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義
古代的一種刑罰。在犯人臉上或額上刺字,然後再塗上墨。
秦漢時的英布就因為受過黥刑而被稱為“黥布”。唐朝時的上官婉兒因為得罪武則天也被黥面,在額上留下刺青,刺青因為沾染了墨汁而無法清洗,使得原本面容姣好的上官婉兒變得醜陋不堪。後來,上官婉兒靈機一動,仿效劉宋壽陽公主的梅花妝,在額上刺字的地方以梅花形為裝飾(一說為黥面時刺成梅花形),不僅毫不違和,還顯得格外妩媚,後來,這種方法被其他女性模仿,并成為唐朝流行的化妝術之一。
在紋身的基礎上,就發展出了墨刑,墨刑的特點一是繼承了紋身時的疼痛感,二是有強迫性,三是帶上了恥辱的痕迹。墨刑的産生時代也很早,早在堯舜時,三苗之君使用的五虐之刑,就包括黥面在内。《尚書·呂刑》載:"苗民弗用靈,制以刑,唯作五虐之刑曰法。殺戮無辜,愛始淫為劓、刖、椓、黥。"後傳曰:"黥面。"又疏雲:"黥面即墨刑也。"堯誅三苗,廢"五虐",改用"象刑",就是給犯罪者穿上與常人不同得的衣服,以示懲罰,其中當受墨刑者要戴黑色的頭巾。禹繼堯舜之後開始使用肉刑,以後正式把墨刑定為五刑之一。
發展
最初,墨刑的施行方法是用刀刻人的皮膚,然後在刻痕上塗墨。《尚書·呂刑》篇中,"墨辟疑赦"一句後,孔安國傳雲"刻其颡而涅之曰墨刑。"《周禮·司刑》一節中"墨罪五百"一句後,鄭玄注雲:"墨,黯也,先刻其面,以墨窒之。言刻額為瘡,墨窒瘡孔,令變色也。"這對墨刑的做法,已解釋得十分詳細,即先用刀刻面,再塗上墨,傷口結為瘡疤,墨堵住了瘡孔,就使皮膚變色。《禮記·文王世子》篇注雲,墨型和劓、刖等刑一樣,"皆以刀鋸刺割人體也。"《國語·魯語》也曾說:"小刑用鑽鑿,次刑用刀鋸。"墨刑為小刑,當是使用鑽或鑿為刑具。其他各書述及墨刑時都是說用刀刻。這些說明,墨刑在最初規定為刑罰的時候,施行時用刀,而不是後世才采用的針刺。墨刑雖是輕刑,但人的面部神經極為敏感,用刀在上面刻刺,也是十分殘酷的,而且,有的人還會因為傷口感染而帶來生命危險。
西周時,在墨刑之中還有(巾蔑)(黑屋)與黜(黑屋)的區别。(巾蔑)(黑屋)指在顴骨處刺刻塗墨,并在頭上蒙黑巾,受刑者不僅失去奴隸主基層政權官吏的身份,而且成為罪奴。黜(黑屋)指僅刺刻塗墨,不蒙黑巾,受刑者隻罷免職務,不成罪奴。西周刑法規定"墨罪五百",即列舉應處以墨刑的罪狀有五百條之多。《尚書·呂刑》篇亦雲:"墨罰之屬千。"可見,當時的刑罰是很嚴厲的,民衆稍有小過黥面。據《周禮·掌戮》載,周代,奴隸主貴族常用黥面者作守門人,即"墨者使守門"。因為這些人的臉上帶有恥辱的标記,走到哪裡都會被認出來,所以他們一般都不會逃跑。而且,黥面者的四肢都是健全的,不影響勞作。
春秋戰國時,各國常使用黥面的囚徒去做各種苦役。戰國時秦稱墨刑為黥刑,秦國商鞅變法時,有一次太子犯法,不便加刑,商鞅便把太子的師傅公孫賈黥面,以示懲誡。公元前二一三年,丞相李斯奏請焚燒《詩》、《書》等書籍,規定說,如果命令下達之後三十天内不燒者,要"黥為城旦",即刺面後罰作一大早就起來修護城牆的苦役工。當時,"黥京城旦"成為一項比較固定的處罰犯人的措施。這樣的犯人遍布全國各地。秦末農民大起義的隊伍中,有許多是受過黥面之刑的囚徒。漢初被劉邦封為淮南王的英布,年輕時也曾因小罪被黥面。據《史記》載,黥布是六縣人,姓英。秦朝時是個平民。少年時期,有位客人給他看相說:"将受刑以後封王。"到了壯年時期,因犯法,而受黥刑。黥布高興地笑着說:"有人察看我的相貌說,受刑以後封王,就是這樣吧!"聽到他說這話的人,都滑稽地嘲笑他。黥布定罪後被送到骊山,骊山的刑徒有幾十萬人,黥布跟其中的頭目、豪傑都有來往,終于率領那一班人逃到長江一帶,成了一群盜賊。後來,英布歸順劉邦,漢初被封為淮南王。對此,《堅瓠集》"孫膑黥布"一篇中說:"淮南王黥布,姓英,黥非姓也。布嘗坐潔黥.故人稱曰黥布,黥乃墨刑在面之名,韻會以黥京為姓,誤矣。"
