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責任事故罪

重大責任事故罪

一種犯罪行為
重大責任事故罪是近年來常見多發的一種犯罪行為,不僅危及到人民群衆的生命安全,也造成了國家和群衆财産的重大損失,嚴重地阻礙了企事業單位的正常經營和發展,直接危害到社會的穩定。中國1979年頒行的刑法第131條即有規定,現行刑法第134條又原樣保留了該規定,最高司法機關也沒有新的司法解釋,有效懲治重大責任事故犯罪和保障企業生産、作業安全的功能。
    中文名: 外文名: 發布單位: 名稱:重大責任事故罪 法律類型:刑法 制定機關: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法律條款(條):刑法第134,139條 國家:中國

犯罪構成

《刑法》134條規定,工廠、礦山、林場、建築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由于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的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别惡劣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從《刑法》的規定可以看出,所謂重大責任事故罪,是指工廠、礦山、林場、建築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由于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的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

(一)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範圍: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工廠、礦山、林場、建築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從目前社會情況看包括有:

1.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

2.集體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

3.私營企業的職工;

4.外資企業的職工;

5.中外合營企業的職工;

6.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職工;

7.個體企業中的從業人員。

(二)重大責任事故罪侵犯的客體是工廠、礦山、林場、建築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生産安全。

(三)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可以為疏忽大意的過失,即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由此導緻危害社會的結果。也可以為過于自信的過失,即已經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輕信能夠避免,由此導緻危害社會結果的發生。對于違章行為,既可以是無意違反,也可能是明知故犯。

(四)重大責任事故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在生産和作業的過程中違反規章制度,不服從管理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

此外,必須符合《刑法》條文規定的“重大傷亡”和“嚴重後果”的标準,造成重大傷亡和嚴重的危害後果才構成本罪。

範圍界定

刑法第134條對本罪的主體概括為工廠、礦山、林場、建築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雖然刑法對本罪的主體範圍做了大體的規定,但是,結合複雜的實際情況來看,刑法的規定在一些問題上是欠明确的,因此,有必要根據刑法規定本罪的精神進行具體的分析。

(一)認定本罪中企業、事業單位

第一,是否必須是依法成立的企業、事業單位?是否必須是公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個體私營企業是否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刑法規定重大責任事故罪,目的在于懲治那些嚴重危害企業、事業單位正常的生産、作業安全秩序的行為。無論是依法成立的企業、事業單位還是非法成立的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無論是公有制企業、事業單位還是私有制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其違反規章制度造成人員傷亡或重大财産損失的行為,都是對企業、事業單位正常的生産、作業安全秩序的破壞,其行為性質是完全一樣的,對同樣性質的危害行為應進行同樣的法律評價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則的基本要求。因此不管是否屬于依法成立的企業、事業單位,也不管企業、事業單位的所有制性質如何,隻要其客觀上屬于企業、事業單位,其職工就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對個體企業中的從業人員是否成為本罪的主體,在理論和實踐上存在着不同的看法。為适應新形勢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專門規定,群衆合作經營組織、個體經營戶的主管負責人和從業人員也屬于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犯罪主體,最高人民檢察院還規定無證開采的小煤礦從業人員在施工過程中強令其他從業人員違章冒險作業,造成重大責任事故的應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

第二,是否必須是從事生産、作業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從邏輯結構上看,“工廠、礦山、林場、建築企業”是從屬于“其他企業、事業單位”這一種概念的從屬概念,因此,前者的性質受制于後者的性質。既然,刑法并沒有對“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性質作任何的限定,就不能說凡是可以成為本罪主體的都是以從事生産、作業活動為主業的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而且,在實踐中,不以從事生産、作業活動為主業的企業、事業單位中也有從事生産、作業活動的部門,這些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從事生産、作業活動中違反規章制度造成人員傷亡或重大經濟損失的事故,也會危害這些部門的生産、作業安全秩序。因此不管企業、事業單位是否以從事生産、作業活動為主業,隻要該單位中有從事生産、作業活動的部門,該企業、事業單位就屬于刑法第134條規定的企業、事業單位。

(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認定

第一,觸犯本罪的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是否必須是該單位的正式職工?企業、事業單位與其職工之間的關系形式多種多樣,有合同工,聘任工,長期工,臨時工等等,但并不影響其職工能否成為本罪的主體。因為,本罪是職工在從事本單位生産、作業活動的過程中違反規章制度,造成重大責任事故的行為,隻要行為人屬于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在從事本單位的生産、作業活動過程中違反了規章制度,造成重大責任事故時,就構成了本罪。

