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條文
罪名原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集資詐騙罪】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财産。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部分金融詐騙罪的死刑規定】犯本節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之罪,數額特别巨大并且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财産。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條【單位犯金融詐騙罪的處罰規定】單位犯本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
司法解釋
至于數額巨大、特别巨大的起點,參照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日《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個人集資詐騙20萬元以上,單位在50萬元以上的,便可認定為數額巨大;個人詐騙在100萬元以上,單位在250萬元以上的,則可認定屬于數額特别巨大。
犯罪認定
詐騙罪與借貸行為的界限
借款人由于某種原因,長期拖欠不還的,或者編造謊言或隐瞞真相而騙取款物,到期不能償還的,隻要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沒有揮霍一空,不賴帳,不再弄虛作假騙人,确實打算償還的;還有些打借條之後僞造還款收條的,詐稱已經還款的,仍屬借貸糾紛,不構成詐騙罪。
詐騙罪與代人購物拖欠貨款行為的界限對以代人購買緊缺商品的名義,取走貨款,沒買到東西,又擅自挪用貨款,拖欠不還款的行為,應着重考察其真實目的、雙方的關系、事情的起因、代辦人的具體行為、拖欠的情節、後果等等,從而正确判斷其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意圖。如能明确想代人購物,因故未能買到挪用仍拟歸還的,不能以詐騙罪論處。如果以代購為名,行詐騙之實,騙取大量财物,大肆揮霍,根本無意歸還,也無力歸還的,應以詐騙罪論處。
詐騙罪與集資辦企業因虧損躲債的界限如果确實是集資經商辦企業,但因經營不善,虧損負債,為躲債而外出,仍屬财産債務糾紛。這同詐騙犯以集資辦企業為名,撈到錢财就逃之夭夭,以實現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有本質區别。
與招搖撞騙罪界限
兩者都使用騙術,後者也可能獲得财産利益,這兩點相同;但是,主觀目的、犯罪手段、财物數額要求和侵犯的客體,均有不同。招搖撞騙罪是以騙取各種非法利益為目的,冒充國家工作人員,
進行招搖撞騙活動,是損害國家機關的威信、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權益的行為,它所騙取的不僅包括财物(但無數額多少的限制),還包括工作、職務、地位、榮譽等等,屬于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當犯罪分子冒充國家工作人員騙取公私财物時,它就侵犯了财産權利,又損害了國家機關的威信和正常活動,屬于牽連犯,應當按照行為所侵犯的主要客體和主要危害性來确定罪名并從重懲罰。如果騙取财物數額不大,卻嚴重損害了國家機關的威信,應按招搖撞騙罪論處;反之,則定為詐騙罪,如果嚴重地侵犯了兩種客體,一般依從一重罪處斷的原則按詐騙罪處治;如果先後分别獨立地犯了兩種罪,互不牽連則應按照數罪并罰原則處理。(三)本罪與本法規定的其他詐騙犯罪的界限
本法在其餘各章節分别規定了集資詐騙罪、貸款詐騙罪、金融票證詐騙罪、信用證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有價證券詐騙罪、保險詐騙罪、合同詐騙罪等。這些詐騙犯罪與本罪在主觀方面和客觀表現方面均相同,但在主體、犯罪手段、主體要件與對象上均有差别,較易區分。本條因之規定,“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刑事處罰
1、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2、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3、數額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财産。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2011年4月8日起施行)的規定。
騙公私财物達到上述規定的數額标準
(三)以赈災募捐名義實施詐騙的;
(四)詐騙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殺、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詐騙數額接近上述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特别巨大”的标準。
刑法條文
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公私财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罰金或者沒收财産。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二百一十條第二款使用欺騙手段騙取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六十九條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三百條第三款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婦女、詐騙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八十七條利用計算機實施金融詐騙、盜竊、貪污、挪用公款、竊取國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定罪處罰。
相關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維護互聯網安全的決定》(2000.12.28)為了保護個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人身、财産等合法權利,對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利用互聯網進行盜竊、詐騙、敲詐勒索。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法釋〔2011〕7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已于2011年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12次會議、2010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4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為依法懲治詐騙犯罪活動,保護公私财産所有權,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結合司法實踐的需要,現就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幹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詐騙公私财物價值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别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結合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在前款規定的數額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标準,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
第二條詐騙公私财物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标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酌情從嚴懲處:
(一)通過發送短信、撥打電話或者利用互聯網、廣播電視、報刊雜志等發布虛假信息,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的;
(二)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的;
(三)以赈災募捐名義實施詐騙的;
