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海損

共同海損

在海上航程中貨物等财産遭遇危險采取措施造成的特殊費用
共同海損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貨物和其他财産遭遇共同危險時,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犧牲、支付的特殊費用。共同海損制度是為了保護大家共同利益而作出犧牲的一項法律制度。該制度是在航海事業發展的基礎上建立起來的一項法律制度,對海上運輸事業的發展有着深遠的影響。但共同海損制度的複雜性和立法的滞後性,我國《海商法》中關于共同海損制度的規則還存在一些不足,共同海損制度本身還存在一些問題,因此完善我國海損制度是一個迫切的任務。[1]
  • 中文名:共同海損
  • 外文名:general average

定義

共同海損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貨物和其他财産遭遇共同危險時,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犧牲、支付的特殊費用。共同海損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平攤風險與損失,用以保護航海運輸。隻有那些确實屬于共同海損的損失才由獲益各方分攤,因此共同海損的成立應具備一定的條件,即海上危險必須是共同的、真實的;共同海損的措施必須是有意的、合理的、有效的;共同海損的損失必須是特殊的、異常的,并由共同海損措施直接造成。

法律規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别程序法》若幹問題的解釋

一、關于管轄

第一條: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發生的與船舶或者運輸、生産、作業相關的海事侵權糾紛、海商合同糾紛,以及法律或者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海事糾紛案件由海事法院及其上級人民法院專門管轄。

第二條:涉外海事侵權糾紛案件和海上運輸合同糾紛案件的管轄,适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章的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章沒有規定的,适用海事訴訟特别程序法第六條第二款(一)、(二)項的規定和民事訴訟法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三條:海事訴訟特别程序法第六條規定的海船指适合航行于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船舶。

第四條:海事訴訟特别程序法第六條第二款(一)項規定的船籍港指被告船舶的船籍港。被告船舶的船籍港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内,原告船舶的船籍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内的,由原告船舶的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轄。

第五條:海事訴訟特别程序法第六條第二款(二)項規定的起運港、轉運港和到達港指合同約定的或者實際履行的起運港、轉運港和到達港。合同約定的起運港、轉運港和到達港與實際履行的起運港、轉運港和到達港不一緻的,以實際履行的地點确定案件管轄。

第六條:海事訴訟特别程序法第六條第二款(四)項的保賠标的物所在地指保賠船舶的所在地。

第七條:海事訴訟特别程序法第六條第二款(七)項規定的船舶所在地指起訴時船舶的停泊地或者船舶被扣押地。

第八條:因船員勞務合同糾紛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的訴訟,海事法院應當受理。

第九條:因海難救助費用提起的訴訟,除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确定管轄外,還可以由被救助的船舶以外的其他獲救财産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轄。

第十條:與船舶擔保或者船舶優先權有關的借款合同糾紛,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船舶的船籍港、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轄。

第十一條:海事訴訟特别程序法第七條(三)項規定的有管轄權的海域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大陸架以及有管轄權的其他海域。

第十二條:海事訴訟特别程序法第七條(三)項規定的合同履行地指合同的實際履行地;合同未實際履行的,為合同約定的履行地。

第十三條:當事人根據海事訴訟特别程序法第十一條的規定申請執行海事仲裁裁決,申請承認和執行國外海事仲裁裁決的,由被執行的财産所在地或者被執行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轄;被執行的财産為船舶的,無論該船舶是否在海事法院管轄區域範圍内,均由海事法院管轄。船舶所在地沒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轄。

前款所稱财産所在地和被執行人住所地是指海事法院行使管轄權的地域。

第十四條:認定海事仲裁協議效力案件,由被申請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或者約定的仲裁機構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轄。

第十五條:除海事法院及其上級人民法院外,地方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船舶保全申請應不予受理;地方人民法院為執行生效法律文書需要扣押和拍賣船舶的,應當委托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執行。

第十六條:兩個以上海事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海事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海事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海事法院管轄。

第十七條:海事法院之間因管轄權發生争議,由争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二、關于海事請求保全