第二,是否該單位的所有職工都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

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是否符合本罪的主體要件,關鍵是看該職工的違章行為造成的重大責任事故是否在其從事本單位的生産、作業活動中違反有關保障生産、作業安全的法律法規、規章制度的行為造成的,如果是,就符合了本罪的主體要件,否則,就不能以本罪追究該職工的刑事責任。簡言之,隻有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在從事生産、作業活動時才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而不管在其從事生産、作業活動之前從事的是何種工作。

罪過形式

對于本罪的罪過形式,中國刑法理論界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是中國刑法理論界的通說,認為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罪過形式隻能是犯罪過失,既可以是疏忽大意的過失,也可以是過于自信的過失。至于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則可能是明知故犯。

第二種觀點認為,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罪過形式隻能是間接故意,因為這種犯罪的行為是違反規章制度,而違反規章制度大都屬于明知故犯。

第三種觀點認為,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罪過形式既可以是過失,也可以是間接故意。

本罪的罪過形式隻能是間接故意的觀點是錯誤的。因為,盡管實踐中不少情況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屬違反規章制度是明知的,但不可否認,在一些情況下,行為人的行為客觀上違反了規章制度,主觀上其本有能力認識到,隻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沒有認識到自己行為違反規章制度的性質,進而也沒有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難道對這種過失犯罪就可以不處罰了嗎?從刑法的有關規定看,并沒有這樣的意思。那麼,能否将這種過失犯罪作為一般的過失犯罪追究刑事責任?在刑事立法對過失犯罪的規定已經進化到明确區分業務過失犯罪和一般過失犯罪而分别規定的情況下,将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業務過失犯罪按一般過失犯罪處理,顯然違背立法者的意圖。從實踐中看,即便在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違反規章制度的情況下,行為人對自己的違章行為造成的嚴重危害結果往往也是持一種反對、排斥、根本不希望其發生的過于自信過失心理态度,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對自己的違章行為造成的嚴重危害結果屬過失心理的情況大量存在。因此,将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罪過形式理解為過失既與實際情況相符,也與刑法規定的精神不相違背。

那麼,是否可以認為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罪過形式既包括過失,也包括間接故意呢?換言之,在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違反規章制度,并對自己的行為可能産生的危害結果持放任的态度時,認定其行為構成了重大責任事故罪呢?根據世界各國刑法分則的立法慣例,一種犯罪的罪過形式要麼是故意,要麼是過失,一般不存在同一犯罪既可是故意又可是過失的情況。中國刑法基本上也是這樣的,但并不嚴格,在極個别犯罪中也明确規定該罪主觀上既可是故意也可是過失,并适用同一的法定刑。如刑法第398條規定的故意洩露國家秘密罪和過失洩露國家秘密罪即是。對于刑法中這種明确規定同一犯罪既包括故意又包括過失兩種犯罪心理的規定,從堅持罪刑法定這一最高的刑法基本原則考慮,沒辦法做違背刑法的解釋,隻能在司法實踐中由法官根據兩種罪過心理的性質而自由決定其刑罰的輕重。但是,對于象刑法第134條這種沒有明确規定重大責任事故罪主觀上同時包括犯罪過失和間接故意的規定,完全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和刑法理論上的通行見解,将該罪的罪過形式解釋為僅限于犯罪過失這一種罪過形式。

構成要素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在生産、作業活動中,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因此,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在客觀上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一是行為人必須具有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為;

二是行為人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為隻能發生在生産、作業過程中并與生産、作業有直接關系;

三是行為人在生産、作業過程中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為必須造成了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

在司法實踐中,除了要在總體上科學把握本罪的客觀方面構成條件外,還應準确的把握和認定以下幾個問題:

(一)違反規章制度行為的認定

本罪中所謂的規章制度,是指與保障安全生産、作業有關的規章制度。最高人民檢察院曾對此作過明确的解釋,即“是指國家頒發的各種法規性文件,和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上級管理機關制定的反映安全生産客觀規律的各種規章制度,包括工藝技術、生産操作、技術監督、勞動保護、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規程、規則、章程、條例、辦法和制度等,它們都具有不同的約束力和法律效力。同時包括那些雖無明文規定,但卻反映了生産、科研、設計、施工中安全操作的客觀規律與要求,長期為群衆所公認的行之有效的正确的操作習慣與慣例。”

不同崗位的人員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為具有不同的形式。普通職工違反規章制度,主要表現為不服管理,不聽指揮,不遵守操作規程和工藝設計要求,盲目蠻幹,或者擅離崗位。技術人員違反規章制度,主要表現為違背科學原理,對設計、配方等應予論證、檢驗而不進行論證、檢驗。生産管理人員違反規章制度,主要表現為不遵守勞動保護法規,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或者違背客觀規律在現場瞎指揮。

