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條令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條令

中國第一部公安機關及人民警察紀律的規章
經國務院批準,監察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公安部于4月21日聯合公布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條令》(以下簡稱《紀律條令》),将于2010年6月1日起施行[1]。這是中國第一部系統規範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紀律以及對違反紀律行為給予處分的部門規章。
    中文名: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條令 外文名: 發布單位: 施行時間:2010年6月1日 批準時間:2010年3月10日 發布時間: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條令内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嚴明公安機關紀律,規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的行為,保證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公安機關組織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條令。

第二條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應當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法律法規關于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的規定。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違法違紀,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令給予處分。

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對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處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違法違紀,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處分。

公安機關有違法違紀行為,應當追究紀律責任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四條對受到處分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延期晉升、降低或者取消警銜。

第五條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違法違紀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條 監察機關派駐同級公安機關監察機構可以調查下一級監察機關派駐同級公安機關監察機構管轄範圍内的違法違紀案件,必要時也可以調查所轄各級監察機關派駐同級公安機關監察機構管轄範圍内的違法違紀案件。

監察機關派駐同級公安機關監察機構經派出它的監察機關批準,可以調查下一級公安機關領導人員的違法違紀案件。

調查結束後,按照人事管理權限,監察機關派駐同級公安機關監察機構應當向處分決定機關提出處分建議,由處分決定機關依法作出處分決定。

第二章違法違紀行為及其适用的處分

第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逃往境外或者非法出境、違反規定滞留境外不歸的;

(二)參與、包庇或者縱容危害國家安全違法犯罪活動的;

(三)參與、包庇或者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活動的;

(四)向犯罪嫌疑人通風報信的;

(五)私放他人出入境的。

第八條 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的,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故意違反規定立案、撤銷案件、提請逮捕、移送起訴的;

(二)違反規定采取、變更、撤銷刑事拘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刑事強制措施或者行政拘留的;

(三)非法剝奪、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非法搜查他人身體、物品、住所或者場所的;

(五)違反規定延長羁押期限或者變相拘禁他人的;

(六)違反規定采取通緝等措施或者擅自使用偵察手段侵犯公民合法權益的。

第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違反規定為在押人員辦理保外就醫、所外執行的;

(二)擅自安排在押人員與其親友會見,私自為在押人員或者其親友傳遞物品、信件,造成不良後果的;

(三)指派在押人員看管在押人員的;

(四)私帶在押人員離開羁押場所的。

有前款規定行為并從中謀利的,從重處分。

第十一條體罰、虐待違法犯罪嫌疑人、被監管人員或者其他工作對象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實施或者授意、唆使、強迫他人實施刑訊逼供的,給予撤職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對依法應當辦理的受理案件、立案、撤銷案件、提請逮捕、移送起訴等事項,無正當理由不予辦理的;

(二)對管轄範圍内發生的應當上報的重大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和群體性或者突發性事件等隐瞞不報或者謊報的;

(三)在勘驗、檢查、鑒定等取證工作中嚴重失職,造成無辜人員被處理或者違法犯罪人員逃避法律追究的;

(四)因工作失職造成被羁押、監管等人員脫逃、緻殘、緻死或者其他不良後果的;

(五)在值班、備勤、執勤時擅離崗位,造成不良後果的;

(六)不履行辦案協作職責造成不良後果的;

(七)在執行任務時臨危退縮、臨陣脫逃的。

第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利用職權幹擾執法辦案或者強令違法辦案的;

(二)利用職權幹預經濟糾紛或者為他人追債讨債的。

第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隐瞞或者僞造案情的;

(二)僞造、變造、隐匿、銷毀檢舉控告材料或者證據材料的;

(三)出具虛假審查或者證明材料、結論的。

第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違反規定吊銷、暫扣證照或者責令停業整頓的;

(二)違反規定查封、扣押、凍結、沒收财物的。

第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擅自設定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标準的;

(二)違反規定設定罰款項目或者實施罰款的;

(三)違反規定辦理戶口、身份證、駕駛證、特種行業許可證、護照、機動車行駛證和号牌等證件、牌照以及其他行政許可事項的。

以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罰沒的名義收取錢物,不出具任何票據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投資入股或者變相投資入股礦産、娛樂場所等企業,或者從事其他營利性經營活動的;

