級别管轄

級别管轄

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
級别管轄是指按照人民法院組織系統劃分上下級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1]
    中文名:級别管轄 外文名: 所屬學科: 案件類型:刑事案件行政案件 範圍:基層中層高級最高四級人民法院 問題改進:關于确定級别管轄的标準問題

範圍

我國有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四級法院,都可以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但受理案件的範圍不同,具體是指:

基層人民法院

基層人民法院(指縣級、不設區的市級、市轄區的法院)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這就是說,一般民事案件都由基層法院管轄,或者說除了法律規定由中級法院、高級法院、最高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外,其餘一切民事案件都由基層法院管轄。

中級人民法院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

第一,重大涉外案件(包括涉港、澳、台地區的案件)。所謂涉外案件,是指具有外國因素的民事案件,如原告或被告是外國人、涉及的财産在外國等。所謂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議标的額大、案情複雜,或者居住在國外的當事人人數衆多或當事人分屬多國國籍的涉外案件。

第二,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所謂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一般是指在政治上或經濟上有重大影響的案件。在政治上有重大影響的案件,主要是指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标的及标的物涉及到的人或事在政治上有重大影響,如當事人是黨、政、軍界要員或人大代表等。在經濟上有重大影響的案件,主要是指訴訟标的金額較大、争議的法律關系涉及到國家經濟政策的貫徹等類案件。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目前這類案件主要有海事和海商案件、專利糾紛案件、商标侵權案件。海事、海商案件隻能由海事法院管轄(海事法院與普通中級法院同級),其他法院不能管轄;專利糾紛案件隻能由省級政府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以及青島、大連和各經濟特區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其他法院沒有管轄權。

高級人民法

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是在本轄區内有重大影響的第一審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管轄在全國範圍内有重大影響的案件以及它認為應當由自己審理的案件。

所謂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是指在全國範圍内案件性質比較嚴重、案情特别複雜、影響重大的案件,這類案件為數極少;

所謂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因當由本院審理的案件,是指隻要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某一案件應當由其審理,不論該案屬于哪一級、哪一個法院管轄,它都有權将案件提上來自己審判,從而取得對案件的管轄權。

這是法律賦予最高審判機關在管轄上的特殊權力。但應明确的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作為第一審管轄的民事案件實行一審終審,不能上訴。

刑事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除外原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刑事案件:

(一)反革命案件、危害國家安全案件;

(二)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三)外國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第二十條“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刑事案件:

“(一)危害國家安全、恐怖活動案件;

“(二)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第二十一條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區、直轄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是全國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行政案件

在現行法中,由各級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審理行政案件和審查行政機關申請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專門法院、人民法庭不審理行政案件,也不審查和執行行政機關申請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

凡不屬上級法院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均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根據《行政訴訟法》第14條、《行政訴訟解釋》第8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其他司法解釋,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包括:

(1)商标局或商标評審委員會處理的商标案件、國家知識産權局或專利複審委員會處理的專利案件;

(2)海關處理的案件;

(3)省部級單位為被告的案件;

(4)被告為縣級以上政府且基層法院不宜審理的案件;

(5)社會影響重大的共同訴訟、集團訴訟案件;

(6)重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案件;

(7)國際貿易行政案件;

(8)反傾銷、反補貼案件;

(9)證券行政案件。

問題及改進

目前,我國的一些中級法院和基層法院不同程度地存在着違反民訴法關于管轄的規定受理訴訟的現象,這造成了審判實務中管轄上的無序和混亂,對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中嚴肅執法産生了較為嚴重的負面影響。

造成管轄無序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和複雜的,但民訴法關于管轄的規定不夠完善無疑是其中主要原因之一。本文僅就現行民事訴訟制度中級别管轄存在的問題及解決這些問題的方法作些探讨。

關于确定級别管轄的标準問題

從各國民訴法對一審案件由哪一級法院受理的規定看,大體采用兩種方式。一種是不設級别管轄,将所有的一審案件都交給最低一級法院審理;另一種是設置級别管轄,以便在不同級别的法院中分配一審案件。

凡設置級别管轄的,都是将重要的案件劃歸高級别的法院管轄,把相對說來不重要的案件分配給低級别的法院管轄。由此引起的問題是如何來區分案件的重要與否,也就是用什麼标準來劃分,這是所有設置級别管轄的民訴制度共同面臨的問題。

設置級别管轄的外國民訴制度一般都是以争議标的數額作為依據劃分級别管轄的,如德國受理一審民事案件的法院是初級法院和州法院。根據《德國法院組織法》的規定,初級法院管轄1500馬克以下的一審案件和某些較為簡單的案件,如關于家畜缺陷、關于法定撫養費的一切争執等。