(二)“生産、作業過程中”的含義

1.“生産、作業”範圍

所謂生産、作業,是指人類采用一定的工具或方法作用于一定的勞動對象,使之發生性質、形态或形狀的改變或位置的移動,從而适合或滿足人類的某種物質需要的活動。這樣,從行業上來看,生産、作業就包括制造業、采礦業、建築業、修理業、運輸業等行業。從形式上看,一般包括三種形式:一是普通職工的直接操作活動;二是科技人員的設計、實驗、化驗活動;三是指揮、管理人員對工人的生産、作業的指揮、管理活動。

2.生産、作業過程中

通常認為,生産、作業過程中是指從制定生産計劃、進行生産設計到從事生産作業、進行施工直至生産任務完成,都屬于生産作業過程的範圍。職工在沒有從事生産、作業活動,或者在休息時間違反有關的保障安全的規章制度造成嚴重事故的,都不屬于重大責任事故罪。

(三)“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認定

刑法規定了“重大傷亡”和“嚴重後果”兩個标準,造成的結果具備其一便構成犯罪。也就是說雖然有違章行為,但尚未造成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不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必要時可予以适當的行政處罰。

1989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的《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權利人身權利和渎取案件标準的規定》,對重大責任事故罪的這兩個标準作了規定。重大傷亡,是指緻人死亡一人以上,或者緻人重傷三人以上的;嚴重後果,是指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萬元以上的,以及經濟損失雖不足規定數,但情節嚴重,使生産、工作受到重大損害的。所謂情節特别惡劣,是指經常違反規章制度,屢教不改,明知沒有安全保證,不聽勸阻,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發生過事故不引以為戒,仍繼續蠻幹;事故發生後,不組織搶救,使危害後果蔓延擴大;為逃避責任,僞造現場、嫁禍于人;造成傷亡人數特别多;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特别大等。

冒險作業

(一)受一般的違章指揮而冒險作業的情況

工人在他人提出要實施違章冒險作業的要求的同時或之後,無任何威脅的言辭或行為的情況下,如果工人明知對方要求自己實施的是違章冒險行為,并可能造成嚴重的危害結果,這時工人并沒有受到明顯的或過多的外在壓力,其意志是相對自由的,他完全可以自由地選擇是否要實施違章作業行為,因此該工人對自己違章冒險作業行為造成的嚴重危害結果就具有過失心理,應當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隻是在處罰上應比對方輕一些;如果工人沒有認識到對方要求自己實施的是違章冒險作業行為,因而也不可能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會造成嚴重的危害結果,即使該工人本來具有這種認識能力,隻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沒有認識到,也不能讓其負擔任何刑事責任。因為,在現代的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之間的相互配合、相互協作在客觀上要求一方對另一方的行為給予信賴,被要求的一方并無審查對方行為是否合法的義務。尤其是在領導者與被領導者之間,被領導者對領導者的行為不僅應給予更多的信賴,而且一般情況下對領導者的要求應是絕對地服從。如果追究工人的重大責任事故罪的刑事責任,就過于苛刻。

(二)受威脅而被迫冒險作業的情況

工人在他人提出要實施違章冒險作業的要求的同時或之後,又有威脅的言辭或行為強迫工人實施違章冒險行為,即使工人明知對方要求自己實施的是違章冒險行為,并可能造成嚴重的危害結果,也不應該讓工人負擔任何刑事責任。因為,工人面臨的是不實施違章冒險行為就必定使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此時不可能期待工人不顧自己的合法權益受損害而不去實施對方強迫自己實施的違章冒險作業行為。因此,即便是該工人主觀上可能存在過失,客觀上又實施了違章冒險作業的行為,但從整體上看,其行為屬于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情況,同時在某種程度上講,該工人也是受害者,就不宜讓其承擔刑事責任。

認定罪責

認定重大責任事故罪,就要正确地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其中,以下三個問題應當注意:

(一)重大責任事故與自然事故的區分

自然事故是指自然原因而引起的事故,這種自然原因不依人們的意志為轉移,非人力所能控制,因而行為人對于由于自然原因所造成的損害結果,客觀上沒有因果關系,主觀上沒有罪過,不應對其承擔刑事責任。自然事故有兩種情形:一是意外事件引起的自然事故,行為人對于危害結果沒有預見,在當時情況下也不可能預見。二是不可抗力引起的自然事故,行為人對于危害結果已經預見,在當時情況下不可避免。我認為,在區分重大責任事故與自然事故的時候,應當從以下兩個方面考察:(1)是否存在違章行為,自然事故的引起往往與違章行為無關。在沒有違章行為的情況下可以排除重大責任事故。(2)是否存在着主觀過失,自然事故的引起是超出人們的主觀意志的,屬于意外事件與不可抗力。在司法實踐上,造成了重大損害結果,并非都屬于重大責任事故,隻有在排除自然事故的情況下,根據行為人的主觀與客觀情況,才能認定其行為是否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因此,重大責任事故與自然事故之區分,乃是罪與非罪之區分。