(二)受雇于任何組織、個人的;

(三)利用職權推銷、指定消防、安保、交通、保險等産品的;

(四)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的近親屬在該人民警察分管的業務範圍内從事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經營活動,經勸阻其近親屬拒不退出或者本人不服從工作調整的;

(五)違反規定利用或者插手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購和人事安排,為本人或者特定關系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六)相互請托為對方的特定關系人在投資入股、經商辦企業等方面提供便利,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七)出差、開展公務活動由企事業單位、個人接待,或者接受下級公安機關、企事業單位、個人安排出入營業性娛樂場所,參加娛樂活動的;

(八)違反規定收受現金、有價證券、支付憑證、幹股的。

第十八條私分、挪用、非法占有贓款贓物、扣押财物、保證金、無主财物、罰沒款物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拒絕執行上級依法作出的決定、命令,或者在執行任務時不服從指揮的;

(二)違反規定進行人民警察錄用、考核、任免、獎懲、調任、轉任的。

第二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處分:

(一)在工作中對群衆态度蠻橫、行為粗暴、故意刁難或者吃拿卡要的;

(二)不按規定着裝,嚴重損害人民警察形象的;

(三)非因公務着警服進入營業性娛樂場所的。

第二十一條違反公務用槍管理使用規定的,依照《公安民警違反公務用槍管理使用規定行政處分若幹規定》給予處分。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一)違反警車管理使用規定或者違反規定使用警燈、警報器的;

(二)違反規定轉借、贈送、出租、抵押、轉賣警用車輛、警車号牌、警械、警服、警用标志和證件的;

(三)違反規定使用警械的。

第二十三條工作時間飲酒或者在公共場所酗酒滋事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造成後果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開除處分。

攜帶槍支飲酒、酒後駕駛機動車,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二十四條 參與、包庇或者縱容違法犯罪活動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參與、組織、支持、容留賣淫、嫖娼、色情淫亂活動的,給予開除處分。

參與賭博的,依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從重處分。

第二十五條 違反規定使用公安信息網的,給予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三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有本條令規定的違法違紀行為,已不符合人民警察條件、不适合繼續在公安機關工作的,可以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辭退或者限期調離。

第二十七條處分的程序和不服處分的申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本條令所稱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是指屬于公安機關及其直屬單位的在編在職的人民警察。

公安機關包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和設在鐵道、交通運輸、民航、林業、海關部門的公安機構。

第二十九條公安邊防、消防、警衛部隊官兵有違法違紀行為,應當給予處分的,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執行;《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沒有規定的,參照本條令執行。

第三十條本條令由監察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公安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本條令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條令》出台背景

公安機關是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的專門力量,擔負着維護一方平安、确保一方穩定的重大政治責任。加強公安隊伍建設,造就一支政治堅定、業務精通、紀律嚴明、作風優良、執法公正的公安隊伍,是做好公安工作的根本保障。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公安隊伍建設,出台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公安機關督察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2003年,中共中央印發了《關于進一步加強和改進公安工作的決定》。

公安部曆屆黨委高度重視加強公安隊伍的制度建設,相繼出台了《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内務條令》、《公安機關訓練條令》、《公安機關追究領導責任暫行規定》、《公安民警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公安部五條禁令》等一系列規定,對加強公安隊伍正規化、制度化建設、樹立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的良好形象發揮了重要作用。

特别是2003年召開的全國公安機關第二十次公安會議,部黨委第一次明确提出要出台規範人民警察紀律方面的條令。2004年,公安部在貫徹落實中共中央懲防體系實施綱要具體意見中,強調要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制定出台《條令》。 為認真貫徹從嚴治警方針,進一步加強公安機關正規化、制度化建設,推動公安機關“三基”工程和“三項建設”,全面提高新形勢下公安隊伍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的能力,三部門依據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反複研究、反複修改,形成了公安機關第一部規範民警紀律行為及對違反紀律行為給予處分的部門規章。 《條令》的出台主要經過了三個階段。

