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征
1、買賣合同是有償合同。買賣合同的實質是以等價有償方式轉讓标的物的所有權,即出賣人移轉标的物的所有權于買方,買方向出賣人支付價款。這是買賣合同的基本特征,使其與贈與合同相區别。
2、買賣合同是雙務合同。在買賣合同中,買方和賣方都享有一定的權利,承擔一定的義務。而且,其權利和義務存在對應關系,即買方的權利就是賣方的義務,買方的義務就是賣方的權利。
3、買賣合同是諾成合同。買賣合同自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緻就可以成立,不需要交付标的物。
4、買賣合同一般是不要式合同。通常情況下,買賣合同的成立、有效并不需要具備一定的形式,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特殊成立方式
買賣合同的特殊成立方式:
1.買賣合同成立的證明與認定(2013年新增)
(1)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同,一方以送貨單、收貨單、結算單、發票等主張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其他相關證據,對買賣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認定。
(2)對賬确認函、債權确認書等函件、憑證沒有記載債權人名稱,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以此證明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2.預約合同(2013年新增)
當事人簽訂認購書、訂購書、預定書、意向書、備忘錄等預約合同,約定在将來一定期限内訂立買賣合同,一方不履行訂立買賣合同的義務,對方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預約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類型
分期付款
分期付款買賣,是指買受人将其應付的總價款,在一定期限内分次向出賣人
支付的買賣合同。其特點在于,合同成立之時,出賣人将标的物交付給買受人,價款則依合同約定分期支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合同另有約定外,标的物的所有權自出賣人交付時起轉移給買受人。買受人應按期履行支付價金的義務,若未按期付款,應承擔違約責任。
根據合同法規定,分期付款買賣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1/5,出賣人可以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出賣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買受人要求支付該标的物的使用費。
樣品買賣
樣品買賣,又稱貨樣買賣,是指标的物品質依一定樣品而定的買賣。當事人約定依樣品買賣的,視為出賣人保證交付的貨物與樣品具有同一品質,其意義是出賣人提供一種質量擔保。樣品買賣的當事人應當封存樣品,并可對樣品質量作出說明。出賣人交付的标的物應當與樣品及其說明的質量相同。樣品買賣的買受人不知道樣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出賣人交付的标的物與樣品相同,買受人仍有權要求其交付符合同種物通常質量标準的标的物。
試用買賣
試用買賣,又稱為試驗買賣,是指合同成立時出賣人将标的物交付給買受人試用,買受人在試用期間内決定是否購買的買賣。此類買賣合同常見于新産品的買賣。一般認為,試用買賣合同屬于附停止條件的買賣合同,即在所附買賣條件成就前,出賣人應将标的物交付給買受人試驗使用,最終是否同意購買取決于買受人的意願。試用期間屆滿,買受人對是否購買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視為購買。
拍賣
根據我國拍賣法,拍賣是指以公開竟價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财産權利轉讓給最高應價者的買賣方式。具體地說,買賣公開進行,參加竟拍的人在拍賣現場根據拍賣師的叫價決定是否應價,當某人的應價經拍賣師三次叫價無人競價時,拍賣師以落槌或以其他公開表示拍定的方式确認買賣成交。
房屋買賣
房屋買賣合同是指出賣人将房屋所有權依約轉給買受人所有,買受人支付價金的買賣合同。房屋買賣合同與一般買賣合同的不同之處,在于房屋屬于不動産,對于房屋買賣法律有如下特别規定:
1.房屋買賣合同需要采用書面形式,買賣雙方需将買賣房屋的位置、面積、價金等約定于書面。
2.在城鎮買賣房屋之所有權須經房屋登記機構登記後,才發生轉移,如未登記,即使交付,也不發生權利轉移效果。
3.出賣共有房屋或出租房屋時,其他共有人或承租人享有同等條件下的優先購買權。
雙方義務
出賣人義務
1、交付标的物,并轉移标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該項義務是出賣人的主合同義務,它由兩個方面的内容組成:(1)交付标的物。買賣合同中,出賣人應将買賣合同的标的物交付給買受人。交付标的物可分為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将會以及拟制交付;(2)轉移标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權是買受人的主要交易目的,因此,将标的物的所有權轉移給買受人,是出賣人的一基主要義務。移轉标的物所有權,是在交付标的物基礎上,實現标的物所有權的轉移,使買受人獲得标的物所有權。
