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認定
罪與非罪的界限
與借貸行為的界限
借款人由于某種原因,長期拖欠不還的,或者編造謊言或隐瞞真相而騙取款物,到期不能償還的,隻要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沒有揮霍一空,不賴賬,不再弄虛作假騙人,确實打算償還的;還有些打借條之後僞造還款收條的,詐稱已經還款的,仍屬借貸糾紛,不構成詐騙。
與因虧損躲債的界限
如果确實是集資經商辦企業,但因經營不善,虧損負債,為躲債而外出,仍屬财産債務糾紛。這同詐騙犯以集資辦企業為名,撈到錢财就逃之夭夭,以實現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有本質區别。
與招搖撞騙罪界限
兩者都使用騙術,後者也可能獲得财産利益,這兩點相同;但是,主觀目的、犯罪手段、财物數額要求和侵犯的客體,均有不同。招搖撞騙罪是以騙取各種非法利益為目的,冒充國家工作人員,進行招搖撞騙活動,是損害國家機關的威信、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權益的行為,它所騙取的不僅包括财物(但無數額多少的限制),還包括工作、職務、地位、榮譽等等,屬于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
當犯罪分子冒充國家工作人員騙取公私财物時,它就侵犯了财産權利,又損害了國家機關的威信和正常活動,屬于牽連犯,應當按照行為所侵犯的主要客體和主要危害性來确定罪名并從重懲罰。如果騙取财物數額不大,卻嚴重損害了國家機關的威信,應按招搖撞騙罪論處;反之,則定為詐騙罪,如果嚴重地侵犯了兩種客體,一般依從一重罪處斷的原則按詐騙罪處治;如果先後分别獨立地犯了兩種罪,互不牽連則應按照數罪并罰原則處理。
本罪與本法規定的其他詐騙犯罪的界限
本法在其餘各章節分别規定了集資詐騙罪、貸款詐騙罪、金融票證詐騙罪、信用證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有價證券詐騙罪、保險詐騙罪、合同詐騙罪等。這些詐騙犯罪與本罪在主觀方面和客觀表現方面均相同,但在主體、犯罪手段、主體要件與對象上均有差别,較易區分。本條因之規定,“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法律依據
刑法條文
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公私财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罰金或者沒收财産。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二百一十條盜竊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使用欺騙手段騙取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六十九條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三百條第三款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婦女、詐騙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八十七條利用計算機實施金融詐騙、盜竊、貪污、挪用公款、竊取國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定罪處罰。
相關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維護互聯網安全的決定》(2000.12.28)為了保護個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人身、财産等合法權利,對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利用互聯網進行盜竊、詐騙、敲詐勒索。
司法解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擾亂電信市場管理秩序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的規定,以虛假、冒用的身份證件辦理入網手續并使用移動電話,造成電信資費損失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幹問題的解釋》(1996.12.16法發〔1996〕32号)
為依法懲治詐騙犯罪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的有關規定,現就審理詐騙案件的幾個具體問題解釋如下:
一、根據《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和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詐騙公私财物數額較大的,構成詐騙罪。
個人詐騙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屬于“數額較大”;個人詐騙公私财物3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巨大”。
