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拘留

司法拘留

法院擁有司法拘留的決定權
司法拘留又稱為民事拘留,是人民法院為了保證審判活動正常進行,對實施了嚴重妨害訴訟活動的人,采取限制其短期限的人身自由的一種強制措施。法院擁有司法拘留的決定權。司法拘留,是在刑事、民事和行政訴訟過程中,法院對于有嚴重妨礙訴訟行為的訴訟參與人以及其他人員采用的一種強制性手段。對于公安機關依法決定和執行的刑事拘留,拘留的期限是法律分别規定的公安機關提請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的時間和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的時間的總和。司法拘留依法由人民法院決定并由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執行。
  • 中文名:司法拘留
  • 外文名:Judicial custody
  • 發布單位:
  • 類别:懲罰方式
  • 相關法律:民事訴訟法

相關法律

一、《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一十條訴訟參與人和其他人應當遵守法庭規則。

人民法院對違反法庭規則的人,可以予以訓誡,責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罰款、拘留。

人民法院對哄鬧、沖擊法庭,侮辱、诽謗、威脅、毆打審判人員,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較輕的,予以罰款、拘留。

第一百一十一條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僞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僞證的;

(三)隐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的财産,或者已被清點并責令其保管的财産,轉移已被凍結的财産的;

(四)對司法工作人員、訴訟參加人、證人、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協助執行的人,進行侮辱、诽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複的;

(五)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司法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

人民法院對有前款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二條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企圖通過訴訟、調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請求,并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三條被執行人與他人惡意串通,通過訴訟、仲裁、調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書确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四條有義務協助調查、執行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責令其履行協助義務外,并可以予以罰款:

(一)有關單位拒絕或者妨礙人民法院調查取證的;

(二)有關單位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拒不協助查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财産的;

(三)有關單位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拒不協助扣留被執行人的收入、辦理有關财産權證照轉移手續、轉交有關票證、證照或者其他财産的;

(四)其他拒絕協助執行的。

人民法院對有前款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對仍不履行協助義務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監察機關或者有關機關提出予以紀律處分的司法建議。

第一百一十五條對個人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币十萬元以下。對單位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币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機關看管。在拘留期間,被拘留人承認并改正錯誤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提前解除拘留。

第一百一十六條拘傳、罰款、拘留必須經院長批準。

拘傳應當發拘傳票。

罰款、拘留應當用決定書。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一次。複議期間不停止執行。

第一百一十七條采取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必須由人民法院決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産追索債務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或者予以拘留、罰款。

二、《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九十四條對不聽制止的,可以強行帶出法庭;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罰款、拘留必須經院長批準。

對聚衆哄鬧、沖擊法庭或者侮辱、诽謗、威脅、毆打司法工作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行政訴訟法》

第四十九條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或者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有義務協助執行的人,對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無故推拖、拒絕或者妨礙執行的;

(二)僞造、隐藏、毀滅證據的;

(三)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僞證或者威脅、阻止證人作證的;

(四)隐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财産的;

(五)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或者擾亂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六)對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訴訟參與人、協助執行人侮辱、诽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複的。

罰款、拘留須經人民法院院長批準。當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請複議。

簡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1992年7月14日法發〔1992〕22号)

第123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第(六)項的規定處理:(一)在法律文書發生法律效力後隐藏、轉移、變賣、毀損财産,造成人民法院無法執行的;(二)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妨礙或抗拒人民法院執行的;(三)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執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和支付令的。

第124條有關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處理:(一)擅自轉移已被人民法院凍結的存款,或擅自解凍的;(二)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司法工作人員查詢、凍結、劃撥銀行存款的;(三)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後,給當事人通風報信,協助其轉移、隐匿财産的。

第126條.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第(六)項的規定,應當追究有關人員刑事責任的,由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直接受理并予以判決。

第127條.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至(五)項和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應當追究有關人員刑事責任的,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辦理。

第303條.在人民法院執行完畢後,被執行人或者其他人對已執行的标的有妨害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采取措施,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處理。因妨害行為給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損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訴。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1998年7月8日法釋〔1998〕15号)100.被執行人或其他人有下列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或者妨害執行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處理:

(1)隐藏、轉移、變賣、毀損向人民法院提供執行擔保的财産的;

(2)案外人與被執行人惡意串通轉移被執行人财産的;

(3)故意撕毀人民法院執行公告、封條的;

(4)僞造、隐藏、毀滅有關被執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查明被執行人财産狀況的;

(5)指使、賄買、脅迫他人對被執行人的财産狀況和履行義務的能力問題作僞證的;

