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辭職

公務員辭職

辭去所擔任的領導職務
公務員辭職是指公務員根據本人意願申請,并經過任免機關批準,依法解除其與機關的職務關系,或者擔任領導職務的公務員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辭去所擔任的領導職務。[1]
    中文名:公務員辭職 外文名:Resignation of civil servants 别名: 釋義:公務員根據本人意願提出辭職 規定:公務員辭去公職規定 機關:人社部

解釋

公務員辭職,是指公務員根據本人意願提出,并經過任免機關批準,依法解除其與機關的職務關系,或者擔任領導職務的公務員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辭去所擔任的領導職務。

結果

前者稱為辭去公務員公職,其直接結果是取消公務員身份,機關與公務員的任用關系歸于消失;後者稱為公務員辭去領導職務其直接結果是公務員喪失原來擔任的領導職務,但公務員身份仍然存續。

辭退暫行規定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保障國家公務員的合法權利,優化國家公務員隊伍,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國家公務員的辭職,是指國家公務員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申請終止其與國家行政機關的任用關系。

第三條辭退國家公務員,是指國家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解除其與國家公務員的任用關系。

第二章辭職

第四條國家公務員要求離開國家行政機關,不再擔任國家公務員職務,可以向任免機關申請辭職。

第五條國家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辭職:

(一)在涉及國家安全、重要機密等特殊職位上任職以及調離上述職位不滿解密期的;

(二)重要公務尚未處理完畢,而且須由本人繼續處理的;

(三)正在接受審查的;

(四)未滿最低服務年限的。

第六條國家公務員辭職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由本人向所在單位提出辭職申請,填寫《國家公務員辭職申請表》;

(二)所在單位提出意見,按照管理權限報任免機關;

(三)任免機關人事部門審核;

(四)任免機關審批,并将審批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呈報單位及申請辭職的公務員。

第七條國家公務員辭職,任免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表的三個月内予以審批。過三個月未予批複的,視為同意辭職,任免機關應予辦理辭職手續。

國家公務員在辭職審批期間不得擅自離職,對擅自離職的,給予開除處分,不準重新錄用到國家行政機關工作。

第八條國家公務員辭職後,兩年内到與原機關有隸屬關系的國有企業或營利性的事業單位工作的,須經原任免機關批準。

第三章辭退

第九條國家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辭退:

(一)連續兩年考核被确定為不稱職的;

(二)不勝任現職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單位調整、撤銷、合并或者縮減編制員額需要調整工作,本

人拒絕合理安排的;

(四)曠工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歸連續超過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

計超過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國家公務員義務,不遵守國家公務員紀律,經多次教育

仍無轉變或者造成惡劣影響,又不宜給予開除處分的。

第十條國家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辭退:

(一)因公緻殘并被确認喪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嚴重疾病或負傷正在進行治療的;

(三)女性公務員在孕期、産期及哺乳期内的。

第十一條辭退國家公務員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所在單位在核準事實的基礎上,經領導集體研究提出建議,填寫《辭退國家公務員審批表》,按管理權限報任免機關審批。

(二)任免機關人事部門審核。

(三)任免機關審批。做出辭退決定的,以書面形式通知呈報單位和被辭退的國家公務員,同時抄送同級政府人事部門備案。

縣級以下國家行政機關辭退國家公務員,須報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二條國家公務員被辭退後,五年内不準重新錄用到國家行政機關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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