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原因
中國憲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盡管對立法權限的劃分、立法程序、法律解釋等問題作了原則規定。但由于憲法對立法權限的劃分不夠具體、不夠明确,導緻有些法規、規章與法律相抵觸或者法規、規章之間相互矛盾、沖突;有些法規、規章的質量不高,存在着起草和制定過程中片面強化、擴大部門的權力,為本部門、本系統帶來不應當有的審批權、發證權、收費權、處罰權;有的還超越職權,擅自解釋法律、法規,或者各搞各的規章。這些問題在一定程度上損害國家法制的統一和尊嚴,也嚴重地影響了正确執法。為了提高立法質量,維護國家法制統一,制定一部《立法法》,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的制定做出統一的規定是非常必要的。
法律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法律
第一節 立法權限
第二節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三節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四節 法律解釋
第五節 其他規定
第三章 行政法規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
第一節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第二節 規章
第五章 适用與備案審查
第六章 附則
法律全文
(2000年3月1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0年3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一号公布 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立法活動,健全國家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質量,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保障和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制定、修改和廢止,适用本法。
國務院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的制定、修改和廢止,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立法應當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中國共産黨的領導、堅持馬克思列甯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堅持改革開放。
第四條 立法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
第五條 立法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第六條 立法應當從實際出發,适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法律規範應當明确、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第二章
法律
第一節 立法權限
第七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八條 下列事項隻能制定法律:
(一)國家主權的事項;
(二)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産生、組織和職權;
(三)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區制度、基層群衆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罰;
(五)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
(六)稅種的設立、稅率的确定和稅收征收管理等稅收基本制度;
(七)對非國有财産的征收、征用;
(八)民事基本制度;
(九)基本經濟制度以及财政、海關、金融和外貿的基本制度;
(十)訴訟和仲裁制度;
(十一)必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本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權作出決定,授權國務院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對其中的部分事項先制定行政法規,但是有關犯罪和刑罰、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司法制度等事項除外。
第十條 授權決定應當明确授權的目的、事項、範圍、期限以及被授權機關實施授權決定應當遵循的原則等。
授權的期限不得超過五年,但是授權決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被授權機關應當在授權期限屆滿的六個月以前,向授權機關報告授權決定實施的情況,并提出是否需要制定有關法律的意見;需要繼續授權的,可以提出相關意見,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十一條 授權立法事項,經過實踐檢驗,制定法律的條件成熟時,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及時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後,相應立法事項的授權終止。
第十二條 被授權機關應當嚴格按照授權決定行使被授予的權力。
被授權機關不得将被授予的權力轉授給其他機關。
第十三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改革發展的需要,決定就行政管理等領域的特定事項授權在一定期限内在部分地方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規定。
第二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十四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律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五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六條 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法第二章第三節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後,決定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律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征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并将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律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将法律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八條 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律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法律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九條 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
第二十條 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律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一條 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律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讨論,并将讨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律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讨論,并将讨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二條 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法律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三條 法律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将決定情況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四條 法律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律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五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律由國家主席簽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三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二十六條 委員長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案,由委員長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委員長會議認為法律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案,由委員長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将法律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律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律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律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律委員會關于法律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彙報,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律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律委員會關于法律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律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律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讨論。