漢初刑法沿襲秦制,仍使用黥面之刑。《漢書·刑法志》規定"墨罪五百",條款數目同周初一樣。公元前一六七年,劉恒下诏廢除肉刑,規定将當受黥面之刑者,男子改為剃去頭發、頸上戴着鐵制的刑具,去做為期四年的"城旦"苦役;女子去做為期四年的搗米的苦役。此後直至漢末,黥面未再實行。但在漢代時,匈奴曾規定,漢朝的使節如果不以墨黥面,不得進入他們的單于所居住的穹廬。有一次,王烏充任漢朝使節,出使匈奴時就順從了他們的規矩,單于大喜,同意讓匈奴的太子到漢朝作人質,請求與漢和親。有人說,匈奴的這種規定是他們的一種習俗,隻是用墨畫在臉上,象征性地表示黥面,并非真的用刀刻割皮肉。這事實上是原始紋身習俗的一種變異。
漢代以後,随着某些肉刑的恢複,黥面也重新被采用。據《酉陽雜俎》載,晉代規定,奴婢如果逃亡,抓回來之後要黥其兩眼上方,并加銅青色;如果第二次逃跑,再黥兩頰;第三次逃跑,黥兩眼下方。上述三處,施行時都要使黥長一寸五分,寬五分。
記載
《酉陽雜俎》中還記述了這樣一則故事,證明黥痕可以深深印到人的骨頭上。唐代貞元年間,段成式的從兄經過一個叫黃坑的地方,他的随從拾取死人的頭顱骨,打算用它配藥,看見一片骨頭上有"逃走奴"三個字的痕迹,色如淡墨。段成式判斷這是古時被黥面的人的頭骨,而且很可能就是晉代逃亡過的奴婢的遺骨。
據《南史·宋明帝紀》,四六八年,宋劉彧頒行黥刑和刖刑的條律,規定對犯有劫竊官仗、傷害吏人等罪者,要依舊制論斬;若遇赦令,改為在犯人兩頰黥上"劫"字,同時割斷兩腳筋,發配邊遠軍州;若是五人以下結夥以暴力奪取他人财物者,也同樣處罰。另據《隋史·刑法志》載,五○二年,梁武帝蕭衍又頒定黥面之刑。黥面的施行方法,大概不是用刀刻,而是用針刺。如果犯有搶劫罪應當斬首而遇赦者,要黥面為"劫"字。這種刑罰實行的時間不長,五一五年即予以廢除。
五代後晉石敬瑭濫用峻刑酷法,恢複黥刑,改稱刺字,并與流刑結合使用,稱為刺配,沿用至清。
北宋時,黥面之刑一律改用針刺,因而又稱為黥刺。對此,《宋史·刑法志》中有明确記載。北宋時還規定,犯人的罪狀不同,刺的位置及所刺的字樣排列的形狀也有區别。凡是盜竊罪,要刺在耳朵後面;徒罪和流罪要刺在面頰上或額角,所刺的安排列成一個方塊;若為杖罪,所刺的字排列為圓形,三犯杖刑移于面,徑不過五分。
凡是犯有重罪必須發配遠惡軍州的牢城營者,都要黥面,當時稱為刺配。北宋名臣狄青年輕時也曾被刺配,後來顯貴,仍保留着刺的印記,不願除掉它。直到南宋時,刺配的做法都是很常見的。
遼代刑法也有黥刺,和北宋的施行方法相同。據《遼史·刑法志》載,遼代墨刑也是用針刺,但刺的位置不完全一樣。一○三三年,遼興宗耶律宗真規定,對判為徒刑的犯人,要刺在頸部。奴婢私自逃走被抓回,如果他(她)同時盜竊了主人的财物,主人不得黥刺其面,要刺在他(她)的頸或臂上。犯有盜竊罪的,第一次犯刺右臂,第二次犯刺左臂,第三次犯刺脖頸的右側,第四次犯刺脖頸的左側,如果第五次再犯,就要處死。遼代其他刑罰非常殘酷,唯獨黥面之刑比前代要寬大一些。
《金支·刑法志》稱金代規定犯有盜竊罪且贓物在十貫以上五十貫以下者要處以徒刑,同時刺字于面部,贓物在五十貫以上者要處死。元代仿照宋、金的有關法律,對盜竊罪要予以刺字,并同時施加杖刑,刺的方法和仗的數目有非常詳細的條款。《元典章·刑部·強竊盜》則規定,漢人、南人犯盜竊罪者,初犯刺左臂,再犯刺右臂,三犯刺頸項,蒙古人有犯不刺。另外,對什麼情況下免刺、什麼情況下已經刺過仍要補刺等等,也都有具體的規定。
