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代理

專利代理

法律相關職業
專利代理是指在申請專利、進行專利許可證貿易或者解決專利糾紛的過程中,專利申請人(或者專利權人)委派具有專利代理人資格的在專利局正式授權的專利代理機構中工作的人員,作為委托代理人,在委托權限内,以委托人的名義,按照專利法的規定向專利局辦理專利申請或其它專利事務所進行的民事法律行為。專利代理還包括,專利代理人接受專利權無效宣告請求人的委托,作為委托代理人,在委托權限内,以委托人的名義,按照專利法的規定向專利複審委員會辦理專利權無效宣告請求相關事宜。
    中文名:專利代理 外文名:patent commissioning 定義: 主要職責:專利員會辦理專利權宣告相關事宜 作用:承辦專利咨詢、代寫專利申請文件、辦理專利申請

機構

專利代理機構可以承辦專利咨詢、代寫專利申請文件、辦理專利申請、請求實質審查或者複審的有關事務、請求撤銷專利權、宣告專利權無效等有關事務、辦理專利權的轉讓、解決專利申請權、專利權歸屬糾紛等事務。專利代理工作在整個專利工作體系中是不可缺少的一環。專利代理工作對推動專利制度的建設和發展起着重要的作用。專利代理機構需要獲得國家知識産權局的批準,均可以在國家知識産權局的網站上找到這些代理機構。

作用

在知識經濟的時代背景下,專利是知識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而專利代理為專利制度有效運轉提供了非常重要的支撐。專利代理是專利制度有效運轉的重要支撐,是知識産權權中介服務體系的核心組成。專利代理服務水平和質量對依法保護我國的自主創新成果有着重要影響。

專利制度建立以來,截止2009年7月底,我國專利代理機構已經發展到735家,執業專利代理人已達到6000多人,全行業從業人員達到17000人左右,通過15規劃,國家進一步的提高了專利制度的重要性。n

工作原則

1、告知原則

2、授權原則

3、對委托人負責原則

4、保密原則n

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完善專利代理制度,維護專利代理行業的正常秩序,保障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人依法執業,根據《專利法》和《專利代理條例》以及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國家知識産權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産權局依照《專利法》、《專利代理條例》和本辦法對專利代理機構、專利代理人進行管理和監督。

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應組織、引導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人模範執行《專利法》、《專利代理條例》和本辦法,規範執業行為、嚴格行業自律、不斷提高行業服務水平。

第三條專利代理機構的組織形式為合夥制專利代理機構或者有限責任制專利代理機構。

合夥制專利代理機構應當由3名以上合夥人共同出資發起,有限責任制專利代理機構應當由5名以上股東共同出資發起。

合夥制專利代理機構的合夥人對該專利代理機構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責任制專利代理機構以該機構的全部資産對其債務承擔責任。

第四條設立專利代理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機構名稱;

(二)具有合夥協議書或者章程;

(三)具有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合夥人或者股東;

(四)具有必要的資金。設立合夥制專利代理機構的,應當具有不低于5萬元人民币的資金;設立有限責任制專利代理機構的,應當具有不低于10萬元人民币的資金;

(五)具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必要的工作設施。

律師事務所申請開辦專利代理業務的,在該律師事務所執業的專職律師中應當有3名以上具有專利代理人資格。

第五條專利代理機構的合夥人或者股東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專利代理人資格;

(二)具有2年以上在專利代理機構執業的經曆;

(三)能夠專職從事專利代理業務;

(四)申請設立專利代理機構時的年齡不超過65周歲;

(五)品行良好。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專利代理機構的合夥人或股東: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在國家機關或企、事業單位工作,尚未正式辦理辭職、解聘或離休、退休手續的;

(三)作為另一專利代理機構的合夥人或者股東不滿2年的;

(四)受到《專利代理懲戒規則(試行)》第五條規定的通報批評或者收回專利代理人執業證的懲戒不滿3年的;

(五)受刑事處罰的(過失犯罪除外)。

第七條專利代理機構隻能享有和使用一個名稱。

專利代理機構的名稱應當由該機構所在城市名稱、字号、"專利代理事務所"、"專利代理有限公司"或者“知識産權代理事務所”、“知識産權代理有限公司”組成。其字号不得在全國範圍内與正在使用或者已經使用過的專利代理機構的字号相同或者相近似。