凡法律未規定由初級法院管轄的案件,均由州法院管轄。法國的一審民事案件由第一級法院管轄,第一級法院中又分為大程序法院和程序法院,前者受理争議标的額l萬法郎以上的案件,後者受理l萬法郎以下的案件。

日本的一審民事案件原則上由簡易法院和地方法院受理,簡易法院管轄争議标的額90萬日元以下的案件,超過90萬日元的,則由地方法院管轄。争議标的額90萬日元以下的不動産案件,地方法院和簡易法院共同享有管轄權。非财産訴訟,争議标的額視為超過90萬日元,由地方法院管轄。

與上述國家相比,我國的級别管轄制度較為複雜,它不是在兩級法院而是在四級法院之間分配一審案件。找國民訴法采用了與衆不同的确定級别管轄的方法。

它将案件的性質、簡繁程度、影響範圍三者結合起來作為劃分級别管轄的标準,規定一審民事案件原則上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和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高級人民法院管轄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轄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利認為應當由本院審理的案件。

我國的民訴法學者大多認為,采用三結合的标準比單純依靠争議标的數額更為合理,理由是“案件的難易程度,并不決定于争議金額或者價額的大小,而要受諸多因素的制約,比如案件的性質、案情繁簡以及社會的影響等,都制約着整個案件,都不能以一定的數額加以衡量。”。

然而,我國學者在評價這兩種确定級别管轄的标準時,似乎忽略了确定級别管轄的目的性和标準本身的确定性問題。确定級别管轄的目的是要為各級法院受理一審民事案件的權限劃一道清晰的界線,以便一方面使原告在起訴時就很容易地知道應當向哪一級法院提出訴訟,同時也使被告很方便地判斷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另一方面使法院很方便、簡單地确定訴訟是否屬于本級法院管轄。以防止級别管轄上出現互相争搶或相互推诿。

為此,劃;分級别管轄的标準本身必須相當确定。其實,對于标準來說,确定性無疑是頭等重要的,任何标準,無論它多麼合理,多麼周密,如果本身不夠确定,都不具備作為标準的資格。

大多數國家以争議标的數額作為劃分級别管轄的标準,其優點正在于簡單、明了,具有很強的确定性,無論是當事人還是法院,都很容易據此标準判斷某一訴訟應當由哪一級法院管轄。并且,由于标準明确,也防止了法院之間因認識和理解不一而産生管轄權争議。

我國确定級别管轄的标準雖然顧及到多方面的情況,但标準的确定性卻因此受到損害。首先,案件的簡繁程度,如果不以争議标的的數額為标準,在接觸到每一具體案件之前,是無從确定的;而如果要根據每一案件的實際情況來确定其簡繁程度,那無異于要等到被告提交答辯狀後才能夠确定其簡繁程度。

但是,級别管轄是起訴和愛理前需要解決的先決問題,不可能等到受理後再來解決。其次,案件的影響範圍,同樣是相當不确定的标準。對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我國民訴理論一般解釋為案件自身複雜,涉及面廣,處理結果影響大,遠遠超出了下一級法院的轄區範圍。

盡管有以上解釋,但仍然會遇到如何判斷簡單與複雜、涉及面寬窄、處理結果影響大小這些困難問題。人們在進行判斷時,完全可能得出彼此相異的結論。并由此産生管轄權的争議。

所以,客觀地說,我國民訴法确定級别管轄的标準是存在問題的,按此标準設定的級别管轄不夠明确,伸縮性過大,使具體案件的管轄在很大程度上委諸法院的自由裁量,誠如一位台灣學者在比較了兩岸民事訴訟管轄制度後所言:“所渭‘有重大影響的案件’,一般言之,系指案情複雜,牽涉較廣或訴訟标的金額或價額較大者而言,然此等際準,仍有高度相對性,适用時,難免滋生疑義。”

這已經對審判實務産生了消極的影響,造成了級别管轄的不安定和少數法院随意确定級别管轄。

按照争議标的數額劃分級别管轄是世界上通行的作法,是符合處理這一問題的規律的,我國今後再對民訴法進行修訂時,應當借鑒這一作法。也許有人擔心,按此标準劃分級别管轄會造成一些不合理現象,如有的案件争議數額雖然不大,但案情複雜,影響大,劃歸低級别的法院管轄顯然不合适。筆者認為,這種擔心是不必要的,因為民訴法專門設有對級别管轄進行“微調”的條款,若遇到這類帶有特殊性的案件,下級法院可以根據第39條的規定報請上級法院管轄,上級法院也可以主動提審。

