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轉股

債轉股

經濟學術語
債轉股(DebtforEquitySwap),是指國家組建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收購銀行的不良資産,把原來銀行與企業間的債權債務關系,轉變為金融資産管理公司與企業間的控股(或持股)與被控股的關系,債權轉為股權後,原來的還本付息就轉變為按股分紅。
    中文名:債轉股 外文名: 别名: 性質:證券股市 方式:資産重組、上市、轉讓或企業回購 主體:金融資産管理公司

簡介

英文名稱:Debt for Equity Swap

由金融資産管理公司作為投資的主體,将商業銀行原有的不良信貸資産――也就是國有企業的債務轉為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對企業的股權。它不是将企業債務轉為國家資本金,也不是将企業債務一筆勾銷,而是由原來的債權債務關系轉變為金融資産管理公司與企業間的持股與被持股、控股與被控股的關系,由原來的還本付息轉變為按股分紅。

從國際關系來看,債轉股指債務國在面臨經濟困難或是信貸評級下滑時,以本國貨币按市場狀況以一定的折扣贖回外債。債權人随後以債務國貨币投資于該國的公司,将原來的債權轉換成股權。這種情形被稱為債務國将債務證券化了。

概述

債轉股是國際上新興的一種債務重組模式。它将大大降低企業負債率,盤活銀行不良資産,完善法人治理結構,并有利于推動建立現代企業制度。但是債轉股并不能代替企業改善生産經營和加強管理,更不能代替企業轉換機制和建立現代企業制度。

國家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實際上成為企業階段性持股的股東,依法行使股東權利,參與公司重大事務決策,但不參與企業的正常生産經營活動,在企業經濟狀況好轉以後,通過上市、轉讓或企業回購形式回收這筆資金。

也就是說,由金融資産管理公司作為投資的主體,将商業銀行原有的不良信貸資産――也就是國有企業的債務轉為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對企業的股權。它不是将企業債務轉為國家資本金,也不是将企業債務一筆勾銷,而是由原來的債權債務關系轉變為金融資産管理公司與企業間的持股與被持股、控股與被控股的關系,由原來的還本付息轉變為按股分紅。

2019年5月22日,國務院總理李克強主持召開國務院常務會議,确定深入推進市場化法治化債轉股的措施,支持企業纾困化險、增強發展後勁;部署進一步推動社會辦醫持續健康規範發展,增加醫療服務供給、促進民生改善。

會議指出,按照黨中央、國務院部署,實施市場化法治化債轉股,是支持有市場前景企業緩解債務壓力、促進穩增長防風險的重要舉措。債轉股已落地超過9000億元,促進了企業杠杆率下降和經營效益提升。下一步要直面問題、破解難題,着力在債轉股增量、擴面、提質上下功夫。一是建立債轉股合理定價機制,完善國有企業、實施機構等盡職免責辦法,創新債轉股方式,擴大債轉優先股試點,鼓勵對高杠杆優質企業及業務闆塊優先實施債轉股,促進更多項目簽約落地。

二是完善政策,妥善解決金融資産投資公司等機構持有債轉股股權風險權重較高、占用資本較多問題,多措并舉支持其補充資本,允許通過具備條件的交易場所開展轉股資産交易,發揮好金融資産投資公司等在債轉股中的重要作用。三是積極吸引社會力量參與市場化債轉股,優化股權結構,依法平等保護社會資本權益。支持金融資産投資公司發起設立資管産品并允許保險資金、養老金等投資。探索公募資管産品依法合規參與債轉股。鼓勵外資入股實施機構。

意義和作用

目前實施的政策性債轉股,其内涵和整個模式已經從改革和發展兩方面擴展了。從改革意義來說,債轉股的内在含義實際上與十五大所規定的推進現代企業制度、發展多元化産權結構和國有資本實施戰略性重組這些改革目标密切聯系在一起,為這些改革提供了一個好的契因和條件。從發展方面看,與解決我們目前國有企業面臨的許多重大難題有密切關系。債轉股不意味着國家或有國家背景的金融機構把企業的爛帳認下來,而是淘汰舊的生産能力、調整産權結構、促進技術設備更新,以及在全社會的空間實現資源優化配置等。

