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義及特點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用益物權是指非所有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産或者動産依法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用益物權屬于他物權的一種,首先具有他物權的一般特點,同時還具有區别于作為另一種他物權的擔保物權的特點:
1、用益物權是權利範圍受到限制的物權。不包括處分權能。
2、用益物權是優先于所有權的物權。如果所有人以某種方式行使處分權将妨礙用益物權人的權利,則所有人不得對标的物進行該種方式的處分。
3、用益物權是有期限的物權,用益物權的期限既可以是法定的,也可能是約定的。
4、用益物權的支配内容是物的使用價值,目的在于通過使用他人之物,來滿足自己的生活、生産等需要,而擔保物權着眼于标的物的交換價值。
5、一般而言,用益物權為獨立物權、主物權,一旦設定,用益物權人便獨立地享有對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并不依附于其他權利,而擔保物權通常必須依附于其所擔保的主債權。
6、用益物權的标的物通常限于不動産。雖然用益物權客體包括了動産,但物權法以及其他現行法律中都沒有規定以動産為客體的用益物權類型,在物權法定原則下,不能将對動産的用益關系理解為用益物權。
該條将動産納入客體範圍,僅是預留了通過特别法設立動産用益物權類型的空間。
《物權法》明确規定了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和地役權四種用益物權,另外,還明确了海域使用權、探礦權、采礦權、取水權和使用水域、灘塗從事養殖、捕撈的權利在法律效力上的用益物權屬性。
權利
(一)占用的權利。“占有”是對物的實際控制。用益物權作為以使用收益為目的的物權,自當以權利人對物的實際占有為必要。利用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必然要對物予以實際支配。
沒有占有就不可能實現對物的直接利用。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的規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權人所得;一物之上既有所有權人,又有用益權人的,因該物産生的天然孳息由用益物權人取得。
(二)使用、收益的權利。“使用”是依物的自然屬性、法定用途或者約定的方式,對物進行實際上的利用。“收益”是通過對物的利用而獲取經濟上的收入或者其他利益。用益物權的設立就是對物的使用和收益。
比如在他人的土地上自建房屋以供居住;在他人的土地上耕種、畜牧以供自用或出售而獲得收益;在他人土地上建造樓宇用以出售、出租以取得收益等。
法律保護
《物權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因搶險、救災等緊急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單位、個人的不動産或者動産。被征用的不動産或者動産使用後,應當返還被征用人。
單位、個人的不動産或者動産被征用或者征用後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根據這一規定,單位、個人的不動産或者動産被征用或者征用後毀損、滅失,緻使用益物權消滅,或者影響用益物權行使的,應當對用益物權人給予補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