個人詐騙公私财物20萬元以上的,屬于詐騙數額特别巨大。詐騙數額特别巨大是認定詐騙犯罪“情節特别嚴重”的一個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節。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應認定為“情節特别嚴重”:
(1)詐騙集團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詐騙犯罪中情節嚴重的主犯;
(2)慣犯或者流竄作案危害嚴重的;
(3)詐騙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急需的生産資料,嚴重影響生産或者造成其他嚴重損失的;
(4)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救濟、醫療款物,造成嚴重後果的;
(5)揮霍詐騙的财物,緻使詐騙的财物無法返還的;
(6)使用詐騙的财物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7)曾因詐騙受過刑事處罰的;
(8)導緻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9)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單位名義實施詐騙行為,詐騙所得歸單位所有,數額在5萬至10萬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的規定追究上述人員的刑事責任;數額在20萬至30萬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追究上述人員的刑事責任。
對共同詐騙犯罪,應當以行為人參與共同詐騙的數額認定其犯罪數額,并結合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數額等情節依法處罰。
已經着手實行詐騙行為,隻是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獲取财物的,是詐騙未遂。詐騙未遂,情節嚴重的,也應當定罪并依法處罰。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狀況,并考慮社會治安狀況,在“2千元至4千元”、“3萬元至5萬元”的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區執行的個人詐騙“數額較大”、“數額巨大”,以及單位實施詐騙,追究有關人員刑事責任,參照本條第四款規定的數額,确定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條的具體數額标準,并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對于多次進行詐騙,并以後次詐騙财物歸還前次詐騙财物,在計算詐騙數額時,應當将案發前已經歸還的數額扣除,按實際未歸還的數額認定,量刑時可将多次行騙的數額作為從重情節予以考慮。
行為人進行詐騙犯罪活動,案發後扣押、凍結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如果權屬明确的,應當發還給被害人;如果權屬不明确的,可按被害人被騙款物占扣押、凍結在案的财物及其掌息總額的比例發還被害人;如果能夠确定扣押、凍結在案的财物及其掌息不屬于已查明的被害人所有,但又無法發還未查明被害人的,應當依法上繳國庫。
行為人将詐騙财物已用于歸還個人欠款、貨款或者其他經濟活動的,如果對方明知是詐騙财物而收取,屬惡意取得,應當一律予以追繳;如确屬善意取得,則不再追繳。
本解釋中使用的貨币數額是指人民币的數額。審理具體案件涉及外币的,應當依照行為發生時國家外彙管理局公布的外彙牌價折算成人民币。
本解釋所稱“以上”包括本數在内。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幹問題的解釋》規定,個人詐騙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屬于“數額較大”;個人詐騙公私财物3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巨大”。個人詐騙公私财物20萬元以上的,屬于詐騙數額特别巨大。詐騙數額特别巨大是認定詐騙犯罪“情節特别嚴重”的一個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節。
