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議院

上議院

西方立法機構
上議院(House of Lords)是某些國家兩院制議會的組成部分。上議院有權否決下議院所通過的法案。 議員由間接選舉産生或由國家元首指定,任期比下議院議員長,有的終身任職、也有世襲。 上議院名稱各國叫法不一,如英國叫貴族院, 美國、日本叫參議院,俄羅斯叫聯邦委員會等。 上議院法官必須有任高級司法官員兩年的經曆,或已經從事高級出庭律師工作15年的經曆, 人數共十二名,他們是帶薪的,通常從上訴法官中任命,偶爾也從高等法院法官中任命。上議院審理案件,隻涉及法律問題,不涉及事實問題,同時案件必須具有廣泛的公衆重要性。
  • 中文名稱:上議院
  • 類型:議會
  • 屬性:資本主義
  • 用途:開會

各國上院

國家

上議院名稱

上議院議長

阿富汗

阿富汗長老院

法紮爾·哈迪·穆斯林姆亞爾

阿曼

阿曼國家委員會

葉海亞·本·馬哈福茲·蒙澤裡

巴基斯坦

巴基斯坦參議院

拉巴尼

巴林

巴林協商會議

阿裡·薩利赫·本·阿蔔杜拉·薩利赫

不丹

不丹國家委員會

-

菲律賓

菲律賓參議院

皮門特爾

哈薩克斯坦

哈薩克斯坦議會上院

卡瑟姆若馬爾特·托卡耶夫

柬埔寨

柬埔寨參議院

賽沖

馬來西亞

馬來西亞上議院

維納斯瓦蘭

日本

日本參議院

伊達忠一

塔吉克斯坦

塔吉克斯坦議會上院

馬·烏拜杜洛耶夫

烏茲别克斯坦

烏茲别克斯坦參議院

尼格馬季拉·尤爾達舍夫

印度

印度聯邦院

哈米德· 安薩裡

約旦

約旦參議院

費薩爾·法耶茲

亞洲各兩院制國家的上議院

曆史發展

上議院享有司法權是其一項古老的權力。19世紀時,英國曾企圖取消上議院的司法權,其主要理由是上議院的議員并非全是司法人才,不是每個議員都懂法律。但由于種種原因發生妥協,而代之以加封一定的法官成為上議院的成員而了結,這就是1876年的上訴管轄法創立的上議院法官(Law Lords),由此建立起上議院審理上訴案件的模式。上議院高級法官被正式地稱為上訴法院常任高級法官(Lords of Appeal in Ordinary)。他們代表上議院審理上訴案件。在理論上,上議院共700名議員都可以成為法官,但依照慣例,隻有這十二名法律專家的終身議員以及大法官(向由掌玺大臣兼任),才是真正行使上議院司法權的法官,其他上議院議員并不參予司法權的行使。

上議院法官必須有任高級司法官員兩年的經曆,或已經從事高級出庭律師工作15年的經曆,人數共十二名,他們是帶薪的,通常從上訴法官中任命,偶爾也從高等法院法官中任命。十二名法官中有兩名來自蘇格蘭高等法院。根據上訴管轄法的規定,前任上議院常任法官、前任掌玺大臣以及高級司法處主持人有權作為上議院法官,但實踐中這種做法很少見。1993年制定并于1995年生效的法官津貼和退休法,降低了上議院高級法官的退休年齡,從原來的75歲降低為70歲,但大法官可以超過75歲。

上議院法官由首相任命,首相将任命名單交給國王,由國王冊封。掌玺大臣向首相提供被提名的上議院法官的有關情況,并提出建議,掌玺大臣的建議是決定性的。上議院的法官由行政長官來任命,這種方式表面上具有很強的政治色彩,在憲法上也無法證明是正确的,但實際中是可行的,沒有争議,因為被任命的法官被公認是法律界的精英。

在英國,為了保障司法的獨立性,法官一旦被任命,一般不能被撤職,除非經過兩院的批準。因此,法官的選任有嚴格的标準并需經過審慎的程序。英國的法官多來自從業多年(一般為10年)的律師。掌玺大臣通過法務部的官員,對申請成為法官的律師向其他法官進行咨詢,這種咨詢是秘密的,以使其他法官可以自由表達意見。選任法官,不僅要考察法律知識和能力水平, 另一方面還要從品格方面進行考慮,看其是否誠實、公正和獨立思考。越來越多的情況是, 被任命的法官一開始是非全職的,一年中隻有一段時間作為法官,其他時間繼續作為律師從業,在“兼職”的這段時間内,可以考驗其作為法官是否合格。

上議院法官與上議院的其他成員享有同樣的地位。上議院從事立法活動時,也可以參加,但根據法律的規定,他們在制定政策時的喜好與傾向,不能影響到審理案件時的公正性。

上面提到的掌玺大臣,在英國具有十分特殊和顯要的地位。他是最高法院的院長、同時還任上議院院長、内閣閣員(掌玺大臣),負有司法、立法和行政的職務,同時也必然是執政黨的一個要員。作為掌玺大臣,他負責政府的法務部,職責包括: (1)任命法官。上訴法院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内閣各部的法律顧問和全國一切高級司法官的任命,均由其任命,連治安法官也由其任免。(2)管理全國的法院系統;(3)向公衆提供法律援助;(4)推進法律改革。掌玺大臣作為上議院議長時,可以參加上議院的辯論和投票。他是國王和議會之間傳遞情況的人。在議會開會的第一天,如果女王缺席,由他代為宣讀女王的演說詞。在上議院,掌玺大臣參加并主持對上訴的審理,以主要判決人身份做出判決。此外大選命令也由掌玺大臣宣布。但如果其政黨在大選中失敗,他便随之去職。

