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義
選舉權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推舉國家民意機關代表或國家公職人員的權利。
權利屬性
選舉權具有可放棄性
選舉權無疑是一種權利,具有權利的種種屬性,但選舉權作為權利又不是那麼标準的權利,是打折扣的權利。
選舉(投票)權作為權利具有可放棄性。投票權是一種選擇權,這個選擇不僅包括選張三還是選李四,而且包括不選任何人,以及根本就不參加選舉。個體的公民可以放棄自己的投票權,國家不能強制公民投票,從這個意義上說,投票權是權利而不是義務。“社會職務說”認為選舉權出于國家的授予,是“選民的一種社會職務”,從這一理論當中,自然推論出國家有權對公民實施“強制投票”。“他們認選舉權為一種社會職務,或為一種含有社會職務性的權利,所以有選舉權者,同時負有選舉權的義務。”
“選舉同時既是一種權利,又是一項職能。權利,是指肯定公民資格的權利,……職能是指授予具有公民資格的某個體執行選舉這種公共任務的能力。”“我們從選舉是一種職能可以總結出,像政府官員必須行使某些職能一樣,選民‘必須’行使選舉權。”“選舉權與其說是公民堅持其對社會的要求的手段,不如說是公民對社會的行為履行自己責任的手段。”
而實際上該理論主要擔心的是放棄選舉權的公民太多,以緻使選舉産生出來的議會不具有民主代表性。但“強制投票”在實踐中是行不通的,因為“縱能強迫人民到投票地點報到,但人民仍有不投票和投廢票的自由,國家仍無從強制;所以強制投票制,仍不能達其本來目的——即迫令全體選民或極大多數的選民,對于政治的問題,表示其真實的意見。”
同時,法律上對不投票的公民也難以制裁,“因為每次選舉,各處選民放棄選舉權者,人數或達萬千,法庭的審問處罰每成十分困難之事。例如西班牙昔年雖行強制投票,然各選舉區中選民放棄選舉權者,有時仍占全數選民40%至80%,在這種情形之下,法律上所規定的制裁,自然隻能成為空文。”“強制選舉”與選舉權的“權利”屬性是相違背的,允許公民們有放棄的權利是因為公民們對選舉的熱情是不一緻的,這種不一緻應當是一種正常,因而也就應該承認、甚至應該保護。
“有些人幾乎把他的除睡覺以外的全部時間用在政治上,并持有堅定的觀點,另外一些人則是觀望者或旁觀者,不大關心政治問題。”人的多樣性、複雜性同樣表現在政治領域,在這裡強求一緻有悖自由的精神。享有選舉權的公民中有部分人放棄投票應被視為認可其他人的投票結果,默認積極行使選舉權的公民選出來的人(不積極擁護但至少也不反對——如果反對就應該去投反對票)。
個人即使放棄選舉權,這種放棄也并不影響選舉的最終結果,選舉的最終結果是由所有參加選舉的選民投票所決定的。在選舉中公民放棄的往往是具體的投票權而不是抽象的選舉權,放棄這次投票不等于也放棄下次投票,即使連續放棄多次投票也不等于永遠放棄投票;這個公民放棄投票不等于其他公民也放棄投票,一部分公民放棄投票不等于所有公民都放棄投票。
選舉權具有意志性
作為權利的選舉權具有意志性,即公民有選擇候選人的權利,有投張三的票還是投李四的票或不投票的權利。但選舉權作為權利所具有的選擇性在某些方面卻受到比其他權利更多的限制,如權利行使的時間、地點、程序、結果等。其他權利何時行使、怎麼行使主要由權利人自己決定(隻要不違背法律),而選舉權的行使必須是在法律規定的統一時間内,衆多選民“共同”行使,不論哪個公民都不能在此之前或之後單獨行使選舉投票權,而且每隔幾年行使一次是法律明确規定的,不是公民想何時行使就都可以行使的;選舉投票的結果更是個體的公民難以左右的,代表的當選與否與自己的那一票似乎不一定有直接的聯系。
選舉權是不标準的
選舉權作為權利是不标準的,因為在這種權利中滲透了某些權力因素,然而選舉權作為權力也是不完整的。公民行使選舉權在結果意義上是在參與公共利益,而不完全是在決定自己本人的利益,無數公民共同的個人利益最後總是會形成公益。公民選出的代表有權決定國家重大事務,他們在作出這些決定時通常要充分考慮選民的意見,因此公民通過行使選舉權在一定意義上實現了對國家權力的參與。
對公共利益的決定是“權力”的特點,但選民們通過代表所做的這種決定其權力屬性是間接的,公民通過自己選出的代表來“決定”公共事務時,真正“決定”公共事物的是代表,公民們隻能通過代表“影響”公共事務的決定(雖然這種影響力可能是很大的,有時甚至是關鍵性的)。因此這一點不能構成“選舉權是權力”的理由,因為選民行使選舉權隻是在間接行使權力,而我們一般認為權力應當具有一種直接決定的屬性。
公民行使選舉權是在決定他人(候選人)的命運,決定誰能當選,誰代表我們去掌握國家權力,“對政治活動家來說,選票就是決定成敗的因素。”這是具體、明确而現實的,是發生在當下、立竿見影的,是由于選民的投票就直接産生的法律後果——某些人當選,某些人落選,這才是選舉權具有權力性質的真正理由。因此選舉權的行使既是在決定選舉人自己的利益和命運,也是在決定公共的利益和命運,同時還是在決定他人(候選人)的利益和命運,但其中對自己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決定都是間接的,惟有對他人(候選人)命運的決定是直接的,選民們能夠立即決定的是确定選出的代表。