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應認定為“情節特别嚴重”:(1)詐騙集團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詐騙犯罪中情節嚴重的主犯;(2)慣犯或者流竄作案危害嚴重的;(3)詐騙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急需的生産資料,嚴重影響生産或者造成其他嚴重損失的;(4)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救濟、醫療款物,造成嚴重後果的;(5)揮霍詐騙的财物,緻使詐騙的财物無法返還的;(6)使用詐騙的财物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7)曾因詐騙受過刑事處罰的;(8)導緻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9)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對共同詐騙犯罪,應當以行為人參與共同詐騙的數額認定其犯罪數額,并結合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數額等情節依法處罰。
三、詐騙罪與相關犯罪的區别
1、詐騙罪與盜竊罪的區别
二者區加緊的關鍵是行為方式不同,從而也導緻被害人處分财産的差異:盜竊罪中被害人并不知道财産丢失的事實,一般也不知道侵害者為誰;而詐騙罪中被害人是“自願地”交付财物、處分财産,事後是能夠知道侵害者的,即關鍵在于被害人有無基于認識錯誤而處分财産的行為。
實踐中有些犯罪分子為達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往往盜竊與詐騙并用。例如,使用調虎離山之計将被害人支開,乘機竊取其财物的;竊取他人的銀行存折、彙款單,冒領他人的存款、彙款的;還有盜竊他人的信用卡後冒名使用的。這些行為人雖然有詐騙的行為,但該詐騙行為或者是為盜竊創造條件如調虎離山的情形,或者被視為盜竊行為的自然延伸、後續行為,如盜竊存折後的冒領行為,都應作為盜竊罪論處,而非詐騙罪,根源就在于這幾種情形都不具有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持有人在受蒙蔽的情形下自願地處分财産的特征。
2、依詐騙罪定罪的情形
行為人使用欺騙手段騙取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依本條詐騙罪處罰(《刑法》第210條第2款的規定)。
行為人以虛假、冒用的身份證件辦理入網手續并使用移動電話,造成電信資費損失較大的,以詐騙罪論
3、劃清本條詐騙罪與其他具體詐騙罪的界限
詐騙罪與其他各種具體詐騙罪是一般與特殊的關系,從刑法理論上講,它們之間形成一種法條競合關系,應以特别法優于普通法的一般原則處理。
4、詐騙罪與生産、銷售僞劣商品犯罪的區别
生産、銷售假冒、僞劣商品的行為,也具有明顯的欺騙性,但其目的是獲取非法利潤,而不是無代價的占有他人的财物,侵犯的客體,首先是良好的市場經濟秩序,應屬于破壞經濟秩序的行為,以具體的生産、銷售僞劣商品罪論處,而不以詐騙罪論。但是,如果行為人并非從事商品經營活動,而是利用他人的無知或貪圖錢财的弱點,專門以價值極小的物品冒充高價、高檔物品而向他人“廉價”兜售,如以黃銅制品冒充黃金制品、以普通玻璃制品冒充玉器的,純屬詐騙,非法所得數額較大的,就以詐騙罪論處。
金融類
金融詐騙罪
這是違反金融、票據、保險管理法規的犯罪。主要包括集資詐騙罪;貸款詐騙罪;票據詐騙罪;信用證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保險詐騙罪等。
1、集資--詐騙罪:非法向社會公開募集資金。
2、貸款--詐騙罪:詐騙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
3、票據、金融憑證、信用證、信用卡、國家有價證券--詐騙罪:
a)以詐騙時利用的對象劃分。僞造并以之詐騙者,擇一重罪。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定[盜竊罪]。
b)其中須注意:票據詐騙的五種情形;信用卡詐騙的四種情形。
4、保險--詐騙罪:
五種法定情形。其中須注意:
a)保險詐騙的同時又殺人放火等的,『數罪并罰』
b)鑒定人、證明人、财産評估人故意的可成立『共犯』,如因工作嚴重不負責任而緻(即過失)則定[中介組織人員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
c)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騙取保險金歸自己所有的,定[職務侵占罪]
辯護詞
詐騙罪辯護詞
審判長、審判員:
國浩律師集團(天津)事務所接受了被告人劉X通過親屬聘請律師的委托,指派我們擔任被告人劉X涉嫌詐騙一案的第一審辯護人。辯護人接受此案後依法進行了必要的工作,現就本案有關問題發表如下辯護意見,供法庭在合議時參考。
一、起訴書認定被告人劉X向張XX借款8萬元屬于民事法律關系,依法不構成詐騙罪。
辯護人注意到,起訴書認定被告人劉X先後詐騙張XX8萬元。然而,對于該8萬元,辯護人認為該行為是典型的民事糾紛而不屬于刑事法律調整的範圍。
首先,被告人劉X向張XX借款時并未虛構任何事實。
在張XX的陳述中,其講到被告人劉X向其借款時說因為交通肇事一案需要錢予以解決後續事宜。辯護人注意到,被告人劉X确因交通肇事被河西區人民X院判處刑罰且先後多次向被害人賠付款項。
我國刑法規定的詐騙罪的前提即是虛構事實,而本案中,被告人劉X在向張XX借款時實事求是的講其因為以前的交通肇事一案需要錢,因此才向張XX借款,故不符合我國刑法中詐騙罪的犯罪構成。
其次,被告人劉X向張XX借款時并未隐瞞任何真相。
