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違約

合同違約

合同債務不履行行為
合同違約是指違反合同債務的行為,亦稱為合同債務不履行。這裡的合同債務,既包括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義務,又包括法律直接規定的義務,還包括根據法律原則和精神的要求,當事人所必須遵守的義務。僅指違反合同債務這一客觀事實,不包括當事人及有關第三人的主觀過錯。各個國家合同法對違約行為形态的劃分都是不一樣的。
    中文名:合同違約 外文名: 别名: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形态體系

實際違約

中國《涉外經濟合同法》第29條規定:“一方違反合同,以緻嚴重影響訂立合同所期望的經濟利益,在合同約定的期限沒有履行合同,在被允許推遲履行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面可解除合同”。

實際違約制度作為允許和限定債權人在債務人違約的情況下解除合同的重要規則,是維護合同紀律、保護交易安全的重要措施,其适用範圍應具有普遍性。主要有下列表現形式:

1.拒絕履行:債務人對債權人表示不履行合同;這種表示一般為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

2.不适當履行:債務人雖然履行了債務,但其履行不符合債務的本旨;不适當履行分為以下幾類:

(1)履行在數量上不完全;

(2)标的物的品種、規格、型号等不符合合同規定,或者标的物隐有缺陷;

(3)加害給付,所謂加害給付,是指履行對債權有積極的侵害,也就是超過履行利益或者于履行利益之外發生的其他損害的違約形态;

(4)履行方式的不完全;

(5)違反附随義務的不完全履行.

大陸法系國家因強調實際違約,對預期違約一般都未作具體規定,長期以來人們習慣于将違約行為等同于實際違約,但在審判實踐中适用預期違約規則追究違約人的預期違約責任的案例早已出現。

1994年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海門市對外貿易公司訴南通市東方飼料供應公司購銷合同預期違約不能交貨案”中,法院确認飼料公司預期違約成立并判其承擔責任,1999年3月15日通過的《合同法》第108條關于預期違約的規定使中國合同法中違約制度得以完善和發展。

預期違約

(AnticipatoryBreach)亦稱先期違約,包括明示毀約和默示毀約兩種。所謂明示毀約,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到來之前,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

所謂默示毀約,是指在履行期到來之前,一方當事人有确鑿的證據證明另一方當事人在履行期到來時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又不願提供必要的履約擔保。預期違約表現為未來将不履行合同義務,而不是實際違反合同義務。

違約危險

所以,有些學者認為此種違約隻是“一種違約的危險”或“可能違約”,它所侵害的不是現實債權,而是履行期屆滿前的效力不齊備的債權或“期待權色彩濃厚的債權”。

《合同法》第108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可見,中國合同法與英美法的預期違約一樣,可分為明示毀約和默示毀約兩類。

明示毀約

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而明确肯定的向另一方當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

明示毀約必須具備以下要件:

1.明示毀約方必須明确地、肯定地、自願地、不附加任何條件向對方提出違約的意思表示,如果毀約方在作出違約表示時附有條件,則其毀約的意圖是不确定的,不構成預期違約。

2.必須在合同履行期限到來之前向對方表示不履行合同義務,如果在履行期到來後才提出毀約的屬于實際違約。

3.必須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義務,妨礙對方追求合同的根本目的,如果被拒絕履行的隻是合同部分内容或附屬義務,不構成預期違約。

4.明示毀約無正當事由,即毀約方無法定的解除權、撤銷權,不可抗力,合同無效等正當理由。明示毀約構成違約,卻是一種獨立特殊的違約形态,它與履行拒絕在許多方面構成違約存在着區别,若将兩者合二為一,既不利于确定不同的違約行為,也不利于非違約方選擇補救措施。

默示毀約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到來之前,一方當事人有确鑿的證據證明另一方當事人在履行期限到來時,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當事人又不願提供必要的擔保。

默示毀約必須具備以下要件:

1.一方預見到另一方到合同履行期到來之時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預見的内容一般包括對方資金緊張,支付能力欠缺,欠債過多無法清償債務,商業信用不佳,資産變賣等情況。

2.一方的預見有确切的證據,預見是一種主觀臆斷,具有強烈的主觀因素,為平衡雙方的利益,預見方必須以一定的證據來說明自己判斷的恰當性。

3.被要求提供履行保證的一方不能在合理的期間内提供充分的保證,若對方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充分的保證,則不構成預期違約。

具體種類

責任形式

中國《合同法》共規定了五大類違約責任形式:

    繼續履行,又稱強制履行,指在違約方不履行合同時,由法院強制違約方繼續履行合同債務的違約責任方式。其構成要件如下:

(1)存在違約行為;

(2)必須有守約方請求違約方繼續履行合同債務的行為;

(3)必須是違約方能夠繼續履行合同。

2.采取補救措施:根據《合同法》第111條規定:“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損害方根據标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

3.賠償損失,即債務人不履行合同債務時依法賠償債權人所受損失的責任。我國合同法上的賠償損失是指金錢賠,即使包括實物賠償,也限于以合同标的物以外的物品予以賠償。

其責任構成如下:

(1)違約行為;

(2)損失;

(3)違約行為與損失之間有因果關系;

(4)違約一方沒有免責事由。

4.定金責任:《合同法》第115條規定:“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5.違約金責任,又稱違約罰款,是由當事人約定的或法律直接規定的,在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合同時向另一方當事人支付一定數額的金錢,也可以表現為一定價值的财物。

違約金

違約金責任的構成

    違約行為發生,至于違約行為的類型,應視當事人的約定或法律的直接規定;原則上要求違約方有過錯,或者是故意,或者是過失。

違約金約定的無效

    載有違約金條款的合同無效、被撤消、不被追認或不成立,違約金的約定也無效;在違約金系賠償損失額預定的情況下,當事人約定違約金與賠償損失并存,使守約方獲取“不當得利”,可以認定違約緊的約定無效;在法定違約金場合,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違反法律規定,無效,一般都是部分無效。

定金與違約金能否并罰

《合同法》第116條規定:“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适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這條規定否定了違約金與定金的并罰。以下就是一個典型的案例:

今年1月19日淩晨4時許,中山大學管理學院女教授歐陽潔跳樓身亡。歐陽潔生前曾與中山大學翻譯學院副院長、翻譯研究中心主任王東風簽訂一份翻譯合作協議,由王東風所在的翻譯研究中心為歐陽潔的3本管理學着作進行翻譯。

歐陽潔父母認為,女兒的死,和女兒與王東風的合同糾紛有間接關系。就這份翻譯合同,歐陽潔的父親歐陽周向天河法院起訴王東風違約,要求王東風支付違約金26萬元。昨日,此案在天河法院開庭。王東風稱:他嚴格執行了翻譯合同,歐陽潔的死與他無關。

2006年3月8日,中山大學管理學院教授歐陽潔與中山大學翻譯學院副院長王東風以及中山大學管理學院簽訂三方翻譯合作協議,約定由王東風翻譯歐陽潔的3本管理學着作(《決策管理――理論、方法、技巧與應用》、《國際管理挑戰賽賽前必讀》、《市場預測與決策分析方法》),3本書合計126萬字。

該協議内容十分簡單,未就翻譯質量作出具體約定。僅約定歐陽潔需要支付給王東風3筆費用,合計30萬元。

歐陽周提出,雖然合同中沒有具體約定3本書的翻譯要達到什麼水平,但王東風組織了一批學生翻譯,導緻翻譯出的文稿質量不合格,被皮爾遜公司退回。

歐陽周認為,在合同沒有具體約定翻譯質量的情況下,應當參照行業标準。王東風所在的翻譯研究中心隻是一個研究機構,不是營利性機構,沒有資質去為管理學專業着作進行翻譯。

“如果歐陽潔在這個問題上犯了錯誤,那麼王東風作為專業人士犯了更大的錯誤。”在沒有資質的前提下,王還組織沒有翻譯資格的學生對該書進行翻譯,直接導緻翻譯質量不合格,書稿被退回。此後,歐陽潔為了讓書稿達到出版标準,又出資讓他人翻譯書稿,給她經濟上帶來很大困擾,回老家借錢時曾在家人面前痛哭。

王東風的律師提出,翻譯質量并無問題,而是歐陽潔一直都有資金問題的困擾,到譯稿已經完成時歐陽潔都未能全額付款,至今仍有4萬元未付,如果說違約也是歐陽潔違約。歐陽潔也知道不是由王東風本人翻譯,有一批學生在翻譯書稿。協議并未說明要由王東風本人翻譯。

年過70的歐陽周和陶琪參加了長達3個小時的庭審。陶琪向記者表示,打這個官司并不是為了錢,而是要讨個公道。法庭建議雙方調解,王東風的律師表示,如果要補償願意補償1.5萬元,對此,歐陽周表示,如果補償數額太低他不會接受。

歸責原則

各國立法

對違約責任歸責原則的規定主要有過錯責任原則和嚴格責任原則兩種。中國關于《合同法》中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究竟是采嚴格責任原則還是采過錯責任原則仍然存在争論。

理由

采用嚴格責任原則的學者有以下理由:

    嚴格責任的确立并非自《合同法》開始,在《民法通則》以及《涉外經濟合同法》、《技術合同法》中也有關于嚴格責任的規定;

2.嚴格責任具有方便裁判和增強合同責任感的優點;

3.嚴格責任原則符合違約責任的本質;

4.嚴格責任是合同法的發展趨勢;5.确立嚴格責任,有助于更好地同國際間經貿交往的規則接軌,如《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都确立了嚴格責任原則。

此外,從《合同法》第107條關于“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的規定中可以看出此條文中并沒有出現“但當事人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的字樣,因此可以認為《合同法》采取了嚴格責任原則,即當事人一方隻要有違約事實就要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而不論其主觀心态如何。

而主張采用過錯責任原則的學者其理由如下:

    根據對《民法通則》第106條第3款的解釋,可以認定中國民法已經規定了過錯責任作為違約責任之歸責原則;

2.過錯原則對于尊重人格而言是不可或缺的,如果舍棄過錯責任原則,意思自治的原則性地位終将難保。

認為此種主張的理由難以成立,原因如下:

1.《合同法》與《民法通則》屬于特别法與一般法的關系,就特别法優于一般法的适用原理而言,《合同法》應優先适用于《民法通則》,既然《合同法》本身并未将有無過錯作為認定違約責任的一般性标準,則不應适用過錯責任原則;

2.關于意思自治的問題可以通過合同雙方的約定來解決,而不必采用過錯責任原則。

條件

即法律明文規定的當事人對其不履行合同不承擔違約責任的條件。

中國法律規定的免責條件主要有:

    不可抗力:《合同法》第117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後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本法所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2.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貨物的合理損耗:見《合同法》第311條。3.債權人的過錯:見《合同法》第311條、第370條。

條款

1.免責條款的概念:免責條款,就是當事人以協議排除或限制其未來責任的合同條款。其一,免責條款是合同的組成部分,是一種合同條款;其二,免責條款的提出必須是明示的,不允許以默示方式作出,也不允許法官推定免責條款的存在。

2.免責條款的有效與無效:

(1)基于現行法的規定确定免責條款的有效或者無效。免責條款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以排除或限制當事人的未來責任為目的,因而屬于一種民事行為,應受《合同法》第52條、第53條、第54條、第47條、第48條、第51條和第40條的規定調整。

(2)基于風險分配理論确定免責條款的有效或者無效。

(3)根據過錯程度确定免責條款的有效或者無效,《合同法》第40條、第53條。

(4)根據違約的輕重确定免責條款的有效或者無效,中國沒有采用。

違約責任

是合同法中一項極其重要的制度,它是合同當事人之間的合意具有法律約束力的保障,不僅可以促使合同當事人雙方自覺全面地履行合同義務,起到避免和減少違約行為發生的預防性作用,而且在發生違約時,通過追究違約方的違約責任,使守約方的損失得到補償,使違約方受到相應的制裁,從而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

遲延履行

給付遲延

限債務人在履行期限到來後,能夠履行而無正當理由未能按期履行的行為。其構成要件為:

1.須有合法債務存在;

2.履行須可能;

3.未按期履行;

4'遲延履行無正當理由。

給付遲延依法應承擔如下法律後果:

1.支付違約金或賠償因遲延償付而給債權人造成的損失,若遲延給付造成債權人喪失履行利益的,債權人可依《合同法》第94條規定解除合同,請求賠償損失;

2'對在遲延期間因不可抗力造成标的物毀損丢失的,債務人依法承擔履行不能的責任,并不得以不可抗力為由主張負責。但根據 實信用原則,若債務人能夠證明即使其不遲延給付也會發生标的物毀損丢失的,則可免責;

3.符合《合同法》第63條規定的情況,承擔交易價格風險責任。

受領遲延

即債權人在債務人于履行期内履行時無正當理由未能及時接受債務履行的行為。其構成要件為:

1.須有合法債權存在;

2.債務人已按期做出實際履行,且履行适當;

3.債權人未按期接受履行;

4.債權人遲延受領無正當理由。

債權人遲延受領,依法應向債務人支付違約金或賠償因遲延受領而給債務人造成的損失,如保險費.提存費.運輸費等;若為金錢給付義務,債務人可停止支付受領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符合《合同法》第63條規定的情況,債權人還應承擔交易價格風險責任。

瑕庇給付

即債務人雖履行了債務,但履行标的有缺陷,以緻減少或喪失該履行标的價值或效用,緻使債權人的履行利益未能得以充分的實現的行為。

瑕庇給付的法律後果為:

1.債權人有權拒絕受領,标的瑕庇能夠補正的,債權人可依《合同法》第111條的規定根據标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合理要求對方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并因此而不負遲延受領的責任;

2.因瑕庇補正而緻債務人遲延履行的債務,應承擔遲延給付的責任;

3.依《合同法》第112條的規定,債務人采取補救措施後,債權人還有其他損失的,債務人應承擔賠償責任;

4.标的瑕庇不能補正或雖能補正,但對債權人已無實際利益的,債權人可依法解除合同,即退貨,并要求賠償損失;

5.經債權人催告債務不為補正的,債權人可請求法院判令了強制執行。

加害給付

即因債務人的不正當履行造成債權人履行利益以外的其他損失的行為。如債務人交付有傳染病的家畜,緻使債權人其他家畜感染死亡等。《合同法》對加害給付未做具體規定,但《産品質量法》等法律對此有明确規定。加害給付的法律後果為:債權人可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賠償損失。其損失無論是人身損害還是财産損失,無論是實際利益還是可得利益,債務人均應賠償。此外,加害給付,一般易形成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重合,當事人可依其實際情況選擇對方當事人承擔相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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