主要優勢

1、把銀行不良資産盤活,把銀行不良資産分離出去,轉為企業的股權,這樣,就可大力提高銀行的信用地位,從而搞活銀行的資金。通過銀行來使企業重組,改變單一的國有資本,增加國有資本的活性。

2、強化對企業的經營監督。在我國,資本市場不發達,國有企業資金嚴重依賴銀行貸款,但銀行的債權人地位使得銀行無法約束企業的行為。當前,存在一個突出現象是,銀行的債權糾紛由于種種原因在法院很難取得勝訴,即使取得勝訴,也無法執行實施。實行債權轉股權後,銀行取得對企業的監管權,就能增加對債務企業的約束力度,防止企業經營行為短期化,保障銀行權益。

3、減輕國有企業負擔,有利于實現國有企業脫困目标。企業“債轉股”有如下重點:集中解決在經濟發展中起舉足輕重作用的大型、特大型國家重點企業;支持近十餘年來承擔國家重點項目的企業減輕債務包袱,促使其盡早達産達效,産業升級;圍繞國有大中型骨幹企業三年改革與脫困兩大目标,促使虧損企業中符合條件的企業扭虧和轉制。

國有企業脫困的目标艱巨,債務問題是其主要梗阻之一。債轉股後,企業不用還本付息,負擔随之減輕;同時資産負債表也趨于健康,便于企業獲得新的融資。而且,債轉股觸及企業的産權制度,推動企業盡早建立新的經營機制。

4、社會震動小,容易得到各方支持。債轉股兼顧了财政、銀行、企業三方面的利益。國家銀行債權變股權,沒有簡單勾銷債務,而是改變了償債方式,從借貸關系改變成不需還本的投資合作,既沒有增加财政支出,又減輕了企業還債負擔,銀行也獲得了管理權。這是一種現實代價最小的債務重組方案,社會震動小,所以,可以在較大規模上運用,有利于在較短時間内收到解脫國家銀行和國有企業債務症結的成效。

主要程序

    在征求有關部門意見的基礎上,通過雙向選擇,由國家經貿委提出初步名單,組織有關部門和商業銀行到企業調查了解生産經營、資産負債、市場銷售、企業管理等情況,向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提出符合條件的債轉股建議名單;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對建議名單内的企業經過獨立評審,确認實施債轉股名單;國家經貿委、财政部、人民銀行等對金融資産管理公司确認的企業債轉股的條件方案進行聯合審核,并報國務院批準實施。

相關政策

鑒于此并綜合國際銀行不良債權重組的經驗,在債轉股過程中應該首先立法,從法律角度賦予債轉股的合法性和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從事的債轉股的合法地位。但如果沒有通過立法,則表示行政手段被賦予了法律的含義,不僅對現有法律體系構成沖擊而且在債轉股過程中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支持、沒有明确的法律制度規定,缺乏統一的實施細則,容易産生道德風險和黑箱操作。

債轉股對我國現行多部法律形成挑戰,《公司法》、《擔保法》等法律的有關問題必須得到修改,修改這些法律并不難,關鍵在于如何維護法律的嚴肅性。目前許多企業甚至有關政府部門,對債轉股的理解有較大的偏差,資産管理公司業務操作面臨很多困難,債權轉股權以後的後續工作也非常艱巨,這就需要國家制定出相應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完善:

正确進行政府定位

政府應當在債轉股中正确定位,政府不宜直接介入具體業務中,要堅決杜絕地方政府幹預或包庇企業,政府的工作重點應放在盡快制定和完善相關法規,推動銀行、企業的經營機制的改革,建立起銀行、資産管理公司、政府的内在協調與約束機制,避免因相互推卸責任而産生不必要的道德風險。