但是随着2001年到2012年間的憲法改革, 上議院已經再沒司法權,由新成立的最高法院作為終審法院,而最後的12名上議院常任法官(不包括掌玺大臣)也同時最高法院任職。

受理案件

總體來說,上議院受理的上訴案件包括:大不列颠聯合王國内的民事上訴案件,以及英格蘭、威爾士和北愛爾蘭的刑事案件。英國有兩種不同的法律制度:英格蘭、威爾士法律制度和蘇格蘭法律制度。北愛爾蘭法律制度屬于英格蘭、威爾士體系并加以本地化。 上議院受理範圍包括上述所有地方,但不包括蘇格蘭的刑事案件。具體來說,上議院可以受理來自以下法院的案件:1、上訴法院(英格蘭、威爾士和北愛爾蘭的民事、刑事案件);2、蘇格蘭最高民事法院的民事案件;3、高等法院在英格蘭和威爾士的王座法院分院審理的案件以及北愛爾蘭高等法院的刑事案件;4、軍事上訴法院的案件。此外,上議院也可以根據“跬跳程序”越級審理直接來自英格蘭和蘇格蘭以及北愛爾蘭高等法院的涉及重大“公衆利益”的案件。

不是所有案件都能夠上訴到上議院,事實上,真正上訴到上議院的案件是很少的,絕大多數案件止于上訴法院。 據介紹,1999年,上議院處理了約100個案件。上議院審理案件,隻涉及法律問題,不涉及事實問題,同時案件必須具有廣泛的公衆重要性(general public importance)。上訴到上議院的權利是一項古老的權利,但在何種情況下才能上訴到上議院,是在一百多年前确定下來的。一般情況下,根據法律的規定,上訴需取得上議院的上訴許可,法律規定了從上議院取得上訴許可的時間。同時,在一些上訴中,法律規定需得到案件來源法院的許可。 1876年《上訴管轄法》對民事上訴案件作出這種規定,1934年《司法行政(上訴)》法對英格蘭和威爾士的案件也作出了補充規定。如果下級法院頒發上訴許可,當事人即可直接向上議院上訴。 如果下級法院拒絕頒發上訴許可,當事人還可以向上議院再尋求上訴許可。頒發上訴許可的請求須在下級法院做出決定的一個月(刑事案件為十四天)内提出。上訴請求須提交給由三名上訴法官組成的上訴委員會(Appeal Committee)。上訴委員會作出暫時性的決定,即某一上訴請求是否被允許。如暫定為被允許,就要求另一當事人針對上訴請求予以答辨。之後,委員會将作出,或是決定駁回上訴請求,或是發出上訴許可,或是經聆訊聽取雙方的答辯後再對上請求作出處理。

上訴程序

上議院審理上訴案件,一般先由上議院高級法官組成一個上訴委員會審查,然後再由上議院在上訴委員會的審查報告的基礎上作出判決。

二次大戰前,上議院高級法官在議會大廳審案。由于二戰中議會大廳被損壞,上議院高級法官為躲避修建時的噪音臨時搬到一處會議室工作,上訴委員會制度由此産生。委員會于1948年5月26日第一次開會。由上訴委員會審查案件的嘗試證明非常成功,以至于在在大廳修複後仍沿用這一做法,并且在1960年任命了第二個上訴委員會。盡管上議院高級法官們偶爾在議會大廳開庭,但大多數的上訴案件是由上訴委員會研究審理的。

審理上訴案件時,一個上訴委員會通常由五個上議院高級法官組成。委員會的組成基本上是随意的,但如果是來自蘇格蘭的案件,則一定要有蘇格蘭的法官。開庭時在第一或第二會議室。宣判則通常于星期四下午在議會大廳進行。上議院高級法官從周一至周四讨論審理案件,而且不限于議會的會期,在議會休會、閉會以甚至解散時,上議院高級法官仍然工作。

案件的審理在程序上不像下級法院那樣正式。五名上議院高級法官呈半圓形圍坐在一“U”形的桌子前,資深者為主席。他們不着法官長袍。但當事人的律師須戴假發、穿律師長袍,站在房間中央的一個小台架前。上訴方律師首先發言,然後由對方當事人的律師發言,最後再由上訴方的律師答辯。在辯論過程中,上議院高級法官會提出問題。聆訊的時間視情況而不同,平均為兩天半。聆訊後,上議院高級法官會讨論案件。他們一般不再将律師召回告訴他們上訴的結果如何。 一般情況下,開庭幾周後的一個星期四下午兩點,在議會大廳宣判。司法秘書将律師及有關利益關系人召集到庭。主席坐在議長的位置上。上議院高級法官以演講的方式向上議院發表他們的意見,并表明他們認為應允許或駁回上訴的理由。上議院同意上訴委員會的報告後,發布動議即判決書。公衆可以通過印刷品或互聯網得到法官演講的全文。上議院判決後,由司法處準備一份書面判決,議會書記官亦即法官的書記官簽署後,送達勝訴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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