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指引
①《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1991年4月9日)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榘。
第一百零八條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第一百一十條起訴狀應當記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訴訟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2001年12月21日)
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解釋
1、一般認為,主張責任是指為了有利于自己的裁判,當事人在訴訟中須請求有利于自己的事實和利益所負的責任。提供證據責任是指在訴訟各階段,當事人為避免敗訴危險而承擔的向法院提出證據的行為責任
2、“主張責任”是指确立某一事實的必要性,即說服責任。這一責任要求民事訴訟當事人必須向陪審團或調查事實的法官證明某一事實存在的可能性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
3、所謂主張責任,是指當事人未向法院主張的事實或利益,法院視其不存在,由此産生的不利後果由該方當事人承擔。就借款糾紛案件來說,關于舉證責任,須明确以下問題:(一)債權人承擔何種舉證責任
4、日本學者認為,“如果當事人不提出于己有利的主要事實,那麼就會因法院不适用與該事實相對應的法律而導緻自己承受不利的裁判,這種不利益或危險就被稱為主張責任”
5、為突出“誰主張,誰舉證”這類規則的程序性質,日本學者中島弘道幹脆把行為責任稱為主張責任,以别于實體性質的舉證責任分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