中央政府重點可以對實施“債轉股”企業的政策把關,在實施金融宏觀調控與監管和加快金融資産管理公司股權置換、轉移等措施上下功夫,減少申報環節,由金融資産管理公司獨立評審接收,保證金融的平衡運行。地方政府可以在剝離非經營性資産,減少辦事程序、分離企業辦社會職能、分流富餘人員上下功夫,為“債轉股”實施創造良好的條件。

充分保障資産管理公司的債權轉股權的主體地位

防止金融資産管理公司職能虛化。在金融資産管理公司的獨立運作中,一定要落實其獨立的評審權,使其享受獨立特權,而不應隻是做計劃推薦名單内債轉股的專門機關.可以說,能夠列入計劃推薦名單的債轉股企業極少。

因此,對資産管理公司擁有債權的大部分有問題企業來講,隻能由資産管理公司自己決定是否進行債轉股,以及是否采取追償、破産、拍賣、資産置換、債務重組等其他處置措施,要開辟更多符合條件的企業直接進入金融資産管理公司篩選範圍的通道,為金融資産管理公司運作創造良好的條件。

具體資産管理公司履行股東職責的方式

若按《公司法》的規定履行職責,所引起的實踐操作與立法規定相悖的問題應該怎樣調整;同時,金融資産管理公司作為“債轉股”企業的一個階段性持股股東,其行為上必然有追求短期效益的痕迹,這對關系國計民生的生産周期較長的企業而言存在着行為短期化傾向,造成股權投資長期性與金融資産管理公司行為短期性的矛盾,如何化解這些矛盾,進而使債轉股企業真正擺脫困境,避免國有資産的流失,立法都應該有明确的規定。

明确資産管理公司股權的退出

股權退出工作進行得如何是評定債轉股工作成功與否的關鍵。從目前已操作的實例看,金融資産管理公司的退出通道并不是很清晰、穩妥,缺乏對風險的超前防範,特别是巨額債轉股項目。一是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按銀行帳面價收購銀行不良貸款,這是人為的讓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承認實際已打折的銀行不良貸款帳面價值的有效性,這不符合市場經濟等價交換的原則;

二是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在對收購的銀行不良資産運作上,采取了企業回購、法人股上市流通等辦法,這隻能說是一種理想,有回購能力的企業根本就不願債轉股,而無力回購的企業很難保證回購承諾的有效性,若上市流通,其它法人股流通怎樣處理;出售(産)股權,非國有經濟就一定如我們所願那樣來收購。

恐怕關鍵還是在于企業盡快建立現代企業制度,與國際對接,加快發展,增加股東投資回報才是真正手段。否則債轉股隻能算是一劑“止痛針”而非解除疾病的良藥。

黨的十五屆四中全會《決定》提出:“結合國有銀行集中處理不良資産的改革,通過金融資産管理公司等方式,對一部分産品有市場,發展有前景,由于負債過重而陷入困境的國有企業實行債轉股,解決企業負債率過高的問題。”完全可以說,“債轉股”是為國有企業“量身定做”的專有政策,國家經貿委官員也多次表示,債權轉股權将成為改革中國國企和銀行業的主要方式之一,并稱此項政策可解決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數千億元人民币的債務負擔”。

毫無疑問,債轉股這一政策性措施對于盤活銀行不良資産、強化對企業的監督管理;減輕國有企業負擔實現國有企業的脫困目标有着極其重要的意義,是化解我國銀行風險,改善國有企業資産負債結構的一項戰略決策,也是現階段最有意義最重要的舉措之一。

其本質屬性是應該得到肯定的,但必須看到的是,債轉股作為一項新生事物,不可避免的會與現行體制、機制、觀念甚至法律發生矛盾,不可避免的遇到各種複雜的問題和困難,這就需要明确規範資産管理公司與其他社會職能部門之間的關系并理順各種關系,從法律角度賦予債轉股的合法性和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從事的債轉股的合法地位,建立相應的法律法規對債轉股這一新生事物各個方面進行約束、完善立法。