第十八條:海事訴訟特别程序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被請求人的财産包括船舶、船載貨物、船用燃油以及船用物料。對其他财産的海事請求保全适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财産保全的規定。

第十九條:海事訴訟特别程序法規定的船載貨物指處于承運人掌管之下,尚未裝船或者已經裝載于船上以及已經卸載的貨物。

第二十條:海事訴訟特别程序法第十三條規定的被保全的财産所在地指船舶的所在地或者貨物的所在地。當事人在訴訟前對已經卸載但在承運人掌管之下的貨物申請海事請求保全,如果貨物所在地不在海事法院管轄區域的,可以向卸貨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出,也可以向貨物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十一條:訴訟或者仲裁前申請海事請求保全适用海事訴訟特别程序法第十四條的規定。

外國法院已受理相關海事案件或者有關糾紛已經提交仲裁,但涉案财産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内,當事人向财産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請求保全申請的,海事法院應當受理。

第二十二條:利害關系人對海事法院作出的海事請求保全裁定提出異議,經審查認為理由不成立的,應當書面通知利害關系人。

第二十三條:被請求人或者利害關系人依據海事訴訟特别程序法第二十條的規定要求海事請求人賠償損失,向采取海事請求保全措施的海事法院提起訴訟的,海事法院應當受理。

第二十四條:申請扣押船舶錯誤造成的損失,包括因船舶被扣押在停泊期間産生的各項維持費用與支出、船舶被扣押造成的船期損失和被申請人為使船舶解除扣押而提供擔保所支出的費用。

第二十五條:海事請求保全扣押船舶超過三十日、扣押貨物或者其他财産超過十五日,海事請求人未提起訴訟或者未按照仲裁協議申請仲裁的,海事法院應當及時解除保全或者返還擔保。

海事請求人未在期限内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但海事請求人和被請求人協議進行和解或者協議約定了擔保期限的,海事法院可以根據海事請求人的申請,裁定認可該協議。

第二十六條:申請人為申請扣押船舶提供限額擔保,在扣押船舶期限屆滿時,未按照海事法院的通知追加擔保的,海事法院可以解除扣押。

第二十七條:海事訴訟特别程序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七十四條規定的提供給海事請求人的擔保,除被請求人和海事請求人有約定的外,海事請求人應當返還;海事請求人不返還擔保的,該擔保至海事請求保全期間屆滿之次日失效。

第二十八條:船舶被扣押期間産生的各項維持費用和支出,應當作為為債權人共同利益支出的費用,從拍賣船舶的價款中優先撥付。

第二十九條:海事法院根據海事訴訟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準許已經實施保全的船舶繼續營運的,一般僅限于航行于國内航線上的船舶完成本航次。

第三十條:申請扣押船舶的海事請求人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後,不申請拍賣被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可以根據被申請人的申請拍賣船舶。拍賣所得價款由海事法院提存。

第三十一條:海事法院裁定拍賣船舶,應當通過報紙或者其他新聞媒體連續公告三日。

第三十二條:利害關系人請求終止拍賣被扣押船舶的,是否準許,海事法院應當作出裁定;海事法院裁定終止拍賣船舶的,為準備拍賣船舶所發生的費用由利害關系人承擔。

第三十三條:拍賣船舶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終止拍賣船舶的,應當在公告确定的拍賣船舶日期屆滿七日前提出。

第三十四條:海事請求人和被請求人應當按照海事法院的要求提供海事訴訟特别程序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已知的船舶優先權人、抵押權人和船舶所有人的有關确切情況。

第三十五條:海事訴訟特别程序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船舶現狀指船舶展示時的狀況。船舶交接時的狀況與船舶展示時的狀況經評估确有明顯差别的,船舶價款應當作适當的扣減,但屬于正常損耗或者消耗的燃油不在此限。

第三十六條:海事請求人申請扣押船載貨物的價值應當與其請求的債權數額相當,但船載貨物為不可分割的财産除外。

第三十七條:拍賣的船舶移交後,海事法院應當及時通知相關的船舶登記機關。

第三十八條:海事請求人申請扣押船用燃油、物料的,除适用海事訴訟特别程序法第五十條的規定外,還可以适用海事訴訟特别程序法第三章第一節的規定。

第三十九條:二十總噸以下小型船艇的扣押和拍賣,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扣押和拍賣程序進行。

