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物權

擔保物權

他物權、價值權
擔保物權(real rights granted byway of security)是指在借貸、買賣等民事活動中,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将自己所有的财産作為履行債務的擔保。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債權人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就該财産優先受償的權利。擔保物權包括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1]擔保物權的擔保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财産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中文名:擔保物權 外文名: 發布單位: 英文名:real rights granted by way of security 範圍: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 定義:是與用益物權相對應的他物權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特征

第一,擔保物權以确保債務的履行為目的。擔保物權的設立,是為了保證主債債務的履行,使得債權人對于擔保财産享有優先受償權,所以它是對主債權效力的加強和補充。

我國物權法規定,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擔保合同被确認無效後,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擔保物權的擔保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财産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第二,擔保物權是在債務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産上設定的權利。

擔保物權的标的物,必須是特定物(抵押物可以為不動産,質權、留置權則為動産),否則就無從由其價值中優先受清償。這裡的特定,應解釋為在擔保物權的實行之時是特定的。所以,于将來實行之時為特定的标的物上設定擔保物權仍然有效,如以流動倉庫中的貨物為質權标的物。第三人提供擔保,未經其書面同意,債權人允許債務人轉移全部或者部分債務的,擔保人不再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

第三,擔保物權以支配擔保物的價值為内容,屬于物權的一種,與一般物權具有同一性質。

所不同的是,一般物權以對标的物實體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為目的;而擔保物權則以标的物的價值确保債權的清償為目的,以就标的物取得一定的價值為内容。

擔保期間,擔保财産毀損、滅失或者被征收等,擔保物權人可以就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優先受償。被擔保債權的履行期未屆滿的,也可以提存該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

第四,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和不可分性。

所謂從屬性,是指擔保物權以主債的成立為前提,随主債的轉移而轉移,并随主債的消滅而消滅。例如,抵押權人就債權的處分必須及于抵押權,抵押權人不得将抵押權讓與他人而自己保留債權;也不得将債權讓與他人而自己保留抵押權;更不得将債權與抵押權分别讓與兩人。

所謂擔保物權的不可分性,是指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債權人得就擔保物的全部行使其權利。這體現在:債權一部分消滅,如清償、讓與,債權人仍就未清償債權部分對擔保物全部行使權利;擔保物一部分滅失,殘存部分仍擔保債權全部;分期履行的債權,已屆履行期的部分未履行時,債權人就全部擔保物有優先受償權。擔保物權設定後,擔保物價格上漲,債務人就無權要求減少擔保物;反之,擔保物價格下跌,債務人也無提供補充擔保的義務。

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的,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分類

1、以擔保物權的原因為标準,擔保物權可以分為法定擔保物權與意定擔保物權。

法定擔保物權,指依法律的直接規定而當然發生的擔保物權,如留置權;意定擔保物權,指依當事人的設立合同而成立的擔保物權,抵押權和質權為典型的意定擔保物權。法定擔保物權通常是為擔保一定的債權而成立的,所以具有強烈的從屬性。意定擔保物權具有媒介融資的作用(即以擔保物權作為獲取融資的手段),故又稱為融資性擔保物權。

2、擔保物權以其主要效力為标準,可以分為留置性擔保物權與優先清償性擔保物權。

留置性擔保物權是以留置标的物,迫使債務人清償債務為其主要效力的擔保物權,如留置權和質權;優先清償性擔保物權是支配标的物的交換價值,以确保優先清償為其主要效力的擔保物權,如抵押權。留置權性擔保物權,因權利人需要占有标的物,導緻債務人不能使用、收益标的物,所以企業融資一般不采取這種方式。優先清償性擔保物權是以标的物的交換價值作為優先清償債務的保障,不将标的物的占有移轉給債權人,債務人占有、使用标的物,符合企業的經營方針,所以為企業所樂于采用。這種擔保物權在現在經濟生活中居于主導地位。

3、以擔保物權的标的物的不同而作的區分,可分為動産擔保物權、不動産擔保物權、權利擔保物權和非特定财産擔保物權。

動産擔保物權,指以動産為标的物而設立的擔保物權,如動産抵押權和動産質權;不動産擔保物權,指以不動産為标的物而設立的擔保物權,如權利質權和權利抵押權;非特定财産擔保物權,指以内容經常變動的财産為标的物而設立擔保物權,如企業擔保(浮動擔保)等等。

4、以擔保物權的構造形态的不同為标準,擔保物權可分為定限性擔保物權與權利移轉性的擔保物權。

定限性擔保物權,擔保權人取得的隻是定限性的權利,擔保标的物的所有權仍然保存在設立人(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手。權利移轉性擔保物權,是将擔保标的物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給擔保權人的擔保權,以讓與擔保為其典型。