在本案卷宗中,張XX曾多次表示自己在将款項借給被告人劉X時,已經看了車輛的行駛證并已經明知了車輛并非被告人劉X所有。此外,辯護人注意到,盡管被告人劉X在給張XX的借條中寫明将車輛抵押給張XX,但該行為系因當事人對法律術語理解不當,且已經被天津市河西區人民X院生效判決認定為質押。因此,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劉X在向張XX借款時,并沒有隐瞞事實真相。該行為不符合我國刑法中詐騙罪的犯罪構成。
最後,被告人劉X向張XX借款時沒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認定一種行為是否構成詐騙罪,關鍵在于其是否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本案中,被告人劉X向張XX借款一事曾在河西區人民X院進行過庭外解決,最後雙方約定由被告人劉X盡快将欠款還清。至目前為止,被告人劉X已經償還了2.5萬元,其餘款項也正在努力償還之中。起訴書中的定性混淆了民事法律關系與刑事法律關系,因此不能認定被告人劉X犯有詐騙罪。
二、起訴書認定被告人劉X詐騙焦X7.2萬元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首先,起訴書認定被告人劉X詐騙焦X7.2萬元存在諸多事實不清之處。盡管焦X陳述其借給被告人劉X7.2萬元,但其并未直接陳述該7.2萬元借款的具體細節。而據被告人劉X供述,其曾找焦X借款3萬元并将租賃來的中華汽車質押給焦X,并且向焦X償還了4萬元,後受到焦X敲詐讓其償還7.2萬元并逼迫其書寫了借條。以上兩種事實存在明顯的矛盾之處,但本案案卷材料中并未真正體現焦X與劉X二人所述的真僞。在焦X二位同事的證言中,也隻是證實了曾向焦X借款共計4元,而沒有親眼看到焦X将7.2萬元款項直接借給被告人劉X。因此,辯護人認為本案中就該7.2萬元借款一事存在諸多事實不清之處。
其次,起訴書僅以一張借條不足以認定被告人劉X詐騙焦X7.2萬元。
本案中,公訴機關僅憑一張借條認定被告人劉X詐騙焦X7.2萬元。辯護人認為,認定某人構成詐騙罪,必須符合我國刑法中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被告人劉X曾因被焦X敲詐其7.2萬元到南營門派X所報過案,但最終因故沒有結果。辯護人認為,本案中的相關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人劉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事實了虛構事實、隐瞞真相的犯罪行為。故辯護人認為起訴書認定被告人劉X詐騙焦X7.2萬元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三、起訴書認定被告人劉X詐騙天津XX貨運代理有限公司17.5萬元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首先,被告人劉X向天津XX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催收欠款沒有隐瞞事實,而是經過其公司領導劉XX委托。
本案中,被告人劉X曾接受公司領導劉XX指派,與公司會計陳X一同到天津XX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催收欠款。從天津XX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總經理白X的陳述中可以看出,當時被告人劉X與會計陳X到天津XX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催要欠款時,天津XX貨運代理有限公司領導白X對其是不信任的。因此,被告人劉X當時用自己的手機撥通劉XX的電話并且使用了免提功能。在場的所有人均聽到被告人劉X在電話中問劉XX是否委托其全權催收欠款并得到劉XX肯定回答一事。此外,天津XX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總經理白X也在當時親自與劉XX通話對被告人劉X催收欠款一事予以确認,其同樣得到了劉XX肯定的答複。
在天津XX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總經理白X的報案材料中,其因再次被劉XX所要欠款,故同樣聲稱是被劉XX的公司詐騙了,而非被劉X詐騙的。本案中,被告人劉X在每次從天津XX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獲得款項後均書寫收據予以證實,而非采取欺騙手段獲得巨款後非法占為己有。其催要欠款獲得了公司領導的授權,且這種授權也經過了二公司領導在電話中通過免提功能的确認,故被告人劉X的行為既沒有虛構事實也沒有隐瞞真相,更沒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獲取該款項,故辯護人認為本案被告人劉X的行為是一種有效的民事代理行為,依法不構成犯罪,起訴書認定被告人劉X犯有詐騙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四、起訴書認定被告人劉X詐騙齊XX3萬元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辯護人對于被告人劉X詐騙齊XX不持異議,但不認可被告人劉X實施詐騙的數額。