實施企業

國家對可實施債轉股企業的範圍作了限定。之所以要作限定,一是國家可用于債轉股的資源有限,債轉股需要國家财政、銀行出資承擔部分壞賬損失,需要動員資本市場資金,需要采用某些特殊傾斜政策。這些資源十分有限。

二是債轉股不宜廣泛使用,債轉股在減輕企業債務負擔的同時有可能産生軟化企業貸款約束、誘發賴債逃債、轉嫁風險等負效應,因此實施範圍不宜過大,債轉股所選擇的企業,應是資本上嚴重不足、負債率過高、經營行為端正、債轉股後可取得良好效果的企業。國家劃定的可實施債轉股的企業範圍,主要包括80年代後半期以來由于靠商業銀行貸款和外債建成投産、缺乏資本金、國家安排用貸款改建。

擴建等原因造成過多負債虧損的企業和地位重要、困難很大的大型企業,這些企業必須是工藝裝備和管理水平較高,有市場潛力,債轉股後可扭虧為盈,這樣劃定的範圍表明了國家選擇債轉股企業所重視的幾個因素:

    企業靠貸款建成并運營,缺乏資本金;地位重要、困難很大的國家重點企業;企業實物資産素質優良,經營效益良好;企業虧損及不良負債的關健原因是負債過重而不是經營不善等原因,對企業債轉股減輕負債可實現扭虧為盈。

案例

首家企業實現債轉股案例分析。實施債權轉股權是國務院決定的搞活國有大中型企業、實現三年國企脫困的重大舉措。1999年9月2日,中國信達資産管理公司與北京建材集團共同簽訂了北京水泥廠債轉股協議書。北京水泥廠也由此成為中國首家債轉股試點企業。

北京水泥廠是日産二千噸水泥的國有大型骨幹企業,但該廠過去在投資建設期間,曾向建設銀行貸款5.1億元人民币,到1998年底本息總額已達9.68億元。過重的債務負擔,使這家工廠的生産經營面臨着嚴重困難。1999年3月份,國務院批準組建中國信達資産管理公司,進行剝離、處置銀行不良資産,推動國企改革的試點工作。

信達公司成立以後,将債權轉股權作為工作重點,通過實施債權轉股權,努力盤活不良資産,同時使實施債權轉股權的國有大中型虧損企業優化資産負債結構,促進現代企業制度的建立,實現企業扭虧為盈。

北京水泥廠的母公司北京建材集團經過與信達資産管理公司的友好協商,在對北京水泥廠進行資産評估、企業财務評價的基礎上,就北京水泥廠債權轉股權的原則、轉股金額、股權回購等問題達成了一緻意見,并确定了轉股方案。據悉,實施債權轉股權後,北京水泥廠1999年就可實現扭虧為盈。

自2000年起,每年可實現利潤二千萬元以上。資産負債率由原來的百分之八十點一下降為百分之三十二點四。同時,企業通過資産剝離,減員增效并成立由北京建材集團和信達資産管理公司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結構,促進企業經營機制的轉換,将使企業步入良性循環。

法律思考

“債轉股”的公司法檢讨

1、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債權不能用于出資

我國公司法第24條第1款、第80條第1款明确規定,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發起人)“可以用貨币出資,也可以用實物、工業産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這是對股東(發起人)出資的種類的明确列舉,且并未使用“等”這一具有包容性的語詞,因而應當對上述條款作嚴格解釋,即除此以外不得以其他财産或财産性權利(包括債權)出資。

因此,從《公司法》是一種強制性法律規範的角度講,國家設立的金融資産管理公司以債權出資這種方式作為股東,其權利并不受法律保護。從法律規定層面上講,債權不能直接轉化為股權,因為投資形成的股權和合同形成的債權是兩種完全不同的民事法律權利。債權人是合同之債的權利人,不是企業股份的持有人。在《公司法》中沒有允許債權作為出資。債權既不能直接作為貨币出資,也不能代替實物及其他形式出資。