選舉權是不完整的
選舉權的權力屬性畢竟是不完整的,如選民對候選人的強制性是有限的,選民不能強制某人當自己的代表,候選人參選具有自願性;候選人當選後也并非絕對服從選民的意志,他們通常可以變更自己競選時的承諾而不必完全兌現。同時,選民在行使選舉權時,可能(但不是必須)以公共利益為準,這是權力行使的特點,但更可能以自己的利益為準,這是權利行使的特點,但無論如何不會以被選舉人的利益為準。
維護對方的利益是權力的特點(如行政權通常具有服務性),權力的行使如果以權力人自身的利益為目的,就是以權謀私,而選舉權卻允許權利人追求自身利益,通過追求自身利益來實現公共利益,它體現的是自身利益與公共利益的某種結合。
其它
選舉保障
1、物質保障
如果說中國選舉制度的基本原則與資本主義國家選舉制度的基本原則在形式上并無太大區别的話,那麼由于兩者在是否存在物質保障問題上有着重大差别,因而決定了二者在政治實踐中對廣大勞動人民的客觀影響也就迥然不同。我們說資本主義國家的選舉對勞動人民來說是虛假的,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廣大勞動人民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沒有物質保障。
然而,我國選舉法明确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經費,由國庫開支。”這樣,一方面從物質條件上保障了整個選舉活動能夠正常、順利地進行,另一方面則可使每一個選民和候選人能夠不緻因财産占有的懸殊而在選舉中受到任何限制或處于不利的地位,也可避免一些入利用經濟實力來控制和操縱選舉。
2、法律保障
不僅如此,中國對公民的選舉權還有嚴格的法律保障。這一方面表現在我國選舉法和其他有關選舉的法律文件規定了我國選舉的原則、組織、程序和方法,使我國選舉制度得以法律化、條文化,因而不僅對選舉權的剝奪、選民資格争議的申訴及破壞選舉行為的訴訟與制裁等一系列重要問題作出了規定,而且還規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大常委會可以根據選舉法的規定,結合本地區的實際,制定有關選舉的實施細則,以保證選舉工作的順利進行。另一方面則表現在對破壞選舉行為的制裁上。中國選舉法以專章規定,對有下列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刑事處分:一是用暴力、威脅、欺騙、賄賂等非法手段破壞選舉或者妨礙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二是僞造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三是對于控告、檢舉選舉中違法行為的人,或者對于提出要求罷免代表的人壓制、報複的。這些規定,不僅從法律上保證了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而且也保證了選舉工作的正常進行。
選舉分類
1、選舉組織
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我國主持選舉工作的組織有兩種:一是在實行間接選舉的地方,如全國人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大,設區的市和自治州的人大,由人大常委會主持本級人大代表的選舉工作;二是在實行直接選舉的地方,設立選舉委員會主持本級人大代表的選舉。
2、劃分選區
選區是指以一定數量的人口為基礎進行直接選舉,産生人大代表的區域,也是人大代表聯系選民開展活動的基本單位。在我國直接選舉的地方,即在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其人大代表的名額分配到各個選區,由選民按選區直接投票選舉。
3、選民登記
在劃分選區過程中,必須遵循從具體情況出發,便于選民行使權利,便于代表聯系選民和接受選民監督的原則。因此,現行選舉法規定:“選區可以按居住狀況劃分,也可以按生産單位、事業單位、工作單位劃分。”選民登記是對選民資格的法律認可,是關系到公民是否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以及是否能行使選舉權的重大問題。根據我國選舉法的規定,凡年滿18周歲沒有被剝奪政治權利的我國公民都應列人選民名單。
