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産

動産

能夠移動而不損害其經濟用途和經濟價值的物
動産是指能夠移動而不損害其經濟用途和經濟價值的物。與不動産相對。得失變更上,動産是交付主義,不動産需登記,訴訟管轄及涉外法律适用上,動産是屬人主義,不動産是屬物主義。中國的動産善意取得的制度設計,亦應遵循債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的一般規則,即以有效的債權合同為基礎,并結合交付和登記始發生物權變動。因此,動産善意取得不是基于無效合同,第三人強行“原始取得”所有權。第三人的善意也不能補正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而是使得原所有權人的追及權受到限制。善意取得是根據無權處分人和受讓人對财産的“雙重占有公信力”而發生的。[1]
    中文名:動産 外文名:movable property 别名:

質權設立

動産質權的設立。動産質權的設立應訂立書面合同,質押合同自質物交付于質權人占有時生效。質押合同禁止約定流質條款。質押合同中對質押的财産約定不明,或者約定的出質财産與實際交付的财産不一緻的,以實際交付占有的财産為質押财産。出質人代質權人占有質物的,質押合同不生效。質權人将質物返還出質人後,以其質權對抗第三人的,法院不予支持。出質人未按與合同約定的時間交付質物,給質權人造成損失的,出質人應根據其過錯承擔賠償責任。

善意取得

動産善意取得個古老而又年輕的法律話題,說其古老,是指早在日耳曼法就有之,說其年輕,是因為我國至今未能确立完整的動産善意取得的法律制度。《物權法草案》(第三次審議稿)(以下簡稱《物權法草案》)第110條規定了善意取得的要件:“無處分權人将不動産或者動産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即時取得該不動産或者動産的所有權:

(一)在受讓時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

(二)以合理的價格有償轉讓;

(三)轉讓的财産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四)轉讓合同有效。”該條的規定在法學界引起了很多的争議,尤其是第2款的第4項“轉讓合同有效”的規定。梁慧星先生認為:基于特殊保護善意第三人的政策目的,用不動産登記的“善意保護”制度,保護不動産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因為一般動産沒有登記簿,不得已創設動産善意取得制度,以保護一般動産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原文規定“即時取得該不動産或者動産的所有權”,起草人居然忘記了本法第23條已經規定了不動産登記的“善意保護”制度,把實現同樣政策目的的兩個制度弄混淆了。原文規定以“轉讓合同有效”為發生善意取得的前提條件,則更是匪夷所思,如果“轉讓合同有效”,則受讓人基于有效的買賣合同當然取得标的物所有權,還有規定“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嗎。起草人顯然未弄懂“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目的,正是針對無權處分合同無效,而強行使善意第三人“原始取得”标的物所有權。北京大學法學院的王轶教授認為,《物權法草案》規定“轉讓合同”有效可能包含了以下兩層含義,其一強調欲取得善意取得的效果,除了轉讓人沒有處分權的原因,不能有其他的原因導緻合同無效。例如,如果交易行為有欺詐的情形,則合同是可撤銷的合同,不能發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這是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的必然要求。其二是想表達,滿足前三項條件的情況下,允許第三人的善意可以補正合同的效力。但王轶教授認為,如果是第一層含義,根本不必說。有權處分的合同無效,也不能發生物權變動後果,何況是無權處分合同。如果是第二層含義,第三人的善意可以補正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這不是善意取得的适用條件,而是其适用的法律效果。另外有學者認為,該規定和《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發生了沖突,是對《合同法》第51條的修改。隻所以發生如此大的争議,是因為在繼受動産善意取得制度時,沒能區分不同物權變動模式下的差别而導緻的。筆者将分析動産善意取得所涉及的相關問題,繼而得出動産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理論依據。

抵押目的

設立動産抵押的目的在于以其交換價值作為融資擔保的需求,活躍金融、促進經濟發展以及實現物盡其用、貨暢其流的目的。動産抵押的标的物範圍很廣泛,基本覆蓋了所有的動産。将這些财物設定抵押而非質押的話,有時會得到更大的效益。比如工廠将機器設備抵押給銀行以擔保其債務,假如沒有動産抵押制度的話,那銀行就隻能保有那些機器設備,不僅創造不了價值,而且銀行因為保管而要花費不少的精力和金錢、工廠也隻能坐在那望器生歎。這樣嚴重浪費了資源,不利于經濟發展和違反物盡其用的準則。所以有了動産抵押制度的話,銀行和工廠都能得益,也充分利用了資源。還有很多例子,如出租車司機把出租車抵押給銀行、運輸公司把自有的火車抵押給銀行,這樣做對雙方都有益,這就是動産抵押制度的作用——最大限度的利用物的價值。