起訴書中認定被告人劉X于2008年10月10日至12日間,以朋友母親生病做手術用錢為由,用假房産證及空頭銀行卡作抵押,前後3次騙取齊XX3萬元。辯護人注意到,從本案案卷中齊XX的陳述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劉X并非第一次找其借1萬元時就隐瞞了假房本的事實,而是在從齊XX處借到後2萬元時才隐瞞了假房本的事實并以該假房本作為擔保。
因此,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劉X實施詐騙犯罪的對象不應包括其先前從齊XX處借得的1萬元。因為其在借該1萬元時沒有事實虛構事實、隐瞞真相的行為且借款後積極籌措還款事項,故被告人劉X事實詐騙行為的數額應當認定為2萬元。
五、被告人劉X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刑法》第六十七條明确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此外,《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明确規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後,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本案中,被告人劉X在被列為網上在逃後,其父親劉XX主動多次聯系被告人劉X,并親自帶被告人劉X到派X所自首。被告人劉X主動投案後,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為。該行為在偵查機關出具的起訴意見書及情況說明中均有所體現。因此,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劉X在親屬的陪同下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且如實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為,依法應當認定為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單位犯罪
司法實踐中,以單位的名義、為單位的利益實施詐騙的行為屢屢發生,但是,由于我國刑法并沒有規定單位可以成為詐騙罪的主體,導緻這類行為不構成刑法意義上的犯罪,對打擊犯罪、維護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産生不利因素。單位實施了詐騙罪的行為,是否應該追究刑事責任,在司法實務界與理論界一直頗有争論。對此,本文認為詐騙罪應當增設單位犯罪。
一、詐騙罪增設單位犯罪的法律意義
詐騙罪增設單位犯罪的實質意義是以單位名義、為單位利益實施嚴重社會危害性、符合詐騙罪客觀形态的行為,是否需要追究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一)以單位名義、為單位利益實施的詐騙行為具有應受刑法懲罰性
判斷某一行為是否具有刑罰當罰性,取決于二點:一是該行為是否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二是該行為是否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以單位名義、為單位利益實施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并不能因為其是以單位名義、為了單位利益就能消除其嚴重社會危害性。從實踐看,以單位名義、為單位利益實施的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已引起了社會公衆的強烈不滿。在刑法未将此行為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情況下完全具備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刑事責任的條件。其次,犯罪的本質是侵犯法益而不是行為人取得利益。就對法益的侵犯來說,單位集體實施的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與單純自然人實施的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沒有質的區别。
(二)以單位名義、為單位利益實施詐騙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
為了單位利益、以單位名義實施詐騙行為,雖然單位詐騙的事實的存在,但單位實施了詐騙行為不等于刑法意義上的單位犯罪。我國《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從中可以看出,并非一切單位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都是犯罪,隻有“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才是單位犯罪。既然刑法沒有規定單位可以成為詐騙罪、故意殺人罪等罪名的主體,因此不能認定類似案件屬于單位犯罪,因此也就不能對單位進行刑事處罰。
二、詐騙罪增設單位犯罪的實踐意義