2、物的瑕疵擔保義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153條規定,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質量要法度将會标的物。出賣人提供有關标的物質量說明的,交付标的物應當符合該說明的質量要求。這一義務被稱為物質的瑕疵擔保義務。
3、權利的瑕疵擔保義務。依據《合同法》第152條規定,出賣人就交付标的物,除非法律另有規定,鋇有保證第三人不得和向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的義務。這一義務稱為出場人權利的瑕疵擔保義務。違反權利的瑕疵擔保義務,在傳統民法上發生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的承擔。
4、将會有關單證和資料。出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交易習慣向買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單以外的有關單和資料。該項義務系屬于出賣人在買賣合同中所負擔的從合同義務,該基底務輔助主合同義務,實現買受人的交易目的。交易實踐中,與買賣合同标的物相關的其他單證和資料主要包括:産品合格證、産品說明書、保修單、發票、檢驗單證、檢疫單證、保險單、質量保證書、裝箱單等。
買受人義務
1、支付價款。支付價款是買受人的主要義務。買受人支付價款應按照合同約定的數額、地點、時間為之。
2、受領标的物。買受人有依照合同約定或者交易慣例受領标的物的義務。若了賣人不按合同約定條件交付标的物的,例如多交付、提前交付、交付的标的物有瑕疵等,買受人有權拒絕接受
3、及時檢驗出賣人交付的标的物。買受人收到标的物時,有及時檢驗義務。當呈人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約定期間内時行檢驗。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标的物之後的合理期間内及時檢驗。
4、暫時保管及應急處置拒絕受領的标的物。在這特定情況下,憎愛人對于出賣人所将會的标的物,雖可作了拒絕接受的意思表示,但有暫時保管并應銀牌圍标不的物的義務。該項義務屬買受人所應負擔的附義務。
标的物所有權轉移
動産所有權轉移
1、動産所有權自動産交付時起轉移的情形。交付主要有5種表現形式:
第一種是現實交付。現實交付是指直接占有權的轉移。因交付方式的不同,在現實交付的情況下,标的物所有權的轉移時間又可分為4種:一是由出賣人送貨上門的,由出賣人送貨到約定地點,然後由買受人驗收,将買受人驗收合格的時間視為交付時間;
二是由出賣人代辦托運的,将出賣人辦理托運手續結束的時間視為交付時間;三是由出賣人郵寄的,将出賣人辦理郵寄手續結束的時間視為交付時間;四是由買受人自提的,将出賣人通知的提貨時間(其中包括雙方約定的時間或者一般認為合理的時間)視為交付時間。
第二種是觀念交付。觀念交付是指不以标的物本身的實際交付為标志,而以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單據(如倉庫出貨單、提貨單等)的交付為标志。在這種情況下,隻要将相關單據予以交付,标的物所有權便發生轉移。
第三種是簡易交付。簡易交付是指在簽訂買賣動産合同之前,交易雙方即約定标的物已為買受人占有,合同生效的時間即為标的物交付時間。
第四種是占有改定。占有改定是指在動産交易中,出賣人基于生産、生活的需要,在一段時間内仍需要繼續占有标的物,此時交易雙方可以通過協議,使買受人暫時實現對标的物的間接占有,而不是立即實現對标的物的直接占有。占有改定包括當事人之間轉移所有權的合意和使買受人暫時實現間接占有的合意。
第五種是指示交付。指示交付是指标的物由交易雙方以外的第三人實際占有時,轉讓人将對第三人的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以代替标的物的實際交付。《物權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動産物權設立和轉讓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該動産的,負有交付義務的人可以通過轉讓請求第三人返還原物的權利代替交付。”
2、動産所有權轉移以當事人約定時間為準的情形。動産所有權轉移以當事人約定時間為準的情形主要有以下3類:一是約定特定标的物自合同成立時起轉移所有權;二是約定标的物在交付完成一定期限後轉移所有權;三是約定标的物在特定條件成熟時轉移所有權,但該約定不得作為附條件、附期限合同,因為雙方的約定是标的物所有權轉移的要件,而附條件、附期限合同是合同的生效要件,其法律性質不同,調整的法律關系也不同。
3、動産所有權轉移的特殊情形。一是标的物所有權保留。《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标的物的所有權屬于出賣人。”二是通過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隻有在交付标的物時,标的物的所有權才實際轉移至買受人。
不動産所有權轉移
《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不動産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依法屬于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依照該規定,不動産所有權轉移時間應以登記機關動産抵押登記簿中記載的時間為準,法律另有規定除外。另外,依照《物權法》的相關規定,有些動産也需要辦理登記手續,如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但是,這種登記不是所有權轉移的必要條件,隻具有對抗善意第三人的作用。
風險承擔