事實上,我國的審判實踐在級别管轄問題上已經朝着這一正确方向邁進了。針對民訴法關于級别管轄規定存在的不确定性,各高級人民法院将争議标的數額作為唯一标準或者主要标準,對轄區内經濟糾紛案件的級别管轄作了明确的劃分。但是,從一些高級人民法院已作出的規定看,也還存在着不少問題。

首先,從全國看,存在着标準不一問題,各高級人民法院都是根據本地區的具體情況予以規定的,因此際準不統一在所難免。

例如,江西省規定中級法院管轄訴訟際的金額超過30萬元(南昌市中級法院為超過40萬元)至500萬元以下的一審案件,安徽省規定中級法院管轄40萬元以上不足800萬元的一審案件,河北省則規定中級法院管轄50萬元至80萬元以上,不滿500萬元的一審案件;其次是在一些高級法院轄區的内部,标準也不統一,如廣西壯族自治區将中級法院管轄的數額分成五個層次,有的為80萬元以上,有的為50萬元以上,有的為40萬元以上,有的為30萬元以上,柳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則為20萬元以上。

這就使得級别管轄的确定變得異常複雜;最後是争議标的金額的計算方法不甚明确。各級人民法院的規定中雖然都以金額作為劃分級别管轄的标準,但均未對金額的計算方法作出規定,因而仍然留下了一些不确定因素,如當本訴與反訴為同一标的物時,其金額是否應當合并計算就不明确。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我國民訴法劃分級别管轄的标準有改進和明晰化的必要,具體而言,可以考慮以争議标的的數額作為劃分級别管轄的主導性标準,以案件的性質為輔助性标準。筆者還認為,對級别管轄的劃分不僅應該明确,而且應當統一。為此,特提出以下建議:第一,在依據争議标的數額對級别管轄進行劃分時,不必再區分經濟糾紛案件和民事案件。将案件作上述區分,是計劃經濟體制的産物,我國向市場經濟體制轉型後,這種區分的基礎已不複存在。目前,我國正在起草統一的合同法,這意味着實體法中經濟合同與普遍民事合同的界線行将消失。

另一方面,民事案件大多是涉及财産權的訴訟,部分關于人身權的訴訟也往往會提出财産方面的請求,因此同樣存在着按照争議标的數額劃分級别管轄的基礎:第二,全國法院級别管轄的數額應當統一,應當由民訴法作出統一的規定,而不應由各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的水平分設不同的數額标準。經濟發展不平衡是各國都存在的問題,這對訴訟可能存在着某種影響,經濟發達地區與不發達地區,大都市和小城鎮,城市和鄉村,争議标的的數額會有某種差别,但這并不足以作為分别設定級别管轄的理由。

因為在每一區域的每一段特定的時期内,無論是案件的數量還是每一案件的争議标的額,都是變動不居的,也許正因為如此,從外國民訴法的規定看,沒有哪個國家為照顧各地的具體情況,規定多樣化的級别管轄的數額标準;第三,為防止對争議标的數額的理解和計算方法不一而造成不必要的争議,民訴法應當對計算的方法作出統一的規定。

關于管轄權轉移問題

管轄權轉移是對級别管轄的補充和變通規定,我國民訴法第39條規定了兩種情形的管轄權轉移,一種是經上級法院決定或者同意,将其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交給下級法院審理,另一種是上級法院将下級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調上來由自己審理或者下級法院報請上級法院審理自己管轄的一審案件。我國有的學者将前者稱為“下放性轉移”,将後者稱為“上調性轉移”。

為了保證案件得到正确的處理,為防止下級法院在審理中受到地方的壓力而作出不公正的裁判,在一定情況下将下級法院的管轄權轉移給上級法院是合理的和必要的。從外國民訴法看,也有類似的規定,如原蘇俄民訴法典中有上級法院有權從其下級法院調取任何民事案件,并由自己充當第一審法院進行審理的規定(第114條、第116條)。日本民訴法則規定了簡易法院裁量移送和必要移送(第3l條之2、3),允許或者要求簡易法院在一定情形下将所管轄的訴訟移送到所在地的地方法院。

但是,允許管轄權作下放性轉移則未必合适。因為:第一,它與确定級别管轄的原理相矛盾。級别管轄将案件按照一定的标準區分為重要的和不那麼重要的,将前者劃歸上級法院管轄,将後者交給下級法院管轄。管轄權下放性轉移實際上是把按照法定标準已被認定為重要的案件重新交給下級法院管轄。