(二)重大責任事故與技術事故的區分

技術事故是指因技術設備條件不良而發生的事故。技術事故由于是技術設備條件造成的,因而具有不可避免性,并非所有由于設備原因引起的事故都是技術事故。因為設備是由人操作規程的,同樣也是由人護理的。如果設備出現障礙,操作者或者護理者應當發現而未能發現,造成重大事故的,仍然應以重大責任事故罪論處。隻有在事故是由設備原因引起并且是在人所不能預見或者不能避免的情況下發生,才能定為技術事故。

(三)免責事由:允許的危險

在認定重大責任事故罪的時候,存在一個如何正确認識風險業務的問題。某些業務不可避免地帶有一定風險,此為風險業務。在當前高科技的情況下,風險業務也随之增加。根據傳統的過失理論,當行為人認識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結果時,應立即停止這一行為。否則,便為違反注意義務的行為,即違反回避危害結果的義務。所以,對這類業務活動應當禁止。否則,發生損害結果的,就會以過失犯罪論處。顯然,這種做法雖然能夠回避風險,但卻不能促進社會生産的發展,不利于科學技術的進步。在這種情況下,在刑法理論上提出允許的危險的理論,在一定程度上限制過失犯罪的成立範圍。這裡所謂允許的危險,指某種具有危害傾向的行為,因有益于社會而允許其實施的合法行為。允許的危險的意義在于,一是一定程度上免除開辦風險業務的組織者、管理者的過失責任;二是一定程度上免除從事風險業務的業務人員的過失責任。由于重大責任事故罪一般均發生在風險業務領域,因此在認定本罪的時候,應當正确地适用允許的危險這一理論,作為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

交通事故

交通肇事罪是指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緻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财産遭受到重大損失的行為。在1979年刑法中,交通肇事罪的主體在一般情況下是從事交通運輸的人員,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非交通運輸人員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由此可見,1979年刑法關于交通肇事罪的規定,由于當時的交通工具主要用于營運活動,社會私人車輛幾乎沒有,因而立法強調該罪的企業事故性質。随着我國社會私人車輛的大量增加,交通肇事罪的企業事故性質有所淡化。因為,1997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删去了關于非交通運輸人員犯交通肇事罪的規定,使本罪的犯罪主體成為一般主體,任何人員隻要從事機動車船駕駛的,均可成為本罪的主體。因此,交通肇事罪雖然還包含一部分企業事故犯罪,但大量的是一般過失犯罪。

但在1997年刑法修改以後,重大責任事故罪與交通肇事罪的關系有所變化,主要是交通肇事罪的主體一般化,企業事故犯罪的性質淡化。隻有從事交通運輸的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犯交通肇事罪的,才與重大責任事故罪具有特殊與一般的競合關系,其他人員犯交通肇事罪的,則與重大責任事故罪沒有關系,隻是一般的過失犯罪。在這個意義上說,交通肇事罪既包括業務過失犯罪,又包括普通過失犯罪。

重大責任事故罪與交通肇事罪由于其所構成的範圍不同,因此,在某些情況下,例如,在廠礦、學校或者其他單位内發生汽車肇事的,到底是定重大責任事故罪還是定交通肇事罪,社會存在争議。對此,我國刑法學界存在場所論與業務論之争。場所論認為,在這種情況下,重大責任事故罪與交通肇事罪的區分應以肇事場所為标準,即事故發生在廠礦企業内的為重大責任事故;發生在廠礦企業外的場所,則為交通肇事罪。業務論認為,在這種情況下,重大責任事故罪與交通肇事罪的區分應以從事業務的性質為标準,即着重注意事故是否發生在特定的生産線上,發生在特定的生産線上的,應定重大責任事故罪,不是發生在特定的生産線上而是發生在交通線上的,則應定交通肇事罪。

對于這個問題,1992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在廠(礦)區内機動車造成傷亡事故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處理問題的批複》指出:在廠(礦)區内機動車作業期間發生的傷亡事故案件,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區别對待:在公共交通管理範圍内,因違反交通運輸規章制度,發生重大事故,應按交通肇事罪處理;違反安全生産規章制度,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應按重大責任事故罪處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範圍外發生的,應當定重大責任事故罪。這一司法解釋強調公共交通管理範圍,在此範圍外的,均定重大責任事故罪;在此範圍内的,根據業務活動的性質,分别定重大責任事故罪與交通肇事罪。據此可以正确地區分重大責任事故罪與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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