标的物風險責任負擔,是指買賣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的标的物意外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哪一方當事人負擔。在買賣合同中,對于債務不履行或不協助履行,标的物的風險通常由有過失的一方負擔。在标的物非因雙方當事人的故意或過失而發生意外毀損滅失的情況下,根據《合同法》規定,風險負擔按交付原則确定。具體來說,即标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後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對于不動産或船舶、航空器等以登記為權利變動公示的,風險由所有人負擔。
對于各種不同交付方式,合同法确定的風險負擔原則是:(1)買受人親自提取标的物的,出賣人将标的物置于約定或法定地點時起,風險由買受人承擔;(2)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标的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起,在途風險由買受人承擔;(3)對于需要運輸的标的物,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約定不明确的,自出賣人将标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起,風險由買受人承擔;(4)買受人受領遲延的,自遲延成立時起負擔标的物風險。
另外,根據《合同法》規定,出賣人未按照約定交付有關标的物的單證和資料的,不影響标的物毀損、滅失風險的轉移。因标的物質量不符合要求緻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買受人拒絕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
買賣合同違約金的比例的司法解釋
買賣合同違約金的比例的司法解釋法定違約金是指法律法規中明文規定的違約金數額或比例;約定違約金是指合同雙方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約定的違約金數額或比例。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隻對違約金做了原則性的規定,沒有具體約定違約金的比例或數額,則應該按照相關法規條例的具體規定處理;如果有關條例也沒有明确規定違約金比例的,則應該按照《民法通則》及《合同法》中關于承擔違約金責任的一般原則執行。如果合同中沒有規定違約金的條款,但隻要由于違約造成了對方的損失,違約方就應向對方支付賠償金。該賠償金的數額,可按照簽訂合同時有效的有關條例的規定執行,有關條例對違約金比例未作規定,而違約又未給對方造成損失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酌情處理。下面談談法定違約金與約定違約金數額的确定和适用。
一、法定違約金
合同對違約金作了原則性規定,且有關條例規定了違約金比例,适用法定違約金。在此情況下,由于合同的内容、違約的性質、程度的不同,确定違約金的方法與數額也有所不同。第一,有關條例明确規定了違約金比例的,即可以按照該比例直接計算出違約金的數額。例如《工礦産品購銷合同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逾期交貨的,應比照中國人民銀行有關延期付款的規定,按逾期交貨總值計算,向需方償付逾期交貨的違約金。這裡明确規定了延期交貨的違約金比例為每日萬分之三。又如《如工承攬合同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逾期交付定作物,應當按照合同規定,向定作方償付違約金。以酬金計算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交付部分的酬金總額的千分之一償付違約金。
由此可見,延期履行合同的法定違約金的計算标準是固定的。各種滞期費、滞納金等适用如上規定。第二,有關法規隻規定了違約金一定比例範圍。這需要通過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或合同仲裁機關确定一定的比率,才能計算出違約金的數額。如《工礦産品購銷合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供方不能交貨的,應向需方償付違約金。通用産品的違約金為不能交貨部分貨款總值的1%至5%。一般來講,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法定違約金為一定的比例範圍。
二、約定違約金
由于約定違約金的比例法律無明文規定,因此在實踐處理中也不一緻。有的認為約定違約金的數額不能超過法定違約金,超過的就是無效,但實際中也常常遇到約定違約金過高的問題。究竟應如何确定約定違約金的比例或數額?下面從幾個方面談談筆者看法。約定違約金的最高限額為違約部分的貨款或酬金的總額,這裡既包括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違約金,也包括延期履行合同的各種違約金。
從法律上講,《民法通則》第1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一方違反合同時,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該法條對約定違約金的數額未作限制,允許當事人用約定違約金來彌補某些法定違約金過低的缺陷。如《工礦産品購銷合同條例》規定通用産品的法定違約金的比例隻是違約部分貨款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這就使一些不法商人有可乘之機,如供貨方在因市場行情變化使自己産品變為緊俏時,可能徑行違反合同不供貨,即使按最高數額支付違約金,仍大有利可圖。這顯然不處利于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的穩定,不利于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此,法律規定當事人通過協商,在法定違約金之上議定約定違約金是完全必要的。通過較高的約定違約金可以起到預防違約的積極作用。但這樣的約定也不是無限制的,