5、以是否移轉擔保标的物的占有為标準,擔保物權可以分為占有擔保物權與非占有擔保物權。

将标的物移轉給債權人占有的擔保物權,為占有擔保物權,如留置權和質權;非占有擔保物權,指不把标的物移轉給債權人占有、債務人仍繼續使用、收益擔保的物的擔保物權,如抵押權。

6、以擔保是否為民法所明文規定為标準,擔保可以分為典型擔保與非典型擔保。

凡由民法所明文規定的擔保為典型擔保,如抵押權、留置權和質權;非典型擔保,又稱不規則擔保或變态擔保,指在社會交易的實踐中自發産生為判例學說所認可的擔保形式,如讓與擔保等等。

登記

介紹

在中國,按照擔保物的不同,擔保合同的生效要件有所不同: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特定财物必須登記,否則擔保合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法律規定自願登記的财物,雖然不登記不會影響擔保合同的效力,但是卻不能對抗第三人。

條件

中國擔保法規定下列财産應當辦理登記,擔保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1、以土地使用權、不動産、林木、航空器、船舶、車輛、企業的财産抵押的。2、以記名股票和知識産權質押的。前述财産以外的其他财産抵押的,可以自願辦理登記。但建議您最好辦理登記,因為這些未經登記的抵押合同是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的。例如債務人将已經抵押給債權人的電腦,在抵押後轉讓給其他人的,如果辦理過抵押登記,債權人有權請求法院依法确認轉讓行為無效。但是如果沒有辦理過登記的,也沒有證據證明債務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的,則債權人的權利難以實現。

步驟

按照擔保物的不同,辦理登記的部門不同。辦理抵押物登記的部門如下:

(一)以無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的,為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書的土地管理部門;

(二)以城市房地産或者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

(三)以林木抵押的,為縣級以上林木主管部門;

(四)以航空器、船舶、車輛抵押的,為運輸工具的登記部門;

(五)以企業的設備和其他動産抵押的,為财産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六)其他财産抵押的,可以自願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

當事人辦理抵押物登記的,登記部門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證部門:辦理質押物登記的部門如下:

(一)以記名股票出質的,向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

(二)以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标專用權,專利權、着作權中的财産權出質的,向其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

成立條件

抵押權與質權的競合

因抵押權是不移轉标的物占有的,而質權是以移轉标的物占有為成立要件,所以在設定抵押權後,抵押人得将标的物再用于質押,成立質權,因為于此情形下,後設定的質權無害于抵押權。此時當發生抵押權與質權的競合。通說認為,抵押權的效力應優先于質權,因為抵押權成立在前。但是若抵押權屬于可不予登記即成立而當事人又未為抵押權登記的,則因未登記的抵押權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未登記的抵押權雖成立在前,質權的效力也應優先于抵押權。

出質人于設定質權後可否再設定抵押權呢,即先質後押呢?對此有不同的規定和觀點。有的認為,在同一動産上先設定質權後又設定抵押的,因為質權因占有标的物而生效力,而抵押權人于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也得占有抵押物以行使抵押權,這樣如抵押權人的債權清償期先行屆至,則抵押權人實行其占有就與質權人的占有效力發生沖突,所以,基于先設定質權後設定抵押權會發生實行上的困難,于設定質權後不可再設定抵押權。有的認為,在同一動産上設定質權後可再設定抵押權,因為盡管若抵押權實現在前時,抵押權人為實現抵押權而占有标的物時會與質權人的占有發生沖突,但這也是可以解決的,可以于抵押權實現所得的價款中先提取質權擔保額,或先行清償質權人債權,或将其提存。

在一般情況下,設定質權後不宜設定抵押權,但也并非不可設定抵押權。若當事人同意于出質的财産上再設定抵押權時,抵押權與質權競合,于此情形下,質權的效力應優先于抵押權。惟應注意的是,在中國的司法實踐中,同一财産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并存時,抵押權人優先于質權人受償。

抵押權與留置權的競合

抵押權與留置權競合的發生有兩種情況:其—,先設定抵押權而後成立留置權。因為先設定抵押權後因标的物不移轉占有,所以在抵押人将抵押物交由他人占有時,在具備留置權的成立條件下可在抵押物上再成立留置權。此種情形下發生的抵押權與留置權的競合效力如何?通說認為留置權優先于抵押權。因為留置權人占有标的物,并且因留置權擔保的債權往往是有利于保全抵押權人利益的。其二,先成立留置權而後設定抵押權。

