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管轄

指定管轄

中國法規
指定管轄,是指上級人民法院以裁定方式,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對某一案件行使管轄權。指定管轄的實質,是法律賦予上級人民法院在特殊情況下有權變更和确定案件管轄法院,以适應審判實踐的需要,保證案件及時正确地裁判。[1]對于出現了管轄權争議問題,各部門應當盡量本着從國家和人民的利益出發,互諒互讓,積極配合,相互支持,解決矛盾,使行政處罰工作得以有效地實施的态度,努力協商解決。
    中文名:指定管轄 外文名: 适用領域: 所屬學科:法學 解釋:行使管轄權 行駛者:上級人民法院 行駛對象:下級人民法院

行政規定

行政訴訟法中的指定管轄是指上級行政機關以決定的方式指定下一級行政機關對某一行政處罰行使管轄權。這通常是由于兩個以上的行政機關對行政處罰的管轄問題發生糾紛或者因特殊情況無法行使管轄權時,才由上級機關确定由誰管轄。行政處罰法規定,對管轄發生争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發生指定管轄的條件,通常是對行政處罰的管轄權有争議。為什麼會發生管轄争議呢?這有以下幾個原因:

第一,行政機關職責不清,對社會生活、公共事務的管理互有交叉,因此表現在對行政違法行為的管轄上也必然是互有交叉,權責不明确,無法按職能真正落實管轄。

第二,由于我國的行政處罰制度還不完備,由于行政違法活動的錯綜複雜、法律、法規之間規定也存在着競合問題,因而,在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出現對一個行政違法活動幾個行政機關都有管轄權的情況也是客觀存在的。

第三,由于一個行政違法案件可能連續、持續或者牽連幾種行政違法行為,而這些違法行為可能涉及幾個地區、幾個部門的行政機關,這種共同管轄問題在行政處罰實踐中是不可避免的,如果各部門對誰實施管轄協商不成,也會出現管轄争議問題。

第四,還必須指出,在目前行政處罰實踐中,在對行政違法案件的管轄問題上,一些部門不是從國家的利益出發,而是受利益趨動,從本部門的利益出發,對自己有利的争着管,對自己不利的無人管,因而加劇了行政機關對行政違法案件互相推诿或者互相争奪管轄權的矛盾。

對于出現了管轄權争議問題,各部門應當盡量本着從國家和人民的利益出發,互諒互讓,積極配合,相互支持,解決矛盾,使行政處罰工作得以有效地實施的态度,努力協商解決。必須指出,各行政機關在協商對行政違法案件的管轄權時,一定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同時要以便于實施行政處罰,便于及時糾正行政違法行為,便于教育違法行為人為指導思想。

當然,如果是因對一些法律、法規規定有不同的理解,或的确是體制上的問題無法确定應由誰來對該行政處罰案件實施管轄,應當及時報請共同的上一級機關指定管轄,以免延誤對行政違法案件的處理。

相關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人民法院之間因管轄權發生争議,由争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報請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據此規定,在下列兩種情況下适用指定管轄。

(一)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

所謂特殊原因,包括事實上和法律上的原因。事實上的原因,如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遇到了不可抗力的事由,即地震、水災等無法行使管轄權;法律上的原因,如受訴法院的審判人員,因當事人申請回避或者審判人員自行回避,無法組成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出現上述情況之一的,應由上級人民法院在其轄區内,指定其他适宜的人民法院管轄。

(二)因管轄權發生争議,經雙方協商未能解決争議

所謂争議,包括相互推诿或者相互争奪。通常是因為法院之間轄區界限不明,或者對法律的規定理解不一緻,也有因地方保護主義為其局部經濟利益争先立案。

不論屬于哪種原因引起的争議,應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應報請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根據《意見》的規定,發生管轄權争議的兩個人民法院因協商不成報請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時,如雙方為同屬一個地、市轄區的基層人民法院,由該地、市的中級人民法院及時指定管轄;同屬一個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兩個人民法院,由該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高級人民法院及時指定管轄;如雙方為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協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時指定管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時,應當逐級進行。

上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7條的規定指定管轄時,應書面通知報送的人民法院和被指定的人民法院。報送的人民法院接到通知後,應及時告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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