根據《民法通則》的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以及司法實踐中的慣例,将約定違約金的數額限制在違約部分的貨款總額或酬金總額之下較為适宜。但如果有關條例對違約金數額有特别規定的,應按特别規定辦。如《公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違約金數額由雙方商訂,同等對待,一般最高不應超過違約金部分運量應計運費的10%。對此,約定違約金的最高比例也應為違約部分運量應計運費的10%。值得注意的是,這裡所說的對違約金最高數額的限制,不同于違約方對另一方的實際損失所做的賠償。
《民法通則》第122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的賠償責任,應相當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如一份購銷合同的貨款總值為5萬元,違約金為1萬元。如果由于供方未履行合同,使需方受到了6萬元的經濟損失。對此,違約的供方除支付1萬元的違約金外,還應賠償5萬元的經濟損失。在司法實踐中,對具體合同的違約金條款進行認定時,應首先看其是否符合訂立經濟合同的一般原則性規定。即要看其是否有顯失公平、是否有脅迫或欺詐等情況的存在。如果屬于《合同法》中關于無效經濟合同規定的,則應認定該違約金條款為無效。
如何簽訂
合同名稱
(産品名稱)采購合同(實用于原料、設備采購)
簽定目的
為了增強買賣雙方的責任感,實現各自的經濟目的,經雙方充分協商,特訂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
合同主體
甲方(買方):(公司名稱)
乙方(賣方):(公司名稱)
主要内容
第一條 産品的名稱、品種、規格和質量。
第二條 産品的數量和計量單位、計量方法。
第三條 産品的包裝标準和包裝物的供應與回收。
第四條 産品的交貨單位,交貨方法、運輸方式、到發地點
第五條 産品的交(提)貨期限。
第六條 産品的價格與貨款的結算。
第七條 驗收方法。
第八條 對産品提出異議的時間和辦法。
第九條 乙方的違約責任。
第十條 甲方的違約責任。
第十一條 合同争議的解決方式。
第十二條 合同生效時間。
五、雙方簽字(蓋章)
注意事項
簽訂買賣合同是日常市場交易中最常見的一種活動,對于合同簽訂過程中的一些細節和條款,我們要慎之又慎,以防合同欺詐,避免不必要的損失和糾紛。
一、合同主體資格的審核
确認主體是否具備訂立合同的資格,同時核實簽約方是否具有實際履行能力。
1、主體是法人組織的:
①在訂立合同時要求對方提供資格證明如營業執照的原件,同時注意其證件複印件等非原件的證明材料的真實性,防止造假。
②注意審查營業執照是否有瑕疵,比如被吊銷、被暫扣等情況。
③可以通過當地的工商管理部門審查對方實際注冊資本和資金,确保其有合同實際履行能力。
④确認買賣方必須是标的物的所有人或者有權處分該物的組織。
2、主體是個人的,對其進行履約能力的審查可以通過對其單位及其同事、家庭、朋友、鄰居等進行調查,以獲取相關信息,最後綜合判斷其是否具有履約能力和信用程度。
二、合同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
如果主體是法人組織的應以營業執照名稱為準,如果自然人以居民身份證上的名字為準。
三、标的物名稱、規格、型号、生産廠商、産地、數量及價款
1、合同标的物應全稱具體,不能簡寫,注意标的物不得為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物。
2、品種、規格、型号、等級、花色等要寫具體注明,必要時可通過附件說明标的的實際情況。
3、數量、價款要明确,包括數額的計量單位,大多數事項應由雙方協定,同時需要标出标的物的單價、總價,币種、支付方式及程序等,各項須明确填寫,不得含糊。
四、質量要求方面
産品質量應按照國家标準,沒有國家标準的應按照行業标準或企業标準,也可以協商确定。買賣合同應對貨物質量重點加以約定,以便于驗收,避免糾紛。賣方應當按照約定的質量标準交付标的物,如果交付的标的物附有說明書的,交付的标的物應符合說明書上的質量要求。
五、産品的包裝标準
貨物的包裝方式對于貨物的完好至關重要,包裝不到位就可能發生貨損,引起糾紛。對于包裝方式可以按約定的包裝,無約定的應當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裝,沒有通用方式的,應當采取足以保護标的物的包裝方式。
六、履行的期限、地點、方式
1、履行期限可按照年度、季度、月、旬、日計算,得準确、具體、合理,不能用模棱兩可的詞語。
2、履行地點指的是交貨地點,要寫清楚、具體、準确。
3、履行方式指的是雙方應約定交貨、提貨、運輸方式和結算方式,要寫得具體明确。
七、交貨的時間、地點、方式。
交貨的時間、地點和方式是合同的關鍵内容,它涉及雙方的利益實現和标的物毀損滅失風險承擔問題。一般情況下,标的物的所有權自交付時轉移,風險承擔随之轉移。因此對交付的相關内容一定要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八、檢驗标準、時間、方法。
合同中應當約定檢驗的時間、地點、标準和方法、買方發現質量問題提出異議的時間及賣方答複的時間、發生質量争議的鑒定機構。買方收到标的物後應當在合同約定的檢驗期間内對标的物進行檢驗,如發現貨物的數量或質量不符合約定應在檢驗期内通知賣方,買方怠于通知的,視為所交貨物符合約定。合同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買方應及時檢驗,并在發現問題的合理期間内通知賣方。
九、結算方式。
結算方式,應該具體、明确。對用支票進行支付應按規定程序檢查,以免被套走标的物。針對虛開支票欺詐的,我們可以通過兩種途徑防範,一種是款到交貨,根據支票轉賬所需時間,要求買方款到賣方賬面後才交貨,但這種方法一般很難使買方接受除非貨物供不需求。另一種是直接到出票人開戶銀行去持票入賬,馬上就能知道支票能否兌現,如能兌現可以即行轉賬,如被拒付可以立即停止發貨,從而避免損失。