(6)妨礙人民法院依法搜查的;

(7)以暴力、威脅或其他方法妨礙或抗拒執行的;

(8)哄鬧、沖擊執行現場的;

(9)對人民法院執行人員或協助執行人員進行侮辱、诽謗、誣陷、圍攻、威脅、毆打或者打擊報複的;

(10)毀損、搶奪執行案件材料、執行公務車輛、其他執行器械、執行人員服裝和執行公務證件的。101.在執行過程中遇有被執行人或其他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或者妨害執行情節嚴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将有關材料移交有關機關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幹問題的解答》(1993年8月7日)十一、侵權人拒不執行生效判決,不為對方恢複名譽、消除影響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登報等方式,将判決的主要内容和有關情況公布于衆,費用由被執行人負擔,并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六項的規定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幹意見》(1991年8月13日法(民)發〔1991〕21号)二十二、被執行人有可能轉移、變賣、隐匿被執行财産的,應及時采取執行措施。被執行人抗拒執行構成妨害民事訴訟的,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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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拘傳、罰款、拘留必須經院長批準。拘傳應當發拘傳票。”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規定“執行工作由執行員進行。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時,執行員應當出示證件。執行完畢後,應當将執行情況制作筆錄,由在場的有關人員簽名或蓋章。”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8條規定“執行人員執行公務時,應向有關人員出示工作證和執行公務證,并按規定着裝。”

4.《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規定“法官不得有下列行為中:(七)濫用職權,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利;”

5.《人民法院執行員職責》規定“執行員采取執行措施,應當依法定或規定程序辦事,履行法定手續和采取合法措施,做到依法、文明執行。”“執行員憑完備手續經批準,可以對妨礙執行的有關責任人,實施拘傳、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執行員不得無視事實和法律,不經審批濫用執行措施。”

補充憲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并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

最新法規

一、拘留的概念和适用條件

1.拘留的概念

刑事訴訟中的拘留是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在偵查過程中,遇到法定的緊急情況時,對于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臨時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強制方法。拘留有以下特點:

1)有權決定采用拘留的機關一般是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自偵案件中,對于犯罪後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以及有毀滅、僞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犯罪嫌疑人也有權決定拘留,人民法院則無權決定拘留。不管是公安機關決定的拘留,還是人民檢察院決定的拘留,都一律由公安機關執行。

2)拘留隻有在緊急情況下才能采用。隻有在緊急情況下,來不及辦理逮捕手續而又需要馬上剝奪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的人身自由的,才能采取拘留;如果沒有緊急情況,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有時間辦理逮捕手續,就不能先行拘留。

3)拘留是一種剝奪公民自由的強制措施。與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相比較,拘留的特點在于完全剝奪公民人身自由,而非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就剝奪公民自由而言,拘留與逮捕具有相似性,都屬于羁押的一種,因而也隻有在确有必要時才能采用。

4)拘留是一種臨時性措施。拘留的期限較短,随着訴訟的推進,拘留要及時予以變更,或者轉為逮捕,或者變更為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或者釋放被拘留的人。

5)拘留的對象具有特定性。隻能适用于法律嚴格規定的情形。

2.拘留的适用條件

刑事拘熠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其一,拘留的對象是現行犯或者是重大嫌疑分子。現行犯是指正在實施犯罪的人,重大嫌疑分子是指有證據證明具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其二,具有法定的緊急情形之一。對于何謂緊急情形,刑事訴訟法第61條和第132條對于公安機關的拘留和人民檢察院的拘留作出了不同的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61條采用列舉的方式,規定對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公安機關可以先行拘留:(1)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時被發覺的。(2)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3)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4)犯罪後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5)有毀滅、僞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6)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7)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重大嫌疑的。

在刑事訴訟中,除公安機關依法擁有決定拘留和執行拘留的權限以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32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在直接受理的案件中,對于具有以下兩種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有權決定拘留:(1)犯罪後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2)有毀滅、僞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人民檢察院決定拘留後,由公安機關執行。

二、拘留的程序和期限

1.拘留的程序

公安機關依法需要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承辦單位填寫《呈請拘留報告書》,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簽發《拘留證》,然後由提請批準拘留的單位負責執行。

