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義
洗錢是指将犯罪或其他非法違法行為所獲得的違法收入,通過各種手段掩飾、隐瞞、轉化,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行為。洗錢罪是指行為人違反我國刑法的相關規定,實施上述有關洗錢行為從而構成的犯罪。
從洗錢犯罪的國際立法來看,人們對洗錢犯罪性質的認定并不一緻。有的着眼于其對社會經濟和被害人财産的侵害,把它規定為侵犯财産罪;有的着眼于它對司法的妨害把它歸結為妨害司法罪的一種;有的則着眼于它與為取得黑錢而實施的所謂的“上遊犯罪”的密切關系,把它規定在“上遊犯罪”的條文之後。
法條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相關規定
第一百九十一條 【洗錢罪】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為掩飾、隐瞞其來源和性質,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實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洗錢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洗錢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
(一)提供資金賬戶的;
(二)協助将财産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的;
(三)通過轉賬或者其他結算方式協助資金轉移的;
(四)協助将資金彙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飾、隐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司法解釋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為掩飾、隐瞞其來源和性質,
1、量刑标準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實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洗錢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 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洗錢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
(1)提供資金帳戶的;
(2)協助将财産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的;
(3)通過轉帳或者其他結算方式協助資金轉移的;
(4)協助将資金彙往境外的;
(5)以其他方法掩飾、隐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加重情節
情節嚴重的,沒收實施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洗錢數額5%以上20%以下罰金:
情節嚴重指的是:
(1)提供資金賬戶的;
(2)協助将财産轉換為現金或者金融票據的;
(3)通過轉賬或者其他結算方式協助資金轉移的;
(4)協助将資金彙往境外的;
(5)以其他方法掩飾、隐瞞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質和來源的
犯罪構成:
構成要件
1、行為主體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
問題是,上遊犯罪人自己實施洗錢行為的(即“自洗錢”),是否成立洗錢罪?應采取否定說。否認上遊犯罪者可以成為洗錢罪的行為主體,并不是因為洗錢行為是不可罰的事後行為,而是因為否定說符合罪刑法定原則。
從立法論上來說,将“自洗錢”規定為洗錢罪或許更合适,但在解釋論上,隻能在刑法條文規定的範圍内确定行為主體範圍。刑法第191條的規定明顯采取了否定說。一方面,刑法第191條規定“明知是毒品犯罪……”。之所以強調“明知”,就是因為洗錢者不是上遊犯罪人。另一方面,第191條一處使用“提供”、三處使用“協助”概念,這本身就說明本罪行為僅限于“幫助”他人洗錢,“自洗錢”被排除在外。
2、洗錢罪的對象是上遊犯罪的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
對此,應作廣義理解。犯罪所得包括犯罪行為的直接所得與間接所得,還包括犯罪行為所取得的報酬。例如,幫助他人實施金融詐騙犯罪所獲得的報酬,也是犯罪所得。“産生的收益”既包括上遊犯罪所得産生的收益,也包括沒有犯罪所得的上遊犯罪行為直接産生的收益(參見後述内容)。
根據第191條的規定,上遊犯罪包括“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
(1)毒品犯罪,是指刑法分則第六章第七節所規定的犯罪,對此,沒有必要再作限制解釋。因為刑法第191條明文規定的毒品犯罪,當然包括了所有的毒品犯罪,刑法理論不能沒有根據地随便限制毒品犯罪的範圍。例如,幫助他人持有毒品原植物種子、幼苗所獲得的報酬,因為包庇毒品犯罪分子而從被包庇者那裡獲得的報酬,也都應當認定為毒品犯罪所得。
(2)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與恐怖活動犯罪,是指以黑會性質組織恐怖活動組織及其成員為主體實施的各種犯罪。所以,不能簡單地認為财産犯罪不是洗錢罪的上遊犯。因為黑社會性質組織、恐怖活動組織及其成員所實施的财産犯罪的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仍然是洗錢罪的對象。
(3)走私犯罪是指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二節所規定的全部走私犯罪。
(4)貪污賄賂犯罪究竟包括哪些犯罪,還值得讨論。
第一,刑法第163條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能否成為洗錢罪的對象?本人在此持肯定回答,理由如下:刑法第19條所表述的是“貪污賄賂犯罪”,而沒有直接采用刑法分則第八章的章名“貪污賄略罪”。故不能将“貪污賄賂犯罪”等同于分則第八章的“貪污賄賂罪”。
第二、我國刑法規定的上遊犯罪範圍比較窄,在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的前提下,宜對上遊犯罪作擴大解釋第二職務侵占罪能否成為洗錢罪的上遊犯罪?本書持否定态度。因為在我國刑法中,職務侵占罪與貪污罪完全屬于兩個不同的概念,将職務侵占罪歸入貪污罪中,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袋。
第三,挪用公款罪是否屬于上遊犯罪?