十、違約責任方面
違約責任的約定,應該具體可行。如果雙方違反了應盡的義務,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合同沒有約定的按照法律規定承擔違約責任。對違約行為的懲處,合同雙方應在合同違約責任條款中加以詳細描述。
十一、解決争議的方法
解決争議的方法,要明确具體。此外,對于約定的争議處理機構和起訴法院不得超出地域管轄權。
十二、其他注意事項
1、合同主體名稱和簽訂人名字首尾須保持一緻。
出賣方應該注意買受方合同尾部的單位名稱須與合同首部的單位名稱一緻、所加蓋的公章或合同專用章上的單位名稱須與書寫的單位名稱一緻,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名字是否與真實名字一緻,不能有錯字、别字、漏字或簡稱。
2、對代理人簽訂合同的應對其代理權進行審查。
對于對方業務員或經營管理人員代表其單位訂立的合同,應注意了解對方的授權情況,包括授權範圍、授權期限、介紹信的真實性,對非法定代表人的高級管理人員,如副總經理、副董事長等,應了解其是否具有代表權。才能避免無權代理的情形。
3、防範合同惡意履行。
合同惡意履行的情況比較複雜,但在訂立合同時如能進行積極的事前防範将極大的減少合同風險。對對方資信有質疑的可以要求對方提供擔保。另外在合同履行中保留相關證據,出現糾紛時,積極行使訴權通過人民法院保護自己的權利,以免因超過訴訟時效而蒙受損失。
4、合同訂立應采取書面形式并使用比較标準的合同範本。
盡管我國《合同法》允許采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等各種形式,但非書面形式在發生糾紛時不好确定雙方責任,容易被人利用進行欺詐。因此,訂立合同應盡量采用書面形式。同時,訂立合同時應盡量參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頒布有标準的合同範本,并結合具體交易情況可以适當調整合同部分條款内容,内容應盡量詳盡、明确。如果有疑問的還可以咨詢有經驗的專業律師或工商局。保證買賣合同的合法性,真實性、有效性。
權利、風險與孳息轉移
标的物所有權的轉移
買賣合同的标的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交付時起發生所有權轉移。
标的物的風險責任承擔
标的物風險責任負擔,是指買賣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的标的物意外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哪一方當事人負擔。在買賣合同中,對于債務不履行或不協助履行,标的物的風險通常由有過失的一方負擔。在标的物非因雙方當事人的故意或過失而發生意外毀損滅失的情況下,根據我國合同法規定,風險負擔按交付原則确定。具體來說,即标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後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對于不動産或船舶、航空器等以登記為權利變動公示的,風險由所有人負擔。
對于各種不同交付方式,合同法确定的風險負擔原則是:(1)買受人親自提取标的物的,出賣人将标的物置于約定或法定地點時起,風險由買受人承擔。(2)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标的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起,在途風險由買受人承擔。(3)對于需要運輸的标的物,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約定不明确的,自出賣人将标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起,風險由買受人承擔。(4)買受人受領遲延的,自遲延成立時起負擔标的物風險。
根據合同法規定,出賣人未按照約定交付有關标的物的單證和資料的,不影響标的物毀損、滅失風險的轉移。因标的物質量不符合要求緻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買受人如果不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
孳息歸屬
标的物交付前産生的孳息,歸出賣人所有;交付之後産生的孳息,歸買受人所有。
擔保責任
所謂瑕疵擔保責任,出賣人就買賣标的物上的權利瑕疵或物的瑕疵所承擔的法定責任。所謂瑕疵,指買賣的标的物的本身或權利存在瑕疵。瑕疵擔保責任分為兩種,即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和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瑕疵擔保責任,是法定責任。在傳統大陸法系國家,隻要權利或物有瑕疵,出賣人必須負責,因此屬于無過錯責任。正好與其違約責任的過錯歸責相對應。其制度設計的目的在于平衡出賣人與買受人的利益和風險。
瑕疵擔保責任作為一種法定責任,與違約責任有一定區别。在傳統大陸法系,學者認為,違約責任屬于違反義務的責任,而瑕疵擔保責任,還沒有違反義務。因此瑕疵擔保責任,與違約責任相比,其責任内容要輕。首先對于物的瑕疵擔保,在補救方式上僅限于解除合同和減價,而且重點在于減價請求權。沒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甚至連另行交付無瑕疵物的請求權都沒有。隻有在特殊情況下買受人才能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出賣人明示擔保物的品質或者故意不告知瑕疵時,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時出賣人主觀上有過錯存在,因此可以按照債的不履行承擔違約責任。其次,在訴訟時效上也有不同;對于瑕疵擔保請求權,大陸法系各國大都規定一個比較短的訴訟時效,如德國、西班牙都規定瑕疵擔保的訴訟時效對動産為6個月,對不動産為1年。