這有兩種可能:一是留置物所有人将留置物抵押,此時在留置物上又成立抵押權,抵押權與留置權競合,因留置權成立在先,留置權的效力當然優先于抵押權。二是留置權人将留置物抵押,于此情形下,因為留置權人非為标的物所有人,抵押應為無效,不發生抵押權與留置權的競合。但是若經留置物所有人同意,留置權人為自己的債務履行為其債權設定抵押權的,抵押權可為有效,發生抵押權與留置權的競合。不過于此情形下,抵押權的效力應優先于留置權。因為留置權人是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的債務人,債務人的權利不能優于債權人的權利。

消滅原因

《物權法》在第一百七十七條中明确規定了擔保物權的消滅原因,可以說該規定是本次擔保物權篇的一大亮點之一。其最大的特點是将擔保物權的共同消滅原因進行了歸納,取代了原《擔保法》及《擔保法》司法解釋的分散規定,從體系和結構上更為嚴謹。

從目前規定的四個擔保物權消滅事由來看,關于主債權的消滅,在《擔保法》中也能找到相關的規定,如《擔保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抵押權也消滅”;第七十四條規定,“質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質權也消滅”;第八十八條規定,“留置權因下列原因消滅:(一)債權消滅的;(二)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并被債權人接受的”。而對于擔保物權的實現作為擔保物權的消滅事由,系源于擔保物權的實現導緻擔保法律關系消滅,從而導緻擔保物權消滅,對此業界并無争議。但規定了債權人放棄擔保物權,卻可能使得實踐中産生一定的争議。因為擔保物權作為一種它物權實際上應體現為一種财産權,雖然是否構成财産權利的放棄對于擔保物權的消滅來說一般并無實質影響(如怠于行使擔保物權導緻擔保物權價值降低,該降低的部分擔保物價值自然不複存在),但由于擔保物權的放棄對于人保與物保并存制度卻能産生實質性的影響,如構成了有效的放棄,則可能直接産生人保在該放棄的直接免責的法律後果,因此建議在将來的司法解釋中應就該等放棄事項作出進一步的定義。

對于第四個兜底條款的消滅事由,主要系指以下規定:

第三百九十三條【擔保物權消滅事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擔保物權消滅:n(一)主債權消滅;n(二)擔保物權實現;n(三)債權人放棄擔保物權;n(四)法律規定擔保物權消滅的其他情形。

存在問題

值得注意的是,《物權法》并未将擔保物權存續期間的經過作為擔保物權的消滅理由,筆者對此有不同的看法。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後,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後的二年内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可以看出當初在制定司法解釋的時候,是确定了擔保物權的存續期間的,上述司法解釋可以這樣理解,即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的二年後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采用如此表達是因為司法解釋不能取代立法,因而不能采用立法的語言,但其包含的擔保物權存續期間的概念卻是不言而喻的。

擔保物權存續期間的規定在世界各國的立法例中均能找到相關的規定。如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于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其抵押權消滅。因此《擔保法》司法解釋的規定實際上是确立了擔保物權存續期間的概念,當該等存續期間經過時,擔保物權即消滅,這樣的規定也符合物盡其用的原則。令人遺憾的是,《物權法》不僅沒有吸收司法解釋的上述規定,将其放入擔保物權的消滅事由中,反而用202條的規定完全否定了《擔保法》司法解釋第12條對擔保物權存續期間的規定。

《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從該規定來看,立法部門采用了司法部門通常采用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表達方式,反映出了立法部門對于本條的猶豫。按照該條的通常理解,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經過,不意味着主債權的消滅,其法律後果僅僅是喪失了勝訴權。因為主債權未消滅,因此為之擔保的擔保物權也自然不消滅,但如果擔保權人未及時行使,将同樣産生喪失勝訴權的法律後果。實際上,正是由于立法部門的猶豫,實踐中将不可避免地産生如下争議:

(1)既然被擔保的主債權未消滅,則擔保物權也就始終存在,那麼人民法院不予保護的立法依據何在?

(2)擔保物權如果仍然存在,那麼擔保人主動承擔擔保責任理應受到保護,此時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如何向債務人追索?

《物權法》雖然明确将擔保物權消滅的共同事由予以了歸納,但由于上文所述的種種疑問,隻能留待将來的司法解釋予以解決。在相應的司法解釋出台之前,銀行在具體的業務中,特别是合同的履行過程中,對于擔保物權的消滅事由尤其是擔保物權存續期間的把握應提到至關重要的位置,以防止該等權利的勝訴權甚至權利本身的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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