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

主管

法律概念、解決民事糾紛
法院審判法律規定範圍内民事糾紛的權限,即确定法院與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解決民事糾紛的分工。社會生活中民事糾紛大量存在,種類很多,不可能也沒有必要都訴諸法院,行政機關、仲裁機關和社會團體也都承擔解決一定範圍的民事糾紛的任務。法院有權審判的民事案件,通常都由法律明文加以規定,凡是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不能解決的民事糾紛,最終由法院主管。這是解決法院同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主管民事糾紛權限的原則。
    中文名:主管 外文名: 别名: 英文名:Head 拼音:zhu guan

漢語詞語

基本解釋

(1) [Manage;Take charge of;Be in charge of;Be responsible for]∶主持管理。

主管教育局。

(2) [Person in charge;Head;Manager]∶主持管理的人員。

她是這個機關的主管。

他是該飯店的客房部主管。

(3) [Steward;Butler;Manager]∶管家。

引證解釋

1.主持管理。 宋王禹偁《谪居感事》詩:“縣花聊主管,寺棘且羁縻。” 宋吳自牧《夢粱錄·内司官》:“内官散祗候,不記多數,各有所轄職名,主管事務。”

2.掌管某種專門事務的職官。《文獻通考·職官十六》:“ 熙甯 七年……令 杞 等提舉,置都大提舉及主管、同主管,各因其資品高下除授雲。”《宋史·職官志十》:“ 宋 制,設祠祿之官,以佚老優賢……又有提舉、提點、主管。”

3.管家。《京本通俗小說·志誠張主管》:“一個開線鋪的員外張士廉……家有十萬赀财,用兩個主管營運。”《水浒傳》第六二回:“蔡福來到樓上看時,卻是主管李固。各施禮罷, 蔡福 道:‘主管有何見教?’”

4.指店鋪掌事人。《古今小說·新橋市韓五賣春情》:“新造一所房屋,令子吳山,再撥主管幫扶,也好開一個鋪。”

法律概念

綜述

法院審判法律規定範圍内民事糾紛的權限,即确定法院與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解決民事糾紛的分工。社會生活中民事糾紛大量存在,種類很多,不可能也沒有必要都訴諸法院,行政機關、仲裁機關和社會團體也都承擔解決一定範圍的民事糾紛的任務。法院有權審判的民事案件,通常都由法律明文加以規定,凡是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不能解決的民事糾紛,最終由法院主管。這是解決法院同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主管民事糾紛權限的原則。

範圍

法院主管民事案件的範圍,各國法律規定不盡一緻,但确定法院主管的标準大體相同。這些标準主要是法律關系的性質和訴訟主體的特點,并往往是兩者的結合。1961年《蘇聯和各加盟共和國民事訴訟綱要》第 4條規定,民事、家庭、勞動和集體農莊法律關系中産生的争議,隻要争議的一方當事人是公民或集體農莊,就由法院主管。由行政法律關系中産生,但法律劃入審判機關權限内的其他案件,都由法院管轄。羅馬尼亞現行《民事訴訟法》和1974年《匈牙利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确定法院主管的标準與蘇聯大緻相同,不同的是,企業、機關之間的民事争議,蘇聯完全劃歸仲裁機關主管,匈牙利完全由法院主管。羅馬尼亞則是按訴訟價額來劃分法院與仲裁機關的主管範圍:訴訟價額在2500列伊以下的民事争議由仲裁機關主管。

中國人民法院主管民事案件的範圍,主要取決于法律關系的性質。民事、婚姻法律關系所産生的案件,均由人民法院主管。經濟法律關系所産生的案件,一般也由人民法院主管。行政法律關系所産生的案件,是否由人民法院主管,取決于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3條第2款規定:“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審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規定。”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第25條規定,不服選舉委員會就選民名單申訴所作決定,可向選區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凡是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由法院審理的行政案件,不屬人民法院主管。例如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案件,應由公安機關主管。

争議

中國解決人民法院與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主管民事争議的關系問題,也是按司法最終解決的原則行事。但在解決主管關系的方式上,與前述第1、2種方式有所不同:①中國的經濟合同糾紛,當事人可申請合同管理機關調解或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選擇仲裁後,不服仲裁決定的,仍可向人民法院起訴。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規定在最高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直轄市和省、自治區轄市的中級人民法院設立經濟審判庭;1984年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修改該法,決定各級人民法院、包括基層人民法院普遍設置經濟審判庭,受理經濟糾紛案件,解決經濟合同、農村承包合同、經濟損害賠償等糾紛,加強經濟審判工作。②對外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中發生的糾紛,當事人有書面協議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涉外仲裁機關仲裁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沒有書面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試行)》第 192條第 1款)。③外國企業、組織之間的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中發生的糾紛,當事人按照書面協議,可以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涉外仲裁機構仲裁,也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第192條第2款)。中國沒有采用前述的第 3種方式。盡管基層政權中設置的司法助理員和人民調解委員會也擔負解決民事糾紛的任務,但不是必經程序。當事人在向人民法院起訴前,可以請求司法助理員和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未經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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