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國務院頒布的條例
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制定了本條例。條例于2001年6月6日國務院第40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同時廢止1991年3月22日國務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共計五章四十條。目前針對在01版執行過程中出現的新問題,國務院又在着手制定新的實施條例。[1]
    中文名: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外文名: 别名:國務院頒布的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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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法規已被《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發布日期:2011年1月21日,實施日期:2011年1月21日)廢止。最新法規參見拓展閱讀鍊接。

定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305号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已經2001年6月6日國務院第4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總 理朱镕基

二〇〇一年六月十三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城市規劃區内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适用本條例。

第三條: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态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迹。

第四條: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内完成搬遷。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内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互相配合,保證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六條: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

第七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内,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八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将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九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确定的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内,實施房屋拆遷。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内給予答複。

第十條: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一條: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應當向被委托的拆遷單位出具委托書,并訂立拆遷委托合同。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托合同訂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遷委托合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被委托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二條:

拆遷範圍确定後,拆遷範圍内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十三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第十四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需要拆遷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五條: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後,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内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六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内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币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七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内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八條: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迹以及外國駐華使(領)館房屋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有關權利、義務随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并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條: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于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遷補償

第二十二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築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應當給予适當補償。

第二十三條: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币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産權調換。

除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二十四條:貨币補償的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産市場評估價格确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

實行房屋産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産權調換的差價。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産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币補償。

第二十六條:拆遷公益事業用房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币補償。

第二十七條:

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産權調換。産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二十八條:拆遷人應當提供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标準的房屋,用于拆遷安置。

第二十九條:拆遷産權不明确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條: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執行。

第三十一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

在過渡期限内,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的,拆遷人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标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二條:

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按時騰退周轉房。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對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三條:因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産、停業的,拆遷人應當給予适當補償。

第四章罰則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并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拆遷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拆遷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确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三十七條:接受委托的拆遷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轉讓拆遷業務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合同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緻使公共财産、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條:本條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1991年3月22日國務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司法解釋

——《關于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和《關于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的征求意見稿。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征求意見稿)

為正确審理業主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相關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依法取得建築物内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所有權的人,或者雖未依法登記取得所有權,但基于買賣、贈與等旨在移轉所有權的民事法律行為已經依法占有使用該專有部分的人,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業主。

第二條:

具有構造和利用上的獨立性,并能夠登記成為單個業主所有權标的物的建築物内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房屋或者特定空間,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專有部分。

建築區劃内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專有部分以外的建築物部分,以及建築區劃内建築物以外的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共有部分。

前款所稱專有部分以外的建築物部分,包括物業服務用房、外牆面、樓頂平台、大堂、樓梯、過道等必須為業主共有的部分,但樓頂平台根據規劃文件規定專屬于單個業主的除外。

第三條:

建築區劃内根據規劃文件規定專屬于個人的綠地部分,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七十三條所稱“明示屬于個人的”綠地。

建築區劃内除道路、綠地以外,已經登記為全體業主共有或者根據其功能應當為業主共同利用的公共健身場所、廣場、園林等場所,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七十三條所稱屬于業主共有的“建築區劃内的其他公共場所”。

建築區劃内已經登記為全體業主共有或者雖未登記但系為保障業主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行使而修建或者埋設的配套設施,包括圍牆、大門、車棚、公共健身設施

等,以及公共照明、安保、供電、供水、供熱、供氣、有線電視設施,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七十三條所稱屬于業主共有的“公用設施”。但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

屬于其他權利人所有的除外。

第四條:

建設單位在沒有确保每一戶業主在辦理房屋入住手續後四年内,能夠按照規劃文件中有關車位、車庫配比的規定,

通過購買或者承租等方式取得或者使用一個建築區劃内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或者車庫的情況下,将其通過出售、贈與或者出租等方式處分給業主以外的人的,應

當認定為違反物權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有關“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規定的情形。

第五條:

建設單位違反物權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将建築區劃内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通過出售、贈與或者出租等方式處分給業主以外的人,業主請求确認該行為無效的,應予支持。

建設單位應當就其未違反物權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承擔舉證責任。

第六條:改變建築區劃内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築、公用設施以及屬于業主共有的道路、綠地的用途,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七條:

物權法第六章規定的面積和人數,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專有部分,按照建築面積計算。