但是,從債轉股的制度本身來看,它實際上正是運用了債權和股權的根本區别。債權是一種契約性的權利,而股權是一種非契約性的權利,貸款本息作為債務,不僅債權人具有強制性的索償權利,而且企業要将這些債務作為負債或财務費用在企業資産負債表的負債方列示,它的增加直接影響企業的利潤并決定了企業是否能夠持續經營。

股本作為企業的資本金,股權人沒有強制性的索償權利,隻在企業盈利時有分紅的權利,而且股本在企業資産負債表的所有者權益中列示,它的增加不但不會影響企業的利潤,而且增強了企業的持續經營能力。債轉股正是利用了這種區别,将債權轉成股權,減少企業貸款的本息支出,增加企業的資本金,最終達到使企業扭虧的目的。

2、有違公司法關于公司内部治理權的規定

公司法第4條第1款明确規定:“公司股東作為出資者按投入公司的資本額享有所有者的資産受益、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學者普遍認為,這是有關公司權力分配的普通規則,“原則上應該是強制性的”,就是說,“擁有股權即擁有相應的公司治理權,大股權大治理,小股權小治理”,這是公司法的一般理念。

據此,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在債權轉股權後,即成為公司的股東,對公司持股或控股,并且可以通過選擇管理者,派代表參加董事會、監事會等方式參與企業日常的生産經營活動,亦可作為股東在股東會上直接參與公司重大決策,策劃公司的經營戰略,凡此種種均是其所擁有的股權的當然含義。然而,根據國家關于“債轉股”工作的《意見》卻規定,金融資産管理公司不參與企業的日常生産經營活動,其代表人(董事、監事)僅參與企業重大決策。這無疑是對股東權的扭曲,也是對公司内部治理權的異化構造。

“債轉股”的擔保法檢讨

我國擔保法規定,債權人需要以擔保方式保障其債權實現的,可以依法設定擔保。制定擔保法的根本目的是為了促進資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債權的實現。因此,擔保方式的設計(包括保證、抵押、質押等)從根本上說是專門為保護債權人利益而提供的法律保護措施。

然而,在債轉股後,金融資金管理公司與原商業銀行借款人的法律關系就從債權債務關系改變為出資人與公司的關系。這樣,原保證人、抵押人、質押人與債權人的法律關系自行消滅,其擔保法律義務也不複存在;而且,股權的性質是權利和義務的統一,它既有投資得益,也面臨着喪失全部投資額的風險,因此,擔保法規定的任何擔保方式都不适合為這種風險投資行為提供保護。

最高額抵押也是商業銀行擔保其債權實現常用的擔保方式。擔保法第197條規定,最高額抵押的主合同債權不得轉讓。合同法規定,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合同,債權人不能将合同的權利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因此,資産管理公司将最高額抵押合同項下的主債權轉讓或者轉變為股權的,其行為不受法律保護。

就此而言,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所遭受的債權落空的危險較大。根據該《意見》所嚴格限制的實施債轉股企業的條件,績優企業是不會被納入債轉股範疇的,優良的信貸資産通常也是不會納入債轉股範疇的,最後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将被推入隻能繼受不良債權而且這種不良債權還風險過大容易落空,更不用說實現政策設計目的的窘境,可見,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從其設立時起就已被強制性(或無可選擇)地運作。

當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債轉股未能成功而向抵押人主張實現抵押權時,抵押人若以違反擔保法第197條為由抗辯,拒絕履行擔保責任,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将可能面臨債權落空的危險,從而處于十分尴尬的境地。

盡管政府一再聲明債轉股不是“優惠政策”,虧損企業仍然把這看作是“天上掉下來的餡餅”、“最後的晚餐”,千方百計地希望擠上這一“班車”,享受優惠政策。尤應重視的是,債轉股運用的不好,可能會形成新的賴帳機制,虧損企業可能利用立法中的缺陷和不足進行逃債、避債,進而産生信用狀況的負面影響,醞釀成道德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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