人民檢察院決定拘留的案件,應當由辦案人員提出意見,部門負責人審核,檢察長決定。決定拘留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将拘留的決定書送交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負責執行。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執行,人民檢察院可以協助公安機關執行。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以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決定拘留下列有特殊身份的人員時,需要報請有關部門批準或者備案:(1)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如果是因現行犯被拘留,決定拘留的機關應當立即向其所在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報告;因為其他原因需要拘留的,決定拘留的機關應當報請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許可。(2)決定對不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無國籍人采用刑事拘留時,要報有關部門審批。西藏、雲南及其他邊遠地區來不及報告的,可以邊執行邊報告,同時要征求省、自治區、直轄市外事辦公室和外國人主管部門的意見。(3)對外國留學生采用刑事拘留時,在征求地方外事辦公室和高教廳、局的意見後,報公安部或國家安全部審批。

公安機關執行拘留時,必須出示拘留證,并責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證上簽名(蓋章)、按指印。拒絕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的,執行拘留的人員應當予以注明。被拘留人如果抗拒拘留,執行人員有權使用強制方法,包括使用戒具。拘留後,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決定拘留的機關應當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處所,在24小時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所謂有礙偵查的情形是指: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隐匿、毀滅或者僞造證據;有可能互相串供、訂立攻守同盟;或者其他同案犯有待查證的。所謂無法通知的情形是指:被拘留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被拘留人無家屬或者工作單位的。影響通知的原因消失後,辦案人員應當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對沒有在24小時内通知的,應當在拘留通知書中注明原因。

決定拘留的機關對于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後的24小時以内進行訊問。訊問的目的是查清事實,防止錯拘。同時也可以及時收集證據,查明其他同案犯,不贻誤戰機。在發現不應當拘留時,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所謂不應當拘留,主要是指以下情形:犯罪行為沒有發生或者被拘留的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雖然有犯罪行為,但依法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的;雖有犯罪行為,但不是被拘留人所為的;犯罪行為雖然是被拘留人所為,但該人并不具備法定的适用拘留的情形,不需要拘留的。遇有上述情況的,應當立即将被拘留人予以釋放,并發給釋放證明。

對需要逮捕而證據還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即經過訊問,認為被拘留人犯有罪行,依法需要逮捕,但在拘留期限内沒能收集到足夠的證據證明其犯罪事實的,如果出于辦案的需要,應采取一定的強制措施以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可以對其依法改用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的,應當辦理逮捕手續。

公安機關在異地執行拘留的時候,應當通知被拘留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被拘留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2.拘留的期限

對于公安機關依法決定和執行的刑事拘留,拘留的期限是法律分别規定的公安機關提請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的時間和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的時間的總和。

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的3日以内,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在特殊情況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1日至4日。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30日。

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後的7日以内,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後立即釋放犯罪嫌疑人,并且将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于需要繼續偵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10日内作出決定。在特殊情況下,決定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1日至4日。對于不需要逮捕的,應當立即釋放。對于需要繼續偵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綜上所述,一般情況下,刑事訴訟拘留的期限最長為14日。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拘留期限最長為37日。

根據公安部《規定》第110條規定,流竄作案,是指跨市、縣範圍連續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後逃跑到外市、縣繼續作案;多次作案,是指3次以上作案;結夥作案,是指2人以上共同作案。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師及其他辯護人認為拘留超過法定期限的,有權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要求解除拘留。經審查情況屬實的,應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除拘留。經審查未超過法定期限的,應當書面答複申請人。

三、刑事拘留與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的區别

我國法律規定了三種拘留: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刑事拘留,行政法規定的行政拘留以及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司法拘留。應當注意将三者加以區别。

1.刑事拘留與行政拘留

A.性質不同。刑事拘留是刑事訴訟中的保障性措施,是一種訴訟行為,其目的是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本身不具有懲罰性;行政拘留是治安管理的一種處罰方式,實質上是一種行政制裁,其目的是懲罰和教育有一般違法行為的人。

B.法律根據不同。刑事拘留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而采用的;行政拘留則是根據行政處罰法、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行政法律、法規而采用的。

C.适用對象不同。刑事拘留适用于刑事案件中涉嫌犯罪的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行政拘留适用于有一般違法行為的人。兩者有着罪與非罪的界限。

D.羁押期限不同。對于一般現行犯、重大嫌疑分子刑事拘留的最長期限是14日,對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的最長拘留期限為37日。而行政拘留的最長期限是15日。

2.刑事拘留與司法拘留

司法拘留,是在刑事、民事和行政訴訟過程中,法院對于有嚴重妨礙訴訟行為的訴訟參與人以及其他人員采用的一種強制性手段。刑事拘留與司法拘留的主要區别是:

1)法律性質不同。刑事拘留是一種預防性措施,它是針對可能出現的妨礙刑事訴訟的行為而采用的;司法拘留則是一種排除性措施,是針對已經出現的妨礙訴訟活動的嚴重行為而采取的。