以單位名義、為單位利益實施詐騙行為,雖然現行刑法沒有規定為單位犯罪,不能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但仍然可以根據現行刑法的相關規定隻對單位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追究刑事責任。詐騙罪增設單位犯罪具有可罰性理論基礎。
(一)從單位與其内部成員的關系看,以單位名義、為單位利益實施詐騙行為,奠定了可罰性理論基礎單位行為的事實中包含着自然人行為的事實,因為任何單位行為都要靠自然人來實施。即使是單位詐騙、殺人,由于單位不具有行為能力,其行為必定是需要自然人具體實施完成。但是自然人的行為由于其屬于單位成員和為單位謀取利益的主觀故意,而自然人的行為不是單純的自然人犯罪,而是被單位犯罪行為吸收了。對于具有雙重行為性質的事實,我國刑法存在兩種不同的處理方式:一是雙罰制,即将這種被單位犯罪故意吸收的自然人犯罪規定為單位犯罪,重點在于懲罰和教育單位犯罪行為,而自然人僅屬于附帶的刑事責任主體;二是僅懲罰自然人。
為單位利益實施的詐騙行為屬于此種情況,确實存在單位詐騙犯罪故意,但是由于刑事立法中沒有将單位納入犯罪的主體,不能對單位進行懲罰。但是單位詐騙事實中具有相對獨立性的自然人詐騙行為隻要成立犯罪事實,就表明為單位利益實施的詐騙,具有單位犯罪故意的事實中包含的自然人詐騙行為構成詐騙罪,具有刑罰懲罰性。隻是由于刑法典規定,不對單位進行懲罰,僅側重處罰自然人。因此,自然人詐騙事實被單位詐騙事實吸納的情況,不符合詐騙罪的主體要件而否認其構成詐騙罪的觀點不能成立。
(二)從單位成員意志和利益與單位意志和利益的關系看,以單位名義、為單位利益實施詐騙行為,具有可罰性理論基礎單位成員承擔刑事責任的基礎在于其意志相對獨立性和與單位利益的相對一緻性。首先,單位成員意志具有相對獨立性。單位作為組織體,具有自身獨立的意識和行為能力,單位的意識和能力來源于單位成員的意識和能力,是其整體成員意識和行為的整合或升華。雖然單位成員的意識和行為通過決策程序被單位組織體的意識和行為吸收,而不是代表但成員的個人意識和行為能力不存在,同樣具有相對獨立性。即使單位成員需要依附單位整體力量而存在,但單位成員意志尤其是起決定作用的單位成員的意識對形成單位整體一是具有不可忽視的影響力;在單位實施具體行為過程中,單位成員具有相對自由的意識表示和行為選擇權,具有一定合法行為的期待可能性。
正是由于單位成員具有相對自由的意識和行為選擇權,單位成員也因為其自身的選擇犯罪行為得以犯罪化。體現在在單位構成犯罪情形中,就是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體現在在單位不構成犯罪的情形下,單位成員就因為自身行為的相對獨立性而被評價為犯罪。其次,單位成員與單位利益具有相對一緻性。單位成員為單位利益做出的詐騙、殺人行為,其中也包含着一部分自身利益所做出的,單位利益的實現過程實際上體現了部分單位成員的部分利益。
(三)從我國現行刑法及相關法律規定看,以單位名義、為單位利益實施詐騙行為,奠定了可罰性實踐基礎1996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幹問題的解釋》規定,……應當以詐騙罪追究上述人員的刑事責任。通過新舊刑法中司法解釋的對比可以看出,舊刑法對集體、單位實施的詐騙等犯罪,是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雖然舊刑法典沒有規定單位犯罪行為可以成為犯罪主體時,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就規定對單位集體詐騙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為什麼在新刑法中設置了單位犯罪可以成為部分犯罪的主體後,又不追究其中自然人的刑事責任了呢?有人可能認為這是罪刑法定原則所決定的,即舊刑法沒有實行罪刑法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做出這種司法解釋。新刑法實行罪刑法定原則,但又沒有将上述司法解釋吸收為刑法規範,故不能繼續做出這種解釋。
然而舊刑法也隻是規定了嚴格的司法類推制度,而不允許任何人與任何機關作出一般性的類推解釋。司法機關以前關于單位集體詐騙的規定既不是司法類推,也不是類推解釋。可見,這是與罪行法定原則沒有直接關系的。事實上,新刑法頒布以後的一些司法解釋也證明了這一點,2002年8月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單位有關人員組織實施盜竊行為如何适用法律問題的批複》規定,單位有關人員為謀取單位利益組織實施盜竊行為,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264條的規定以盜竊罪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因此,筆者認為以單位名義、以單位名義、為單位利益實施詐騙行為,顯然侵犯了刑法所保護的法益的行為,具有實質意義上的可罰性;無論是從單位行為與自然人行為的關系看,還是從單位成員意志和利益與單位意志和利益的關系看,以單位名義、為單位利益實施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都具有刑法理論上的可罰性。
三、詐騙罪追究單位犯罪的立法建議