抵押範圍

中國的動産抵押制度并沒有一般性限制條件,僅除《擔保法》第37條規定的不可抵押的财産就沒什麼了。也就是說中國的動産抵押的标的物範圍很廣,有如下幾類:

1.飛機、船舶、汽車等特殊動産。這類動産的特殊性在于其權屬狀态以登記而确定,其交易也須進行過戶登記。故而有人稱其為類不動産,亦可稱注冊不動産。對這類動産強制登記是國家對那些流動性強、價值較大的動産進行行政管理的需要。對其自可象不動産那樣可通過登記來實現抵押的公示效果。

2.企業之機器設備、農業用具、牲畜。這類動産是企業或農人生産所必須,隻能設立抵押之擔保方式。因而,我覺得對此類動産應當分别設立專門的登記制度及登記機關。應該說,對這種動産進行專門的抵押登記,規定第三人的查詢義務,比較便于第三人掌握。且這幾類動産流動性小,采登記制度不會對交易之順暢産生太大影響。但需說明的一點是,可抵押之牲畜應僅限于生産性牲畜,而對于羊、豬、雞、鴨之類不具生産力者,則不應允許設立抵押。

3.企業之産品、材料等動産。此類動産因其流動性較大,允許設立抵押顯然不利于對抵押權人及第三人利益的保護。而采取登記制度,規定第三人的查詢義務、又勢必影響交易的正常進行。因而,此類動産不應允許單獨設立抵押,但可與企業其他财産一并設立浮動擔保。

抵押制度

在大陸法系國家,各國民法典制定時,由于市場經濟尚不發達,财富的動産化傾向也不明顯,因而基本沿用了羅馬法的作法,以土地為中心,構建抵押權制度。動産隻能成為質權的标的,而不得成為抵押權的标的。但随着各國經濟的不斷發展,一方面,工商業的興起,對資金融通産生了巨大的需求,企業的資産除有限的廠房和土地外,絕大部分為機器設備等動産,單一的不動産擔保融資已無法滿足這種需求,企業要求以機器設備等動産擔保融資的呼聲日漸高漲;而另一方面,依照傳統民法理論,動産上隻能設定質權,如果采用質押的方式,勢必要求出質人轉移質物的占有,這樣,企業的生産經營将無法進行。如何在立法與實務上解決在不轉移擔保物占有的前提下,企業用動産擔保融資的問題,就成為各國立法、學說和實務共同關注的一個問題。大陸法系各國對此采取了兩種截然不同的作法。

以日本為代表的部分大陸法國家學者認為,工商企業以動産擔保融資的最大障礙是必須轉移擔保物的占有,如果立法能夠突破民法典對抵押标的的限制,允許象機械器具、汽車等以不轉移占有的方式實現擔保化,則上述問題将迎刃而解。這些學者還認為,經濟的發展,使得社會财富的形态發生了巨大的變化,動産的價值不一定遜色于不動産,動産抵押是完全可行的。上述觀點被日本的立法者所接受,于是,日本立法逐步放寬了對抵押标的的限制,允許部分動産進入抵押權領域,設立動産抵押權。從1933年開始,日本以特别法的形式,先後制定了《農業動産信用法》(1933年)、《機動車抵押法》(1951年)、《飛機抵押法》(1953年)和《建築機械抵押法》(1954年)等四部動産抵押法,從而正式确立了動産抵押權在日本擔保物權制度中的地位。

但對于動産抵押權,法、德兩國的态度則截然不同。《法國民法典》第2119條就明确規定:“不得就動産設定抵押權。”德國的立法與學說也不承認動産抵押制度的存在。《德國民法典》關于擔保物權制度的設計本身,就是将不動産擔保與動産擔保嚴格區分開來,不動産擔保以“抵押權”為原型,抵押權是一項不以占有的移轉為要件的土地上的物權性負擔。典型的動産擔保隻能采取質權的方式設立,且必須移轉擔保物的占有。如果涉及以工廠的機器設備設定擔保,而又無法轉移擔保物的占有時,則隻能采用讓與擔保的方式。讓與擔保在德國的成文法上雖無明文,但為德國的判例和學說所承認。從《德國商法典》的規定來看,雖然多處涉及動産擔保問題,但均被視為法定質權,而法定質權的成立,必須以行紀人、承運人、運輸代理人和倉庫營業人占有債務人的動産為必要。因而,可以說,德國民商法是不承認動産抵押的。