第三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緻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緻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律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律案時,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律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彙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彙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律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四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三十五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律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緻時,應當向委員長會議報告。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法律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律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将法律草案發送相關領域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征求意見。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将法律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但是經委員長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三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分送法律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并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九條 拟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律案,在法律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法律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律出台時機、法律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律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委員長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律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一條 法律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律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決稿,由委員長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法律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委員長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将個别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委員長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将法律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律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律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委員長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律案終止審議。
第四十三條 對多部法律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别條款進行修改,一并提出法律案的,經委員長會議決定,可以合并表決,也可以分别表決。
第四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律由國家主席簽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四節法律解釋
第四十五條 法律解釋權屬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法律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法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确具體含義的;
(二)法律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據的。
第四十六條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解釋要求。
第四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拟訂法律解釋草案,由委員長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四十八條 法律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律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律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四十九條 法律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法律解釋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節其他規定
第五十一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五十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征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确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系統性。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委員長會議通過并向社會公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拟訂年度立法計劃,并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
第五十三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律草案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律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法律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五十四條 提出法律案,應當同時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法律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法律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五十五條 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律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五十六條 交付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律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律,可以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委員長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律案,應當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五十七條 法律應當明确規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八條 簽署公布法律的主席令載明該法律的制定機關、通過和施行日期。
法律簽署公布後,及時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中國人大網以及在全國範圍内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律文本為标準文本。
第五十九條 法律的修改和廢止程序,适用本章的有關規定。
法律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法律文本。
法律被廢止的,除由其他法律規定廢止該法律的以外,由國家主席簽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六十條 法律草案與其他法律相關規定不一緻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并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律相關規定的議案。
法律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律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六十一條 法律根據内容需要,可以分編、章、節、條、款、項、目。
編、章、節、條的序号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号,項的序号用中文數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法律标題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經過修改的法律,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修改日期。
第六十二條 法律規定明确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法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規定,法律對配套的具體規定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六十三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法律或者法律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六十四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有關具體問題的法律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複,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章
行政法規
第六十五條 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規。
行政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的規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規的事項;
(二)憲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的國務院行政管理職權的事項。
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的事項,國務院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授權決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規,經過實踐檢驗,制定法律的條件成熟時,國務院應當及時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
第六十六條 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國家總體工作部署拟訂國務院年度立法計劃,報國務院審批。國務院年度立法計劃中的法律項目應當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相銜接。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及時跟蹤了解國務院各部門落實立法計劃的情況,加強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
