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
資按資産形态可劃分為:股權類資産、債權類資産和實物類資産。資産處置方式按資産變現分為:終極處置和階段性處置。終極處置主要包括破産清算、拍賣、招标、協議轉讓、折扣變現等方式。階段性處置主要包括債轉股、債務重組、訴訟及訴訟保全、以資抵債、資産置換、企業重組、實物資産再投資完善、實物資産出租、實物資産投資等方式。
通知簡介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财政部關于印發《不良金融資産處置盡職指引》的通知(銀監發〔2005〕72号),其他金融機構的不良金融資産處置行為,明确不良金融資産處置工作盡職要求,中國銀監會、财政部制定了《不良金融資産處置盡職指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請各銀監局将此文及時轉發至轄内城市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聯社等有關法人機構。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财政部,二OO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不良金融資産處置盡職指引。
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不良金融資産處置行為,明确不良金融資産處置工作盡職要求,防範道德風險,促進提高資産處置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本指引适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内設立的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以下統稱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産管理公司。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可參照執行。
第三條:本指引中的不良金融資産、不良金融資産處置、不良金融資産工作人員是指:
(一)不良金融資産指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産管理公司經營中形成、通過購買或其他方式取得的不良信貸資産和非信貸資産,如不良債權、股權和實物類資産等。
(二)不良金融資産處置指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對不良金融資産開展的資産處置前期調查、資産處置方式選擇、資産定價、資産處置方案制定、審核審批和執行等各項活動。與不良金融資産處置相關的資産剝離(轉讓)、收購和管理等活動也适用本指引的相關規定。
(三)不良金融資産工作人員指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參與不良金融資産剝離(轉讓)、收購、管理和處置的相關人員。
第四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在處置不良金融資産時,應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等規定,在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和競争、擇優的基礎上,努力實現處置淨回收現值最大化。
第五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建立全面規範的不良金融資産處置業務規章制度,完善決策機制和操作程序,明确盡職要求。定期或在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發生變化時,對不良金融資産處置業務規章制度進行評審和修訂。
第六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不良金融資産工作人員熟悉并掌握不良金融資産處置相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本指引有關規定。
第七條:不良金融資産工作人員與剝離(轉讓)方、債務人、擔保人、持股企業、資産受讓(受托)方、受托中介機構存在直接或間接利益關系的,或經認定對不良金融資産形成有直接責任的,在不良金融資産處置中應當回避。不良金融資産工作人員不得同時從事資産評估(定價入資産處置和相關審核審批工作)。
第八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建立不良金融資産處置盡職問責制,規定在不良金融資産剝離(轉讓)、收購、管理和處置過程中有關單位、部門和崗位的職責,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本指引規定的行為進行責任認定,并按規定對有關責任人進行處理。資産剝離(轉讓)和收購盡職要求編輯。
第九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剝離(轉讓)不良金融資産:
(一)剝離(轉讓)方應做好對剝離(轉讓)資産的數據核對、債權(擔保情況調查、檔案資料整理、不良金融資産形成原因分析等工作;剝離(轉讓)方應向收購方提供剝離(轉讓)資産的清單、現有全部的檔案資料和相應的電子信息數據;剝離(轉讓)方應對己方數據信息的實實性和準确性以及移送檔案資料的完整性做出相應承諾,并協助收購方做好資産接收前的調查工作。
(二)剝離(轉讓)方應設定剝離(轉讓)工作程序,明确剝離(轉讓)工作職責,并按權限進行審批。審批部門要獨立于其他部門,直接向最高管理層負責。
(三)剝離(轉讓)方和收購方應在資産轉讓協議中對有關資産權利的維護、擔保權利的變更以及已起訴和執行項目主體資格的變更等具體事項做出明确約定,共同做好剝離(轉讓)資産相關權利的轉讓和承接工作。銀行業金融機構向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剝離(轉讓)資産不應附有限制轉讓條款,附有限制轉讓條款的應由剝離(轉讓)方負責解除。
(四)自資産交易基準日至資産交割日期間,剝離(轉讓)方應征得收購方同意并根據授權,繼續對剝離(轉讓)資産進行債權、擔保權利管理和維護,代收剝離(轉讓)資産合同項下的現金等資産,并及時交付給收購方,由此發生的合理費用由收購方承擔。
第十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收購不良金融資産:
(一)收購方應對收購不良金融資産的狀況、權屬關系、市場前景以及收購的可行性等進行調查。調查可以采取現場調查和非現場調查方式。當缺乏大規模現場調查條件時,應将現場調查和非現場調查相結合,以真實、全面地反映資産價值和風險。當涉及較大金額收購時,收購方應聘請獨立、專業的中介機構對收購資産進行盡職調查。
(二)收購方應設定收購程序,明确收購工作職責,按權限嚴格審批。審批部門要獨立于其他部門,直接向最高管理層負責。
(三)收購方應認真核對收購資産的數據、合同、協議、抵債物和抵押(質)物權屬證明文件、涉訴法律文書及其他相關資料的合法性、真實性、完整性和有效性,核對應在合理的時間内完成,并及時辦理交接手續,接收轉讓資産,并進行管理和維護。
第十一條:剝離(轉讓)方和收購方在不良金融資産移交過程中應建立和完善聯系溝通機制,相互配合與協作,有效管理不良金融資産,聯手打擊逃度債行為,共同防止資産流失和債權懸空,最大限度地保全資産。
第十二條:剝離(轉讓)方在剝離(轉讓)不良貸款過程中,應當對拟剝離(轉讓)不良貸款是否存在違法違規行為,包括貸款調查、貸款審批和發放、貸盾管理、資産保全是否盡職等進行認定,并将結果以書面形式記錄存檔。發現違法違規行為的,依法、依規追究責任,并将結果抄報監管部門。
收購方在收購過程中發現剝離(轉讓)方違規發放貸款,貸後管理、資産保全不盡職,剝離(轉讓)中操作不規範,弄虛作假,掩蓋違法違規行為,隐瞞損失等情形的,應及時向剝離(轉讓)方反映,由剝離(轉讓)方進行責任認定和處理。同時,剝離(轉讓)方和收購方應将上述情況以書面形式進行确認,并抄報監管部門。剝離(轉讓)方和收購方應當以協議的形式規定,如果剝離(轉讓)中存在弄虛作假、隐瞞報失等情況的,收購方可以要求剝離(轉讓)方予以糾正,也可以拒絕接受該項資産。
第十三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建立不良金融資産管理制度,實施有效的管理策略,明确管理職責,做好不良金融資産檔案管理、權益維護、風險監測等日常管理工作。定期對資産管理策略進行評價和調整。
第十四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全面搜集、核實和及時更新債務人(擔保人)的資産負債、生産經營、涉訴情況等信息資料,搜集、核實的過程和結果應以書面或電子形式記載并歸入檔案。對确實難以搜集、核實相關信息的,應提供必要的佐證材料和相應的記錄。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定期或根據實際需要對不良金融資産有關情況進行現場調查。
第十五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加強不良債權管理。
(一)認真整理、審查和完善不良債權的法律文件和相關管理資料,包括對紙質文件和相應電子信息的管理和更新。
(二)密切監控主債權訴訟時效、保證期間和申請執行期限等,及時主張權利,确保債權始終受司法保護。
(三)跟蹤涉訴項目進展情況,及時主張權利。
(四)密切關注抵押(質)物價值的不利變化,及時采取補救措施。對因客觀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而無法及時發現和補救的,應做出必要說明和記錄。
(五)調查和了解債務人(擔保人)的其他債務和擔保情況以及其他債權人對該債務人(擔保人)的債務追償情況。
(六)及時發現債務人(擔保人)主體資格喪失、隐匿、轉移和毀損資産,擅自處置抵押物或将抵押物再次抵押給其他債權人等有可能導緻債權被懸空的事件或行為,采取措施制止、補救和進行必要說明,并報告監管部門。
第十六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加強股權類資産管理。
(一)建立和完善股權管理制度。根據持股比例向持股企業派出(選聘)股東代表、董事、監事等人員,參與企業重大決策。建立股權管理授權制度。派出(選聘)的股東代表、董事、監事應定期總結報告其在持股企業中的工作。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定期對派出(選聘)股東代表、董事、監事的履職情況進行考核。