第四十條:申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申請拍賣留置的貨物的,參照海事訴訟特别程序法關于拍賣船載貨物的規定執行。

三、關于海事強制令

第四十一條:訴訟或者仲裁前申請海事強制令的,适用海事訴訟特别程序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

外國法院已受理相關海事案件或者有關糾紛已經提交仲裁的,當事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海事法院提出海事強制令申請,并向法院提供可以執行海事強制令的相關證據的,海事法院應當受理。

第四十二條:海事法院根據海事訴訟特别程序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準予申請人海事強制令申請的,應當制作民事裁定書并發布海事強制令。

第四十三條:海事強制令由海事法院執行。被申請人、其他相關單位或者個人不履行海事強制令的,海事法院應當依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利害關系人對海事法院作出海事強制令的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海事法院經審查認為理由不成立的,應當書面通知利害關系人。

第四十五條:海事強制令發布後十五日内,被請求人未提出異議,也未就相關的海事糾紛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海事法院可以應申請人的請求,返還其提供的擔保。

第四十六條:被請求人依據海事訴訟特别程序法第六十條的規定要求海事請求人賠償損失的,由發布海事強制令的海事法院受理。

四、關于海事證據保全

第四十七條:訴訟前申請海事證據保全,适用海事訴訟特别程序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

外國法院已受理相關海事案件或者有關糾紛已經提交仲裁,當事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證據保全申請,并提供被保全的證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内的相關證據的,海事法院應當受理。

第四十八條:海事請求人申請海事證據保全,申請書除應當依照海事訴訟特别程序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載明相應内容外,還應當載明證據收集、調取的有關線索。

第四十九條:海事請求人在采取海事證據保全的海事法院提起訴訟後,可以申請複制保全的證據材料;相關海事糾紛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内的其他海事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受理的,受訴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海事請求人的申請可以申請複制保全的證據材料。

第五十條:利害關系人對海事法院作出的海事證據保全裁定提出異議,海事法院經審查認為理由不成立的,應當書面通知利害關系人。

第五十一條:被請求人依據海事訴訟特别程序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要求海事請求人賠償損失的,由采取海事證據保全的海事法院受理。

五、關于海事擔保

第五十二條:海事訴訟特别程序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正當理由指:

(1)海事請求人請求擔保的數額過高;

(2)被請求人已采取其他有效的擔保方式;

(3)海事請求人的請求權消滅。

六、關于送達

第五十三條:有關海事強制令、海事證據保全的法律文書可以向當事船舶的船長送達。

第五十四條:應當向被告送達的開庭傳票等法律文書,可以向被扣押的被告船舶的船長送達,但船長作為原告的除外。

第五十五條:海事訴訟特别程序法第八十條第一款(三)項規定的其他适當方式包括傳真、電子郵件(包括受送達人的專門網址)等送達方式。

通過以上方式送達的,應确認受送達人确已收悉。

七、關于審判程序

第五十六條:海事訴訟特别程序法第八十四條規定的當事人應當在開庭審理前完成舉證的内容,包括當事人按照海事訴訟特别程序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填寫《海事事故調查表》和提交有關船舶碰撞的事實證據材料。

前款規定的證據材料,當事人應當在一審開庭前向海事法院提供。

第五十七條:《海事事故調查表》屬于當事人對發生船舶碰撞基本事實的陳述。經對方當事人認可或者經法院查證屬實,可以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第五十八條:有關船舶碰撞的事實證據材料指涉及船舶碰撞的經過、碰撞原因等方面的證據材料。

有關船舶碰撞的事實證據材料,在各方當事人完成舉證後進行交換。當事人在完成舉證前向法院申請查閱有關船舶碰撞的事實證據材料的,海事法院應予駁回。

第五十九條:海事訴訟特别程序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的新的證據指非當事人所持有,在開庭前尚未掌握或者不能獲得,因而在開庭前不能舉證的證據。