中國《合同法》對于瑕疵擔保責任又是如何處理。在學理上應當如何認識瑕疵擔保責任在中國《合同法》上的地位。應當區别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與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分别讨論。
物的瑕疵擔保
許多學者在新《合同法》頒布以後的教材中仍然繼續探讨物的瑕疵擔保責任的問題。并将該法第153條、155條的規定作為物的瑕疵擔保的法律依據,這是值得商榷的。大陸法系合同法中規定瑕疵擔保責任,主要原因在于:傳統大陸法系在違約責任上采過錯歸責原則。無過錯則無債的不履行責任。而對于買受人來說,由于其履行标的為給付一定的價款,而貨币屬于一般等價物,屬于種類物的一種,因此隻有履行遲延,而不存在履行不能。故對于買受人實際上存在履行擔保,即在任何情況下均應當履行給付義務。如德國《民法》第279條規定:負擔的标的物隻依種類指定的,在此種類中給付為可能時,債務人即使沒有過失,仍應對其給付不能負責。而買賣合同為雙務有償合同,移轉财産權與支付價金二者,系相互對價而報償,如僅買受人就價金支付負擔保責任;反之,出賣人僅于瑕疵有過失時,始負責任,顯然有違等價交換之正義理念,亦非買賣制度設計之本意。
中國《合同法》在違約責任歸責原則上采無過錯歸責,因此不再以債務人的過錯作為違約責任成立的要件。因此隻要出賣人給付的标的物存在物的瑕疵,作為出賣人就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合同法》第155條規定:“出賣人交付标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買受可以依照本法第111條的規定要求承擔違約責任”。根據這條規定,無論出賣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瑕疵是否知道,都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因此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已經為違約責任所吞并。所以再讨論物的瑕疵擔保責任沒有任何法律上的價值。
權利瑕疵擔保
《合同法》第150、151、152條的規定屬于權利瑕疵擔保的規定。根據前面的探讨,在《合同法》将歸責原則确定為嚴格責任以後,與物的瑕疵擔保一樣,權利瑕疵擔保已經沒有存在的價值。即對于權利瑕疵,不論出賣人主觀上是否有過錯,都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但是由于《合同法》第51條規定,在無權處分時,合同為效力待定的合同。這就與買賣合同關于權利瑕疵擔保的規定不一緻。根據《合同法》第150、151、152條的規定,在出賣人的标的物存在權利瑕疵時,出賣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既然出賣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則前提就是合同有效。而标的物的權利瑕疵擔保,根據大陸法系的理論,應當包括權利存在擔保與權利無缺擔保兩類。因此合同法關于權利瑕疵擔保的規定,應當說排斥了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所以在法律的具體适用時,應當注意這點區别。而且将權利存在瑕疵的合同确認為有效合同,既有利于保護買受人的合法權益,又符合《合同法》總則鼓勵交易的原則。從這一點來看,在理論上确認《合同法》存在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的規定,有其獨特的價值。
所謂危險負擔,亦稱風險承擔,指買賣合同的标的物在合同生效後因為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事由而發生毀損、滅失時,該損失由哪方當事人承擔。這個問題涉及買賣雙方當事人最根本的利益,因此一直是買賣合同中最重要的問題之一。在風險負擔這個問題上,應當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一)危險負擔的構成條件
買賣合同中的危險負擔,其構成條件為:
第一,雙務合同才存在危險負擔問題。因為對于危險負擔,根據大陸法系的傳統觀點,大都認為主要是價金風險問題。因此隻有在雙務合同中,才有探讨危險負擔的必要。
第二,須非因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事由。風險必須是由不可歸責于當事人任何一方的原因造成的。在買賣合同可能出現的風險中,既有可能由可以歸責于當事人,某一方或雙方的事由造成的,也有可能由不可歸責于任何一方的事由造成。對于前一種情況,各國立法都通過違約責任制度加以規定,隻有由于不可歸責于任何一方當事人的事由導緻的标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才交給危險負擔制度處理。
第三,危險發生的時間應當在合同生效以後,合同履行中發生。危險的出現必須在合同簽訂之後,而不能是合同簽訂之前已經出現。如果在合同簽訂之前就已出現,那屬于标的物自始不能的問題。另外危險必須發生在合同業已生效的情況下,如果合同還沒生效,談不上合同的履行,也就無所謂危險負擔的問題。
第四,給付全部或者部分不能。這種不能還必須是永久不能。給付如果隻是暫時不能,當這種不能的原因消失時,仍應當繼續履行。
(二)危險負擔轉移的界限為标的物的交付
