;且莫家生活困難,律師事務所在本案一審也隻收取了1000元的律師費,二審的律師費目前也無力交納,雙方也沒有未來經濟利益的約定,此所謂無利也;本案也隻是一個很一般的刑事案件,并不是一個大案要案,律師即使辯護成功,也不能借此名聲大噪,此所謂無名也。既然無親無故,無名無利,律師何必冒風險去讓證人作假,這不符合情理。并且,二審當中,在沒有與證人進行溝通的前提下,黃某也通知證人出庭,以便能更好的讓證人在法庭上進行作證,如果明知是假證,就沒有必要證證人親自出庭了,冒此風險了。所以說,黃某作假證的動機和現實可能性是不存在的。
(三)從客觀上來說,被告人黃某沒有實施妨害作證的犯罪行為。
1、控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某與莫水平合謀作假,有共同的犯罪故意,這是認定事實錯誤。
本案當中,控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某與莫水平合謀作假,但沒有任何證據表明二人在何時,何地,如何商量作假的。并且,按照案件的事實,莫鐵軍提出他與相關的證人到廣東去打工,被告人黃某自然想到,也隻能想到去找莫鐵軍父親了解是何人與莫鐵軍共同雲廣東打工的相關情況了,這也正是律師履行職責,進行調查的表現。所以,不能因為根據被告人黃某去找過莫水平,并讓其了解是何人與莫鐵軍共同雲廣東打工的相關情況,就認定二人合謀作假。現實當中,不排除這一種可能,是莫水平找人作假,而證人願意作假(事實上,證人禤恒峰與莫鐵軍是鄰居,證人張火蓮是莫鐵軍的堂姨),且被告人黃某并不知情,而讓相關證人出具證詞了。并且,在法庭上,證人禤恒峰明确說莫水平一人去找他的,律師并沒有去找過他,也是莫水平告訴他,打工的時間是“2006年8月到12月”,同時,也就不排除莫水平事前與張火蓮說明打工的時間是“2006年8月到12月”,所以,如果有合謀,合謀的并不是被告人黃某。所以,被告人黃某并不構成犯罪。
2、控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某二次拟稿行為,是作假行為,這是認定事實錯誤。
本案當中,被告人黃某确實給證人禤恒峰與張火蓮作過底稿,但是,證人禤恒峰與張火蓮向法庭提交的證人證詞,并不是被告人黃某給證人禤恒峰與張火蓮所作過的底稿内容,被告人黃某給證人禤恒峰所作底稿,關于到廣東打工的時間:2006年8月到12月,原來是空白的,這個時間,也不是被告人黃某提出和确定的,關于證人禤恒峰的身份情況,也是原來也是空白的,因為黃某在2008年2月8日一審開庭之前沒有見過證人禤恒峰,并不知道他的身份情況。所以,控訴機關指控說照抄,也是錯誤的。被告人黃某給證人張火蓮所作底稿,是根據其問話内容形成了。從現實情況和司法實踐來說,本案的證人文化程度較低,法律知識不高,他們不知道證人證詞如何出具,叫律師先寫一個提綱或是草稿,再根據草稿出具證詞,也這是客觀存在的,也沒有違反法律規定,法律也是允許的,也是律師提供法律幫助和法律服務的表現,所以,不能因為根據被告人黃某給證人禤恒峰與張火蓮作過底稿,就認定是被告人黃某故意讓證人出具假證;并且,從證詞本身内容來說,也明确的提示了證人作證的法律義務和作假證的法律責任,本案的證人也都是正常的成年人了,他們可以對證詞内容進行修改的,也可以拒絕作假證的,而他們如果明知是假證,仍然出具、仍然出席法庭作假,顯然就與被告人黃某的行為無關了,應當由其自行承擔作假證的法律責任。
3、控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某指使證人禤恒峰與張火蓮出具證據和出庭作證,是作假行為,這是認定事實錯誤。
本案當中,證人禤恒峰與張火蓮出具證據和出庭作證的行為,被控訴機關指控是被告人黃某所指使的作假行為,我們認為這是對行為性質定性的錯誤。被告人黃某在并不知情的情況下,讓證人禤恒峰與張火蓮出具證據和出庭作證的行為,恰恰是律師履行辯護職責,提供法律幫助和法律服務的表現。并且,事前,被告人黃某與證人禤恒峰與張火蓮并不謀面,何來指使之說。所以控訴機關的指控是認定事實錯誤。
4、控訴機關指控證人禤恒峰在莫鐵軍盜竊案一審出具的證據是虛假證明,這是認定事實錯誤。
本案當中,控訴機關在起訴書當中提出,對于證人禤恒峰在莫鐵軍盜竊案一審出具的證據是虛假證明,但是,根據一審判決,隻是認定證人禤恒峰的證詞沒有佐證,不足以證實莫鐵軍沒有作案時間,并沒有明确認定這份證詞是虛假證明。所以,起訴認定事實錯誤。
二、控訴機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确實充分,這是錯誤的,從證據分析和運用及采信上來說,控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某構成僞證罪的事實,由于其賴以認定的證據沒有同時具備證據的客觀性,合法性和關聯性三個屬性,因而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控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某構成僞證罪,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具體分析如下:
按照我國刑事法律和刑事訴訟法的有關理論和精神,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因而,一份有效的證據必須同時具備客觀性,合法性和關聯性,三者缺一不可。現結合刑事證據學的相關理論,對控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某構成僞證罪的幾個方面的證據進行具體分析,其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本案當中,控訴機關提供的同案被告人供述和證人證言由于沒有具備證據的客觀性因而不能具有證據的證明效能和證明力,因而不能認定被告人黃某構成僞證罪。