中國台灣地區立法對動産抵押制度的承認,則經曆了一個曲折的發展過程。1929年制定舊中國民法時,關于抵押權制度的設計完全是以不動産為标的的,隻是在随後頒布的“海商法”(1939年)和“民用航空法”(1953年)中對船舶抵押權和航空器抵押權作了規定。1949年,國民黨政府退守台灣後,經過數年,局勢穩定,即從事土地改革,積極發展農業,協助中小企業,拓展外銷,提高國民生活。此際,最須解決的就是融資擔保問題。但農民所能提供的擔保物,除不動産外,主要為農具、農産品和家禽;而中小企業所能提供的擔保物主要是機器設備、成品和原料。如果按照“民法典”的規定,設立動産質,顯然會對農業生産和中小企業的經營造成不利影響。對此情形,台灣立法界曾就是否引入德國的讓與擔保制度來解決這一問題,展開過激烈的争論,終因該制度在公示、拍賣和清償等方面,無法解決實際遇到的難題而作罷。此時,正值台灣與美國的政治經濟關系十分密切,于是,台灣立法者舍棄歐陸而附随英美,以美國的《統一動産抵押法》(UniformchattelMortgageAct)[9]、《統一附條件買賣法》(UniformConditionalSalesAct)和《統一信托收據法》(UniformTrustReceiptAct)為藍本,于1963年制定了“動産擔保交易法”。該法規定了三種動産擔保形式:動産抵押、附條件買賣和信托占有。其中,動産抵押是專為工商企業和農民向銀行貸款而設。至此,動産抵押制度在民法典之外,通過仿效美國法,以特别法的形式,被台灣地區立法者肯定下來。

在英美法國家,Charge和Mortgage均為物的擔保方式。其中,Charge屬于債權人既不享有擔保物的所有權,在擔保設定時也無須移轉擔保物占有的擔保。英國學者在描述Charge時曾指出:“Charge是指這樣一種擔保:債務人撥出财産,以清償債務,但不把擔保物的絕對産權、特别産權、占有權轉移給債權人,隻給予債權人這個權利:在擔保的義務不履行時,向法庭要求把擔保物變賣。”中國香港學者何美歡女士将Charge譯為“羅馬式債務負擔”。其實,用大陸法的眼光看,Charge就是抵押權。而Mortgage則分為普通法按揭與衡平法按揭二種:普通法按揭設定時,必然導緻擔保權原(title)的轉移;而衡平法按揭設定時,雖然也承認有權利的轉移,但這種權利并非普通法上的權利,而是衡平法上的利益。同時,無論是普通法按揭,還是衡平法按揭,按揭人在回贖期内均對擔保物享有回贖權。因而,用大陸法的理論來衡量,Mortgage更類似于非典型擔保中的讓與擔保。日本學者就直接将Mortgage譯為讓與擔保。盡管Charge與Mortgage存在諸多差異,但有一點是共同的,即Charge與Mortgage的标的物均可為不動産,也可為動産。從這個意義上講,英美法國家是承認動産抵押的。

區分意義

(1)物權變動的法定要件不同。土地、房屋等不動産,由于是人們生産和生活所必不可少的物質條件,法律對其權利的變動持慎重态度,一般以向國家行政主管機關登記為要件,否則不受法律保護。如在我國,土地實行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有關土地占有權和使用權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專門法規調整。房屋買賣,當事人必須訂立書面合同,還必須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登記,辦理過戶手續才能發生所有權轉移的後果。而對于動産物權的變動,則一般以物的實際交付為要件,其至可以合同成立為要件。這主要是因為動産相較于不動産來說的,其種類較為繁多,而其價值又往往較小,或與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的關系又具有關于生存與持續的意義,故而法律對其權利的變動,持相對較弱的關注多,而其價值又往往較小,或與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的關系又具有關于生存與持續的意義,故而法律對其權利的變動,持相對較弱的關注。

(2)物權類型不同。典權、地上權、土地承包權、地役權以不動産為限;而動産質權、留置權以動産為限。

(3)訴訟管轄方面的不同。因不動産發生的糾紛,一律由不動産所在地人民法院進行專屬管轄,适用不動産所在地法。而動産的訴訟管轄則比較靈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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