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适用住房管理辦法

經濟适用住房管理辦法

改進和規範經濟适用住房制度制定的辦法
經濟适用住房管理辦法,是為改進和規範經濟适用住房制度,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2007年12月1日,建設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監察部、财政部、國土資源部、中國人民銀行、國家稅務總局等七部門聯合發布。
    中文名:經濟适用住房管理辦法 外文名: 發布單位: 發布部門:七大部委 目的:規範經濟适用住房制度

基本介紹

發布時間

2007年12月1日

發布部門

建設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監察部、财政部、國土資源部、中國人民銀行、國家稅務總局等七部門聯合發布《經濟适用住房管理辦法》。

主要内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改進和規範經濟适用住房制度,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經濟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優惠,限定套型面積和銷售價格,按照合理标準建設,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供應,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性住房。

本辦法所稱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是指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範圍内,家庭收入、住房狀況等符合市、縣人民政府規定條件的家庭。

第三條

經濟适用住房制度是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政策體系的組成部分。經濟适用住房供應對象要與廉租住房保障對象相銜接。經濟适用住房的建設、供應、使用及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發展經濟适用住房應當在國家統一政策指導下,各地區因地制宜,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市、縣人民政府要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居民住房狀況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經濟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設标準、供應範圍和供應對象等,并組織實施。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經濟适用住房工作負總責,對所轄市、縣人民政府實行目标責任制管理。

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全國經濟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導和實施監督。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或房地産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經濟适用住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内經濟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價格)、監察、财政、國土資源、稅務及金融管理等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負責經濟适用住房有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中,明确經濟适用住房建設規模、項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納入本級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和住房建設規劃,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章住房政策

第七條經濟适用住房建設用地以劃撥方式供應。經濟适用住房建設用地應納入當地年度土地供應計劃,在申報年度用地指标時單獨列出,确保優先供應。

第八條經濟适用住房建設項目免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等各種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經濟适用住房項目外基礎設施建設費用,由政府負擔。經濟适用住房建設單位可以以在建項目作抵押向商業銀行申請住房開發貸款。

第九條購買經濟适用住房的個人向商業銀行申請貸款,除符合《個人住房貸款管理辦法》規定外,還應當出具市、縣人民政府經濟适用住房主管部門準予購房的核準通知。

購買經濟适用住房可提取個人住房公積金和優先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

第十條經濟适用住房的貸款利率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經濟适用住房的建設和供應要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各項稅費優惠政策。

第十二條嚴禁以經濟适用住房名義取得劃撥土地後,以補交土地出讓金等方式,變相進行商品房開發。

第三章建設管理

第十三條經濟适用住房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配套建設,充分考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對交通等基礎設施條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區位布局。

第十四條在商品住房小區中配套建設經濟适用住房的,應當在項目出讓條件中,明确配套建設的經濟适用住房的建設總面積、單套建築面積、套數、套型比例、建設标準以及建成後移交或者回購等事項,并以合同方式約定。

第十五條經濟适用住房單套的建築面積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群衆生活水平、住房狀況、家庭結構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經濟适用住房建設規模和各種套型的比例,并進行嚴格管理。

第十六條經濟适用住房建設按照政府組織協調、市場運作的原則,可以采取項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選擇具有相應資質和良好社會責任的房地産開發企業實施;也可以由市、縣人民政府确定的經濟适用住房管理實施機構直接組織建設。在經濟适用住房建設中,應注重發揮國有大型骨幹建築企業的積極作用。

第十七條經濟适用住房的規劃設計和建設必須按照發展節能省地環保型住宅的要求,嚴格執行《住宅建築規範》等國家有關住房建設的強制性标準,采取競标方式優選規劃設計方案,做到在較小的套型内實現基本的使用功能。積極推廣應用先進、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

第十八條經濟适用住房建設單位對其建設的經濟适用住房工程質量負最終責任,向買受人出具《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并承擔保修責任,确保工程質量和使用安全。有關住房質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應在建設合同中予以明确。

經濟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監理,應當采取招标方式,選擇具有資質和良好社會責任的建築企業和監理公司實施。

第十九條經濟适用住房項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選擇物業服務企業實施前期物業服務,也可以在社區居委會等機構的指導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區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業服務。

第四章價格管理

第二十條确定經濟适用住房的價格應當以保本微利為原則。其銷售基準價格及浮動幅度,由有定價權的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經濟适用住房主管部門,依據經濟适用住房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在綜合考慮建設、管理成本和利潤的基礎上确定并向社會公布。房地産開發企業實施的經濟适用住房項目利潤率按不高于3%核定;市、縣人民政府直接組織建設的經濟适用住房隻能按成本價銷售,不得有利潤。

第二十一條經濟适用住房銷售應當實行明碼标價,銷售價格不得高于基準價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價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費用。經濟适用住房價格确定後應當向社會公布。價格主管部門應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經濟适用住房實行收費卡制度,各有關部門收取費用時,必須填寫價格主管部門核發的交費登記卡。任何單位不得以押金、保證金等名義,變相向經濟适用住房建設單位收取費用。

第二十三條價格主管部門要加強成本監審,全面掌握經濟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潤變動情況,确保經濟适用住房做到質價相符。