第六十條:因船舶碰撞以外的海事海商案件需要進行船舶檢驗或者估價的,适用海事訴訟特别程序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

第六十一條: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一百七十條的規定提起的訴訟和因船舶觸碰造成損害提起的訴訟,參照海事訴訟特别程序法關于審理船舶碰撞案件的有關規定審理。

第六十二條:未經理算的共同海損糾紛訴至海事法院的,海事法院應責令當事人自行委托共同海損理算。确有必要由海事法院委托理算的,由當事人提出申請,委托理算的費用由主張共同海損的當事人墊付。

第六十三條:當事人對共同海損理算報告提出異議,經海事法院審查異議成立,需要補充理算或者重新理算的,應當由原委托人通知理算人進行理算。原委托人不通知理算的,海事法院可以通知理算人重新理算,有關費用由異議人墊付;異議人拒絕墊付費用的,視為撤銷異議。

第六十四條:因與共同海損糾紛有關的非共同海損損失向責任人提起的訴訟,适用海事訴訟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的審限。

第六十五條:保險人依據海事訴訟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應當以自己的名義進行;以他人名義提起訴訟的,海事法院應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

第六十六條:保險人依據海事訴訟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五條的規定請求變更當事人或者請求作為共同原告參加訴訟的,海事法院應當予以審查并作出是否準予的裁定。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第六十七條:保險人依據海事訴訟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五條的規定參加訴訟的,被保險人依此前進行的訴訟行為所取得的财産保全或者通過扣押取得的擔保權益等,在保險人的代位請求賠償權利範圍内對保險人有效。被保險人因自身過錯産生的責任,保險人不予承擔。

第六十八條:海事訴訟特别程序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的支付保險賠償的憑證指賠償金收據、銀行支付單據或者其他支付憑證。僅有被保險人出具的權利轉讓書但不能出具實際支付證明的,不能作為保險人取得代位請求賠償權利的事實依據。

第六十九條:海事法院根據油污損害的保險人或者提供财務保證的其他人的請求,可以通知船舶所有人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七十條:海事訴訟特别程序法第一百條規定的失控指提單或者其他提貨憑證被盜、遺失。

第七十一條:申請人依據海事訴訟特别程序法第一百條的規定向海事法院申請公示催告的,應當遞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提單等提貨憑證的種類、編号、貨物品名、數量、承運人、托運人、收貨人、承運船舶名稱、航次以及背書情況和申請的理由、事實等。有副本的應當附有單證的副本。

第七十二條:海事法院決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請的,應當同時通知承運人、承運人的代理人或者貨物保管人停止交付貨物,并于三日内發出公告,敦促利害關系人申報權利。公示催告的期間由海事法院根據情況決定,但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七十三條:承運人、承運人的代理人或者貨物保管人收到海事法院停止交付貨物的通知後,應當停止交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終結。

第七十四條:公示催告期間,轉讓提單的行為無效;有關貨物的存儲保管費用及風險由申請人承擔。

第七十五條:公示催告期間,國家重點建設項目待安裝、施工、生産的貨物,救災物資,或者貨物本身屬性不宜長期保管以及季節性貨物,在申請人提供充分可靠擔保的情況下,海事法院可以依據申請人的申請作出由申請人提取貨物的裁定。

承運人、承運人的代理人或者貨物保管人收到海事法院準予提取貨物的裁定後,應當依據裁定的指令将貨物交付給指定的人。

第七十六條:公示催告期間,利害關系人可以向海事法院申報權利。海事法院收到利害關系人的申報後,應當裁定終結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請人和承運人、承運人的代理人或者貨物保管人。

申請人、申報人可以就有關糾紛向海事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十七條:公示催告期間無人申報的,海事法院應當根據申請人的申請作出判決,宣告提單或者有關提貨憑證無效。判決内容應當公告,并通知承運人、承運人的代理人或者貨物保管人。自判決公告之日起,申請人有權請求承運人、承運人的代理人或者貨物保管人交付貨物。

第七十八條:利害關系人因正當理由不能在公示催告期間向海事法院申報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判決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決的海事法院起訴。

