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聯合國憲章》規定
自衛權是指一國在已經遭受到外來侵略和武力攻擊時有進行單獨自衛和集體自衛的權利。
自衛權原來屬于自保權的範疇,有時也稱自保權。 所謂自保權是指國家保衛自己的生存和獨立的權利。在現代國際法中,戰争權已不被認為是國家固有的權利,國家不能以自保為借口對他國使用武力。
現代國際法在對傳統的自保權進行限制的同時,自衛權的内容得到了進一步的明确和發展。
《聯合國憲章》第51條規定:“聯合國任何會員國受到武力攻擊時,在安全理事會采取必要辦法,以維護國際和平及安全之前,本憲章不得認為禁止行使單獨或集體自衛之自然權利。會員國因行使此項自衛權而采取之辦法,應立即向安全理事會報告,此項辦法于任何方面不得影響該會按照本憲章随時采取其所認為必要行動之權責,以維護或恢複國際和平及安全”。
《聯合國憲章》明确肯定自衛權是國家的“自然權利”,即主權國家的固有權利,同時對自衛權的行使予以限制,國家自衛權的行使要以受到“武力攻擊”為條件,而且在安理會采取必要辦法之前,還應“立即向安理會報告”。現代國際法對于自衛權的發展主要表現在承認“集體自衛權”,從而将國家自衛權與國際集體安全制度聯系在一起。
詳細解釋
一、行使自衛權的前提
行使自衛權是由于國家受到武力攻擊引起的。什麼構成武力攻擊,憲章第51條沒有具體解釋,在舊金山制憲會議的記錄中也找不到有關該概念的定義,這使武力攻擊的定性成為極具争議的問題。
(一)已發生武力攻擊與迫近武力攻擊
争論的焦點莫過于武力攻擊是否意指已經發生的武力攻擊。有些國家和國際法學者采取限制性解釋立場,強調第51條“受武力攻擊時”這一限定詞,認為自衛權“隻有”在發生武力攻擊時才可以行使。這種觀點因對已經發生武力攻擊的認識不同又可分為兩種。一種意見認為,“受武力攻擊時”就是“武力攻擊發生之後”,也就是武力攻擊已實際發生或武力攻擊已開始在受害國的領土内産生效果。換言之,第51條将自衛權限于國家受到實際武力攻擊的情形。另一種意見則認為,“受武力攻擊時”不是“武力攻擊發生之後”,而是“武力攻擊已開始發生時”。
限制性解釋觀點的主要證據是:(1)解釋第51條必須忠實于該條款的詞義及和平解決争端原則,以自衛采取武力行動必須是對武力攻擊的反應,超越這個限制不符合第51條的規定。(2)武力攻擊是判斷是否以自衛合法地訴諸武力的一個新的客觀标準,它排除了國家根據習慣國際法在面臨傷害的威脅而攻擊尚未發生時可進行自衛的權利。按照憲章,相信自己受到威脅的國家可将鄰國的值得警惕的軍事準備合理地提交安理會,但不能正當地訴諸預期性武力。(3)先前存在的習慣自衛權隻有在第51條沒有限制的範圍内才繼續存在,“固有權利”術語不影響第51條對習慣自衛權的限制
有些國家和國際法學者則持擴大解釋立場,強調“受武力攻擊時”措詞不等同于“隻有受武力攻擊時”,認為第51條不僅允許國家可在發生武力攻擊時行使自衛權,而且也可以對迫近的武力攻擊行使自衛權。這種觀點的主要論據是:(1)憲章第2條第4款不包括對習慣自衛權的禁止。根據傳統國際法,對迫近的和實際的攻擊或威脅行使自衛權都是有效的。(2)國家享有的習慣自衛權繼續存在,除非根據憲章承擔了與這些權利不相符合的義務。(3)第51條不是限制自衛權,而是确保區域組織能夠根據憲章以自衛采取行動。
一個國家在受到實際武力攻擊時,行使自衛權是毫無疑問的。1974年《關于侵略定義的決定》規定,違反憲章首先使用武力構成侵略行為的顯見證據,侵略行為包括一國的武裝部隊侵入、攻擊或轟炸另一國的領土或對另一國領土使用任何武器,或攻擊另一國的陸、海、空軍。這些侵略行為顯然構成對受害國的實際武力攻擊。在國家實踐上,以自衛使用武力通常限于武力攻擊已經發生的情況。在讨論國家責任條款草案過程中,大多數國家認為,自衛隻是為反擊實際武力攻擊才是合理的。這似乎反映了國家“對在攻擊沒有實際發生時限制自衛權的普遍願望”。
國際法院在“尼加拉瓜案”中提供了權威證據。它指出,鑒于本案當事國所依據的隻是在已經發生武力攻擊情況下的自衛權,該權利是由已成為武力攻擊受害者的有關國家行使的,武力攻擊應理解為包括一國的正規武裝部隊越過國際邊界的行動。
(二)使用武力與武力攻擊
使用武力是否構成引起自衛權的武力攻擊,這是另一個有争議的問題。有些學者認為,武力攻擊可以僅僅是一個武裝士兵朝邊界另一端開了一槍。其他學者則認為,要引起第51條的自衛權,這種攻擊應該具有嚴重的性質。比如辛赫和麥克維尼認為,“僅僅對船舶或飛機的攻擊……事實上不引起自衛權,除非該攻擊是全面武力攻擊或開始戰争的一部分。”根據後者的觀點,隻有那些具有嚴重程度的使用武力才構成武力攻擊,而那些不甚嚴重的使用武力則排除在武力攻擊之外。