國務院有關部門認為需要制定行政法規的,應當向國務院報請立項。
第六十七條 行政法規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國務院法制機構具體負責起草,重要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草案由國務院法制機構組織起草。行政法規在起草過程中,應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公衆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行政法規草案應當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但是經國務院決定不公布的除外。
第六十八條 行政法規起草工作完成後,起草單位應當将草案及其說明、各方面對草案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和其他有關資料送國務院法制機構進行審查。
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向國務院提出審查報告和草案修改稿,審查報告應當對草案主要問題作出說明。
第六十九條 行政法規的決定程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組織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十條 行政法規由總理簽署國務院令公布。
有關國防建設的行政法規,可以由國務院總理、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共同簽署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令公布。
第七十一條 行政法規簽署公布後,及時在國務院公報和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以及在全國範圍内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在國務院公報上刊登的行政法規文本為标準文本。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
第一節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第七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曆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須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施行。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不抵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内予以批準。
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對報請批準的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進行審查時,發現其同本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的規章相抵觸的,應當作出處理決定。
除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已經批準的較大的市以外,其他設區的市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具體步驟和時間,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綜合考慮本省、自治區所轄的設區的市的人口數量、地域面積、經濟社會發展情況以及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确定,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依照本條第二款規定行使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職權。自治州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具體步驟和時間,依照前款規定确定。
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已經批準的較大的市已經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涉及本條第二款規定事項範圍以外的,繼續有效。
第七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于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除本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其他事項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根據本地方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規。在國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生效後,地方性法規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相抵觸的規定無效,制定機關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設區的市、自治州根據本條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性法規,限于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事項。
制定地方性法規,對上位法已經明确規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第七十四條 經濟特區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授權決定,制定法規,在經濟特區範圍内實施。
第七十五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生效。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依照當地民族的特點,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但不得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得對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
第七十六條 規定本行政區域特别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第七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案、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的提出、審議和表決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參照本法第二章第二節、第三節、第五節的規定,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規定。
地方性法規草案由負責統一審議的機構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草案修改稿。
第七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大會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報經批準後,由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經批準後,分别由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公布後,及時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中國人大網、本地方人民代表大會網站以及在本行政區域範圍内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文本為标準文本。
第二節規章
第八十條 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可以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權限範圍内,制定規章。
部門規章規定的事項應當屬于執行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事項。沒有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依據,部門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不得增加本部門的權力或者減少本部門的法定職責。
第八十一條 涉及兩個以上國務院部門職權範圍的事項,應當提請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或者由國務院有關部門聯合制定規章。
第八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
地方政府規章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于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據本條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政府規章,限于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曆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已經制定的地方政府規章,涉及上述事項範圍以外的,繼續有效。
除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已經批準的較大的市以外,其他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開始制定規章的時間,與本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确定的本市、自治州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時間同步。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規章。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地方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
第八十三條 國務院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的制定程序,參照本法第三章的規定,由國務院規定。
第八十四條 部門規章應當經部務會議或者委員會會議決定。
地方政府規章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
第八十五條 部門規章由部門首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地方政府規章由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或者自治州州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八十六條 部門規章簽署公布後,及時在國務院公報或者部門公報和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以及在全國範圍内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地方政府規章簽署公布後,及時在本級人民政府公報和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以及在本行政區域範圍内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在國務院公報或者部門公報和地方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标準文本。
第五章
适用與備案
第八十七條 憲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
第八十八條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
