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知情權

股東知情權

法學術語
股東知情權是指公司股東了解公司信息的權利。是一個權利體系,其分别由财務會計報告查閱權、賬簿查閱權和檢查人選任請求權三項權利所組成。股東知情權是指公司股東了解公司信息的權利。按照公司類型不同,股東知情權可分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知情權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知情權。股東知情權為法律賦予股東通過查閱公司财務報告資料、賬簿等有關公司經營、決策、管理的相關資料以及詢問與上述有關的問題,實現了解公司運營狀況和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業務活動的權利。
    中文名:股東知情權 外文名:stockholder's right to learn the truth 适用領域:法律 所屬學科:法學

法律界定

公司股東在什麼範圍内享有知情權是各國公司立法所關注的一個核心問題。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知情權主要規定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33條、第165條

修訂前的公司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行使知情權的範圍,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知情權則被規定在第一百一十條。根據舊公司法,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能夠行使知情權的範圍主要表現為“股東有權查閱股東會會議記錄和公司财務會計報告”,而對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則限于“查閱公司章程、股東大會會議記錄和财務會計報告”。可見,股東知情權的行使範圍被限定在一個非常狹小的範圍内。

修訂後的公司法分别在第三十四條和第九十八條對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的知情權做了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股東有權查閱、複制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财務會計報告。股東可以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股東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的,應當向公司提出書面請求,說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據認為股東查閱會計賬簿有不正當目的,可能損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絕提供查閱,并應當自股東提出書面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内書面答複股東并說明理由。

公司拒絕提供查閱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閱。”第九十八條規定:“股東有權查閱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公司債券存根、股東大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财務會計報告,對公司的經營提出建議或者質詢。”公司股東的知情權在更大程度上獲得了法律的尊重和承認,修訂前後的公司法在股東知情權問題上的變化主要是:

1、股東行使知情權的範圍與修訂前的公司法相比較,将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知情權的行使範圍擴張到“有權查閱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财務會計報告”以及公司的會計賬簿;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行使知情權的範圍則擴張到“有權查閱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公司債券存根、股東大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财務會計報告”。修改後的公司法能夠使股東更廣泛地了解公司經營信息,更切實地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更有效地加強對公司事務的監督。

2、在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可以查閱公司上述文件的同時,還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有權複制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财務會計報告。這樣有利于克服僅僅允許股東查閱公司相關文件所帶來的諸如不能更全面、精确地了解、掌握公司經營及财務狀況的弊端,從而為股東知情權的行使提供更充分的法律保障。

3、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賬簿查閱權的行使程序和條件有了較為明确的規定。即“股東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的,應當向公司提出書面請求,說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據認為股東查閱會計賬簿有不正當目的,可能損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絕提供查閱,并應當自股東提出書面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内書面答複股東并說明理由。公司拒絕提供查閱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閱。

性質特征

随着社會的進步,信息的作用越發變得重要,其價值亦日漸提升,每個人的生活中時時刻刻都離不開各種各樣林林總總的信息。人民需要不斷地獲取各種信息來充實自己的生活,做出自己的選擇,可以說,現代社會可以稱之為“信息化社會”。社會中80%以上的信息是由政府機關掌握的,而政府機關則往往從有利于自身管理的角度隐匿所掌握的信息并妨礙公民對政府信息的獲取與利用。為了打破政府機關的秘密主義,知情權這一概念便應運而生并逐漸受到人們的重視。

(一)知情權又稱為了解權或知悉權,就廣義而言,是指尋求、接受和傳遞信息的自由,是從官方或非官方獲知有關情況的權利,就狹義而言則僅指知悉官方有關情況的權利。

從内容上講,知情權包括接受信息的權利和尋求獲取信息的權利;後者還包括尋求獲取信息而不受公權力妨礙與幹涉的權利以及向國家機關請求公開有關信息的權利。同時,知情權這一概念還可以從兩個層次上理解,一方面是作為報道活動前提的知情權,這是為了保障信息傳遞者的自由,與“采訪自由”幾乎是同義的;另一方面則是信息接受者的自由,即收集、選擇信息的自由。這兩個層次有着密切的聯系,但又有着很大的差别,在當今時代後者的重要性則日漸明顯。作為知情權的熱心主張者至少包括:

(1)取得信息的權利,

(2)不經事前控制而印刷的權利,

(3)印刷而無須擔心非經正當程序受到作為“知情權”的熱心主張者,美國的威金斯認為,該權利至報複的權利,

(4)對于報道而言接近必須的設施與資料的權利,

(5)傳播信息而不受政府或者無視法律活動的市民的幹涉的權利。

其中第(1)項的權利是最為重要的。而事實上,各種類型的國家中自始至終都存在秘密主義的傾向,各類國家都無一例外地想方設法去阻止公民獲取和利用與公共事項有關的信息。可以說知情權在很大程度上是針對這種狀況而産生的,是為了對抗政府的秘密主義的。

(二)知情權首先是一種個人權。對知情權的保障,使公民有機會充分獲取對個人而言至關重要的各種信息,使得個人發展自身人格以及實現自身價值成為了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說是公民其他的基本權利得以實現的基礎,無論信息與思想的社會價值多麼低下,對于自由的社會而言,獲取信息的權利都是最基本的。[⑥]1969年聯邦德國憲法法院在一項判決中曾指出信息的自由即意味着個人權利,它指出:盡可能從多個來源接受信息、拓寬自己的知識、發展人格乃屬人類根本性需求;并且,現代工業社會裡擁有信息對個人的社會性地位尤為重要,信息自由的基本權利與表現自由的基本權利一樣,是自由民主制度最為重要的前提之一。