律師事務所開辦專利代理業務的,可以使用該律師事務所的名稱。

第八條設立專利代理機構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設立專利代理機構申請表;

(二)專利代理機構的合夥協議書或者章程;

(三)驗資證明;

(四)專利代理人資格證和身份證的複印件;

(五)人員簡曆及人事檔案存放證明和離退休證件複印件;

(六)辦公場所和工作設施的證明;

(七)其他必要的證明材料。

律師事務所申請開辦專利代理業務的,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開辦專利代理業務申請表;

(二)主管該律師事務所的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同意其開辦專利代理業務的函件;

(三)律師事務所合夥協議書或者章程;

(四)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複印件和資金證明;

(五)專利代理人的律師執業證、專利代理人資格證和身份證的複印件;

(六)辦公場所和工作設施的證明;

(七)其他必要的證明材料。

上述證明材料應當是在申請設立專利代理機構或開辦專利代理業務之前的6個月内出具的證明材料。

第九條設立專利代理機構的審批程序如下:

(一)申請設立專利代理機構的,應當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産權局提出申請。經審查,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産權局認為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内上報國家知識産權局批準;認為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内書面通知申請人。

(二)國家知識産權局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申請,應當自收到上報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準決定,通知上報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産權局,并向新設立的機構頒發專利代理機構注冊證和機構代碼;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申請,應當自收到上報材料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上報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産權局重新進行審查。

律師事務所申請開辦專利代理業務的,參照上述規定進行審批。

第十條專利代理機構變更名稱、地址、章程、合夥人或者股東等注冊事項的,應當向國家知識産權局申請,同時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産權局。變更經國家知識産權局批準後生效。

第十一條專利代理機構停業或者撤銷的,應當在妥善處理各種尚未辦結的事項後,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知識産權局申請。經審查同意的,應當将專利代理機構注冊證及标識牌交回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産權局,并向國家知識産權局辦理停業或撤銷手續。

第十二條專利代理機構在本省内設立辦事機構的,應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産權局申請。經批準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産權局報國家知識産權局備案。

專利代理機構跨省設立辦事機構的,應當在獲得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産權局同意後,向辦事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産權局申請。經批準的,由辦事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産權局報國家知識産權局備案。

第十三條申請設立辦事機構的專利代理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設立時間滿2年以上;

(二)具有10名以上專利代理人;

(三)通過上一年度年檢。

第十四條專利代理機構的辦事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2名以上由專利代理機構派駐或者聘用的專職專利代理人;

(二)具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必要的資金;

(三)辦事機構的名稱由專利代理機構全名稱、辦事機構所在城市名稱和"辦事處"組成。

第十五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産權局可以附加規定專利代理機構在其行政區域内設立辦事機構的其他條件和程序,并将有關規定報國家知識産權局備案。

第十六條專利代理機構的辦事機構不得以其單獨名義辦理專利代理業務,其人事、财務、業務等由其所屬專利代理機構統一管理。專利代理機構應當對其辦事機構的業務活動承擔民事責任。

專利代理機構跨省設立辦事機構的,其辦事機構應當接受辦事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産權局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七條辦事機構停業或者撤銷的,應當在妥善處理各種尚未辦結的事項後,向辦事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産權局申請。經批準的,由該知識産權局報國家知識産權局備案,同時抄報專利代理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産權局。

專利代理機構停業或者撤銷的,其辦事機構應當同時終止。

第十八條專利代理人執業應當接受批準設立的專利代理機構的聘請任用,并持有專利代理人執業證。

第十九條專利代理機構聘用專利代理人應當按照自願和協商一緻的原則與受聘的專利代理人訂立聘用協議。訂立聘用協議的雙方應當遵守并履行協議。

第二十條頒發專利代理人執業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專利代理人資格;

(二)能夠專職從事專利代理業務;

(三)不具有專利代理或專利審查經曆的人員在專利代理機構中連續實習滿1年,并參加上崗培訓;

(四)由專利代理機構聘用;

(五)頒發時的年齡不超過70周歲;

(六)品行良好。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頒發專利代理人執業證: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申請前在另一專利代理機構執業,尚未被該專利代理機構解聘并未辦理專利代理人執業證注銷手續的;

(三)領取專利代理執業證後不滿1年又轉換專利代理機構的;

