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設計規範

建築設計規範

标準規範按管理
築設計規範亦稱“建築設計标準規範”。指國家或有關部門對基本建設設計所規定的各項技術标準。它是各類工程設計的基本依據,是建築設計标準化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工程建設技術管理中的一項重要基礎工作。設計标準規範按管理級别和使用範圍,可分為國家、部門、省(市、自治區)和設計單位四級。
    中文名:建築設計規範 外文名: 别名: 适用範圍:建築學名詞

基本信息

建築法規體系分為法律、規範和标準三個層次,法律主要涉及行政和組織管理(包括懲罰措施),規範側重于綜合技術要求,标準則偏重于單項技術要求。各國建築法規體系層次區分并不相同,如日本将建築設計規範中的一些主要内容納入《建築基準法》及其《實施令》中,作為法律的附則;蘇聯把建築設計規範包括在标準的範圍内。

内容

在建築設計中,需按國家規範和标準進行設計,以确保建築安全、經濟、适用。

主要的建築設計規範有以下幾種:

《建築工程設計文件編制深度規定》(2008年版)

《房屋建築制圖統一标準》(GB/T50001--2010)

《建築制圖标準》(GB/T50104--2010)

《民用建築設計通則》(GB50352--2005)

《總圖制圖标準》(GB/T50103--2010)

《建築模數協調标準》(GB/T50002--2013)

《建築設計防火規範》(GB50016--2014)

《建築内部裝修設計防火規範》(GB50222—1995)(2001年修訂版)

曆史

人類制訂有關建築的法規已有長久的曆史。

公元前18世紀,巴比倫的《漢穆拉比法典》規定:“為人築屋者如因工程不固使屋塌,緻主人于死,其本人處死刑;如緻屋主之子于死,則其子應處死刑。”

中國先秦典籍《考工記·匠人》和西漢編纂的《禮記》,對城郭、宮室和祭祀建築都從禮制方面提出了要求。

歐洲産業革命後,城市人口密度劇增,許多城市出現大量簡陋的居住建築,一遇自然的和人為的災害,房倒屋毀,造成生命财産的巨大損失。因此,各國政府紛紛制訂各種建築設計規範。

過去中國一些大城市内的租界,也公布有關建築法規,如上海工部局出版的年鑒CABC載有建築法規作為工程設計審查依據。

50年代,中國建築工程部編訂了《民用建築設計通則》,并着手制定各類建築設計規範。

1984年,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成立了民用建築設計标準審查委員會,組織民用建築設計規範的編制和管理工作。各國以前制定的建築設計規範屬于“指令型”規範,即在各有關條款中作出明确、具體技術規定。一些國家的學者竭力主張用“性能型”規範,即在規範中隻對建築物整體和各部分提出性能指标,而由設計人選擇、确定符合性能指标的技術措施。

有的國家已制訂了介于兩者之間的建築設計規範,如英國1976年版的《建築規程》中采用了“雙句型結構”,每項條款由兩句組成:第一句提出性能指标,第二句提出一條或若幹條可以滿足性能指标要求的技術措施。建築師隻要能提供足夠證據證明其措施可滿足第一句要求,就可不受第二句的約束。這樣,便賦予建築設計以更大的靈活性,有利于建築創作。随着建築活動的發展和深化,建築設計規範需要不斷修訂和更新。有些國家設有專門研究機構,随時更新條目,定期修編。

内容

建築設計規範的内容和體例一般分行政實施部分和技術要求部分。

行政實施部分規定建築主管部門的職權,設計審查和施工、使用許可證的頒發,争議、上訴和仲裁等内容。

技術要求部分主要包括:

建築物按用途和構造的分類分級;

各類(級)建築物的允許使用負荷、建築面積、高度和層數的限制等;

防火和疏散,有關建築構造的要求;

結構、材料、供暖、通風、照明、給水排水、消防、電梯、通信、動力等的基本要求(這些部分通常另有專業規範);

某些特殊和專門的規定等。建築設計及其實現不僅是建築設計從業者的主體工作,更是建築工程各個利益相關方博弈的重要平台。當前,我國的建築設計協作機制尚不完善,各利益主體的價值立場沖突嚴重,緻使本應投入于工程的社會資源蒸發于行業内耗之中。

有些國家的大城市還制定與建築設計規範平行的火警區域規範和分區規範。

前者規定市區由于防火要求不同而對區内建築物提出的技術要求,後者規定不同區域内的建築功能類型以及對建築物高度等的限制。

監督

建築設計規範在有些國家由政府主管部門組織專家編制,由政府審查批準後公布;在有些國家則由學術團體或民間組織編寫出“示範本”,由中央或地方立法機關頒布專門法令,加以全部或部分采用。美國有四種建築規範的“示範本”,由各州或大城市的立法機關選擇采用。

建築設計規範制定公布後,由執行機構監督實施。這項工作在許多國家由城市建設主管部門負責,設置專門人員按規範審查施工圖,對不符合要求的設計責成設計人修改,然後頒發施工許可證。在建築物的建造和使用過程中,主管部門可按照建築規範要求,檢查房主是否正确使用和維護房屋。但主管部門權力以建築設計規範規定的為限,不得額外對設計、施工或使用者進行幹預。設計、施工、使用者有權對主管部門的決定提出申訴,通過仲裁機關作出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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