行政法規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規、規章。
第八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的效力高于本級和下級地方政府規章。
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區域内的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第九十條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依法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變通規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規定。
經濟特區法規根據授權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變通規定的,在本經濟特區适用經濟特區法規的規定。
第九十一條 部門規章之間、部門規章與地方政府規章之間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權限範圍内施行。
第九十二條 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特别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緻的,适用特别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緻的,适用新的規定。
第九十三條 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規定除外。
第九十四條 法律之間對同一事項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别規定不一緻,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時,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
行政法規之間對同一事項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别規定不一緻,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時,由國務院裁決。
第九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規章之間不一緻時,由有關機關依照下列規定的權限作出裁決:
(一)同一機關制定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别規定不一緻時,由制定機關裁決;
(二)地方性法規與部門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緻,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時,由國務院提出意見,國務院認為應當适用地方性法規的,應當決定在該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規的規定;認為應當适用部門規章的,應當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
(三)部門規章之間、部門規章與地方政府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緻時,由國務院裁決。
根據授權制定的法規與法律規定不一緻,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時,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
第九十六條 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機關依照本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的權限予以改變或者撤銷:
(一)超越權限的;
(二)下位法違反上位法規定的;
(三)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緻,經裁決應當改變或者撤銷一方的規定的;
(四)規章的規定被認為不适當,應當予以改變或者撤銷的;
(五)違背法定程序的。
第九十七條 改變或者撤銷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的權限是:
(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改變或者撤銷它的常務委員會制定的不适當的法律,有權撤銷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違背憲法和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同憲法和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有權撤銷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地方性法規,有權撤銷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違背憲法和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三)國務院有權改變或者撤銷不适當的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
(四)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改變或者撤銷它的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和批準的不适當的地方性法規;
(五)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當的規章;
(六)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有權改變或者撤銷下一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當的規章;
(七)授權機關有權撤銷被授權機關制定的超越授權範圍或者違背授權目的的法規,必要時可以撤銷授權。
第九十八條 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應當在公布後的三十日内依照下列規定報有關機關備案:
(一)行政法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三)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報送備案時,應當說明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出變通的情況;
(四)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報國務院備案;地方政府規章應當同時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同時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備案;
(五)根據授權制定的法規應當報授權決定規定的機關備案;經濟特區法規報送備案時,應當說明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出變通的情況。
第九十九條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抵觸的,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分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抵觸的,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文件進行主動審查。
第一百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在審查、研究中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抵觸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研究意見;也可以由法律委員會與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要求制定機關到會說明情況,再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見,并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反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根據前款規定,向制定機關提出審查意見、研究意見,制定機關按照所提意見對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審查終止。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經審查、研究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抵觸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的,應當向委員長會議提出予以撤銷的議案、建議,由委員長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一百零一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要求,将審查、研究情況向提出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反饋,并可以向社會公開。
第一百零二條 其他接受備案的機關對報送備案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的審查程序,按照維護法制統一的原則,由接受備案的機關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百零三條 中央軍事委員會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軍事法規。
中央軍事委員會各總部、軍兵種、軍區、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可以根據法律和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軍事法規、決定、命令,在其權限範圍内,制定軍事規章。
軍事法規、軍事規章在武裝力量内部實施。
軍事法規、軍事規章的制定、修改和廢止辦法,由中央軍事委員會依照本法規定的原則規定。
第一百零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屬于審判、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應當主要針對具體的法律條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則和原意。遇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情況的,應當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解釋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關法律的議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屬于審判、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以外的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不得作出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
第一百零五條 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改進建議
2014年9月29日,最新一期學習時報刊登蘭文飛的署名文章《立法民主化科學化的具體途徑》指出,立法工作存4方面問題。改進立法方式,拓展人民參與立法的途徑,最大限度地遏制部門利益,實現立法民主化。鑒于立法方式和立法程序還存在很多問題,建議修改《立法法》,重點解決立法程序和方式中的長期存在的部門立法問題,破除立法部門主義,消除部門利益,實現民主立法。
由于大量法律法規面臨修改,如何做好法律法規的編纂也是立法中的緊迫任務。建議修法時原條文排序不變,廢除的條文标明廢止,修改的同時載明新舊條文。法律編纂時增加活頁法律彙編,便于補充,減少浪費。