(二)建築物總面積,按照不動産登記簿記載的專有部分的建築面積總和計算。

(三)總人數,按照專有部分的數量統計。

(四)建設單位已經出售的專有部分,一戶按一人計算;建設單位未出售的專有部分,按一人計算。

第八條:因其他業主将住宅改變為商業用房或者辦公用房等經營性用房,緻使其正常居住和生活環境的安全或安甯受到或者可能受到直接損害的業主,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七十七條所稱“有利害關系的業主”。

第九條:

業主未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将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有利害關系的業主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恢複原狀的,應予支持。造成損害的,并應負賠償責任。

業主實施其他違反專有部分用途的行為,參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十條:建築區劃内經營性用房的業主或者占有使用人從事經營活動,嚴重影響其他業主的正常居住和生活環境的安全或安甯,受到損害的業主請求排除妨害的,應予支持。造成損害的,并應負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業主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決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物權法第七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撤銷權的,應予支持。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序或者超越其權限,業主請求撤銷的,應予支持。撤銷權的行使,參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對維修資金的籌集、使用情況,業主請求公布或者查閱的,應予支持。

第十三條:

業主共同權益受到侵害、妨害或者可能受到妨害的,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已經選舉出業主委員會的,為業主委員會;

(二)沒有選舉出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怠于行使權利的,為業主大會或者業主。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業主等擅自占用建築區劃内屬于業主共有的綠地、道路、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物業服務用房或者改變其使用功能,當事人請求排除妨害、恢複原狀或者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

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業主等應當對其具有權利來源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五條: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等利用建築區劃内業主共有部分從事盈利性活動,當事人請求返還扣除相應成本之後的收益的,應予支持。

第十六條:

業主違反法律、法規或者管理規約,實施下列損害共同權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當事人請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險、恢複原狀或者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

(一)危及建築物安全;

(二)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

(三)損害建築物外觀;

(四)違反相關規定進行房屋内裝飾裝修;

(五)任意棄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聲;

(六)違章搭建、侵占通道以及建築物的其他共有部分;

(七)拒付物業費;

(八)違反規定飼養動物;

(九)其他違反法律、法規或者管理規約,以及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十七條:業主或者物業服務企業等因維護或者修繕專有部分或者共用部分,請求相鄰業主就其專有部分提供必要便利的,應予支持。提供便利的業主請求恢複原狀的,應予支持。造成損害的,并應負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本解釋自年月日起施行;施行後受理的第一審案件适用本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征求意見稿)

為正确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物業服務企業未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履行維修、養護、管理和維護等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符合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請求物業服務企業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的,應予支持。

第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拒絕履行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維修、養護和維護等義務,或者經多次維修、養護和維護等仍不能達到物業服務合同

約定的标準,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對業主專有部分或者共有部分進行維修、養護和維護,請求物業服務企業承擔相關費用的,應予支持。

前款所稱專有部分、共有部分以及相關費用,以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範圍為限。

第三條: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實施妨害物業服務企業對建築區劃内的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和業主共同生活秩序進行服務和管理的行為,物業服務企業請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險、恢複原狀或者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

第四條:物業服務企業違反規定擅自擴大收費範圍、提高收費标準、重複收費,或者不當收取手續費、備付金等額外費用,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請求退還的,應予支持。

第五條:

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請求業主履行交納物業費的義務,業主以放棄共有權利作為抗辯理由的,不予支持。

全體業主根據物權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共同決定籌集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業主以放棄共有權利作為抗辯理由的,不予支持。

第六條: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後,物業服務企業繼續進行物業服務和管理,對方當事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原物業服務合同繼續有效,物業服務期限為不定期。一方請求解除物業服務合同的,應在三個月之前通知對方當事人。

第七條: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或者終止、解除後,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大會請求物業服務企業退出物業服務區域、移交物業服務用房以及物業管理服務所必須的相關資料及費用的,應予支持。

第八條:

物業服務企業未盡合理限度範圍内的安全保障義務緻使物業服務區域内發生人身損害結果,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應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權導緻損害結果發生的,參照《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第九條:

車輛在物業服務區域内丢失或者毀損,業主請求物業服務企業承擔賠償責任的,應當根據物業服務企業的過錯程度、收費情況等因素,确定其是否承擔賠償

責任以及承擔賠償責任的範圍。業主對車輛丢失或者毀損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程度減輕或者免除物業服務企業的賠償責任。

物業服務合同包含車輛保管服務内容或者當事人另行簽訂車輛保管服務協議,按照相關合同或者協議約定處理。

第十條:

有關業主共同權益的生效裁判,對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其訴訟利益歸屬于全體業主。

第十一條:

本解釋自年月日:起施行;施行後受理的第一審案件适用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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