權利範圍

任何權利都不是絕對的,知情權也不例外。公民的行政知情權要知情到什麼程度?這是制定政府信息公開法的尺度。盡管我們已經承認知情權在整個權利體系中是極為重要的,但這絕不意味着知情權的行使可以不受任何限制。在知情權之外還存在着一些與知情權同等重要的利益需要法律的保護,諸如國家安全的利益,個人隐私的利益等,因而在某些層面上就産生了公開與保密的沖突,于是便有了知情權範圍的論題——知情權和公務秘密。

那麼,何為公務機密呢?台灣法學界有形式秘密說,實質秘密說,概括說以及複合說四種不同的學說來界定公務機密。台灣學者林明锵先生在《公務機密與行政資訊公開》一文中這樣定義:凡在形式上經指定為機密之行政資訊,該機密在實質上是值得保護者謂之公務機密,即采納了複合說的觀點,從形式和實質兩方面來界定公務機密。

在明确了公務秘密的概念之後,我們必然要問在當今普遍追求公開、透明的環境中,為何還要講保守公務秘密呢?這與保守公務秘密的目的有關:

首先,現代行政固然要追求公開公正的價值取向,但同時效率對于行政而言也是不容忽視的。如果将所有信息都無條件全部曝光,則必然會有一部分由于行政信息的過早公開而影響行政順利執行,甚至有些行政決策未來得及執行便過早夭折。更不用說,行政機關手中掌握有很多涉及國家安全和國家利益的信息,這部分信息作為一種重要的秘密信息,具有重要性、法定性和局限性等特征,其所有權應屬于整體上的國家,核心便在于保密權,并且這種所有權是一種對世權,其他一切主體均不得侵犯。

其次,保守一定的公務秘密還為了建立公衆對政府的信賴。因為随着社會發展,政府越來越多地介入社會生活,因而手中便逐漸掌握了關于公衆個人性的信息,如果将這部分個人信息随便公開,則會損害公衆對政府的信賴。同時,這種行為也侵害了公衆的隐私權。隐私權與知情權一樣都是民主政治的基礎,所不同的是知情權保障了公衆對政府的監督,從而達到民主;而隐私權則直接保障個人自由,以此來實現民主。從這個意義上來說,保守一定的公務機密也就是必要的了。

表面看來,公務秘密與知情權是水火不容的,但實際上二者在追求民主政治及行政效率方面有着相同的目的,隻不過是途徑不同罷了。因而二者應是一種相輔相成,息息相關的關系。盡管如此,公務機密和知情權畢竟還是有着各自的權利保護傾向,因而在實踐中對二者的相對取舍必然也是一個利益評判衡量的過程。

在中國的具體國情下,應如何處理這二者的關系呢?應該說,中國由于封建社會持續很久,行政秘密主義傾向成為傳統;改革開放以來所進行的政治經濟體制的改革,雖已提出了政務公開的口号,但由于缺乏具體制度而收效甚微。

因此保障公民知情權提倡行政公開應該成為我們的首要選擇,但更為重要的是如何把政治意義的口号轉化為具體的法律意義的制度建構,這才是作為一個法律人所應關注的。當然,在公開的同時,也要注意保密制度的完善,以平衡知情權與國家利益、個人隐私之間的關系;但要注意的是,在劃定公務機密時一定要本着必要最小性的原則,具體例示原則以及時限性原則為指導理念,并用法律來嚴格界定公務機密的範圍,總之,在公開與限制公開之間探求平衡亦成為知情權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

具體影響

在公司法實踐過程中,關于《公司法》強制性和任意性性質觀點有三:

第一種觀點認為:公司運作,特别是股份公司,其涉及衆多人的利益,為了确保資本流通和交易安全,保護各種利益,國家對經濟生活的介入和幹預的力度不斷加大,公司法關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組織機構、股份發行和轉讓和法律責任等章節已不是純粹意義上的私法,特别是法律責任一章中的罰則正好說明了公司法為強制性規則。

第二種觀點認為,公司就是一成套合同規則,基于理性人的假設,必須保障當事人的締約自由,所以公司法應是合同的任意法,是自治法。公司規則是公共物品,具有非競争性和非他性,由市場提供示範合同規則是沒有效率的,隻能由國家提供。所以,公司法存在的價值在于提供示範合同規則,公司法文本是行動指南,從而有利于節約談判成本。

第三種觀點認為,盡管公司法有很多公法性質的規範,但公司法在整體上還是私法性,起着調和經濟自由與社會安全的作用,是私法和公法融合的結果,公司法中的各項制度體現了股東、公司、社會三者的利益平衡,在公司法實踐中,由于完全的私法自治可能導緻極不公平的後果,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衆多人的利益,為了确保資本的流通和交易安全,保護各種利益,國家對經濟生活的介入和幹預的力度不斷加大,所以公司法已不是純粹意義上的私法。公司法中既有強制性規則也有任意性規則,是二者的綜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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