本案當中,控訴機關主要的、重要的據以定案的證據有同案被告人供述和證人證言,這些都是當事人,因為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為了自己的利益而産生的,這些證據從偵查的角度來說,隻能算是一種純粹的證據線索,僅僅是一種線索,唯此而已,而從證據學的角度來說,它們并不是證據本身,因而也就不具備應有的證明效能和證明力。也就是說,不能證實被告人黃某構成僞證罪。現分析如下:
(1)莫水平、禤恒峰的供述和張火蓮的證詞不足以采信。
莫水平、禤恒峰的供述和張火蓮的證詞不足以采信。理由有四點:一是三人當中,莫水平是莫鐵軍的父親,張火蓮是莫鐵軍的親姨,禤恒峰是莫鐵軍的鄰居,三人本身及與莫鐵軍有人身親屬上的利害關系,本能上也會為莫鐵軍作假證。二是其二人是本案的同案被告人,與訴訟結果有利害關系,為了推卻責任,可能将責任強加于被告人黃某。三是莫水平、禤恒峰和張火蓮三人之間本身就有利害關系,其證詞天然對被告人黃某不利。四是禤恒峰的供述和張火蓮的證詞在法庭上和公安機關相互矛盾。
(2)莫鐵軍的證詞不足以采信。
莫鐵軍的證詞不足以采信,理由有二點。一是程序違法(下面另作論述),二是莫鐵軍在被告人黃某所作的四份筆錄,特别在2008年1月2日的筆錄當中,在被告人黃某沒有了解相關的案情、閱讀案卷和接觸證人之前,莫鐵軍就明确的說明了其中的2006年的二筆沒有進行盜竊,當時,其本人在廣東打工,沒有作案時間,也就是說,不存在被告人黃某先入為主,為莫鐵軍開脫,找人作假證的可能。
(3)姚煥佳、史偉明、禤華文、梁水生等其他人的證詞不能證實被告人黃某所謂的實施僞證的行為。
本案當中,還有姚煥佳、史偉明、禤華文、梁水生幾個證人,他們的證詞隻是證實了被告人黃某與證人的接觸過程,并不能直接證實被告人黃某實施所謂的僞證的行為。也就是說,不能證實被告人黃某是事前明知是假證,又如何“指使”證人作假證的。
2、控訴機關所提供的證據由于沒有具備證據的合法性,在來源和形式上不符合法律的規定,違反法定程序,因而不具有證據的證據能力,不能對本案的證明對象進行完整而全面的證明。理由與事實如下:
(1)偵查機關在二審階段對莫鐵軍進行訊問不符合法律程序,其供述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的規定,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應當按照管轄範圍,立案偵查。第一百二十九條: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确實、充分,并且寫出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并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本案當中,莫鐵軍盜竊案已在二審階段,偵查已經終結,偵查機關在沒有退回補充偵查的情況下,是不能對作為被告人的莫鐵軍進行訊問的,否則,就是違反法定程序的,所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如果作為将莫鐵軍的供述作為證人證詞提供,作應當制作詢問筆錄,告知證人作證的法律責任,而不是訊問筆錄,所以,這也是違反法定程序的,并且,從問話内容來說,基本上也是盜竊案的案件事實,也有大量誘供的痕迹的。所以,偵查機關在二審階段對莫鐵軍進行訊問不符合法律程序,用訊問筆錄作為證人證詞使用,也是違反法定程序,也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2)本案的立案、偵查和起訴不符合法定程序。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條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檢察、批準逮捕、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提起公訴,由人民檢察院負責。審判由人民法院負責。除法律特别規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這些權力。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嚴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第七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确有效地執行法律。本案當中,對于被告人黃某而言,是以涉嫌辯護人妨害作證罪,在偵查分段對其進行立案偵查的,直到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公安機關都沒有變化罪名。但是,到了起訴階段,控訴機關卻以僞證罪對被告人黃某進行起訴,也就是說,對于被告人黃某的僞證罪,沒有經過公安機關的立案偵查,卻直接用涉嫌辯護人妨害作證罪之名偵查的證據進行起訴了,這顯然是違反法定程序的,以此偵查的證據當然不能作為被告人黃某涉嫌僞證罪一案的定案依據。