八、關于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程序

第七十九條:海事訴訟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的船舶所有人指有關船舶證書上載明的船舶所有人。

第八十條:海事事故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船舶發生事故後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内的第一到達港視為海事訴訟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的事故發生地。

第八十一條:當事人在訴訟中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應當向受理相關海事糾紛案件的海事法院提出,但當事人之間訂有有效訴訟管轄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的除外。

第八十二條: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應當通過報紙或者其他新聞媒體連續公告三日。如果涉及的船舶是可以航行于國際航線的,應當通過對外發行的報紙或者其他新聞媒體發布公告。

第八十三條:利害關系人依據海事訴訟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對申請人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提出異議的,海事法院應當對設立基金申請人的主體資格、事故所涉及的債權性質和申請設立基金的數額進行審查。

第八十四條:準予申請人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裁定生效後,申請人應當在三日内在海事法院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申請人逾期未設立基金的,按自動撤回申請處理。

第八十五條:海事訴訟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擔保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内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所出具的擔保。

第八十六條: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後,向基金提出請求的任何人,不得就該項索賠對設立或以其名義設立基金的人的任何其他财産,行使任何權利。

九、關于債權登記與受償程序

第八十七條:海事訴訟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的與被拍賣船舶有關的債權指與被拍賣船舶有關的海事債權。

第八十八條:海事訴訟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和仲裁裁決書指我國國内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和仲裁裁決書。對于債權人提供的國外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和仲裁裁決書,适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和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的程序審查。

第八十九條:在債權登記前,債權人已向受理債權登記的海事法院以外的海事法院起訴的,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應當将案件移送至登記債權的海事法院一并審理,但案件已經進入二審的除外。

第九十條:債權人依據海事訴訟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向受理債權登記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權訴訟的,應當在辦理債權登記後七日内提起。

第九十一條:海事訴訟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三項費用按順序撥付。

十、關于船舶優先權催告程序

第九十二條:船舶轉讓合同訂立後船舶實際交付前,受讓人即可申請船舶優先權催告。

受讓人不能提供原船舶證書的,不影響船舶優先權催告申請的提出。

第九十三條:海事訴訟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的受讓人指船舶轉讓中的買方和有買船意向的人,但受讓人申請海事法院作出除權判決時,必須提交其已經實際受讓船舶的證據。

第九十四條:船舶受讓人對不準予船舶優先權催告申請的裁定提出複議的,海事法院應當在七日内作出複議決定。

第九十五條:海事法院準予船舶優先權催告申請的裁定生效後,應當通過報紙或者其他新聞媒體連續公告三日。優先權催告的船舶為可以航行于國際航線的,應當通過對外發行的報紙或者其他新聞媒體發布公告。

第九十六條:利害關系人在船舶優先權催告期間提出優先權主張的,海事法院應當裁定優先權催告程序終結。

十一、其他

第九十七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内進行海事訴訟,适用海事訴訟特别程序法的規定。海事訴訟特别程序法沒有規定的,适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第九十八條:本規定自2003年2月1日起實施。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共同海損管轄】因共同海損提起的訴訟,由船舶最先到達地、共同海損理算地或者航程終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構成要件

(一)共同危險(common danger)

這裡所說的共同危險包含了雙重含義:

1、危險是同一海上航程中的财産所共同面臨的

所謂同一海上航程(common maritime adventure),是指船舶、貨物或其他财産同舟共濟的海上航行期間。當自然災害、意外事故或其他特殊情況危及了船舶、貨物或其他财産的共同安全時,若不及時采取措施,則船舶、貨物或其他财産就有滅失或損壞的危險,為了使船、貨和其他财産免遭損害而作出的物質上的特殊犧牲或費用上的額外支出,方可列為共同海損。空載航行的船舶或者危險僅威脅某一方的利益而作出的犧牲或發生的費用,因缺少共同危險要件,不能作為共同海損。