發展曆程
2000年3月15日,九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表決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
2000年3月15日,在這天舉行的九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閉幕會上,立法法被表決通過,并于當年7月1日起實施。這部明确了立法權限、完善了立法程序、細化了法律解釋、确定了适用原則、完善了立法監督機制等内容的憲法性質的法律,把國家的立法工作置于更加規範的法律框架之内。
這意味着在經過20多年“加速式”立法後,國家的立法航船開始從追求數量向更加注重質量轉變,也開始了新時期立法工作追求立法質量,提高立法水平,走精細化立法之路的新紀元。
法律修訂
2014年8月25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深入總結立法經驗後提出的立法法修正案草案首度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
2014年8月,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初次審議了“修正案(草案)”,這是立法法自頒布施行14年來的首次修正。
2015年1月15日,省人大常委會專題研讀、座談《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修正案(草案)》,收集代表們對二次審議稿的看法、意見。在二次審議稿中,草案共35條,在總則第一條增加了“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等表述,進一步明确立法目的。全國人大常委會會後将彙總二審過程中的意見,對“修正案(草案)”進行第三次審議。昨天,省人大常委會的專題研讀、座談,就是收集、彙總意見的一種形式。
亮點一:為授權立法“設限”:一般不超五年
中國立法體制規定了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有國家主權的事項;國家機構的産生、組織和職權;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等十項專屬立法權。這十項權利隻能通過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立法來規範,國務院和地方立法都不能涉及。
當有些重要的法律在全國人大立法條件不成熟時,需要通過授權來解決實際問題。改革開放以來,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通過了14個授權決定、決議,其中1984年授權國務院改革工商稅制發布有關稅收條例草案試行的決定,和1985年授權國務院在經濟體制改革和對外開放方面可以制定暫行的規定或者條例在當時發揮了重要作用。根據這兩個授權規定,國務院制定了一系列行政法規,包括很多稅收的暫行條例。
近年來,不少代表提出議案建議指出,要對授權立法加以具體規定,明确授權形式、授權時限、監督方式、立法責任,避免“一攬子授權”和“無限期授權”,并對被授權機關不當的授權立法行為及時糾正。針對這些情況,草案規定,授權決定應明确授權的目的、事項、範圍、期限、被授權機關實施授權決定的方式和應當遵循的原則等。草案同時規定“授權期限不得超過五年”。在二次審議稿中,修改為規定“授權的期限不得超過5年,但是授權的決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草案規定,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可以根據改革發展需要作出決定,就特定事項在部分地方暫停适用法律的部分規定。2013年通過的關于授權國務院在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暫時調整有關法律規定的行政審批的決定就屬于這類情況。
亮點二:公布法律草案要“上網”
法律草案公開征求意見,對于擴大公民有序參與立法,深入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發揮了重要作用。
2005年7月8日,物權法草案通過全國人大常委會官方網站向社會公布,這是首次通過網站公布法律從草案征求意見。征求意見期間,共收到公衆提出的意見1.1萬餘件,79%的公衆意見是通過互聯網征集的,自此互聯網成為征求公衆意見的主渠道。
2008年4月,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會議決定,常委會初次審議的法律草案一般都予以公開,向社會廣泛征求意見。2013年3月以來,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進一步改進法律草案公開征求意見工作,在初次審議稿公開征求意見的基礎上,又将二次審議稿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2013年7月,環境保護法修正案草案二審稿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鑒于此,立法法草案明确規定:“應當将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說明等通過網絡等媒介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重要的法律案還可能在全國主要媒體公布征求意見,并将征求意見情況向社會通報。”
從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至今,全國人大已有57(件/次)法律草案公開征求意見,其中勞動合同法修正案草案征求到了55萬多條意見,為互聯網時代法律草案征求意見數量之最。
草案還規定,法律按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利害關系人、有關部門、專家等方面的意見。
2005年,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就個人所得稅法修改中的“起征點”首度召開聽證會,社會反響良好。
二次審議稿明确規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将法律草案及有關起草、修改的說明等通過網絡等媒介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法律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的,可以召開聽證會,聽取利害關系人、有關部門、專家等方面的意見。
亮點三:讓通過後的法律更“接地氣”:增加通過前評估、法律清理等規定
為提高立法質量,做到法律規範明确、具體,具有可執行性和可操作性,草案作出了法律案通過前評估、法律清理、制定配套法規、立法後評估等規定。
根據草案,拟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律案,常委會工作機構可對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律出台時機、法律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一步聽取意見,組織開展評估工作;全國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根據法律實施的情況,可以組織對有關法律開展立法後評估。
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以來,旅遊法、特種設備安全法、商标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越來越多的法律經曆了出台前評估的檢驗,使得規定的法條更“接地氣”,增強法律的實施效果。
亮點四:讓立法邁向“精細化”:公布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
為加強全國人大常委會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協調,草案增加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媒介任期的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編制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根據國家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确立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針對性、及時性和系統性。
編制立法規劃工作是從第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開始的。從八屆起,每屆全國人大常委會都編制了五年立法規劃。2013年10月,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公布立法規劃明确68件立法項目。
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年度立法計劃的工作是從1993年八屆全國人大開始的。通過制定和實施年度立法計劃,可以使五年立法規劃确定的立法項目更有計劃有步驟地落到實處。同時,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通過年度立法計劃也會對立法規劃進行必要的補充和調整。
亮點五:賦予所有設區的市立法權
關于較大市的立法權,自1982年五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規定地方立法權後,一直備受關注。
随着經濟社會發展,目前設區的市普遍存在根據本地實際制定地方性法規的需要,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提出逐步增加有地方立法權的較大的市數量。
草案規定,所有設區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會可以就城市建設、市容衛生、環境保護等城市管理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同時明确:“本法所稱較大市是指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國務院已經批準的較大的市和其他設區的市。”
二次審議稿中,把以前僅有“較大的市”獨享的地方立法權下放給所有“設區的市”。有地方立法權的城市被界定為: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國務院已經批準的較大的市和其他設區的市,從現有的49個擴大為282個設區的市。
這些城市的地方立法權體現在:在不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市建設、城市管理、環境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法律對較大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除外,較大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須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施行。
亮點六:部門規章不得“越權”:不得創設限制公民權利的規範
草案規定,沒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部門規章不得創設限制或者剝奪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的規範,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義務的規範,不得增加本部門的權力、減少本部門的法定職責。針對部分法律解釋“超越”法律本身含義的現象,草案還明确,最高法、最高檢以外的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不得作出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
二次審議稿中規定,部門規章規定的事項應當屬于執行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規定、命令的事項。沒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部門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不得增加本部門的權力、減少本部門的法定職責。
亮點七
稅收基本制度隻能由法律規定
二次審議稿中指出,稅種、納稅人、征稅對象、計稅依據、稅率和稅收征收管理等稅收基本制度隻能由法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