3、控訴機關所提供的證據材料不具備證據的關聯性,因而對本案案件事實沒有證據力,沒有達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确實充分的證明要求,因而也不能認定上訴人構成詐騙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确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這是我國刑事訴訟對犯罪事實的證明要求,也是作出有罪判決的具體标準,也就是證據的關聯性和證明要求。本案當中,控訴機關向法庭出示了上述的證據材料,而它們在證據學理論中屬于間接證據的範疇,在證據效力上它們隻是機械地證明某一事實的部分而不能證明事實的整體。即:有證人在本案中作僞證。而本案證人而對于本案控訴機關指控的關鍵事實和全部事實,即:僞證是被告人黃某和莫水平指使證人作出的虛假證明。對于這一整個過程和全部事實無法進行充分的、确實的證實。所以,本案現有的證據根本就不能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明鍊條和證明體系,沒有達到證據确鑿、充分的刑事證明要求,不能證明被告人黃某構成僞證罪是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确實充分的,故不能對被告人黃某定罪量刑。
4、莫鐵軍的問話筆錄證實了被告人黃某沒有作僞證的犯意和事實。
在2008年1月2日黃某對莫鐵軍的問話筆錄當中,莫就已經明确提出2006年的二單盜竊不是他做的。這個時間之前,被告人黃某就沒有就案情接觸過莫水平或是其他證人,也不能存在與莫水平合謀,以作假證來為莫鐵軍進行開脫。也更不可能讓莫鐵軍說在2006年6月到12月在廣東打工,從而,沒有作案時間。所以說,莫鐵軍的問話筆錄證實了被告人黃某沒有作僞證的犯意和事實。
所以,我們懇請人民法院根據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司法宗旨,對控辯雙方所提供的全部證據,依法審查,公正采信。
三、本案被告人黃某辯護工作疏忽,不應當以犯罪論處。
在刑事訴訟當中,辯護方與控訴方是對立統一關系,那就是盡管我們分别處在彼此對立的立場上,彼此觀點不可避免地存在無法統一的分歧,但是,無論如何,我們所追求的刑法價值卻是始終統一的,即是“三點一線”,也就是控訴方、辯護方、審判方,也就是檢察院,辯護律師、法院這三個方面,在一切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前提下,在保證準确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懲罰犯罪分子的同時,更應當注重罪罰相當,保障犯罪的人受到法律規定的相應的刑事追究。保障不犯罪的人不被追究法律規定的刑事責任。這也是殊途同歸,共同維護法律的尊嚴和法律的正确實施。這也是刑事辯護的全部意義和核心價值所在。本案當中,被告人黃某在收取微薄的律師費之後,盡職盡責,為被告人調查收集罪輕的證據,也是其履行辯護職責的充分體現。而他因為辯護工作疏忽,沒有到實地去調查複核,導緻證據失實,這也是與故意僞造證據是有本質的區别的,不應當以犯罪論處。請法庭明辨是與非,罪與無罪。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控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某犯有妨害作證罪是認定事實錯誤、适用法律不當,證據不足、且違反法定程序。本案被告人黃某的行為并不符合妨害作證罪的犯罪構成,依法不構成犯罪,應當宣告無罪釋放。
保護律師的權利,就是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對律師權利保護的越多、越好和越完善,就越給彰現一個社會和國家的法律的文明和進步。本案的審判結果,将會對梧州市,及至整個廣西的刑事辯護工作産生重大而深遠的影響,所以,同樣作為一名律師,同樣作為一名辯護人,在這莊嚴的法庭上,在這耀眼的國徽下,在這公正的天平下,我們滿懷着崇敬法律尊嚴和期盼司法公正的心情,懇請人民法院詳查明察,分清是非,及時處理,公正裁決,依法宣告被告人黃某無罪。以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以體現法律的公正性和嚴肅性。
上述辯護意見,請法庭在評議本案時給予充分的考慮和采納。
案例
“你應當如實陳述案件事實,不得作虛假陳述,否則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這是案件證人在接受公檢法機關詢問時都會聽到的一句話,這句話并非隻是口頭警告。近日,長甯區檢察院依法辦理了一起情節曲折的醉駕案,被告人巫某醉酒駕車後企圖逃避處罰,找來朋友“頂包”,還收買了兩名目擊證人為他作僞證。最終,法院以巫某犯危險駕駛罪、妨害作證罪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為巫某“頂包”、作僞證的相關人員也因此受到法律制裁。
在外交部9日舉行的涉疆問題新聞發布會上,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新聞發言人徐貴相說,近年來,國際上一些反華勢力炮制了所謂“新疆數據項目”“新疆受害者數據庫”“維吾爾過渡期司法數據庫”。這些所謂的涉疆“數據庫”均由國際上一些反華組織、人員或“東突”分子建立,且背後都有美西方反華勢力的影子,大量證據表明,美西方反華勢力炮制的所謂涉疆“數據庫”,是徹頭徹尾的“造假庫”“謠言庫”“僞證庫”,編織着彌天大謊,充斥着污蔑攻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