一是起草、調研階段。90年代後期,公安部紀委就開始研究起草《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處分辦法》稿,并先後兩次經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審議。在此基礎上,2002年10月正式着手起草《條令》,先後多次征求了公安部部屬各局級單位和各省級公安機關的意見,反複進行修改。

二是聯合修訂階段。根據中央紀委、監察部、公安部領導的批示,2006年9月中旬,中央紀委監察部法規室、公安部紀委、監察部駐公安部監察局和公安部法制局聯合成立了起草組,形成《條令》初稿,并多次調研、召開征求意見座談會,聽取廣大基層民警的意見。2007年7月,原人事部派員參加了起草組的工作,經集中修改,形成了《條令》(征求意見稿)。

2007年8月中旬,《條令》(征求意見稿)以公安部、監察部和人事部三家辦公廳的名義印發各省(區、市)監察廳(局)、公安廳(局)、人事廳(局),新疆生産建設兵團監察局、公安局、人事局以及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國務院法制辦等11個中央國家機關部(委、辦、局)征求意見。依據2008年2月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審議意見,先後又征求了各省級公安機關和公安部主要業務局的意見。

在此基礎上,2009年2月,起草組又對《條令》研究修改,形成了送審稿。三是審議通過階段。2009年7月28日公安部第6次部長辦公會議、9月29日國家公務員局第13次局務會議、11月2日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第32次部務會議、11月27日監察部部長辦公會議審議并通過《條令》(送審稿)。《條令》于2010年3月10日經國務院批準,監察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公安部于2010年4月21日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和特點

《條令》共3章、31條。結合公安隊伍建設實際,設定了76種具體違法違紀行為及其适用的處分。這些違法違紀行為及其适用處分的設定,充分體現了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的職業特點,充分體現了立警為公、執法為民的時代精神。分為政治紀律、組織紀律、執法執勤、内部管理等多個方面。

《條令》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四大特點:一是監督體制上的創新性。《條令》第六條規定:“監察機關派駐同級公安機關監察機構可以調查下一級監察機關派駐同級公安機關監察機構管轄範圍内的違法違紀案件,必要時也可以調查所轄各級監察機關派駐同級公安機關監察機構管轄範圍内的違法違紀案件。”“監察機關派駐同級公安機關監察機構經派出它的監察機關批準,可以調查下一級公安機關領導人員的違法違紀案件。”這是加強公安系統管理的一項重大創新舉措,既解決了長期制約公安監督工作的瓶頸問題,又延伸了公安監督工作的觸角,拓寬了監督領域。二是在處分幅度上體現出剛性。

《條令》對公安機關内部管理作出了明确的規定,同時嚴明了執法執勤紀律,如第七條首先針對危害特别嚴重的行為,設定了“高壓線”,即凡是有第七條規定行為之一的,一律給予開除處分。第八條至第十四條和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設置了32種行為,并明确規定有行為之一的起點就是記過處分,最高至開除處分。《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參與賭博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條令》規定:“參與賭博的,依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從重處分”。三是内容和适用對象的全面性。《條令》采取概括和分述的方法,設定了違反政治紀律、組織紀律、執法執勤、内部管理等行為,基本涵蓋了公安機關行政執法和刑事執法過程中易發多發的問題,具有很強的針對性。

在适用對象上,《條令》不僅适用公安機關及其直屬單位在編在職的人民警察,也适用鐵路、交通、民航、林業和海關系統公安機關及其民警。同時依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公安部主要職責内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通知》,對公安邊防、消防、警衛部隊作出了有條件執行《條令》的規定,即“公安邊防、消防、警衛部隊官兵有違法違紀行為,應當給予處分的,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執行;《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沒有規定的,參照本條令執行”,拓寬了适用的範圍。四是執行效力上體現權威性。

一方面,《條令》整合和保留了公安部原有紀律性規定的相關内容,吸納了地方公安機關的成功做法,針對新形勢下公安民警違法違紀的新特點,依據國家現行法律法規,統一設定違法違紀行為和處分幅度,對全警具有普遍的約束力;另一方面,《條令》經國務院批準,以監察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公安部三部門聯合規章的形式公布實施,這就為《條令》的貫徹落實提供了有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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