明代關于黥刑的法律,與宋元大同小異,但使用的範圍更狹窄一些。明初朱元璋于一三九七年五月在禦制《大明律序》中規定,"除黨逆家屬"外"俱不黥刺",即謀反叛逆者的家屬及某些必須刺字的犯人予以刺字,其他各類犯人一律不再用宋代那種刺配的方法。另外,對于盜竊犯,初犯者要在右小臂上刺"竊盜"二字,再犯者刺左小臂,第三次犯者要處以絞刑,對于白晝搶劫他人财物者,要在右小臂上刺"搶奪"二字,如果再犯搶奪罪者,照例在右小臂上重刺。情節比較輕微的偷摸都勿須刺字。明代的法律中對免刺、補刺的規定也有明确的條文。
清代的黥刑主要施用于奴婢逃跑,而且常和鞭刑并用,稱為鞭刺。
據《大清金典》載,一六五四年,朝廷議準,對于逃亡的奴婢凡是七十歲以上、十三歲以下者要免予鞭刺。一六五六年又規定,犯盜竊罪者也要刺字。一六六五年規定,對逃亡的奴婢的刺字不再刺在面部,和盜竊罪一樣都刺小臂。第二年又下令說,如果逃亡者改刺小臂,這樣逃亡者越來越多,無法稽查,因此仍舊改為刺面。一六七三年诏令,凡是七十歲以上、十五歲以下的逃亡者要免予鞭刺,如果是夫帶妻逃、或父帶女逃、或子帶母逃者,婦女免予鞭刺,如果是婦女單獨逃亡者不能免除。這樣的規定,說明清代奴婢的處境悲慘,而且逃亡現象嚴重,同時說明統治者對逃亡者的鎮壓也非常嚴厲。并且,清代法定滿人輕囚不刺,重囚刺臂,漢人一律刺面。刺臂在腕之上,肘之下;刺面在鬓之下,頰之上,大小一寸五分見方,面闊一分半。罪名與發配地點分刺在左右兩頰。清代獄吏以刺字代替公文,常有公文應改而所刺墨字無法塗改的情況出現。清末法制改革,始将刺字廢止。縱觀各代實行黥刑的曆史,古時刀刻法的黥面變為宋、元、明、清的刺字,雖然殘酷的程度是在逐漸減弱,但是對受刑者的人格污辱則絲毫未變。
墨刑,又名黥刑,黵刑,刺字,是中國古代封建社會中使用時間最長的一種肉刑,直至清末光緒三十二年修訂《大清律例》時才被徹底廢除,前後沿用時間長達數千年,就如清末修訂法律大臣沈家本在奏請删除刺字之刑時所說:“夫肉刑久廢,而此法獨存”⑴。自上古的五刑之一墨刑至清末的刺字之刑,雖然形式上毫無變化,但實質上卻發生的很大的變化。在漢文廢肉刑之前墨刑屬于五刑之一,是封建國家刑罰制度中的正刑;在漢文帝廢肉刑之後,在很長一段曆史時期中墨刑實際上并沒有真正被廢除,而成為國家刑罰制度之外的一種私刑,根據封建統治者的需要和喜怒可以随意使用。到了五代後晉天福年間之後,墨刑又正式成為封建國家刑罰制度中的一種附加刑,直至清末被廢除,才真正退出了曆史舞台。
上古五刑之一
墨刑乃是上古五刑之一,據《尚書》記載,墨刑起源于苗民,這可能與古代許多少數民族都有文身的習俗有關⑵。《尚書·呂刑》:“苗民弗用靈,制以刑,惟作五虐之刑曰法,殺戮無辜。爰姑淫為劓、刵、椓、黥,越茲麗刑并制,罔差有辭。”傳:“黥面。”疏:“黥面即墨刑也。鄭玄雲,黥為羁黥人面。鄭意黥面甚于墨額,孔意或亦然也。”《易·睽》六三:“其人天且劓。”《釋文》:“天,剠也。馬雲,剠鑿其額曰天。”《周禮》鄭玄注雲:“墨黥也。先刻其面,以墨窒之。言刻額為瘡,以墨窒瘡孔,令變色也。”由此可見在上古墨刑就有黥額、黥面二種,黥面之罪重于黥額。
《尚書·呂刑》又雲:“墨辟疑赦,其罰百鍰,閱實其罪。劓辟疑赦,其罰惟倍,閱實其罪。剕辟疑赦,其罰倍差,閱實其罪。宮辟疑赦,其罰六百鍰,閱實其罪,大辟疑赦,其罰千鍰,閱實其罪。墨罰之屬千,劓罰之屬千,剕罰之屬五百,宮罰之屬三百,大辟之罰其屬二百,五刑之屬三千。”
《周禮·秋官·司寇》亦雲:“司刑掌五刑之法,以麗萬民之罪,墨罪五百,劓罪五百,宮罪五百,刖罪五百,殺罪五百。”“墨者使守門,劓者使守關,宮者使守内,刖者使守囿,髡者使守積。”從上述記載可見,墨刑為五刑中最輕的一種,也是使用最廣泛的一種,被大量運用于處罰各種輕微犯罪。如《周禮·秋官·司約》記載:“凡大約劑書于宗彜,小約劑書于丹圖。若有訟者,則珥而辟藏,其不信者,服墨刑。”這是用墨刑來處罰虛假訴訟。