(四)詐騙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殺、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詐騙數額接近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特别巨大”的标準,并具有前款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屬于詐騙集團首要分子的,應當分别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别嚴重情節”。
第三條詐騙公私财物雖已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較大”的标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為人認罪、悔罪的,可以根據刑法第三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一)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
(二)一審宣判前全部退贓、退賠的;
(三)沒有參與分贓或者獲贓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諒解的;
(五)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條詐騙近親屬的财物,近親屬諒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處理。
詐騙近親屬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責任必要的,具體處理也應酌情從寬。
第五條詐騙未遂,以數額巨大的财物為詐騙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定罪處罰。
利用發送短信、撥打電話、互聯網等電信技術手段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詐騙數額難以查證,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
(一)發送詐騙信息五千條以上的;
(二)撥打詐騙電話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詐騙手段惡劣、危害嚴重的。
實施前款規定行為,數量達到前款第(一)、(二)項規定标準十倍以上的,或者詐騙手段特别惡劣、危害特别嚴重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特别嚴重情節”,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
第六條詐騙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達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處罰;達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詐騙罪既遂處罰。
第七條明知他人實施詐騙犯罪,為其提供信用卡、手機卡、通訊工具、通訊傳輸通道、網絡技術支持、費用結算等幫助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八條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進行詐騙,同時構成詐騙罪和招搖撞騙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九條案發後查封、扣押、凍結在案的詐騙财物及其孳息,權屬明确的,應當發還被害人;權屬不明确的,可按被騙款物占查封、扣押、凍結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總額的比例發還被害人,但已獲退賠的應予扣除。
第十條行為人已将詐騙财物用于清償債務或者轉讓給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繳:
(一)對方明知是詐騙财物而收取的;
(二)對方無償取得詐騙财物的;
(三)對方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取得詐騙财物的;
(四)對方取得詐騙财物系源于非法債務或者違法犯罪活動的。
他人善意取得詐騙财物的,不予追繳。
第十一條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緻的,以本解釋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擾亂電信市場管理秩序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的規定,以虛假、冒用的身份證件辦理入網手續并使用移動電話,造成電信資費損失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幹問題的解釋》(1996.12.16法發〔1996〕32号)
為依法懲治詐騙犯罪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的有關規定,現就審理詐騙案件的幾個具體問題解釋如下:
一、根據《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和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詐騙公私财物數額較大的,構成詐騙罪。
個人詐騙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屬于“數額較大”;個人詐騙公私财物3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巨大”。
個人詐騙公私财物20萬元以上的,屬于詐騙數額特别巨大。詐騙數額特别巨大是認定詐騙犯罪“情節特别嚴重”的一個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節。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應認定為“情節特别嚴重”:
(1)詐騙集團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詐騙犯罪中情節嚴重的主犯;
(2)慣犯或者流竄作案危害嚴重的;
(3)詐騙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急需的生産資料,嚴重影響生産或者造成其他嚴重損失的;
(4)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救濟、醫療款物,造成嚴重後果的;
(5)揮霍詐騙的财物,緻使詐騙的财物無法返還的;
(6)使用詐騙的财物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7)曾因詐騙受過刑事處罰的;
(8)導緻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9)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單位名義實施詐騙行為,詐騙所得歸單位所有,數額在5萬至10萬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的規定追究上述人員的刑事責任;數額在20萬至30萬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追究上述人員的刑事責任。
對共同詐騙犯罪,應當以行為人參與共同詐騙的數額認定其犯罪數額,并結合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數額等情節依法處罰。
已經着手實行詐騙行為,隻是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獲取财物的,是詐騙未遂。詐騙未遂,情節嚴重的,也應當定罪并依法處罰。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狀況,并考慮社會治安狀況,在“2千元至4千元”、“3萬元至5萬元”的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區執行的個人詐騙“數額較大”、“數額巨大”,以及單位實施詐騙,追究有關人員刑事責任,參照本條第四款規定的數額,确定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條的具體數額标準,并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對于多次進行詐騙,并以後次詐騙财物歸還前次詐騙财物,在計算詐騙數額時,應當将案發前已經歸還的數額扣除,按實際未歸還的數額認定,量刑時可将多次行騙的數額作為從重情節予以考慮。
行為人進行詐騙犯罪活動,案發後扣押、凍結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如果權屬明确的,應當發還給被害人;如果權屬不明确的,可按被害人被騙款物占扣押、凍結在案的财物及其掌息總額的比例發還被害人;如果能夠确定扣押、凍結在案的财物及其掌息不屬于已查明的被害人所有,但又無法發還未查明被害人的,應當依法上繳國庫。