4、候選人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是民主選舉的基礎環節,是能否充分發揚民主、選好人民代表的關鍵。根據我國選舉法的規定,全國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候選人,按照選區或者選舉單位提名産生。而且選舉法規定,選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聯名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推薦代表候選人。具體說來包括兩個層次:一是在實行直接選舉的單位,代表候選人由選區的選民和各政黨、各人民團體提名推薦。選舉委員會彙總後,在選舉日的15天以前公布,并在該選區的各選民小組反複醞釀、讨論、協商,根據多數選民的意見,确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在選舉日的5天以前公布。
二是在實行間接選舉的單位,則由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和代表提名推薦代表候選人。縣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由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把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和代表提出的代表候選人名單提交全體代表反複醞釀、讨論、協調,并根據多數代表的意見,确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同時,選舉法規定,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均實行差額選舉。差額選舉是指候選人的人數多于應選人數的選舉。選舉法還規定,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向選民或者代表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推薦代表候選人的政黨、人民團體和選民、代表,也可以在選民小組或者小組會議上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但在選舉日必須停止對代表候選人的介紹。
5、投票選舉
投票是選民或代表行使選舉權的最後環節。選舉法規定,在實行直接選舉的地方,由選舉委員會主持投票選舉工作,并可通過召開選舉大會,設立投票和流動票箱的方式進行投票。縣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由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主持。
選舉投票結束後,要對選票進行統計和核對。對此,選舉法規定:每次選舉所投的票數,多于投票人數的無效,少于投票人數的有效,每一選票所選的人數,多于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作廢,少于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有效。同時,在實行直接選舉的地方,選區全體選民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代表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選民過半數的選票即為當選。在實行間接選舉的地方,代表候選人必須獲得全體代表過半數的選票才能當選。
6、罷免補選
罷免是防止人民代表由人民公仆蛻化為高高在上、脫離人民的官老爺,從而使國家政權始終屬于人民的根本保證。我國選舉法以專章規定了對代表的監督、罷免和補選的措施。選舉法規定,罷免直接選舉所産生的代表,須經原選區過半數的選民通過;罷免間接選舉産生的代表,須經原選舉單位過半數的代表通過,在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須經各該級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被罷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會議或者提出書面申訴意見。罷免決議須報上一級人大常委會備案。同時,選舉法規定,人民代表因故在任期内出缺,由原選區或原選舉單位補選。全國人大代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大代表,均可向選舉他的人大常委會提出辭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