(二)密切關注持股企業資産負債、生産經營和關聯交易等重大事項及其變化。
(三)依法維護股東權益,采取措施制止損害股東合法權益的行為。
(四)督促持股企業轉換經營機制,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結構,提高經營管理效益,努力實現股權資産保值增值。對階段性持股要盡可能創造條件實現退出。
(五)根據持股比例參與企業利潤分配。
(六)當持股企業因管理、環境等因素發生不利變化,将導緻持有股權風險顯著增大時,應及時采取有效措施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加強實物類資産管理。
(一)遵循有利于變觀和成本效益原則,根據不同類實物類資産的特點制定并采取适當的管理策略。
(二)明确管理責任人,做好實物類資産經營管理和日常維護工作,重要權證實施集中管理。
(三)建立實物類資産台賬,定期進行盤點清查,賬實核對,及時掌握實物類資産的形态及價值狀态的異常變化和風險隐患,積極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貶損或丢失。
(四)建立實物類資産信息數據庫,及時收集、更新和分析管理、處置信息。
(五)抵債資産非經規定程序批準不能自用,并須按照有關規定盡快處置變現。
第十八條:不良債權主要包括銀行持有的次級、可疑及損失類貸款,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收購或接收的不良金融債權,以及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持有的不良債權。股權類資産主要包括政策性債轉股、商業性債轉股、抵債股權、質押股權等。實物類資産主要包括收購的以及資産處置中收回的以物抵債資産、受托管理的實物資産,以及其他能實現債權清償權利的實物資産。
第十九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定期對不良金融資産進行分析,選擇有利處置時機,及時啟動處置程序,防止資産因處置不及時造成貶值或流失。
第二十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産管理公司處置不良金融資産前,應對拟處置資産開展前期調查分析。前期調查分析應充分利用現有檔案資料和日常管理中獲得的各種有效信息。當現有信息與實際情況發生較大出入或重大變化時,應進行現場調查。對于經法院裁定終結執行、破産或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銷的債務人及其他回收價值低的資産,可根據實際情況進行專項調查、重點調查或典型抽樣調查。
第二十一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記錄前期調查過程,整理分類并妥善保管各類調查資料和證據材料。重要項目要形成書面調查報告。前期調查資料和調查報告應對後續資産處置方式選擇、定價和方案制作等形成必要的支持。
第二十二條:負責調查的不良金融資産工作人員應保證在調查報告中對可能影響到資産價值判斷和處置方式選擇的重要事項不存在虛假記載、重大遺漏和誤導性陳述,并已對所獲信息資料的置信程度進行了充分說明。
第二十三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産管理公司資産處置前期調查主要由内部人員負責實施。必要時,也可委托中介機構進行或參與。
第二十四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在法律法規允許并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的業務許可範圍内,積極穩妥地選擇并探索有效的不良金融資産處置方式。
第二十五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在選擇與運用資産處置方式時,應遵循成本效益和風險控制原則,合理分析,綜合比較,擇優選用可行的處置方式,并提供相關依據。
第二十六條:對債權類資産進行追償的,包括直接催收、訴訟(仲裁)追償、委托第三方追償、破産清償等方式。
(一)采用直接催收方式的,應監控債務人(擔保人)的還款能力變化等情況,及時發送催收通知,盡可能收回貸款本息。當直接催收方式不能順利實施時,應及時調整處置方式。
(二)采用訴訟(仲裁)追償方式的,應在論證訴訟(仲裁)可行性的基礎上,根據債務人(擔保人)的财産情況,合理确定訴訟時機、方式和标的。并按照生效法律文書在規定時間内要求債務人(擔保人)履行或申請執行,盡快回收現金和其他資産。對違法、顯失公平的判決、裁決或裁定,應及時上訴。必要時,應提起申訴,并保留相應記錄。
(三)采用委托第三方追償債務方式的,應在對委托債權價值做出獨立判斷的基礎上,結合委托債權追償的難易程度、代理方追償能力和代理效果,合理确定委托費用,并對代理方的代理行為進行動态監督,防止資産損失。采用風險代理方式的,應嚴格委托标準,擇優選擇代理方,明确授權範圍、代理期限,合理确定費用标準和支付方式等内容,并加強對代理方的監督考核。
(四)采用債務人(擔保人)破産清償方式的,應參加債權人會議,密切關注破産清算進程,并盡最大可能防止債務人利用破産手段逃廢債。對破産過程中存在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和顯失公平的裁定應及時依法維護自身權益。