《漢書·五行志》雲:“秦連相坐之法,棄灰于道者黥。”這是用墨刑來處罰破壞環境的犯罪。李斯上書秦始皇,請求“史官非《秦記》皆燒之,非博士官所職,天下敢有藏《詩》、《書》、百家語者,悉詣守、尉雜燒之,有敢偶語《詩》、《書》者,棄市;以古非今者族;吏見知不舉者與同罪。令下三十日不燒,黥為城旦⑶”。這是用墨刑來制裁不遵“焚書令”的人士。商鞅變法,“于是太子犯法。衛鞅曰:‘法之不行,自上犯之。’将法太子。太子,君嗣也,不可施刑,刑其傅公子虔,黥其師公孫賈。明日,秦人皆趨令”。商鞅為了維護變法的嚴肅性,太子犯法,不能處罰太子,隻能用墨刑處罰太子的老師。
近些年來地下考古發現的秦朝法律中也詳細記載了以墨刑來懲罰各種輕微的犯罪,秦簡《法律答問》曰:“人奴妾治(笞)子,子以死,黥顔頯,畀主。”整理小組指出:,讀為枯,《淮南子·原道》注:“猶病也。”并譯為“私家奴婢笞打自己之子,子因此患病而死,應在額上和顴部刺墨,然後交還主人”。由此我們可以知道,秦朝的墨刑是黥額又黥面。奴婢笞打自己的兒子,兒子因此患病而死,僅處墨刑,如“擅殺子,黥為城旦舂。其子新生而有怪物其身及不全而殺子,勿罪”。如果擅自殺死自己的兒子,處以墨刑以後還要服“城旦舂”的勞役。但如果生下的新生兒發育不全或是怪胎殺死就可以不負刑事責任。
秦朝已開始在處罰盜竊罪中大量運用墨刑,秦簡《法律答問》:“甲謀遣乙盜,一日,乙且往盜,未到,得,皆贖黥⑺”。這是不得财的盜竊罪,處以黥刑,但可以金錢贖罪。得财的盜竊罪則根據得财的多少處以黥、劓、刖等不同的刑罰。秦簡《法律答問》:“‘害盜别徼而盜,駕(加)罪之。’可(何)謂‘駕(加)罪?’五人盜,臧(贓)一錢以上,斬左止,有(又)黥以為城旦;不盈五人,盜過六百六十錢,黥(劓)以為城旦;不盈六百六十到二百廿錢,黥為城旦;不盈二百廿以下到一錢,(遷)之。求盜比此”。這是對五人以上共同盜竊,除了處以刖刑之外還要處以黥刑;不足五人共同盜竊,如果盜錢超過六百六十錢,除了處以劓刑之外還要處以黥刑,可見秦朝對群盜處罰之嚴。
漢承秦制,漢高祖入關,“令蕭何作九章之律,有夷三族之令,黥、劓、斬趾、斷舌、枭首,故謂之五刑⑨”。漢朝黥作為五刑中最輕的處罰運用亦十分廣泛,漢律今已不傳,但我們可以從張家山二四七号漢墓出土的漢簡中窺知一二。張家山漢簡《秦谳書》案例二十一:“夫生而自嫁,及取(娶)者,皆黥為城旦舂。夫死而妻自嫁,取(娶)者毋罪⑩”。這是用黥刑禁止丈夫活着時妻子改嫁。張家山漢簡《盜律》:“智(知)人為群盜而通(飲)食餽饋之,與同罪;弗智(知),黥為城旦舂。其能自捕若斬之,除其罪,有(又)賞如捕斬”。對不知為群盜為其提供飲食之人的處罰是黥為城旦春,明知為群盜而為其提供飲食的與群盜同罪。漢初淮南王黥布,原姓英,“咎繇之後,後以罪被黥,故改姓黥以應相者之言”。可見漢初黥刑應用之廣泛,受過黥刑的人之多。漢初黥墨之法甚至影響到其他少數民族的法律,《史記·匈奴列傳》記載:“漢使王烏等窺匈奴。匈奴法,漢使非去節而以墨黥其面者不得入穹廬。王烏,北地人,習胡俗,去其節,黥面,得入穹廬。單于愛之,詳許甘言,為遣其太子入漢為質,以求和親。”
除肉刑之後
漢文帝廢肉刑的原因是漢文帝已認識到肉刑難以止奸,同時又堵塞了有罪之人改過自新之路,“今法有肉刑三,而奸不止,其咎安在?”,“今人有過,教未施而刑已加焉,或欲行為善,而道亡繇至”,才決定用身體刑與勞役來代替肉刑,“諸當完者,完為城旦舂;當黥者,髡鉗為城旦舂;當劓者,笞三百;當斬左止者,笞五百;當斬右止,及殺人先自告,及吏坐受赇枉法,守縣官财物而即盜之,已論命複有笞罪者,皆棄市”。
至此黥、劓、刖三肉刑分别以身體刑與勞役來代替。漢文帝廢肉刑除了黥刑之外,實際上是讓受劓刑、刖刑之人死得更痛快些,與其求生不能,不如開辟一條求死之路,因此《漢書·刑法志》評論道:“是後,外有輕刑之名,内實殺人。斬右止者又當死。斬左止者笞五百,當劓者笞三百,率多死。”