2、危險是真實存在的

所謂真實危險(real peril),是指存在着危及船、貨和其他财産安全的客觀事實。主觀推斷出的危險不是真正的危險,基于錯誤判斷而采取的措施也不屬于共同海損行為。如在戰争期間,某輪的船長擔心船舶遭到敵軍潛艇的襲擊,雇用拖輪,對船舶實行全程護航,事後證明,該船在全程運輸中并未發現一艘潛艇,所謂遭遇潛艇襲擊,純系船方主觀臆測。顯然,這筆雇傭拖船的費用不屬于共同海損費用。

這裡所說的真實危險,并不等于急迫危險(immediate danger),換言之,即使某種危險不會即刻發生,但隻要不采取措施,危險就不可避免,亦屬于危險是真實存在的。例如,船舶在大洋中航行,主機發生故障,使船舶失去動力,雖然當時風和日麗,但若不及時修複船舶,一旦天氣驟變,船舶便有傾覆或沉沒的危險,這樣的危險也屬于真實危險。

(二)措施有意而合理(intentional and reasonable act)

所謂有意采取的措施,是指船長在主觀上明知采取某種措施會導緻船舶或貨物的損害,但為了避免船貨的共同危險而不得不采取的行為。例如,當貨艙起火時,船長明知灌水滅火會造成貨物的濕損,但舍此便無其他有效途徑來擺脫船貨的共同危險,因此行為而使未起火部分的貨物遭受的濕損,當然應該列入共同海損。

如果船長不在船上,共損措施是在值班駕駛員指揮下采取的,隻要符合共同海損的成立條件,則此種措施造成的損失也可列為共同海損。

合理措施,是指以最小的犧牲換取船貨安全最大效果的措施。在共同海損措施中含有不合理成分時,并不完全排除共同海損的分攤,隻是應把不合理的部分在分攤過程中扣除。

(三)犧牲和費用必須是特殊的(extraordinary sacrifices and expenditure)

犧牲和費用特殊是指在通常營運情況下,此種犧牲和費用不會發生。例如,船舶遭遇海難事故以後進入避難港修理,如果該避難港不是原定挂靠港,則由于進入避難港而發生的港口費用就屬于特殊費用。又如,為了使船舶起浮而抛棄部分船上貨物,被抛棄的貨物即是特殊犧牲。

(四)關于共損行為的效果問題

《海商法》的上述規定是以共同海損定義的形式出現的,符合上述三個要件即構成共同海損。2016年《約克—安特衛普規則》(規則A)是将符合上述三個要件的共同海損定義為“共同海損行為”(general average act),這是比較确切的。共同海損最終是否能夠得到分攤,還要看共損行為最終是否有效果,所謂有效果(useful effect),是指船長所采取的共損行為最終達到了使船貨或其他财産脫離危險、得到保全或部分保全的目的。從理論上講,共同海損分攤應以獲救财産的價值為基礎,如果某一财産所有人的财産因海損事故而損失殆盡,即說明其并未因共同海損措施而受益,故不能要求他用航程以外的其他财産分攤别人的損失。從這個意義上來講,船長為避免船貨的共同危險,已采取有意而合理的措施并作出了很大的犧牲甚至支付了巨額費用,盡管符合共同海損的三個要件,但最終船、貨或其他财産還是遭受全損,共同海損依然無法分攤。所以,《海商法》第199條規定的“共同海損應當由各受益方按照各自的分攤價值的比例分攤”沒有放在第193條的定義中作為共同海損行為的要件之一。

根據我國《海商法》,判斷一個具體的海損事故,船長采取的措施是否屬于共同海損行為,應同時滿足上述前三個條件,缺一不可。而共同海損分攤除這三個要件外,還要滿足第四個要件——共損行為最終要有效果。

地域管轄

因共同海損提起的訴訟,由船舶最先到達地、共同海損理算地或者航程終止地人民法院管轄。

船舶最先到達地

船舶最先到達地法院管轄,有以下優點:船舶已脫離危險,到達安全港;此時、此地距離海損發生時間和距離都比較近,便于及早對海損情況進行調查,防止海損情況随時間推移發生較大變化而不利于法院查明事實。