第二,它與我國民訴法确定管轄所依據的原則相違背。王漢斌副委員長在對民訴法(試行)修改草案進行說明時指出“有利于公正審理,保護當事人合法的民事權益”是草案規定管轄問題所依據的原則之一。一般而言,高級别的法院執法水幹相對來說比較高,抗禦地方幹擾的能力也比下級法院強,因此,将重大案件劃給高級别的法院管轄正是這一原則的體現。高級别法院将屬于自己管轄的案件交給下級法院管轄或者同意由下級法院管轄的作法不能不與這一原則相抵觸。

第三,它損害了當事人訴訟法上的利益。過去,人們往往認為國内民事訴訟管轄隻是法院間受理一審案件的分工和權限問題,如何劃分管轄。與當事人沒有什麼關系,完全是法院内部的事,可以由法院單方面決定。殊不知,管轄的改變直接關系到當事人的訴訟利益,它不僅關系到起訴、應訴是否便利,在一些法院仍存在着地方保護主義的情況下,還關系到案件能否得到公正處理。對當事人來說,争議标的數額越大,法院處理結果對雙方利益影響就越大,也越需要得到公正處理,而将大标的額的案件劃分給高級别法院,正是為了案件的公正處理提供程序上的保障。

進一步說,從兩審終審的角度看,法律還為人标的額的案件和其它重大、複雜的案件設置了高級别的終審法院,以便進一步強化程序上的保障,有管轄權的高級别法院受理訴訟後。以數額雖大但案情簡單為理由,将案件移交給下級法院審理,實際上是剝奪了法律賦予當事人的接受高級别法院審判的權利,并有可能導緻審判不公。考慮到管轄權下放性轉移的決定是由高級别法院單方面作出的,或者是在原告向無管轄權的下級法院提起訴訟後,該院要求上級法院同意由其管轄的情況下作出的,被告連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機會也沒有,這樣做就更可能損害一方當事人利益。

第四,它給規避級别管轄留下了可乘之機,助長了管轄中的無序現象。審判實務中違反管轄規定受理訴訟不僅表現在地域管轄上,而且也反映在級别管轄上。後者的典型表現是,當原、被告的住所屬同一高級人民法院轄區而分屬不同的中級人民法院轄區,原告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為有管轄權的一審法院時,該中級法院出于地方保護主義的考慮,為使自己成為終審法院,故意将管轄權下放給原告所在地的基層法院(通常表現為同意基層法院審理本應當由其管轄的訴訟),以規避原來的二審法院。

這與民訴法未設定作出管轄權下放性轉移決定的具體标準有直接關系,但問題在于,管轄權轉移按其性質來說是民訴法賦予法院的一項自由裁量權,既不宜也很難為它設定具體标準。因此,隻要法律仍然允許管轄權作下放性轉移,不當行使此項權利,甚至濫用此項權利的危險就難以避免。

最後,從比較法上看,外國民訴法一般部隻規定上級法院可以将下級法院管轄的案件提上來審理或者下級法院在一定情況下可以将自己管轄的案件移送給上一級法院審理,而未規定上級法院可以将自己管轄的案件移交給下級法院管轄。例如,日本民訴法在“簡易法院必要移送”中規定,在一方申請移送并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時,簡易法院一般應當将自己管轄的訴訟的全部或一部移送其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第31條之3)。

但未規定地方法院可以将其管轄的訴訟下放給簡易法院。此外,外國民訴法一般部對上級法院審理屬下級法院管轄的訴訟持寬容的态度,但不允許下級法院超越其級别管轄權限審理屬上級法院管轄的訴訟。如德國民訴法在“對事物管轄的違背”中規定,“對于州法院的判決,不得以其屬于初級法院管轄為理由而申明不服”(第10條)。

日本民訴法在30條第1款中規定法院應當将不屬其管轄的訴訟移送于管轄法院,在第2款中則規定地方法院受理其轄區内簡易法院管轄的訴訟後,可以不顧前款規定,自行審判。外國法的這些規定是基于這樣的考慮:由上級法院審理屬下級法院管轄的訴訟無論是對案件的正确處理還是對當事人的利益都有益無害,而下級法院越級審理上級法院管轄的訴訟則可能對這兩方面都造成損害。應當承認,這樣的考慮是有充分道理的。

基于上述分析,筆者建議立法機關在考察管轄權下放性轉移在實際運行中的效用的基礎上,對民訴法第39條關于管轄權轉移的規定加以修正。修正的方案有兩個,一個是對下放性轉移添加限制性條件,以防止其濫用。