雖然認為對以單位名義、為單位利益實施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可以用現行刑法規定追究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的刑事責任,但仍建議在以後的刑法修改中應當增加單位詐騙等單位犯罪。理由有以下幾點:
1.隻處罰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可能會放縱實施有嚴重社會危害性行為的單位。單位成員以單位名義、為單位利益實施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不僅隻體現了單位成員的意志,同時也體現了單位的整體意志和單位的整體利益,具有主觀惡性的不隻是實施有嚴重社會危害性行為的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也包括作為整體的單位;獲得利益的不隻是實施有嚴重社會危害性行為的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也包括作為整體的單位。因此,對于此種行為隻處罰個人,不處罰單位,違反了罪責自負原則。
2.以現行刑法規定處罰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不能完全體現罪責刑相适應原則。由于涉及到新舊刑法的交替,一些案件會出現了如何對其量刑的難題。實施詐騙行為的時間如果是在1997年新刑法頒布之後,且詐騙數額特别巨大,理應就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然而,1996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幹問題的解釋》規定,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單位名義實施詐騙行為,詐騙所得歸單位所有,數額在20至30萬元以上的,依照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追究上述人員的責任。(第一百五十二條慣竊、慣騙或者盜竊、詐騙、搶奪公私财物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别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财産。)該司法解釋有人認為還沒有被廢止,舊刑法詐騙罪隻有數額巨大,據此被告人隻能被判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外,是以單位名義、為單位利益實施的詐騙行為,犯罪所得歸單位使用或者用于本單位生産經營活動,我國刑法規定的單位犯罪的追訴标準要高于自然人犯罪,對單位犯罪中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的處刑比自然人犯罪也要輕,若在沒有規定單位詐騙罪的情況下對被告人以詐騙罪追究,無論是用新刑法還是用舊刑法處刑,都對其顯失公平。
典型案例
億萬富豪蒙冤七年終判無罪索2200萬元國家賠償
身家過億元的54歲港商羅建新曾任原東莞政協委員,此前因“涉嫌合同詐騙”被帶入看守所,兩個月後,在親屬繳納2000餘萬元後他被取保候審。今年1月,廣東高院終審判其無罪,昨天記者獲悉,羅建新已向有關機關提出國家賠償申請,賠償義務機關是廣州市檢察院,共計索賠2200餘萬。
過關回港辦事時突然被捕
2001年4月,中國電子進出口華南公司(下稱華南公司)以及廣州機械設備進出口公司(以下簡稱機械公司)向廣東省公安廳報案;2002年1月,又向廣州市公安局報案,稱在與中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昌公司)的貿易往來中,分别被中昌公司開出158張空頭支票詐騙。
2003年3月,廣州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支隊對羅建新進行邊控。2003年4月7日,身家過億元的中昌公司董事長羅建新像往常一樣從深圳皇崗口岸過關準備回香港辦事時,警方突然出示逮捕證将其帶走,理由是他涉嫌合同詐騙2000多萬元。
随後他被帶入看守所并在裡面呆了57天,在女兒向警方繳納了2120萬元之後,羅建新才被取保候審。“看守所對2000萬元的存根上寫了‘以上為羅建新退贓款’。”羅建新回憶說。
被控拖欠貨款涉合同詐騙
2007年8月,廣州市檢察院提起公訴,指控羅建新涉嫌合同詐騙罪。
檢察機關認為,中昌公司以及羅建新在與華南公司、機械公司貿易的過程中,通過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騙取了兩公司的财物,爾後,又以變更公司名稱、申請破産等方式,銷毀賬冊,隐瞞貨物去向,逃避返還貨款,涉嫌合同詐騙。
廣州市中院經審理查明:羅建新出生于東莞,是香港居民,原系中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昌公司)董事長。
從1992年起,中昌公司分别同華南公司以及機械公司做生意,兩公司向中昌公司提供燈泡、吊扇、電熨鬥、電風扇和電池等貨物,中昌公司向兩公司支付貨款。後來,因中昌公司貨物積壓、沒有資金周轉,導緻中昌公司拖欠上述兩公司合計2000多萬元貨款。其後,華南公司和機械公司分别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和香港高等法院提起訴訟,兩地法院均作出判決,中昌公司應給付拖欠的款項。華南公司和機械公司又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但法院在執行過程中發現,中昌公司沒有财産可供執行,故對該案中止執行。