共同海損理算地

共同海損理算地,即确定共同海損受到補償的損失和費用項目、金額以及應當參加分攤的受益方應收或應付的金額和結算辦法,對其進行審核計算的工作機構所在地。按照國際通行慣例,一船是指船舶的目的港或藥定的其他地方。對共同海損的理算,目前國際上通用的是1974年的“約克?安特衛普規則”。我國則适用1975年1月1日頒布實施的《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海損理算暫行規則》(簡稱《北京理算規則》)。依照該規則,如果共同海損當事人約定在我國對共同海損進行理算,則必須依照本規則進行,并且隻能在北京進行理算,而不能選擇其他理算地。我國共同海損理算機構隻有一個,即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

航程終止地

航程終止地。航程終止地,是指船舶本次航程的最終目的港。

依照本條規定,上述三地人民法院對共同海損訴訟都具有管轄權。當事人可以選擇其中之一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五、審理程序

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

來源:解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含指導性案例.商事卷(下)引用0900頁

共同海損糾紛案件審理中涉及的問題專業性極強,主要是海損的理算問題。海事法院審理未經理算的案件是非常困難的,因此,《海事訴訟法》規定,海事法院受理未經理算的共同海損糾紛,可以委托理算機構理算。但是并未明确此時委托理算的主體即委托人是誰,而這正是在實務中必須面對的問題,應當予以明确。故本解釋第六十二條規定,未經理算的共同海損糾紛,由當事人自行委托共同海損理算。确有必要的由海事法院委托理算的,由當事人提出申請,但是委托理算的費用由主張共同海損的當事人墊付。

理算報告亦是當事人向法院舉證提交的證據材料,依據法律規定應當經過質證程序。隻有當事人無異議或者雖有異議但不成立時,才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相關法條:《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别程序法〉若幹問題的解釋

司法觀點

船舶碰撞雙方對共同海損的發生都具有過錯的,按過錯程度承擔碰撞損害賠償責任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意見精選(下)引用1126頁

原告中國船舶燃料供應公司天津分公司所屬“津油六号”輪未按規定航線航行屬于嚴重違章,且在能見度極差的情況下,既未派人?t望,又未使用雷達觀測,是導緻碰撞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紅寶石”輪在能見度不良的情況下錨泊未按規定施放霧号,也應承擔一定的碰撞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中國船舶燃料供應公司天津分公司與香港大順航運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損害賠償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89年第2期(總第18期)。

本案屬于典型的共同海損案例。本案中法院認定原被告雙方均有過錯,判決依據過錯的大小分擔損害後果。有學者認為,從本裁判意見可以看出,法院在審理共同海損案件時适用了過失相抵(比較過錯)的侵權行為法規則。這一規則在大陸法系理論中稱為“過失相抵”或者“與有過失”。[1]1992年11月7日公布的《海商法》第169條規定了“互有過失的賠償”,貫徹了“與有過失”或“比較過失”的精神。而在原告與被告均有過錯造成第三人财産損失的按照過錯大小分擔,對第三人人身造成損害的情形,則由原告和被告承擔連帶的賠償責任。

除外情形

不能列入共同海損的損失

不能列入共同海損的損失的項目主要包括兩類:一類是船期損失、行市損失等間接損失,另一類是未申報的貨物或者謊報的貨物的分攤等。

1、船期損失、行市損失等不列入共同海損損失

根據《海商法》第193條第2款,在任何情況下,“無論在航程中或者在航程結束後發生的船舶或者貨物因遲延所造成的損失,包括船期損失和行市損失以及其他間接損失,均不得列入共同海損。”

2、未申報的貨物或者謊報的貨物

根據《海商法》第200條:“未申報的貨物或者謊報的貨物,應當參加共同海損分攤;其遭受的特殊犧牲,不得列入共同海損。不正當地以低于貨物實際價值作為申報價值的,按照實際價值分攤共同海損;在發生共同海損犧牲時,按照申報價值計算犧牲金額。”

救助報酬可否計入共同海損。根據2004年《約克—安特衛普規則》規則6規定,大部分救助報酬被排除在共同海損之外;隻有在船東代其他獲救方支付了救助報酬的情況下,該部分救助報酬才可以作為共同海損有關方分攤。這也是當前航運界、海事司法界的普遍做法。