另一個是删除下放性轉移的規定。鑒于下放性轉移既涉及到訴訟當事人,又涉及到轉移前的二審法院(中級法院将其管轄的一審案件交給基層法院審理實際上就是取消了高級法院作為二審法院的權力),所以,可以考慮從兩方面作出限制:一方面,賦予當事人提出異議的權利,将當事人不提出異議作為管轄權下放性轉移的前提條件,即原告向有管轄權的上級法院提起訴訟,上級法院将案件主動移交給下級法院審理,需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被告向無管轄權的下級法院起訴,上級法院同意由已受理訴訟的下級法院審理,須被告無異議。

另一方面,上級法院将其管轄的訴訟下放給下一級法院前,須經其上一級法院同意,如中級法院将其管轄的案件交給基層法院審理,應經高級法院同意。這種雙重限制雖然可以有效地阻止管轄權下放性轉移的濫用,但實施起來相當煩瑣,難免損害訴訟的效率。因此,筆者更傾向于删除下放性轉移規定的方案。

關于規避級别管轄的問題

審判實務中一些法院突破級别管轄權限受理訴訟可分為兩種類型:一種是初始的違反級别管轄規定,即法院受理訴訟時争議标的數額等就明顯超出其級别管轄權限;另一種是後發的違反級别管轄規定,即在受理訴訟時,原告主張的争議标的數額在受訴法院級别管轄權限内,但在開庭時,由于原告增加或變更了訴訟請求。争議标的數額發生了變化,超出了受訴法院的級别管轄權限。

增加或變更訴訟請求是民訴法賦予當事人的一項權利,原告若是正當行使此項權利,本無可非議,但問題在于原告利用此項權利規避級别管轄。按照争議标的額,訴訟本應當向上一級法院提出,但原告為了使下一級法院能夠受理其訴訟,起訴時故意将争議标的額降低到下一級法院的級别管轄權限内,等到法院開庭審理時,原告再要求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

原告這樣做有幾重目的,首先是使下一級法院能夠合法地受理其訴訟,其次是使管轄權異議的規定無法發揮作用,最後是将二審法院由原來雙方共同所在行政區域的法院變為自己所在地區的法院,以求得本地法院的“特殊保護”。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原告的這種做法通常是在得到下一級法院默許後進行的,甚至是原告的律師事先同受訴法院的法官共同事先安排好的,所以,當被告對級别管轄提出異議時,法官往往以答辯期已過為理由不予理睬,繼續對案件進行審理。

原告規避級别管轄的行為能夠得逞固然是由于受訴法院的地方保護主義,但另一方面,不能不歸因于民訴法對級别管轄的規定不夠周密,給規避級别管轄的行為留下可乘之機。從實踐看,受訴法院級别管轄錯誤可能發生在起訴受理階段,也可能發生在受理後的階段。在開庭審理中,原告有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有權提出反訴,第三人有權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這就完全有可能使争議标的的數額超出受訴法院級别管轄的權限。對如何處置後發的級别管轄錯誤,外國民訴法大多作了明确規定。

例如,德國民訴法第506條在(以後發生的事務管轄錯誤)中規定,“在反訴或訴的擴張中提出屑于州法院管轄的請求,或者依第256條第2款申請确定屬于州法院管轄的法律關系時,如當事人一方在下次的本案言詞辯論前就此點提出申請,初級法院應以裁定宜告管轄錯誤井将訴訟移送于管轄法院……日本民訴法第355條對由于反訴簡易法院應當将訴訟移送至地方法院也作了類似的規定。

匈牙利民訴法第27條則規定。訴訟請求數量增加的情況下,其審理權限要根據增加後的數額來确定。”我國民訴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對此均未作出規定,所以留下法律中的盲點和空隙,使得原告和受訴法院得以通過或增加或變更訴訟請求來規避級别管轄規定。

筆者認為,為了堵塞立法上的漏洞,同時也是為了保障另一方當事人的訴訟利益,我國民訴法有必要借鑒德、日等國民訴法處置此問題的方式,明确規定由于原告增加或變更訴訟請求等而緻使訴訟超出受訴法院級别管轄權限時,受訴法院應當根據一方當事人的申請,将訴訟移送至有管轄權的上一級法院。若受訴法院拒絕移送,當事人有權對級别管轄提出異議,一旦提出異議,法院就應當中止訴訟,按照處理管轄權異議的程序,先進解決級别管轄權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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