漢文帝廢肉刑之後,黥、劓、刖三肉刑正式從國家制定的正刑中被删除了出去,但在某些特殊的場合作為一種私刑還被保存着。《漢書·王莽傳》記載:“初,成都侯商嘗病,欲避暑,從上借明光官,後又穿長安城,引内澧水注第中大陂以行船,立羽蓋,張周帷,輯濯越歌。上幸商第,見穿城引水,意恨,内銜之,未言。後微行出,過曲陽侯第,又見園中土山漸台似類白虎殿。于是上怒,以讓車騎将軍音。商、根兄弟欲自黥、劓謝太後。”
這則記載中成都侯商、曲陽侯根兄弟倆僭越之行被皇上發現後,自覺将會大禍臨頭,想要自己施行黥刑、劓刑之後到太後處請罪,說明這兩種肉刑從正刑中被删除之後,作為私刑在某些特殊場合還保留着其合法的身份。《後漢書·蔡邕傳》中有一條記載也證明了這一點,“及卓被誅,邕在司徒王允坐,殊不意言之而歎,有動于色。允勃然叱之曰:‘董卓國之大賊,幾傾漢室。君為王臣,所宜同忿,而懷其私遇,以忘大節!今天誅有罪,而反相傷痛,豈不共為逆哉?’即收付廷尉治罪。邕陳辭謝,乞黥首刖足,繼成漢書。
”這是蔡邕因同情董卓,王允要把他交廷尉治罪,蔡邕為了完成漢書,請求對自己處以黥首刖足私刑作為懲罰,以換取不交付廷尉治罪。上述兩個事例至少說明自漢文帝廢肉刑之後到漢末,黥刑作為一種私刑還被廣泛運用着。《酉陽雜俎》卷八引晉令:“奴始亡,加銅青若墨,黥兩眼;後再亡,黥兩頰上;三亡,橫黥目下。皆長一寸五分。”對家奴逃亡被抓獲以後處以私刑,以防止家奴再次逃亡,即使逃亡後也便于捕捉,這是突出了黥刑在防止罪犯逃亡中的特殊作用。
宋明帝時恢複了對遇赦後的盜犯使用黥刑,“若遇赦,黥及兩頰‘劫’字,斷去兩僄筋,徙付交、梁、甯州。五人以下止相逼奪者,亦依黥作‘劫’字,斷去兩僄筋,徙付遠州。若遇赦,原斷徒猶黥面,依舊補冶士”。梁武帝時“劫,身皆斬,妻子補兵。遇赦,降死者黵面為劫字,髡鉗補冶鎖士終身”。梁武帝繼承了宋明帝的做法,但在天監十四年正月又下诏書曰:“世輕世重,随時約法,前以劓墨用代重辟,猶念改悔,其路已壅,并可省除”,删除了黵面之刑。
但黥刑作為一種私刑卻始終保存着,《北史·房谟傳》:“谟悉心盡力,知無不為。前後賜其奴婢,率多免放,神武後賜其生口,多黥面為房字而付之。”神武帝害怕賜給房谟的奴婢均被他免放,所以在所賜奴婢的臉上刺上房字。由此可見,黥刑脫離了正刑後,作為私刑使用時反而比黥刑作為正刑時更可以随心所欲,絲毫也不用受到法律的制約。
入唐之後,黥刑作為一種私刑在宮廷内部或封建士大夫家庭内部仍被廣泛使用。唐中宗時的上官昭容,名婉兒,是西台侍郎上官儀的孫女,幼時随母配入掖庭。“及長,有文詞,明習吏事,則天時,婉兒忤旨當誅,則天惜其才不殺,但黥其面而已[18]”。唐時黥面的私刑可能僅在額上黥一印記而已,所以段成式的《酉陽雜俎》卷八中記載:“今婦人面飾用花子,起自昭容上官氏所制,以掩點迹。大曆以前,士大夫妻多嫉悍者,婢妾小不如意,辄印面,故有月點、錢點。”
晚唐五代時,黥刑這一私刑被廣泛運用于軍隊之中,這一做法的起因是為了防備士兵逃亡。“唐末士卒,疲于征役,多亡命者。梁祖令諸軍悉黵面為字,以識軍号”。《舊五代史·朱漢賓傳》中亦有記載:“梁祖之攻兖、郓也,朱瑾募骁勇數百人,黥雙雁于其頰,立為‘雁子都’。梁祖聞之,亦選數百人,别為一軍,号為‘落雁都’。”唐天祐年間,“燕帥劉守光盡率部内丁夫為軍伍,而黥其面,為儒者患之,多為僧以避之”。天祐三年七月,梁太祖朱溫帶兵攻打滄州,“乃酷法盡發部内男子十五已上,七十已下,各自備兵糧以從軍,闾裡為之一空。部内男子無貴賤,并黥其面,文曰‘定霸都’,士人黥其臂,文曰‘一心事主’。由是燕、薊人民例多黥涅,或伏竄而免”。可見五代時黥刑用于強制征募來的士兵身上,以防備其中途逃跑,這一做法已是相當普遍,讀書人為了逃避這種污辱,隻能出家當和尚。
除了在軍隊士兵中廣用黥刑以備逃亡之外,有時對懷疑其有異心的軍隊将領也用黥刑以防其變節。《新五代史·趙思绾傳》記載:“景崇用思绾兵擊走之。遂以思绾俱西,然以非己兵,懼思绾有二心,意欲黥其面以自随,而難言之,乃稍微風其旨。思绾厲聲請先黥以率衆,齊藏珍惡之,竊勸景崇殺思绾,景崇不聽,與俱西。”
