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職緻使在押人員逃脫罪

失職緻使在押人員逃脫罪

刑法責任
失職緻使在押人員逃脫罪是司法工作人員私放在押人員罪或擅離職守緻使在押人員脫逃,失職人員要負相關刑事責任。
  • 中文名:失職緻使在押人員逃脫罪
  • 外文名:
  • 别名:
  • 導 緻:在押人員脫逃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
  • 負 責:監押在押人員的司法工作
  • 履 行:職務義務嚴重不負責任

基本内容

刑法解釋:第四百條【私放在押人員罪、失職緻使在押人員脫逃罪定義、量刑】

第四百條司法工作人員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别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員由于嚴重不負責任,緻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脫逃,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釋】本條是關于私放在押人員罪和失職緻使在押人員脫逃罪及其處罰的規定。共分兩款。

第一款是關于私放在押人員罪的規定。這裡的“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私自非法将被監管或押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放走的行為。

司法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對犯罪分子采取某種強制措施,或剝奪一定期限的自由,強迫其從事勞動改造,是制止犯罪,懲罰犯罪,保障社會治安秩序,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重要手段。因此,對于被監管或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司法工作人員隻有依法執行和實行監管的義務,而沒有違法擅自處理的權力。本罪不僅危害了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而且還使犯罪分子逍遙法外,甚至繼續作惡,危害社會。

根據本款規定,構成私放在押人員罪主觀上必須是故意。這種犯罪的動機是各種各樣的,有的是為了貪圖錢财而私放,有的是為了徹私情而私放,有的是為了包庇犯罪同夥而私放。如果由于疏忽大意、嚴重不負責任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脫逃,造成嚴重後果的,則不構成本罪,而應當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構成本罪在客觀方面必須是實施了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為。這裡的“私放”是指擅自、非法将在押人員釋放使其逃出、監管機關的監控範圍。監控範圍可以是看守所等固定場所,也可以是押解途中,監管場所以外的勞動作業場所等臨時性場所。

私放的行為主要表現為: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如利用看守、押解、關押在押人員等職務、職責的便利條件,私自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他人放走;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僞造、變造或者塗改有關法律文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放走;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提供便利條件,幫助使其脫逃。

立案标準

根據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施行的《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标準的規定》(試行)的規定,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緻使依法可能判處或者已經判處10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脫逃的。

(2)3次以上緻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脫逃,或者一次緻使3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脫逃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脫逃以後,打擊報複控告人、檢舉人、被害人、證人和司法工作人員等,或者繼續犯罪,危害社會的;

(4)其他緻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脫逃,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

根據刑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司法工作人員,是指有偵查、檢查、審判、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刑法的這一規定的實質,是看行為人是否具有履行以上職責的義務。實踐中由于受到編制等因素的影響,有的司法機關存在着使用未被正式錄用的人員,從事監管,履行監管職責的情況,對于這些人員,當其受委托履行監管職責時,實施了本條規定的行為,應構成本條規定的犯罪。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雖于2000年9月14日作過關于未被公安機關正式錄用的人員、獄醫能否構成失職緻使在押人員脫逃罪主體問題的批複:“對于未被公安機關正式錄用,受委托履行監管職責的人員,由于嚴重不負責任,緻使在押人員脫逃,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依照刑法第四百條第二款的規定定罪處罰。不負監管職責的獄醫,不構成失職,緻使在押人員脫逃罪的主體。但是受委派承擔了監管職責的獄醫,由于嚴重不負責任,緻使在押人員脫逃,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依新刑法第四百條第二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根據本款的規定,對司法工作人員犯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别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款是關于失職緻使在押人員脫逃罪及其處罰的規定。

根據本款規定,構成本罪的主觀方面主要是過失,即司法工作人員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緻發生了這種危害的後果。另外,構成本罪的主觀方面有時也存在間接故意,即司法工作人員明知自己嚴重不負責任的行為會發生被監管或押解人脫逃的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有意識地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行為人雖然不希望結果的發生,但又不設法防止,采取聽之任之,漠不關心的态度,以緻發生了這種結果。

構成本罪的客觀方面必須是司法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緻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脫逃,造成了嚴重後果。是否“造成嚴重後果”是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對造成一般後果的,可以采取批評教育或者黨政紀律處分的措施處理。所謂“嚴重不負責任”是指司法工作人員違反職責要求,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職責義務,情節惡劣的行為。具體表現為工作上的官僚主義,馬馬虎虎、敷衍了事等等。“脫逃”是指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逃離羁押、監管場所的行為。監管場所包括在押途中,外出勞動作業等臨時場所。

根據本款規定,司法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緻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脫逃,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這裡“造成特别嚴重後果”是指造成多人脫逃或者多次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脫逃以及脫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繼續危害社會,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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