(四)受到《專利代理懲戒規則(試行)》第五條規定的收回專利代理人執業證的懲戒不滿3年的;

(五)受刑事處罰的(過失犯罪除外)。

第二十二條申請頒發專利代理人執業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專利代理人執業證申請表;

(二)專利代理人資格證和身份證的複印件;

(三)人事檔案存放證明或者離、退休證件複印件;

(四)專利代理機構出具的聘用協議;

(五)申請前在另一專利代理機構執業的,應提交該專利代理機構的解聘證明;

(六)首次申請頒發專利代理執業證的,應提交其實習所在專利代理機構出具的實習證明和參加上崗培訓的證明。

第二十三條國家知識産權局委托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負責頒發、變更以及注銷專利代理人執業證的具體事宜。

第二十四條經審核,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認為專利代理人執業證的頒發申請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的15日内頒發專利代理人執業證;認為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的15日内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專利代理機構辭退專利代理人的,應當提前30日通知該專利代理人;專利代理人辭職的,應當提前30日通知其所在的專利代理機構。

專利代理機構與專利代理人解除聘用關系的,應當由專利代理機構收回其專利代理人執業證,出具解聘證明,并在出具解聘證明之日起的10日内向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辦理專利代理人執業證注銷手續。

第二十六條專利代理機構停業或者撤銷的,應當在獲得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産權局審查同意之日起的10日内,收回其全部專利代理人執業證并向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辦理專利代理人執業證注銷手續。

第二十七條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應當在頒發、變更或者注銷專利代理人執業證之日起的5日内向國家知識産權局備案并上報有關材料,同時抄送專利代理機構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産權局。

第二十八條未持有專利代理人執業證的人員不得以專利代理人的名義,為牟取經濟利益從事專利代理業務。

第二十九條專利代理人承辦專利代理業務應當以所在專利代理機構的名義接受委托,與委托人訂立書面委托合同,統一收取費用并如實入帳。專利代理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辦理專利代理業務并收取費用。

第三十條國家知識産權局負責組織、指導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人的年檢,委托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産權局以及國防專利局具體實施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人的年檢。

凡經批準設立的專利代理機構以及開辦專利代理業務的律師事務所均應當參加年檢。專利代理機構的辦事機構應當随其專利代理機構參加年檢,有關材料同時抄報辦事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産權局。

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配合參與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人的年檢。

第三十一條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人的年檢每年進行一次,時間為9月1日至10月31日。

第三十二條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人的年檢内容包括:

(一)專利代理機構是否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設立條件;

(二)專利代理機構的合夥人或者股東是否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條件;

(三)在專利代理機構中執業的專利代理人是否持有專利代理人執業證,是否按照要求參加執業培訓;

(四)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人是否有《專利代理懲戒規則(試行)》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列出的違法違紀行為;

(五)專利代理機構自前次年檢完畢以來的專利代理業務數量;

(六)專利代理機構的财務情況;

(七)應當予以年檢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條專利代理機構應當提交下列年檢材料:

(一)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人年檢登記表;

(二)專利代理機構的工作報告;

(三)專利代理機構注冊證副本;

(四)專利代理人執業證;

(五)财務報表;

(六)其它需要提交的文件。

專利代理機構的工作報告應當全面反映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各項内容。

第三十四條經年檢發現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人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産權局應當責令其在指定期限内予以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給予年檢不合格的結論。

經年檢發現專利代理機構或者專利代理人有《專利代理懲戒規則(試行)》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列出的違法違紀行為的,可以提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專利代理懲戒委員會給予懲戒。

第三十五條年檢合格的,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産權局在專利代理機構的注冊證以及該機構中執業的專利代理人執業證上加蓋該年度年檢合格的印章;年檢不合格的,加蓋年檢不合格的印章。

未參加年檢或年檢不合格的專利代理機構,在下次年檢合格之前不得在國家知識産權局和各地知識産權局辦理新的專利代理業務。

第三十六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産權局應當在完成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人的年檢之日起的10日内将年檢情況總結和年檢登記表報國家知識産權局備案,并将專利代理人執業證的年檢結果送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備案。

國家知識産權局将向社會公布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人的年檢結果。

第三十七條國家知識産權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産權局和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的工作人員應當對專利代理機構年檢中不予公開的内容保密。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由國家知識産權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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