宋代的兵制亦承襲了晚唐五代的做法,在軍隊征募來的士兵中間廣行黥面,以緻于有黥兵之稱。《宋史·兵志一》:“泰甯軍節度使李從善部下及江南水軍凡千三十九人,并黥面隸籍,以歸化、歸聖為額。”王安石對此提出了尖銳的批評:“唐以前未有黥兵,然亦可以戰守。臣以謂募兵與民兵無異,顧所用将帥如何爾。将帥非難求,但人主能察見群臣情僞,善駕禦之,則人材出而為用,不患無将帥。有将帥,則不患民兵不為用矣”。王安石強烈反對對征募來的士兵用黥面的方法加以控制,主張對征募來的士兵與民兵同樣對待。
其後,征募來的士兵不一定黥面,《宋史·兵志六》:“鎮淮初,淮南募邊民号鎮淮軍,數至十萬,月給視效勇,唯不黥涅。”隻有刺配充軍者才黥面。
作為附加刑
黥刑作為正刑的附加刑最早起自于五代後晉天福年間的刺配之法,宋因其法,用重典戢奸,把黥刑作為徒流杖的附加刑,而重點用于處罰盜竊犯。“凡應配役者傅軍籍,用重典者黥其面。”“凡犯盜,刺環于耳後;徒、流方,杖,圓;三犯杖,移于面。”黥刑作為附加刑,這時已有了輕重之分。初犯盜竊罪,在耳朵後刺環,判徒刑、流刑的在耳後刺方形,判杖刑的在耳後刺圓形;慣犯屢犯,處杖刑三次以上,刺字移到臉上。《慶元條法事類·刑獄門》對刺字大小根據刺配的遠近都有不同的規定:“諸軍移配而名額不同或降配者,所刺字不得過二分;逃亡及配本城四分,牢城五分,遠惡及沙門島七分。
即舊字不明及出除、遮蓋者,官司驗認添刺,不可添者,别刺。”這是把上古黥刑分刺額、刺面進一步細化,用附加刑所刺的不同部位和不同形狀來體現竊盜罪的輕重,可謂用心良苦。開寶八年,诏:“嶺南民犯竊盜,贓滿五貫至十貫者,決杖、黥面、配役,十貫以上乃死。”宋初舊制,僮仆有犯盜主财,得私黥其面,太宗端拱二年诏曰:“盜主财者,杖脊、黥面配牢城,勿私黥之。十貫以上配五百裡外,二十貫以上奏裁。”這是規定用公黥來代替私黥,以維護國家法律的統一性和嚴肅性。淳熙八年,诏:“諸強盜貸命配軍,于額上添刺‘強盜’字,仍差将校部送,餘依本法。”
熙甯二年,比部郎中、知房州張仲宣貪贓枉法事發,法官判處張仲宣絞刑,援引前例從寬處理,杖脊,黥配海島充軍。知審院蘇頌上疏:“仲宣所犯,可比恐喝條。且古者刑不上大夫,仲宣官五品,有罪得乘車,今刑為徒隸,其人雖無足矜,恐污辱衣冠爾。”于是得免杖、黥,流賀州。其後,朝廷命官即使犯罪,也不必刺字。
北宋初年,《祥符編敕》中有關配隸的規定僅四十六條,宋仁宗慶曆年間已增至一百七十餘條。到了南宋孝宗淳熙年間又增至五百七十條,“配法既多,犯者日衆,黥配之人,所至充斥。”淳熙十四年,朝中臣僚以為“若止居役,不離鄉井,則幾惠奸,不足以懲惡;若盡用配法,不恤黥刺,則面目一壞,誰複顧籍?強民适長威力,有過無由自新。檢照《元豐刑部格》,諸編配之人自有不移,不放及移放條限;《政和編配格》又有情重、稍重、情輕、稍輕四等。
若依仿舊格,稍加參訂,如入情重,則仿舊刺面,用不移不放之格;其次稍重,則止刺額角,用配及十年之格;其次稍輕,則與免黥刺,用不刺面、役滿放還之格;其次最輕,則降為居役,别立年限縱免之格。傥有從坐編管,則置之本城,減其放限。如此,則于見行條法并無牴牾,且使刺面之法,專處情犯兇蠹,而其他偶麗于罪,皆得全其面目,知所顧籍,可以自新。省黥徒,銷奸黨,誠天下之切務。”
南渡之後,已有不少人看到了濫施黥刺帶來的消極作用,大聲呼籲對稍輕和最輕的犯罪應免除黥刺之刑,用黥刺之刑專來對付那些情節嚴重的兇惡罪徒,這樣才能為改悔之人開避一條自新之路。但是至宋末為止,這種濫施黥刺的現象沒有得到根本的改變。就如沈家本在《刺字集序》中所說:“夫刺字亦國憲也,竊嘗推原其旨,蓋以兇蠹之徒,率多怙惡,特明著其罪狀,俾不齒于齊民,冀其畏威而知恥,悔過而遷善。