憲章第2條第4款禁止使用武力,第51條隻允許對武力攻擊采取自衛措施,顯而易見,使用武力不等同于武力攻擊,隻有其嚴重程度相當于武力攻擊的使用武力才構成武力攻擊。也就是說,就自衛權而言,使用武力應在性質上予以區分。武力攻擊要求使用武力具有“相當嚴重的性質”,如造成人員喪亡或重大财産損失。當訴諸武力不産生這種後果時,第51條不适用。國際法院在“尼加拉瓜案”中分析不構成武力攻擊但仍然涉及使用武力的措施時認為,“有必要将最嚴重的使用武力的形式(即那些構成武力攻擊的形式)與其他不甚嚴重的形式區分開來”。
法院将行使自衛權限于武力攻擊的情形,并判定武力攻擊包括“一個國家或以其名義派遣武裝小隊、武裝團隊、非正規軍或雇傭兵對另一國家進行武力行為,其嚴重性相當于正規軍所進行的實際武力攻擊,或實際卷入了這種攻擊。”“根據現行國際法,國家沒有對不構成‘武力攻擊’的非法武力行為作出‘集體’武力反應的權利。”
《關于侵略定義的決議》的序言指出,侵略是非法使用武力的最嚴重和最危險的形式,其第3條第7款還規定了武裝小隊的行為構成侵略的嚴重性或實際卷入标準,這為1991年《危害人類和平及安全治罪法草案》第15條第4款第7項所重申。聯合國原子能委員會在1946年也曾指出,“在考慮違反條約或公約條款的問題時,還必須記住,這種違反必須在性質上非常嚴重才引起第51條所承認的自衛之固有權利。”
(三)攻擊武器與武力攻擊
武力攻擊要件不受所使用武器類型的影響。正如國際法院所強調的,第51條沒有提到特定的武器,它适用于武力攻擊,而不管所使用的武器。換言之,武力攻擊可以采用常規的或非常規的、原始的或先進的武器進行。恐怖主義分子使用刀片劫持民用航空器進行如像“9·11”事件那樣的攻擊,與武裝部隊使用常規軍事武器進行攻擊沒有什麼不同。有學者甚至認為,“計算機網絡攻擊”如果引起了緻命傷害,也可視為武力攻擊。
二、自衛行動所針對的對象
受武力攻擊的國家針對誰采取自衛行動,憲章第51條沒有規定。按通常的理解,自衛行動是以從事非法武力攻擊的國家為對象的。換言之,自衛涉及國家與國家之間的法律關系。因為第2條第4款的禁止性規則适用于國家之間的關系,《關于侵略定義的決議》所規範的也是一國或以國家名義對另一國使用武力的行為。
美國參議院對外關系委員會曾在評論《北大西洋公約》第5條中“武力攻擊”概念時說,“‘武力攻擊’一詞明顯地不意味着不負責任的團體或個人所造成的事件,而是一國對另一國的攻擊。顯然,純粹國内騷亂或革命不應該認為是第5條意義内的‘武力攻擊’。”理論界在讨論自衛權時一般地都将武力攻擊者視為外國國家。這裡的國家還包括國家集團。
國家之外的恐怖主義組織這類非國家行為者是否也可以成為自衛行動的打擊目标,在“9·11”事件後引起特别關注。有一種觀點認為,美國對基地組織和塔利班使用武力是非法的,因為其一,自衛隻能是為反擊一個國家的攻擊才能行使,基地組織不是一個國家的政府;其二,自衛隻能對實際攻擊者使用,塔利班不是攻擊者。
這種觀點缺乏充分的法律根據。第51條并沒有将武力攻擊者限于國家,第2條第4款中“各會員國在其國際關系上不得……侵害任何會員國或國家”的措詞沒有在第51條中重現。該條款使自衛行動合法的隻是武力攻擊,而不是任何特定類型的攻擊者。這就是為什麼安理會在第1368号決議中重申自衛權、最強烈地斷然譴責對美國的令人發指的恐怖主義攻擊、并斷定這種攻擊是對國際和平與安全的威脅的原因。第1377号決議還斷然譴責一切恐怖主義行為、方法和做法都是無可開脫的犯罪行為,而不論其動機為何,采取何種形式和表現,發生在何處,由誰作出。
基地組織雖然不是一個國家的政府,但這不妨礙安理會對它采取行動。事實上,安理會第1373号決議根據憲章第七章采取了行動。既然安理會認為它有資格根據第39條對一個非國家行為者采取措施,那麼一個國家根據第51條對同一行為者采取自衛行動就不被允許,這是不可想象的。而且,習慣國際法上的自衛行動就是針對非政府實體的攻擊采取的。第51條保留了自衛之固有權利,該權利自然包括對無論來自何方的攻擊作出反應的權利。也就是說,武力攻擊無論是由一外國發動的還隻是由恐怖主義組織從一外國領土上發動的,受攻擊的國家都有權以自衛使用武力進行反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