對此需要具體分析。所挪用的公款本身不是上遊犯罪“所得”,因為挪用公款隻是暫時使用公款,而不要求将公款據為己有。例如A挪用公款在境外開公司B知道真相幫助A将公款彙往境外的不應當認定為洗錢罪。但是,挪用公款行為産生的收益,則是上遊犯罪産生的收益能夠成為洗錢罪的對象。例如據用公款存入銀行的利息,可以成為洗錢罪的對象。基于同樣的理由因行賄所獲得的财産,也能成為洗錢罪的對象。第四,隐瞞境外存款罪難以成為上遊犯罪。因為隐瞞境外存款罪所處罰的是隐瞞不報的行為,而該隐瞞行為本身不可能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5)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與金融詐騙犯罪,是指刑法分則第三章第四節與第五節所規定的犯罪。
洗錢罪的成立,應當以上遊犯罪事實成立為認定前提。上遊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證屬實的,不影響對洗錢罪的審判。上遊犯罪事實可以确認,因行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影響洗錢罪的認定。上遊犯罪事實成立,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處罰的,也不影響洗錢罪的認定。例如隻要上遊犯罪人的行為符合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或金融詐騙犯罪的犯罪構成即使由于某種原因(如牽連犯、想象競合犯、包括的一罪等)認定為其他犯罪時,其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也能成為洗錢罪的對象。
3、行為分為五種類型
第一,提供資金賬戶。不僅包括提供銀行的存款賬戶,儲蓄賬戶,而且包括提供股票交易賬戶期貨交易賬戶等。提供資金賬戶,包括将自己現有的資金賬戶提供給上遊犯罪人使用将他人已有的資金賬戶提供給上遊犯罪人使用,為上普犯人開設用于洗錢的資金賬戶。
第二,協助将财産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登既包括将實物(包括不動産)轉換為現金、企融票據有價證券,也包括将現金、有價證券轉換為金融票據或者将金融票據、有價證券轉換成現金,還包括将此種現金(如人民币)轉換為彼種現金(如美元),将此種金融票據(如外國金融機構出具的票據)轉換為彼種金融票據(如中國金融機構出具的票據),将此種有價證券轉換為彼種有價證券。
第三,通過轉賬或者其他結算方式協助資金轉移。這是指通過利用支票、本票,彙票等金融票據或者采取彙兌、委托收款等結算方式,使上遊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形式上成為合法收入,從而掩飾、隐上遊犯罪所得的非法來源及其不法性質。
第四,協助将資金彙往境外。這是指幫助上遊犯罪人将犯罪所得的資金或者作為犯罪所得産生的收益的資金從境内彙往境外。其中的境外,不僅包括國外,而且包括我國的香港、澳門與台灣地區。
第五,以其他方法掩飾、隐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4日《關于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洗錢案件解釋》)規定,這類行為主要是指:通過典當、租賃、買賣、投資等方式,協助轉移、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通過與商場飯店、娛樂場所等現金密集型場所的經營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協助轉移、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通過虛構交易、虛設債權債務、虛假擔保、虛報收入等方式,協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轉換為“合法”财物的;通過買賣彩票、獎券等方式,協助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通過賭博方式,協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轉換為賭博收益的;協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攜帶、運輸或者郎寄出入境的;通過其他方式協助轉移、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責任形式
1、本罪的責任形式為故意(包括間接故意),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掩飾、隐滿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其中特别重要的是,行為人必須明知是上遊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
《洗錢案件解釋》規定,對于“明知”,應當結合被告人的認知能力,接觸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種類、數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轉換、轉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進行認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證據證明确實不知道的除外:
(1)知道他人從事犯罪活動,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财物的;
(2)沒有正當理由,通過非法途徑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财物的;