第五章住房管理

第二十四條經濟适用住房管理應建立嚴格的準入和退出機制。經濟适用住房由市、縣人民政府按限定的價格,統一組織向符合購房條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經濟适用住房供應實行申請、審核、公示和輪候制度。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經濟适用住房申請、審核、公示和輪候的具體辦法,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請購買經濟适用住房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當地城鎮戶口;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縣人民政府劃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準;

(三)無房或現住房面積低于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住房困難标準。

經濟适用住房供應對象的家庭收入标準和住房困難标準,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商品住房價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結構等因素确定,實行動态管理,每年向社會公布一次。

第二十六條經濟适用住房資格申請采取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市(區)、縣人民政府逐級審核并公示的方式認定。審核單位應當通過入戶調查、鄰裡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狀況等情況進行核實。申請人及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二十七條經審核公示通過的家庭,由市、縣人民政府經濟适用住房主管部門發放準予購買經濟适用住房的核準通知,注明可以購買的面積标準。然後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難程度和申請順序等因素進行輪候。

第二十八條符合條件的家庭,可以持核準通知購買一套與核準面積相對應的經濟适用住房。購買面積原則上不得超過核準面積。購買面積在核準面積以内的,按核準的價格購買;超過核準面積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優惠,由購房人按照同地段同類普通商品住房的價格補交差價。

第二十九條居民個人購買經濟适用住房後,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權屬登記。房屋、土地登記部門在辦理權屬登記時,應當分别注明經濟适用住房、劃撥土地。

第三十條經濟适用住房購房人擁有有限産權。

購買經濟适用住房不滿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購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轉讓經濟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價格并考慮折舊和物價水平等因素進行回購。

購買經濟适用住房滿5年,購房人上市轉讓經濟适用住房的,應按照屆時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與經濟适用住房差價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納土地收益等相關價款,具體交納比例由市、縣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優先回購;購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準向政府交納土地收益等相關價款後,取得完全産權。

上述規定應在經濟适用住房購買合同中予以載明,并明确相關違約責任。

第三十一條已經購買經濟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購買其他住房的,原經濟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規定及合同約定回購。政府回購的經濟适用住房,仍應用于解決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難。

第三十二條已參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購買經濟适用住房,已購買經濟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購買經濟适用住房。

第三十三條個人購買的經濟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産權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經營。

第六章單位房

第三十四條距離城區較遠的獨立工礦企業和住房困難戶較多的企業,在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住房建設規劃的前提下,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利用單位自用土地進行集資合作建房。參加單位集資合作建房的對象,必須限定在本單位符合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

第三十五條單位集資合作建房是經濟适用住房的組成部分,其建設标準、優惠政策、供應對象、産權關系等均按照經濟适用住房的有關規定嚴格執行。單位集資合作建房應當納入當地經濟适用住房建設計劃和用地計劃管理。

第三十六條任何單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購買土地組織集資合作建房;各級國家機關一律不得搞單位集資合作建房。單位集資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經濟适用住房供應條件的家庭出售。

第三十七條單位集資合作建房在滿足本單位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購買後,房源仍有少量剩餘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向符合經濟适用住房購房條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縣人民政府以成本價收購後用作廉租住房。

第三十八條向職工收取的單位集資合作建房款項實行專款管理、專項使用,并接受當地财政和經濟适用住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九條已參加福利分房、購買經濟适用住房或參加單位集資合作建房的人員,不得再次參加單位集資合作建房。嚴禁任何單位借集資合作建房名義,變相實施住房實物分配或商品房開發。

第四十條單位集資合作建房原則上不收取管理費用,不得有利潤。

第七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市、縣人民政府要加強對已購經濟适用住房的後續管理,經濟适用住房主管部門要切實履行職責,對已購經濟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員、房屋的使用等情況進行定期檢查,發現違規行為及時糾正。

第四十二條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經濟适用住房建設、交易中違紀違法行為的查處。

(一)擅自改變經濟适用住房或集資合作建房用地性質的,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罰。

(二)擅自提高經濟适用住房或集資合作建房銷售價格等價格違法行為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三)未取得資格的家庭購買經濟适用住房或參加集資合作建房的,其所購買或集資建設的住房由經濟适用住房主管部門限期按原價格并考慮折舊等因素作價收購;不能收購的,由經濟适用住房主管部門責成其補繳經濟适用住房或單位集資合作建房與同地段同類普通商品住房價格差,并對相關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對弄虛作假、隐瞞家庭收入和住房條件,騙購經濟适用住房或單位集資合作建房的個人,由市、縣人民政府經濟适用住房主管部門限期按原價格并考慮折舊等因素作價收回所購住房,并依法和有關規定追究責任。對出具虛假證明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四十四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經濟适用住房建設、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紀追究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經濟适用住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價格)、監察、财政、國土資源、金融管理、稅務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可以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由建設部會同發展改革委、監察部、财政部、國土資源部、人民銀行、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下發後尚未銷售的經濟适用住房,執行本辦法有關準入和退出管理、價格管理、監督管理等規定;已銷售的經濟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規定執行。此前已審批但尚未開工的經濟适用住房項目,凡不符合本辦法規定内容的事項,應按本辦法做相應調整。

第四十九條建設部、發展改革委、國土資源部、人民銀行《關于印發〈經濟适用住房管理辦法〉的通知》(建住房77号)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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