行為人将詐騙财物已用于歸還個人欠款、貨款或者其他經濟活動的,如果對方明知是詐騙财物而收取,屬惡意取得,應當一律予以追繳;如确屬善意取得,則不再追繳。
本解釋中使用的貨币數額是指人民币的數額。審理具體案件涉及外币的,應當依照行為發生時國家外彙管理局公布的外彙牌價折算成人民币。
本解釋所稱“以上”包括本數在内。
案例分析
集資詐騙罪的案例分析
[案情]
2001年以來,賀某與劉某夫妻二人在蓮花縣開辦賀菲塑膠廠、江西菲菲食品廠、賀菲超市等企業期間,因資金周轉困難,以自己的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借款,出具借條,并承諾在一定期限内還本付息(月息1—2分)。特别是2006年開始,因一外縣高息債權人催還本息的壓力,賀、劉二人仍以辦廠資金緊張為由,向社會更多的人借款,月息高達5分至1角,所借後面人的款基本上用于歸還前面到期借款的本息,如此循環。至2007年6月案發時,賀、劉共向111人借款1863.35萬元,其中,已還本187.5萬元,付息249.33萬元(該高息債權人的借款和歸還其本息除外),且有相當部分借款不能說明去向。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賀某、劉某的高息借款行為的定性問題出現了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賀某、劉某二人為開辦企業,以高息向社會衆多人所借的款,都出具了借條,2006年之後其雖然采用了借款用途的欺騙方法,但其中已歸還部分借款,支付了利息,這表明賀、劉二人不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而是以非法牟利為目的,其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賀某、劉某構成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和集資詐騙罪,應實行數罪并罰。理由是,賀、劉二人在2006年之前借款的目的是為了辦企業,不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但向社會公衆借款,擾亂了國家金融秩序,其行為構成了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2006年之後,以辦企業的名義借款,其所實施的高息借款基本上是用來歸還前面借款的本息,用虛構借款用途騙取借款來歸還前面借款的本息,說明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資金的目的,客觀上造成了衆多出借人的損失,該行為構成集資詐騙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賀某、劉某以辦企業為名,以高回報為誘餌,向社會衆多人借款,尤其是2006年以來,名以籌建和擴大企業資金緊張為由借款,實以拆東牆補西牆的方法,用後續借款來歸還前面到期借款本息,是一種虛構借款用途行為,且有相當部分借款不知去向,造成衆多被害人的借款不能歸還,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為構成集資詐騙罪。
[管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
本案是構成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還是集資詐騙罪,關鍵在于賀、劉二人所實施的高息借款行為是否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是指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非法吸收公衆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集資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隐瞞真相的方法,非法向社會公開募集資金,數額較大的行為。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與集資詐騙罪在客觀方面都表現為向社會公衆非法募集資金。區别的關鍵在于行為人在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的行為人在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隻有非法牟利的目的。集資詐騙罪的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對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而非法集資,或者在非法集資過程中産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資金的故意,均構成集資詐騙罪。
本案中,賀某、劉某二人一開始是為了籌集開辦和經營企業的資金向社會公衆高息借款,其此時的主觀目的是為了非法牟利。2006年之後,在一高息債權人追還到期借款本息時,賀某和劉某無力歸還借款人資金的問題暴露出來了,但賀、劉二人為了掩蓋這一事實,在明知自己沒有歸還借款能力的情況下,采取用後筆借款歸還前筆到期借款本息的手段,并仍以其企業周轉資金困難為由,以高息回報為誘餌,誘騙公衆将大量款項借于他們,其是一種隐瞞無力歸還到期借款的事實、虛構借款用途、騙取公衆借款的行為。賀、劉二人許以5分至1角的月息借款,這意味着其每月需要向出借人支付100餘萬元利息,且随着其借款數額不斷增大,利息不斷增加,歸還出借人本息的可能性則會越來越小,這一點賀劉二人是明知的。另外,賀劉二人在2006年之前本無占有所借資金的目的,但在2006年之後明知自己無力歸還借款,卻以高息回報為誘餌,向社會更多的人借更多的款,緻使2006年之前的借款也不能歸還,到案時,其所借的1863.35萬元隻支付出借人本息436.83萬元,還有1000餘萬元未支付,且無一人獲得全額償還,有相當部分借款不能說明去向。這表明,賀、劉二人在整個借款過程中發生了犯意轉化,從非法牟利的犯罪故意轉化成了非法占有他人資金的犯罪故意,給出借人造成了巨大損失,其行為構成集資詐騙罪。
立案标準
本罪的立案标準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标準的規定》的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個人集資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
這主要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個人集資詐騙數額累計達到10萬元以上的。所謂“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是指犯罪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将非法募集的資金據為己有的目的。所謂“詐騙方法”,是指行為人采取虛構集資用途,以虛假的證明文件和高回報率為誘餌,騙取集資款等手段。
2、單位集資詐騙,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幹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其行為屬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
(1)攜帶集資款逃跑的;
(2)揮霍集資款,緻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
(3)使用集資款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緻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
(4)具有其他欺詐行為,拒不返還集資款,或者緻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對于實施上述非法集資的行為之一,數額達到10萬元以上的,公安機關就應當立案偵查。
案例
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結果認定被告人吳英于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間,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隐瞞真相、以高額利息為誘餌等手段,向社會公衆非法集資人民币7.7億元。一審判決以集資詐騙罪判處被告人吳英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财産。
2012年1月18日下午,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對被告人吳英集資詐騙一案進行二審宣判,裁定駁回被告人吳英的上訴,維持對被告人吳英的死刑判決,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複核。
溫州最大的集資詐騙案主犯陳少雅一審被判死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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