從各國的立法來看,對危險負擔的分配主要采用了三種學說和觀點。(1)所有人主義。實際上采納的是危險與利益相一緻的原則,誰對某物享有所有權或者某種利益,就應當承擔該物所産生的危險。因此标的物的所有人承受标的物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原因而毀損、滅失的損失。(2)債務人主義。即由債務人承擔不能履行的風險,債權人的對待給付義務被免除。例如,在買賣合同中,如果債務人在交付之前,标的物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原因而滅失的,債權人支付價款的義務消滅,債務人應當承擔買賣物滅失的損失。這實際上就是以“交付”作為危險負擔移轉的界限。(3)債權人主義。即債權人仍應為對待給付,不能履行的危險由債權人負擔。例如,在買賣合同中,債務人在交付之前,标的物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原因而滅失的,債權人仍須支付全部價款,債務人免負交付買賣物的義務。中國與《德國民法典》的規定一緻,即采用債務人主義。在明确中國危險負擔采取交付移轉的前提下,應當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第一,危險負擔的移轉與否與所有權是否移轉無關。危險移轉因标的物占有的交付而完成,而與所有權轉移與否沒有關系。在實踐中,由于動産所有權的移轉也是以交付為标準,而危險負擔的移轉也是以交付為标準。另外在《合同法》頒布之前,中國學理上一般都認為危險負擔采用所有權人主義。因此在《合同法》制定後在實務中應當認識到,危險負擔與所有權沒有必然聯系。特别是在所有權保留的買賣合同中,風險随着交付的完成發生移轉。雖然所有權仍然保留在出賣人手中,但是危險負擔已經發生移轉。
第二,“交付”既包括實際交付,也包括拟制交付、簡易交付等交付方式。
如《合同法》第140條規定,标的物在訂立合同之前已為買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時間為交付時間。此條就是關于簡易交付的規定。因此如果在标的物事先已經為買受人占有的情況下,合同生效的時間就是标的物的交付時間,危險負擔也在合同生效時發生移轉。
第三,危險負擔是否發生移轉與出賣人是否違約無關。原則上,應當說危險負擔的移轉與否與出賣人的違約行為,即出賣人履行不符合合同約定沒有關系。出賣人雖然沒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債務,如遲延履行或者交付的貨物不符合合同約定等,但隻要買賣标的物已經交付,危險負擔就發生移轉。因為在标的物交付的情況下,實際上控制标的物的能力已經為買受人所取得,所以在這種情況下,由買受人承擔危險負擔比較合理。至于出賣人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事情,可以由買受人另外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因此《合同法》第149條規定:“标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的,不影響因出賣人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買受人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權利。”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危險負擔是否發生移轉也會與出賣人的違約行為聯系在一起。
如《合同法》第148條規定:“因标的物質量不符合質量要求,緻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買受人不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損毀、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即在标的物質量不合格導緻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時,如果買受人拒絕接受貨物或者解除合同,則危險負擔應當由出賣人承擔。
第四,不動産買賣的危險負擔。根據《合同法》第142條的規定,标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後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根據這條規定,實際上中國的危險負擔問題不區别動産與不動産,一律自标的物交付之時發生移轉。對于不動産來說,意味着實際的交付即可達到轉移危險負擔的結果,而并不是在辦理登記過戶之時發生移轉。
第五,試用買賣中的危險負擔。危險負擔的問題在時間點上,是發生在合同履行時。因此如果合同沒有生效,則不發生危險負擔轉移的問題。因為合同沒有生效的情況下,也就談不上合同的履行。所以在試用買賣中,如果在試用期内發生标的物的毀損、滅失,應當由出賣人承擔毀損、滅失的後果。因為在試用期中,合同還沒有生效,所以沒有發生危險負擔轉移的問題。對此美國《統一商法典》2-327條有明确規定:除非另有協議,在采用試用方式時,即使貨物已特定于合同項下,但在買方接受貨物前,風險和所有權不轉移至買方。
訴訟時效
根據中國《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一般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算。中國《合同法》除了在第129條規定了涉外貨物買賣合同和技術進出口合同的訴訟時效為4年以外,沒有另外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因此買賣合同的訴訟時效的規定應當按照《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處理,即适用2年的訴訟時效。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民法通則》第136條第1項又規定: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的,訴訟時效為1年。從傳統大陸法系的規定來看,這1年的規定是與瑕疵擔保的内容聯系在一起的。如原來的《德國民法典》第477條規定:解約或減價請求權,以及欠缺保證品質的損害賠償請求權,除出賣人惡意不告知瑕疵外,對于動産,自交付之日起經6個月時效消滅,對于土地,自交付時起經1年時效消滅。這是為了在一定程度上減輕瑕疵擔保人,即出賣人的法律責任。由于原來中國違約責任采用過錯歸責原則,學理和相關立法都承認在買賣合同中有物的瑕疵擔保,因此規定一個1年的短期訴訟時效是必要的。
