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範圍
根據規定,對逾期繳納稅款應征收滞納金的,還有以下幾種情況:
1.進出口貨物放行後,海關發現因納稅義務人違反規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稅款的,可以自繳納稅款或貨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追征稅款,并從繳納稅款或貨物放行之日起至海關發現之日止,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稅款0.5‰的滞納金。
2.因納稅義務人違反規定造成海關監管貨物少征或者漏征稅款的,海關應當自納稅義務人應繳納稅款之日起3年内追征稅款,并自應繳納稅款之日起至海關發現違規行為之日止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稅款0.5‰的滞納金。
這裡所述“應繳納稅款之日”是指納稅義務人違反規定的行為發生之日;該行為發生之日不能确定的,應當以海關發現該行為之日作為應繳納稅款之日。
3.租賃進口貨物分期支付租金的,納稅義務人應當在每次支付租金後的15日内向海關申報辦理納稅手續,逾期辦理申報手續的,海關除了征收稅款外,還應當自申報辦理納稅手續期限屆滿之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申報納稅之日止,按日加收應繳納稅款0.5‰的滞納金。
租賃進口貨物自租期屆滿之日起30日内,應向海關申請辦結海關手續,逾期辦理手續的,海關除按照審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的有關規定和租期屆滿後第30日該貨物适用的計征彙率、稅率,審核确定其完稅價格、計征應繳納的稅款外,還應當自租賃期限屆滿後30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申報納稅之日止按日加收應繳納稅款0.5‰的滞納金。
4.暫時進出境貨物未在規定期限内複運出境或者複運進境,且納稅義務人未在規定期限屆滿前向海關申報辦理進出口及納稅手續的,海關除按照規定征收應繳納的稅款外,還應當自規定期限屆滿之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申報納稅之日止按日加收應繳納稅款0.5‰的滞納金。
海關對滞納天數的計算是自滞納稅款之日起至進出口貨物的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款之日止,其中的法定節假日不予扣除。繳納期限屆滿日遇星期六、星期日等休息日或者法定節假日的,應當順延至休息日或法定節假日之後的第一個工作日。國務院臨時調整休息日與工作日的,則按照調整後的情況計算繳款期限。例如,繳款期限的最後一天是9月30日,該日恰好是星期日,國務院決定将9月29日、30甘與10月4日、5日互相調換,即9月29日、30日成為工作日,如果納稅義務人在9月30日仍未繳納稅款,則從10月1日開始即構成滞納。
滞納金應當自海關填發滞納金繳款書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銀行繳納。因納稅義務人違反規定需在征收稅款的同時加收滞納金的,如果納稅義務人未在規定的15天繳款期限内繳納稅款,另行加收自繳款期限屆滿之日起至繳清稅款之日止所滞納稅款的05‰的滞納金。
征收标準
滞納金按每票貨物的關稅、進口環節增值稅、消費稅單獨計算,起征點為人民币50元,不足人民币50元的免予征收。
其計算公式為:
關稅滞納金金額=滞納關稅稅額×0.5‰×滞納天數
進口環節海關代征稅滞納金金額=滞納進口環節海關代征稅稅額×0.5‰×滞納天數
關于延期申報預繳稅款滞納金問題的批複
深圳市國家稅務局:
《關于延期申報是否加收滞納金問題的請示》(深國稅發〔2007〕92号)收悉。對于納稅人經稅務機關批準延期申報,并在核準的延期内辦理稅款結算,因預繳稅款小于實際應納稅額所産生的補稅是否應當加收滞納金的問題,經研究,批複如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納稅人不能按期辦理納稅申報的,經稅務機關核準,可以延期申報,但要在納稅期内按照上期實際繳納的稅額或者稅務機關核定的稅額預繳稅款,并在核準的延期内辦理稅款結算。預繳稅款之後,按照規定期限辦理稅款結算的,不适用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條關于納稅人未按期繳納稅款而被加收滞納金的規定。
二、經核準預繳稅款之後按照規定辦理稅款結算而補繳稅款的各種情形,均不适用加收滞納金的規定。在辦理稅款結算之前,預繳的稅額可能大于或小于應納稅額。當預繳稅額大于應納稅額時,稅務機關結算退稅但不向納稅人計退利息;當預繳稅額小于應納稅額時,稅務機關在納稅人結算補稅時不加收滞納金。
三、當納稅人本期應納稅額遠遠大于比照上期稅額的預繳稅款時,延期申報則可能成為納稅人拖延繳納稅款的手段,造成國家稅款被占用。為防止此類問題發生,稅務機關在審核延期申報時,要結合納稅人本期經營情況來确定預繳稅額,對于經營情況變動大的,應合理核定預繳稅額,以維護國家稅收權益,并保護真正需要延期申報的納稅人的權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