其間或有逃亡,既可逐迹追捕,即日後别有幹犯,诘究推問,亦易辨其等差。是所以啟其愧心而戢其玩志者,意至深也。獨是良民,偶罹法網,追悔已遲,一膺黥刺,終希望。身戮辱。”古人開設黥刑的出發點是驅惡遷善,但其施行的結果卻是斬斷了改惡從善之人的一線希望。
宋之後曆代統治者已認識到“一膺黥刺,終身戮辱”這一結果對減少犯罪是極其不利的,因此從遼代開始對附加黥刑的罪犯根據犯罪情節的輕重用所刺部位的不同來加以區别,給初犯者留下了一線改過自新的希望。遼統和二十九年,诏:“自今三犯竊盜者,黥額,徒三年;四則黥面,徒五年;至于五則處死。”興宗重熙元年,“谕曰:‘犯罪而悔過自新者,亦有可用之人,一黥其面,終身為辱,朕甚憫焉。’後犯終身徒者,止刺頸。奴婢犯逃,若盜其主物,主無得擅黥其面,刺臂及頸者聽。
犯竊盜者,初刺右臂,再刺左,三刺頸之右,四刺左,至于五則處死。”遼統治者對刺面采取了一種較為慎重的态度,不輕易對罪犯黥面,正反映了封建統治者對“面目一壞,誰複顧籍”的擔憂。
進入法典
在宋朝黥刑作為附加刑是由朝廷的編敕所規定的,《宋刑統》基本上沿襲了《唐律疏議》,所以在《宋刑統》中是看不到黥刑作為附加刑是如何運用的。元朝的法律今已不存,僅從保存在《元史·刑法志》中《大元通制》的某些法律條文來看,黥刑進入法典成為正刑的附加刑是從元朝開始的。
元初,仍沿襲了宋朝濫用黥刑的做法。“赦囚徒,黥其面。”但不久元朝統治者認識到濫用黥刑不利于減少犯罪,尤其對黥面采取了相當謹慎的态度,給犯罪之人留下一線生機。即使同樣的盜竊犯根據情節輕重,有的處予黥刑,有的則予以免刺。《元史·刑法志二》:“諸竊盜,初犯刺左臂,謂已得财者;再犯刺右臂,三犯刺項。強盜,初犯刺項并充景迹人,官司以法拘檢關防之。其蒙古人有犯及婦人犯者不在刺字之例。”
元朝是蒙古人建立的政權,因此蒙古人犯罪可以享有特權,免刺字。“諸審囚官強複自用,辄将蒙古人刺字者,杖七十七,除名;将已刺字,去之。”元朝的黥刑主要是作為竊盜罪的附加刑,竊盜罪主要以得财與不得财為輕重界限。“諸盜已到倉官糧而未離倉事覺者,以不得财論,免刺。”贓輕亦可以免刺,“諸竊盜,贓不滿貫,斷罪免刺。”但盜公物者從重處罰,“諸盜局院官物,雖贓不滿貫,仍加等,杖七十七,刺字。”“諸盜守府文卷作故紙變賣者,杖七十七,同竊盜刺字。”
同樣是偷盜糧食,“諸盜米糧,非因饑馑者,仍刺斷。”“諸年饑。民窮,見物而盜,計贓斷罪,免刺配及徵倍贓。”因饑荒被逼偷盜糧食,隻計贓加倍追贓而免刺配,這是從犯罪動機上予以區别而決定是否附加黥刑。同樣對竊盜案中未盡職守的有關責任人也予以免除黥刑,“諸工匠已關出庫物料,成造及額餘外,不曾還官,因盜出局者,斷罪免刺。”
元朝是遊牧民族建立的政權,因此對盜竊牛馬等牲口的犯罪比一般竊盜罪給予更嚴厲的處罰。元順帝二年八月下诏:“強盜皆死。盜牛馬者劓,盜驢騾者黥額,再犯劓;盜羊豕者墨項,再犯黥,三犯劓,劓後再犯者死。”元代法律對擅自去除所刺之字以及刺字的部位都有詳盡的規定,《元史·刑法志三》雲:“諸為盜經刺,自除其字,再犯非理者,補刺。五年不再犯,已除籍者,不補刺;年末滿者,仍補刺。”“諸應刺左右臂而臂有雕青者,随上下空歇之處刺之。
諸犯竊盜已經刺臂,卻遍文其身複蓋元刺,再犯竊盜,于手背刺之。諸累犯竊盜,左右項臂刺遍而再犯者,于項上空處刺之。”這一系列的規定可以說把黥刑這一附加刑的作用發揮了淋漓盡緻的地步,對明清如何運用黥刑來區分犯罪和減少犯罪産生了極深遠的影響。
明初,朱元璋即帝位後,除了《大明律》與《大诰》規定之外,對黥刺等附加刑的使用采取了嚴厲禁止的态度。《明史·太祖本紀》:“二十八年,禦奉天門,谕群臣曰:‘朕起兵至今四十餘年,灼見情僞,懲創奸頑或法外用刑,本非常典。後嗣止頒《律》與《大诰》,不許用黥刑、剕、劓、閹割之刑。臣下敢以請者,置重典’。”洪武三十年五月,朱元璋在《禦制大明律序》中重申:“今後法司隻依《律》與《大诰》議罪。合黥刺者,除黨逆家屬并《律》該載外,其餘有犯,俱不黥刑。”
