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收強制執行措施

稅收強制執行措施

強行征收稅款的手段
稅收強制執行措施是指稅務機關在采取一般稅收管理措施無效的情況下,為了維護國家依法征稅的權力所采取的一種強行征收稅款的手段。稅收強制執行措施的實施範圍包括應納稅款、滞納金和罰款。當今各國都在稅收法律或行政法規中賦予了稅務機關必要的稅收強制執行權,以确保國家征稅的有效行使。在征收、管理環節,可按照新《稅收征管法》第40條、68條、第88條第3款的規定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在檢查環節,可按照第55條的規定采取強制執行措施。
    中文名:稅收強制執行措施 外文名: 别名: 适用對象:從事生産、經營的納稅人等 執行部門:稅務機關 性質:措施

概念

所謂稅收強制執行措施,是指稅務機關在采取一般稅收管理措施無效的情況下,為了維護稅法的嚴肅性和國家征稅的權利所采取的稅收強制手段。這不僅是稅收的的無償性和固定性的内在要求,也是稅收強制性的具體表現。當今各國都在稅收法律或行政法規中賦予了稅務機關必要的稅收強制執行權,以确保國家征稅的有效行使。

實施範圍

稅收強制執行措施的實施範圍包括應納稅款、滞納金和罰款。

新《稅收征管法》明确了稅務機關對應納稅款、滞納金、罰款都可以實施強制執行措施,但執行的程序和時限有所不同。與稅收保全措施不同的是,強制執行措施無論在征收管理階段還是在檢查階段實施,都是對已超過納稅期的稅款進行追繳,因此,都是稅款與滞納金一同執行。而對罰款的強制追繳必須等複議申請期和起訴期滿後才能執行。

環節

在征收、管理、檢查三個環節,稅務機關均可采取稅收強制執行措施。在征收、管理環節,可按照新《稅收征管法》第40條、68條、第88條第3款的規定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在檢查環節,可按照第55條的規定采取強制執行措施。

程序

(一)稅款、滞納金的強制執行程序

1.一般程序(第40條)

第一,責令限期繳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在規定的期限未繳納或解繳稅款或提供納稅擔保的,主管稅務機關應責令其限期繳納。

第二,縣以上稅務機關批準。責令限期期滿,仍未繳納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審查批準,可執行強制措施。

第三,實施前述兩項措施扣繳或抵繳稅款、滞納金。在強制執行措施中,扣押、查封、依法拍賣或者變賣等行為具有連續性,即扣押、查封後,不再給納稅人自動履行納稅義務的時間,稅務機關可直接拍賣或者變賣,以其所得抵繳稅款。

需要注意的是,稅務機關實施扣押、查封時,必須有2人以上在場,并通知被執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屬到場,否則不能直接采取扣押和查封措施。但被執行人或者成年家屬接到通知後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執行。同時,稅務機關應當通知有關單位和基層組織。他們是扣押、查封财産的見證人,也是稅務機關執行工作的協助人。

另外,扣押、查封、拍賣被執行人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财産,應當以應納稅額為限。對于被執行人的必要的生産工具,被執行人本人及其所供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應當予以保留,不得對其進行扣押、查封和拍賣。

(一)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應繳納的欠稅及滞納金不再要求同時繳納,可以先行繳納欠稅,再依法繳納滞納金。n(二)本條所稱欠稅,是指依照《欠稅公告辦法(試行)》(國家稅務總局令第9号公布,第44号修改)第三條、第十三條規定認定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超過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期限或者超過稅務機關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确定的納稅期限未繳納的稅款。

2.簡易程序

根據新《稅收征管法》第55條,“稅務機關對從事生産、經營的納稅人以前納稅期的納稅情況依法進行稅務檢查時,發現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并有明顯的轉移、隐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财産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規定的批準權限采取稅收保全或者強制執行措施。”在此條規定的情況下,隻要經過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即可采取強制執行措施,而不必先責令其限期繳納。

(二)罰款強制執行的特殊規定

根據新《稅收征管法》第88條第3款的規定,稅收違法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采取本法第40條規定的強制執行措施。需要說明三點:

1.該措施可采用簡易程序,而不需具備前提條件和程序。

2.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在規定的條件下可以采取強制執行措施而不必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根據新《稅收征管法》的規定,稅務行政處罰決定一般由縣以上稅務機關作出,而2000元以下的罰款,稅務所即可決定。因此,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既有縣以上稅務機關,也有縣以下的機關。

3.采取強制執行措施的範圍限于相當于處罰的數額,不得擴大執行。

上一篇:廣州大學城體育中心

下一篇:貸貸平安商務卡

相關詞條

相關搜索

其它詞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