2)法律根據不同。刑事拘留是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采用的;司法拘留則是分别根據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的規定采用的。

3)适用對象不同。刑事拘留是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刑事訴訟強制措施,适用對象僅限于刑事案件中的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司法拘留的适用對象是所有在訴訟過程中實施了妨害訴訟行為的人,既包括訴訟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也包括案外人。

4)有權采用的機關不同。刑事拘留依法由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決定,并由公安機關執行。司法拘留依法由人民法院決定并由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執行。

5)與判決的關系不同。刑事拘留的期限可以折抵刑期。司法拘留僅僅是對有妨害訴訟行為人的懲戒,與判決結果無任何關系。

6)期限不同。刑事拘留期限已于前述;司法拘留的期限則最長為15日。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在法庭審判過程中,如果訴訟參與人或者旁聽人員違反法庭秩序,審判長應當警告制止。對不聽制止的,可以強行帶出法庭;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或者15日以下的拘留。罰款、拘留必須經人民法院院長批準。被處罰人對罰款、拘留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複議期間不停止執行。該條規定的拘留屬司法拘留,不是刑事拘留。

修訂信息

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近日聯合出台《關于開展司法拘留社會矛盾化解工作的意見》,決定在全國範圍内建立人民法院和公安機關協作機制,并納入拘留所規範執法、創新管理、化解矛盾“三項重點工作”,全面推進司法拘留社會矛盾化解。

《意見》指出,司法拘留是人民法院對妨害訴訟或執行的行為人依法采取的強制措施,對于維護司法秩序、構建社會誠信體系和促進解決執行難發揮了重要作用。對被司法拘留人全面開展社會矛盾化解工作,是人民法院和公安機關共同肩負的政治責任、法定責任和社會責任。人民法院與公安機關要全面貫徹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會精神,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拘留所條例》,堅持懲戒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緊密配合、相互協作,建立健全有機銜接、協調聯動、高效便捷的矛盾糾紛化解機制,最大限度化解被司法拘留人所涉矛盾糾紛,确保司法拘留措施和拘留所管理教育工作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意見》要求,人民法院根據妨害訴訟或執行的行為人違法行為性質和具體情形,确實需要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應當及時作出拘留決定并将被司法拘留人送交指定拘留所執行。拘留所對于符合收拘條件的被司法拘留人,應當及時予以收拘,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拘留所依法開展管理教育工作,以化解矛盾、解決糾紛為目标,積極主動開展教育和化解工作。

《意見》要求,就司法拘留社會矛盾化解問題,人民法院和公安機關要建立健全協作聯動機制,分别指定專人負責,并建立聯席會商機制,定期或不定期召開聯席會議,通報被司法拘留人收拘、管理、教育及社會矛盾化解工作進展情況。要推進信息化建設,實現對被司法拘留人基本信息、案情等方面的信息共享,逐漸實現遠程視頻談話與會見,開展心理疏導和矛盾化解。要建立動态反饋機制,拘留所應當将被司法拘留人的日常表現、認錯悔過、履行意願、矛盾化解工作進展等情況及時反饋人民法院。拘留期限屆滿前,人民法院認為需要提前解除司法拘留的,應當及時通知拘留所,并辦理相關解除拘留手續。

《意見》要求,對于符合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人員,在辦理拘留手續過程中,案件承辦人應當争取被司法拘留人認錯悔過,積極主動履行相關義務。對化解矛盾過程實行全程留痕,矛盾糾紛化解情況應當記入談話筆錄或留有音頻、視頻資料。拘留所應當簡化司法拘留手續,提高收拘效率,如發現已收拘人員患有嚴重疾病等不适宜拘留情形的,應當及時建議人民法院停止執行拘留,人民法院應當立即予以處理并回複拘留所。

《意見》明确,人民法院将被司法拘留人送拘時,送拘人員應當向拘留所告知被司法拘留人所涉案件案由及矛盾糾紛的焦點、重點,并提供相關案情材料、承辦人及被司法拘留人家屬聯系方式。收拘後,拘留所管教民警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内對被司法拘留人開展首次談話教育。在拘留期間,人民法院應當指派工作人員到拘留所或者通過視頻連線與被司法拘留人進行談話,開展說服教育和疏導工作。必要時,拘留所可以引入社會資源和專業機構對被司法拘留人開展疏導教育工作。人民法院和公安機關對拘留所開展司法拘留社會矛盾化解工作所需經費應當給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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