在法院中止執行之後,1999年,已經更名為田健公司的原中昌公司申請破産,并在相關文件上将華南公司和機械公司列為債權人。2001年,田健公司正式破産。
2008年9月8日,廣州中院一審認為,羅建新被指控犯合同詐騙罪證據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判決羅建新無罪。2008年9月19日,廣州市檢察院提請抗訴,認為中昌公司及羅建新明知無履行合同的能力,通過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實施了騙取被害單位财物的行為。沒有履行支付貨款的誠意,逃避返還貨款,具有非法占有涉案款項的故意。
屬正常貿易風險終判無罪
今年1月25日上午,羅建新收到廣東省高院作出的刑事裁定書。“經查,由于受海灣戰争影響以及産品質量、中東客戶拖欠貨款等客觀原因,導緻中昌公司在雙方貿易後期不能支付貨款。多年從事貿易的履約情況來看,中昌對華南和機械公司實際履行了絕大部分義務。其中,中昌公司與廣東省機械設備進出口集團公司于1986年到1992年累計貿易金額約6億元,中昌從未發生少付、遲付、拒付貨款等情況。後期出現不能支付貨款的情況,屬于正常的貿易風險,且貨款糾紛已經進入相關民事判決和仲裁的執行階段。”
廣東高院還認為,田健公司(即中昌公司)申請破産,羅建新曾口頭通知華南公司和機械公司,不能認定中昌公司及羅建新以破産方式達到逃避返還資金,銷毀賬冊記錄,隐瞞貨物去向的目的。
最後,廣東高院認定羅建新犯合同詐騙罪不能成立。
此外,廣東高院認為,羅建新親屬向公安機關繳納的人民币2120萬元,是羅建新親屬籌措的款項,沒有證據證實該款是中昌公司、田健公司的款項或該款與中昌公司、田健公司有關,不予沒收或用以抵債是合理的。
索賠
保證金利息就要940多萬
記者昨天獲悉,羅先生已向提出國家賠償。賠償義務機關是廣州市檢察院,在申請書上他一共提出4項請求:
1.從2003年4月7日被逮捕,到6月2日被取保候審,被錯誤羁押了57天,請求支付這期間的賠償金,每天約125元,共計7149.51元。
2.羁押期間女兒向公安機關繳納2120萬“保證金”,這筆錢是違法扣押,請求賠償利息損失940多萬。
3.今年1月25日,廣州市公安局預審監管支隊發還了1070萬元,造成财産損失1050萬元。
4.自己長期嚴重失眠,需要依靠藥物和心理治療維系健康,提出精神損害200萬元。
當事人
“這輩子沒有這麼屈辱過”
羅建新接受記者采訪時表示,“近8年的時間内,我一直戴着‘詐騙犯’的帽子,帶來的影響很大,不僅銀行不敢給我貸款,生意也找不到人合作,甚至以前簽過合同,對方都紛紛毀約,所有進行中的項目都要中止,害得自己不僅要靠低價賣地補繳稅款,還以地抵債渡過企業難關。而在看守所裡度過的59天,他甚至還要去作為“新人”負責洗廁所,用牙刷刷馬桶,早晚各一次,要知道我已經50多歲了,我這輩子都沒有這麼屈辱過!”
無罪判決典型案例
北京晚報、鳳凰網報道(摘要):《欠債不還跑路、清網行動落網,逃跑十餘年,他終獲無罪》
2013年12月,撫順市某法院判決:吳玉民無罪!
檢察院起訴書指控漯河石化集團高新區石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吳玉民詐騙撫順市信合公司總價款為738307.50元”。法院采納了謝通祥律師的辯護觀點直接判決吳玉民無罪。
吳玉民的辯護律師謝通祥認為吳是無罪的。他的辯護詞中,向法院提出了28點不構成詐騙罪的意見。
謝通祥主要觀點是:本案實際上屬于經濟糾紛,不屬于詐騙罪,甚至連民事上的合同欺詐行為都不構成。
無罪釋放:
2013年12月4日,撫順市某法院作出判決。法院認為,吳玉民代表石油公司與簽訂合同,并未采取虛構事實、隐瞞真相的手段。從合同的履行情況看,吳玉民在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後,因油品質量問題無法履行合同,雙方又簽訂了補充協議,并付給同進公司10萬元貨款,後因其做其他生意被騙,在客觀上導緻無法履行合同約定的剩餘錢款。由此可見,雖然石油公司未能全部履行合同給付貨款,吳玉民還變更身份證信息在他處隐匿,但由此認定吳玉民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顯然證據不足。此外,吳玉民是以石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簽的合同,後來給付徐某的柴油也是抵扣石油公司所欠債務,均不是個人行為。所以,關于吳玉民及其辯護人謝通祥律師提出的“不構成合同詐騙犯罪”的辯解,法院予以采納。綜上所述,法院判決吳玉民無罪。
糾紛管轄
按照刑事案件的管轄規定,刑事案件一般在犯罪地的公安機關報案。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地和犯罪結果地。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辦理更為合适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負責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