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補貼稅

反補貼稅

經濟學名詞
反補貼稅,是指對進口商品使用的一種超過正常關稅的特殊關稅,目的在于為了抵消國外競争者得到獎勵和補助産生的影響,從而保護進口國的制造商[1]。反傾銷稅是在終裁時在确定進口産品存在傾銷,損害和因果關系的基礎上征收的,其征稅的幅度不高于确定的傾銷幅度,調查主管機關根據最後調查的結論,向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提出征稅建議,由國務院稅則委做出決定。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征收反傾銷稅,由商務部提出建議,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根據商務部的建議作出決定,向商務部予以公告,海關自公告規定實施之日起執行。
    中文名:反補貼稅 外文名: 适用領域: 所屬學科: 特殊待遇:禁止出口補貼規則的适用 别名:反津貼稅或抵銷稅 意義:抵消國外競争者得獎勵産生的影響

定義

對進口商品使用的一種超過正常關稅的特殊關稅。這種關稅是對那些得到其政府進口補貼的外國供應商具有的有利經濟條件作用的反應,反補貼稅的目的在于為了抵消國外競争者得到獎勵和補助産生的影響,從而保護進口國的制造商。這種獎勵和補貼包括對外國制造商直接進行支付以刺激出口;對出口商品進行關稅減免,對出口項目提供低成本資金融通或類似的物質補助,美國通過商務部國際貿易管理局進行補貼稅的實施。近年來,這些反補貼稅已成為國際貿易談判中日益難以取得進展的領域,并且這也使國際對等貿易的安排複雜化,因為在對等貿易中要衡量政府補貼是非常困難的。

國内規定

首先,根據《對外貿易法》,1997年3月25日國務院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和反補貼條例》,随着中國

加入世貿組織,2001年11月26日,中國又修改并頒布了《反傾銷條例》,并于2002年1月1日起實施,在兩個條例的基礎上,調查主管機關又先後制訂了一系列部門規章,雖然我國有關反傾銷法律體系出台較晚,但其基本原則與WTO的相關規則相一緻。特别是在征收反傾銷稅方面,作為反傾銷措施之一,在臨時反傾銷措施以後,反傾銷調查将繼續在規定的時限内調查主管機關完成全部的調查,并對傾銷、損害和因果關系的認定有了充分的證據,支持和結論,将對有關進口産品,征收反傾銷稅。

第一,關于反傾銷稅的确定。反傾銷稅是在終裁時在确定進口産品存在傾銷,損害和因果關系的基礎上征收的,其征稅的幅度不高于确定的傾銷幅度,調查主管機關根據最後調查的結論,向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提出征稅建議,由國務院稅則委做出決定。調查主管機關在征收反傾稅的決定做出後,對外予以公告,由海關具體執行。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征收反傾銷稅,由商務部提出建議,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根據商務部的建議作出決定,向商務部予以公告,海關自公告規定實施之日起執行。

第二,關于反傾銷稅的實施及稅率的确定,反傾銷稅适用于終裁公告之日後的進口被調查産品,中國進口商或用戶在終裁公布之日後繼續進口被調查産品的,須向中國海關交納反傾銷稅。反傾銷稅的稅率是根據對不同的應訴公司所确定的不同傾銷幅度而定的,實行分别稅率,但特殊的市場情況下也可以采取統一稅率。對于未應訴公司或不合作公司,可以實行單一的針對進口來源地的稅率。反傾銷稅的納稅義務人為傾銷進口産品的進口經營者。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做出了相應的規定。

其次,根據《對外貿易法》的有關規定,國務院于1997年3月頒布了《反傾銷和反補貼條例》的條例僅僅在第五章中對反補貼問題作出了原則性的特别規定。而且這種将反傾銷條例與反補貼條例合并規定于一部法律之中的做法也不符合國際上對此兩個法律單獨立法的慣常做法。為進一步适應中國加入WTO的需要,根據《反補貼協議》的規定,國務院又分别公布了《反傾銷條例》與《反補貼條例》,該兩個條例于2002年1月1日起實施。

這一單獨的《反補貼條例》的公布與實施對我國加入WTO之後的反補貼工作的開展無疑将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特别是對反補貼稅征收做出明确規定,對外國企業産品進入中國市場增加了透明度。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反補貼條例》對反補貼稅征收做出了相應規定:在為完成磋商的努力沒有取得效果的情況下,經裁決确定補貼成立,并由此對國内産業造成損害的,可以征收反補貼稅。征收反補貼稅應當符合公共利益;

征收反補貼稅由商務部提出建議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根據商務部的建議作出決定,由商務部予以公告,海關自公告規定實施之日起執行;反補貼稅的納稅人為補貼進口産品的進口經營者,反補貼稅稅額不等超過終裁決定确定的補貼金額;反補貼稅應當根據不同出口經營者的補貼金額分别确定。對實際上未被調查的出口經營者的補貼進口産品,需要征收反補貼稅的,應當迅速審查,按照合理的方式确定對其适用的反補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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