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事变更原则

情事变更原则

合同法中关于合同解除的一项规则
情事变更原则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在合同法的起草过程中,一直有不同意见。学者、法官大都赞成明确规定情事变更原则,认为这样可以公平、合理地解决在特殊情况下发生的特殊问题,及时打开某些死结,以促进经济流转,维护社会公平。而一些经济工作者则不同意把情事变更原则正式写进《合同法》,认为此举容易导致该原则的滥用,有碍合同严肃性之保持。两派相争,终因反对力量过于强大,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内容在立法的最后时刻被否定,没有被写进我国新《合同法》。
  • 中文名:情事变更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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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释义:一个很复杂的问题
  • 分类:广义和狭义之分
  • 理论依据:大陆法系除约款说

全文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修订信息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情势变更,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n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解除。

内容解读

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在于通过司法权力的介入,强行改变合同已经确定的条款或撤销合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约意志之外,重新分配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应当获得的利益和风险,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平和公正。

法哲学基础

为了方便考察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哲学基础,以求追本溯源、明其本质,本文先从其历史沿革入手,依次介绍有关情事变更原则理论依据的学说,最后在总括的层面上提出自己的看法。

历史沿革

情事变更原则的历史并不能追溯至古罗马法。无论在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之传统合同制度中,均未有情事变更原则之真正适用。罗马法所坚持的“合同严守”原则及普通法所力主之“绝对合同”理念无一例外地拒绝在合同效力领域外留有认允合同当事人合意之外的其他因素影响合同效力的空间。这一原则体现了法律思想上坚持纯粹形式主义的观念。而实际上,罗马法时期的契约可分为严法契约与宽法契约,宽法契约的内容已包含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这就不得不考虑情事的变更。所以情事变更存在于罗马法时期是必然的,但还没有作为一项固定的原则或制度被确立下来。13按照通说,情事变更原则起源于12-13世纪的注释法学派着作《优帝法学阶梯注释》中的“情事不变条款”,即假定每一个合同均包含一个具有如下含义的条款: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继续存在,一旦这种情况不存在,准予变更或解除合同。至16、17世纪,自然法思想居支配地位,情事不变条款得到广泛适用。到18世纪后期,该条款的适用过于泛滥,损害了法律秩序的安定,于是受到严厉的批评并逐渐被法学家和立法者所摒弃。19世纪初历史法学派兴起,极力贬低自然法思想的价值,情事不变条款自然也不会有好的命运。之后兴起的分析法学派,强调实证法,主张形式主义,重视合同严守原则和法律秩序的安定,故情事不变条款愈丧失其重要性。情事变更原则得到确立并在审判实践中得以广泛的适用,是20世纪20年代以后的事情。一战、二战、资本主义经济大危机、布雷顿森林体系的建立及消亡、冷战的潮涨潮落,几乎没有哪个国家能摆脱“情事”的“变更”。在这种历史背景下,学者们借鉴历史上的情事不变条款,提出情事变更的种种学说,并经法院采纳成为判决理由,最终成为当代民法的特别规范。

理论依据

关于情事变更的理论依据,理论上有不同的主张,概括起来,主要有:

⑴大陆法系除约款说、相互性说、法律制度说和不可预知情况说等之外,颇有影响的有如下两种:

①法律行为基础说由德国学者欧特曼(ortmann)于1921年提出。所谓行为基础,乃针对契约而言,是指在订立契约时,当事人一方对特定环境存在发生的预想,这种预想须由相对方当事人也认知其重要性而没有提出异议;或者是双方当事人对订约时特定环境的存在发生有共同预想。可见,所谓“基础”是法律行为的客观基础,但确定标准却是主观标准。拉恩茨(larenz)为修正法律行为基础说,提出应区分主观法律行为基础与客观法律行为基础的观点。而雷曼(lehmamn)则认为严格划分主观与客观法律行为基础并无实际意义,应当将两者结合起来考虑,合同效力是否受到影响应以某种情事转变为前提,而情事是否发生变化则以“合同目的”作为判断依据。

②诚信原则说该说认为情事变更是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由于出现了订约时所不可预见的情事,继续履行会违背诚信原则,因此应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我国学者大都以此为通说。

⑵英美法系

①默示条款说由英国法官劳尔伯恩(loreburn)勋爵于1916年提出。该学说同情事不变条款说类似。

②合同基础丧失理论为哥达德(godard)法官于1937年采用。该说与法律行为基础说有类似之处。

③公正合理解决理论《昂逊合同法》引述莱特(wright)勋爵的评论:“实质是,法庭或陪审团按照他所认为的什么是公正合理,以一个事实判断来决定问题。”因为审判过程的全部目的正是在于达到公正合理地解决争议。

④义务改变理论由拉德克利夫(radcliffe)勋爵在1956年提出。他认为当法律行为双方均无过错的情事变更使合同义务变得不允许被履行时,将构成合同落空。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履行的已是与合同双方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完全不同的另一义务。

总之,上述理论分别从不同角度为情事变更原则和合同落空原则提供依据。它们适用的效果是基本相同的,即在合同订立后,合同关系消灭以前,当发生了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不可预料的事件,得变更或解除合同,以消除不公平结果,恢复公平状态。

效力

通说认为,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第一效力为变更合同,第二效力为提前终止或解除合同。并认为如依变更合同方法尚不足以排去不公平之结果,第二步始应采取使其关系终止或消灭之措施。然而有学者认为“如果该当事人将该合同变更并使它在经过这一变更而已经排除了这一后果(指显失公平)的前提下得以履行,那么在这种情形下再将该合同解除对其而言不仅纯系不再需要,而且亦将因该合同已经履行而终止从而无从谈起。可见在情事变更情形下,一方当事人在事实上或者只能够变更合同,或者只能够解除合同,而绝不可能先变更合同然后再解除合同。”19本文认为该观点是不准确的,因为当事人的主观认识同客观情况可能存在偏差,从而其变更行为并不一定能完全消除情事变更所导致的显失公平,故进一步需终止或解除合同。 事实上,合同法的目的并不是判断谁对谁错而抑恶扬善,而是保证和促进经济快速、便捷和安全地流转,相应的,情事变更原则也不应以扼杀一个个合同为乐事,而应尽量促使当事人维持交易关系。此即成为现

代潮流的“调整理论”。具体做法是发生情事变更后法院劝诫或责成当事人对合同权利义务予以重新考虑并再协商,使之适应变化了的新情事。根据学者胜本正晃的观点,因为“当事人当初希望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而进行法律行为,故在法律生活的积极性保护上更希望尽量发生近其希望的效果。”因此,情事变更原则的第一效力是合同的调整。20学者北山修悟认为关于合同调整的必要性有以下理由:①合同的长期性与复合性;②合同解消的不妥当性较大;③不确实的要素多;④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国家或公企业的存在。21日本学者五十岚清根据德国的norberthorn教授的再交涉义务理论,认为情事变更时首先应在当事人之间就合同调整进行商谈(再交涉)。根据情况,如没有商谈的余地,有时就会导致合同的解消。如再交涉一致的话,被调整的合同就会支配今后的当事人。如再交涉不一致的话,就会是由法院等进行强制性调整,或者解除合同(或者维持合同)的某一种情况。22另外,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4条之规定精神,合同当事人在情事变更发生后也负有防止损害扩大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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