中國《合同法》将買賣合同中的歸責原則确定為無過錯責任,即隻要産品有瑕疵,作為出賣人就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因此沒有必要再将這類訴訟的訴訟時效确定為1年。這在繼續承認瑕疵擔保責任的國家也有相應的變化。德國在債法修改後,也是盡量将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強化,使其接近或者等同于債的不履行,并将其訴訟時效區别情況予以延長。在通常情形,瑕疵擔保請求權的訴訟時效自買賣标的物交付後2年内不行使而消滅;在建築物情形,消滅時效為5年;在特定的權利瑕疵情形,為30年(注:具體内容參見2002年1月施行的《德國民法典》第438條規定。)。如果出賣人惡意隐瞞瑕疵,則适用3年普通消滅時效期間的規定,并且對消滅時效的起算适用主觀定義的标準,即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侵害及債務人時起算。
試用買賣協議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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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用買賣協議
合同編号:__________
甲方(出賣人):_________________
乙方(買受人):_________________
經甲乙雙方協商同意,達成如下協議,共同遵守。
第一條 乙方向甲方購買後列标示機械,于合同成立日起一星期内,由甲方将買賣标的物運到乙方工廠,雙方約定,若試用後乙方認為合意,即行成交。
第二條 試用期間以____日為限,自接到機械翌日起算。
第三條 前項試用,如乙方認為不合意,應立即将機械退回,以示買賣不成立。退回所需運費由乙方負擔。
第四條 在試用期間,乙方對機械有自由使用之權,因此而有所損害的,乙方應負賠償之責。若其損害系制造欠妥所緻或屬運輸中之損壞的,不在賠償之列。
第五條 試用期屆滿,乙方不立刻表示不合意,并将機械退還與甲方,視為試用合格,買賣即應生效。
第六條 買賣價款議定為人民币______元整,于合同成立同時由乙方繳付保證金人民币______元整。如買賣成立保證金應充作價金的一部分;如買賣不成立,由甲方全數返還乙方。
第七條 試用後乙方認為不合格,或需要繼續試用時,可以要求甲方調換或延長試用期,甲方若不同意可拒絕。
第八條 試用後如乙方認為合格的,應于試用期終止日起算____日内将貨款全部付清,不得拖延。
第九條 争議的解決方法
雙方當事人在履行本合同過程中發生争議時,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由廈門仲裁委員會仲裁。
本合同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
出賣人(甲方):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_______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買受人(乙方):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_______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糾紛案例
案例介紹:原告起訴稱,其與被告分别于2007年1月25日、3月7日、5月3日和9月25日簽訂了《全幹式單芯電纜戶外終端及接地箱物資購銷合同》、《110KV氧化鋅避雷器采購合同》、《電纜附件試驗合同》、《全幹式單芯電纜戶外終端物資購銷合同》、《110電纜固定夾購銷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采購變電電力設備元件的相關權利義務。
合同簽訂後原告依約供給被告總價1292300元的變電電力設備元件,被告僅支付了919710元,剩餘372590元未付。後經原告分别于2008年1月、2009年5月30日和2009年8月13日委托律師郵寄《律師崔款函》崔收,被告才又支付了部分欠款。到2009年12月30日止,原被告雙方一緻确定的欠款為229965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還款計劃》一份,承諾從2010年1至11月每月支付原告19000元,第12個月支付20965元,所有欠款保證在2011年1月1日前全部還清,如到期未還清全部欠款,将承擔由此帶來的違約責任。《還款計劃》出具後,被告至原告起訴時均沒有向原告支付一分欠款。
2010年1至7月份已構成根本違約,8至12月份已構成預期違約,理應按照《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全面承擔違約責任。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餘貨款229965元及延期支付利息20000元并承擔律師費20000元,合計:269965元。被告在答辯期内未提交答辯。案件審理過程中,經調解達成協議:由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前給付原告229965元并承擔全部訴訟費,該調解協議已履行完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