(3)沒有正當理由,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收購财物的;
(4)沒有正當理由,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财物,收取明顯高于市場的“手續費”的;
(5)沒有正當理由,協助他人将巨額現金散存于多個銀行賬戶或者在不同銀行賬戶之間頻繁劃轉的;
(6)協助近親屬或者其他關系密切的人轉換或者轉移與其職業或者财産狀況明顯不符的财物的;
(7)其他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此外,被告人将刑法第191條規定的某一上遊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誤認為是刑法第191條規定的上遊犯罪範圍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響洗錢罪“明知”的認定。
2、“為掩飾,隐瞞其來源和性質”,屬于構成要件的内容,而不是洗錢罪的目的。
易言之,掩飾、隐瞞上遊犯罪的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是洗錢行為的基本特征,當然也是故意的認識内容。亦即,行為人實施洗錢行為時,當然也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是在掩飾、隐瞞上遊犯罪的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所以,不應當将“為掩飾、隐瞞其來源和性質”理解為洗錢罪的目的。
常見情形
(一)利用金融機構。
包括僞造商業票據;通過證券業和保險業洗錢;用票據開立賬戶進行洗錢;利用銀行存款的國際轉移進行洗錢;信貸回收;利用期貨、期權洗錢。
(二)通過投資辦産業的方式
包括成立匿名公司,隐瞞公司的真實所有人;向現金密集行業投資;利用假财務公司、律師事務所等機構進行洗錢。
(三)通過商品交易活動。
洗錢者可能會因受到現金交易報告制度的嚴格限制,在短期内無法方便地将現金轉變為銀行存款,但大量持有現金對犯罪組織來說是極其危險的。為了達到盡快改變犯罪收入的現金形态的目的,購置貴金屬、古玩以及珍貴藝術品,也是洗錢者選擇的一種方式。
(四)利用一些國家和地區對銀行賬戶保密的限制
被稱為保密天堂的國家和地區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有嚴格的銀行保密法,除了法律規定“例外”的情況,披露客戶的賬戶信息即構成犯罪。
二是有寬松的金融監管,設立金融機構幾乎沒有任何限制。
三是有自由的公司法和嚴格的公司保密法。這些地方允許建立空殼公司等匿名公司,并且因為公司享有保密的權利,了解這些公司的真實情況非常困難。
(五)其他洗錢方式
包括走私,利用“地下錢莊”和民間借貸轉移犯罪所得。
常見問題
與掩飾隐瞞所得收益罪的界限
本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與本條規定的洗錢罪,兩者都屬于連累犯的範疇,即行為人明知是犯罪分子的違法所得,仍事後給予了犯罪分子某種幫助,因此,兩者存在着很大的聯系。但是,從具體犯罪構成要件而言,兩者也存在着以下幾方面的區别:
1、侵犯的客體不同,前者侵犯的是雙重客體,其中主要客體是金融管理秩序,從而該罪被歸類在“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後者侵犯的是單一客體,即社會管理秩序。
2、行為的對象不同,前者特指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走私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後者泛指一切犯罪的所得贓物。
3、行為方式不同,前者是指通過某類中介機構來隐瞞和掩飾違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質和來源,後者則包括窩藏、轉移、收購或代為銷售贓物四種行為。
與窩藏轉移隐瞞毒品毒贓罪的界限
本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窩藏、轉移、隐瞞毒品、毒贓罪與本條規定的洗錢罪,也在以下幾個方面存在區别:
1、侵犯的客體不同,前者侵犯的是雙重客體,其中主要是金融管理秩序,後者侵犯的是單一客體,即社會管理秩序。
2、行為的對象不同,前者指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走私犯罪等三大類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後者特指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的毒品和毒贓。
3、行為方式不同,前者指行為人通過中介機構将有關違法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加以隐瞞和掩飾,是屬于狹義上的“洗錢”行為,後者指行為人為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的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隐瞞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是屬于廣義上的“洗錢”行為。
4、沒有正當理由,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财物,收取明顯高于市場的“手續費”的。
5、沒有正當理由,協助他人将巨額現金散存于多個銀行賬戶或者在不同銀行賬戶之間頻繁劃轉的。
6、協助近親屬或者其他關系密切的人轉換或者轉移與其職業或者财産狀況明顯不符的财物的。
相關詞條
反洗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