《大明律》中刺字附加刑的運用也隻限于強盜、竊盜兩種犯罪,凡稱與同罪者,止坐其罪,不在刺字之限。準盜論,免刺字,以盜論,刺字。即使是竊盜不得财免刺,得财者才予以刺字。《大明律·刑律》:“凡竊盜已行而不得财,笞五十,免刺。但得财者,以一主為重,并贓論罪。為從者,各減一等。初犯并于右小臂膊上刺竊盜二字,再犯刺左小臂膊,三犯者,絞”。“凡盜賊曾經刺字者,俱發原籍,收充警迹。該徒者,役滿充警。該流者,于流所充警。若有起除原刺字樣者,杖六十,補刺。”同樣的竊盜罪中,盜公物者刺字。“凡監臨主守,自盜倉庫錢糧等物,不分首從,并贓論罪。
并于右小臂膊上刺盜官(錢糧物)三字。(注):每字各方一寸五分,每畫各闊一分五厘,上不過肘,下不過腕,餘條準此。”盜私物免刺,“凡各居親屬,相盜财物者,期親減凡人五等,大功減四等,小功減三等,缌麻減二等,無服之親,減一等。并免刺。……其同居奴婢、雇工人,盜家長财物,及自相盜者,減凡盜罪一等,免刺”。”凡發掘培墳冢,見棺槨者,杖一百,流三千裡;……其盜取器物磚石者,計贓,準凡盜論,免刺。”婦人犯罪免刺,“其婦人犯罪應決杖,奸罪去衣受刑,餘罪單衣決罰,皆免刺字。”而黨逆家屬該如何刺字,律無明文規定,這全由統治者的喜怒決定。如洪武年間,有“吳人嚴德珉,由禦史擢左佥都禦史,以疾求歸。帝怒,黥其面,谪戍南丹。”
《大清律例》關于刺字的規定基本上沿襲了《大明律》,有所不同之處即是增加了許多刺字的條例,因此比之明朝,清朝對刺字附加刑的使用範圍又呈現出擴大的趨勢。
《清史稿·刑法志二》:“刺字,古肉刑之一,律第嚴于賊盜。其後條例滋多,刺緣坐,刺兇犯,刺逃軍、逃流,刺外遣、改遣、改發。有刺事由者,有刺地方者,并有分刺滿、漢文字者。初刺右臂,次刺右面、左面。大抵律多刺臂,例多刺面。若竊盜責充警迹,二三年無過,或緝獲強盜二名以上,竊盜三名以上,例又準其起除刺字,複為良民。蓋惡惡雖嚴,而亦未嘗不予以自新之路焉。”
《大清律例》關于免刺的規定與《大明律》基本相同,但通過附增的條例對一些強盜,人命重犯被判死刑者增加了刺字的規定。《大清律例·賊盜下》:“條例:一、凡強盜、人命重犯、督撫審結,果系贓實盜确,并拒捕殺人竊盜,及律應斬決盜案,一面具題,即将面上刺‘強盜’二字,如内有監候待質者,于一邊面上刺‘待質’二字。命案斬決等犯,亦即刺‘兇犯’二字。仍将已經刺字之處,本内聲明,俟奉旨之日刺字監候。其戲殺、誤殺、鬥毆殺,俱免刺。直省等處如遇面刺‘強盜’、‘兇犯’、‘待質’等字樣者,即擒拿送官。一、偷刨人參之犯,向例左右面刺字者,今改照竊盜例,初犯,刺右面;再犯,刺左面。”
從條例來看,對判斬決的死刑犯,在處決之前先行刺字,主要是預防他們在處決之前逃跑,如越獄逃跑後便于捉拿,但對已判處死刑的人來說命已不保,再增加刺字的附加刑對這些死刑犯已毫無意義。對偷刨人參的竊盜分為初犯與慣犯,分别刺面,對懲戒犯罪還有一定的意義。條例還對擅自銷毀所刺之字和将功抵過分别予以獎懲,“凡竊盜等犯,有自行用藥銷毀面膊上所刺之字者,枷号三個月,杖一百,補刺。代毀之人,枷号兩個月,杖一百。”“凡竊盜刺字發落之後,責令充當巡警。如實能改過,緝盜數多者,準其起除刺字,複為良民。該地方官編入保甲,聽其各謀生理[45]。”
從《大清律例》中新增補的條例來看,清朝刺字雖也分刺臂和刺面二種,但與明朝輕易不刺面相比,清朝的刺字附加刑有逐漸加重之勢,所刺的範圍也有逐漸擴大之勢。這種沿續了數千年的以淩辱人格為手段的黥刑,到了清末光緒年間由于法律生存環境的變化,在中外人士的一緻譴責和強烈呼籲下,才和淩遲、枭首、戮屍這些野蠻原始的刑罰一起被永遠廢除,真正退出了曆史的舞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