學術觀點

共同海損費用

共同海損費用是指采取共同海損措施額外支出的金錢。主要包括避難港費用、代替費用及其他雜費等。具體包括:

1、與避難港等地有關的額外費用

依據《海商法》第194條規定:“船舶因發生意外、犧牲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而損壞時,為了安全完成本航程,駛入避難港口、避難地點或者駛回裝貨港口、裝貨地點進行必要的修理,在該港口或者地點額外停留期間所支付的港口費,船員工資、給養,船舶所消耗的燃料、物料,船舶修理費,為修理而卸載、貯存、重裝或者搬移船上貨物、燃料、物料以及其他财産所造成的損失、支付的費用,應當列入共同海損。”此外,減載擱淺船舶産生的費用,如貨物卸船費、租用駁船的租金、貨物的重裝費等,1994年及2004年的《約克—安特衛普規則》規則8,對該項費用作了認可規定。

2、代替費用

依照《海商法》第195條:“為代替可以列為共同海損的特殊費用而支付的額外費用,可以作為代替費用列入共同海損;但是,列入共同海損的代替費用的金額,不得超過被代替的共同海損的特殊費用。”代替費用本身不具有共同海損性質,但支付該費用卻節省或避免了支付本應支付的共同海損費用。

3、其他雜項費用

根據《海商法》第201條規定,可列入共同海損的費用還有墊款手續費及共同海損利息等。對共同海損特殊犧牲和墊付的共同海損特殊費用,應當計算利息。對墊付的共同海損特殊費用,除船員工資、給養和船舶消耗的燃料、物料外,應當計算手續費。此外,還有保險費也屬于共同海損的費用。

共同海損理算費用也屬于共同海損費用。聘請專業的海損理算師或者理算機構對共同海損進行理算而産生的理算費用,包括付給理算師的理算報酬以及理算師在理算工作中産生的差旅費、通訊費等成本費用。

共同海損犧牲

共同海損犧牲是指船舶在航行時遇險的危急關頭,為解決共同危險,由船方有意和合理地作出的犧牲。它是在船貨面臨共同危險的情況下,采取共同海損措施使船舶、貨物和其他财産自身所遭受的有形物質損害,主要包括船舶犧牲、貨物犧牲和運費損失。

1、船舶的犧牲

如為了避免船舶傾覆,船長故意切除船舶部件、使船舶坐礁、擱淺,或截斷錨鍊,使船舶部分毀損等。

2、貨物的犧牲

如為了減輕貨載,将貨物棄于海中;或船舶遭遇火災,引水滅火時将貨物浸濕等。

3、運費的犧牲

在貨物犧牲的情況下,如果這批貨物應支付的運費是到付運費,則該筆運費不能被收取,因此也算被犧牲掉了。因采取共同海損措施緻使承運人無法收取的運費犧牲,專指“到付運費”,依航運習慣,預收運費不列入共同海損。承運人預收了運費,在承運過程中,即使采取共同海損措施緻使貨物滅失,也不必退還貨方的“預付運費”,因此不存在預付運費的犧牲。

托運人的過失所緻的共同海損

依據我國《海商法》第70條第1款規定:“托運人對承運人、實際承運人所遭受的損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損壞,不負賠償責任;但是,此種損失或者損壞是由于托運人或者托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過失造成的除外。”可見,《海商法》在海上貨物運輸方面對托運人實行的是過錯責任原則,隻有托運人的過失造成的損失,托運人才負賠償責任。

需要提醒的是,違約賠償與共同海損分攤是兩個不同的問題。前者是因當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當履行合同,給對方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時所承擔的法律後果;後者指為了公平分攤海上風險而在合同中所作的約定。因此,托運人的過失導緻共同海損的情況下,損失由托運人承擔,也就不存在所謂的共同海損分攤問題。從《海商法》第68條、第70條規定可以得出:因當事人過失所緻的共同海損,損失由該過失方承擔,無過失方不須分攤;如果共同海損事故是在當事人沒有過錯的情況下發生的,則當事各方依照約定分攤共同海損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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