第二十七條:對債權進行重組的,包括以物抵債、修改債務條款、資産置換等方式或其組合。
(一)采用以物抵債方式的,應按照有關規定要求,重點關注抵債資産的産權和實物狀況、評估價值、維護費用、升(貶)值趨勢以及變現能力等因素,謹慎确定抵債資産抵償的債權數額,對剩餘債權繼續保留追償權。應當優先接受産權清晰、權證齊全、具有獨立使用功能、易于保管及變現的實物類資産抵債。在考慮成本效益與資産風險的前提下,及時辦理确權手續。
(二)采用修改債務條款方式的,應對債務人(擔保人)的償債能力進行分析,謹慎确定新債務條款,與債務人(擔保人)重新簽訂還款計劃,落實有關擔保條款和相應保障措施,督促債務人(擔保人)履行約定義務。
(三)采用資産置換方式的,應以提高資産變現和收益能力為目标,确保拟換入資産來源合法、權屬清晰、價值公允,并嚴密控制相關風險。
(四)采用以債務人分立、合并和破産重整為基礎的債務重組方式的,應建立操作和審批制度,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等切實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第二十八條:對不良金融資産進行轉讓的,包括拍賣、競标、競價轉讓和協議轉讓等方式。
(一)采用拍賣方式處置資産的,應遵守國家拍賣有關法律法規,嚴格監督拍賣過程,防止合謀壓價、串通作弊、排斥競争等行為。
(二)采用競标方式處置資産的,應參照國家招投标有關法律法規,規範競标程序。
(三)采用競價轉讓方式處置資産的,應為所有競買人提供平等的競價機會。
(四)當采用拍賣、競标、競價等公開處置方式在經濟上不可行,或不具備采用拍賣、競标、競價等公開處置方式的條件時,可采用協議轉讓方式處置,同時應堅持謹慎原則,透明操作,其實記錄,切實防範風險。
(五)采用拍賣、競标、競價和協議等方式轉讓不良金融資産的,應按照有關規定披露與轉讓資産相關的信息,最大限度地提高轉讓過程的透明度。
(六)轉讓資産時,原則上要求一次性付款。确需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應将付款期限、次數等條件作為确定轉讓對象和價格的因素,在落實有效履約保障措施後,方可向受讓人移交部分或全部資産權證。
第二十九條:采用債權轉股權或以實物類資産出資入股方式處置不良金融資産的,應綜合考慮轉股債權或實物類資産的價值、入股企業的經營管理水平和發展前景以及轉股股權未來的價值趨勢等,做出合理的出資決策。
第三十條:對因受客觀條件限制,暫時無法處置的資産進行租賃,應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并在不影響資産處置的情況下,合理确定租賃條件,确保租賃資産的安全和租賃收益。
第三十一條:對符合條件的不良金融資産損失進行内部核銷,應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核銷業務操作規程,嚴格核銷程序和條件,審查申報材料的合法性和其實性,建立監督制度和保密制度,防止弄虛作假行為。對已核銷不良金融資産應建立管理制度,加強管理,并擇機清收和處置。
第三十二條:接受委托,代理處置不良金融資産應簽訂委托代理協議,并按照協議勤勉盡職處置。委托代理業務應與自營業務嚴格區分,分賬管理。
第三十三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産管理公司聘請中介機構為資産處置提供服務,應引入市場機制,審查其行業資質,優先選擇業績良好的中介機構,同時注意控制成本費用。
第三十四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制定不良金融資産定價管理辦法,明确定價程序、定價因素、定價方式和定價方法,逐步建立起以市場為導向、規範合理的不良金融資産定價機制,嚴格防範定價過程中的各類風險。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加強對定價方法的探索和研究,逐步實現不良金融資産定價的量化管理。
第三十五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内部負責評估、定價環節的部門在機構和人員上應獨立于負責資産處置的部門。
第三十六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根據适用會計準則或審慎會計原則,定期(至少半年一次)重估不良金融資産的實際價值。
第三十七條:不良金融資産定價應在綜合考慮國家有關政策、市場因素、環境因素的基礎上,重點關注法律權利的有效性、評估(咨詢)報告與盡職調查報告、債務人(擔保人)或承債式兼并方的償債能力與償債意願、企業經營狀況與淨資産價值、實物資産的公允價值與交易案例、市場招商情況與潛在投資者報價等影響交易定價的因素,同時也應關注定價的可實現性、實現的成本和時間。
第三十八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根據債權、股權、實物類資産等不同形态資産的特點,有所側重地采用适當的定價方法。
第三十九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按國家有關規定确定列入評估的資産範圍和具體的評估形式。選聘中介機構對處置不良金融資産進行評估的,應遵守有關行業準則。對不具備評估條件的不良金融資産,應明确其他替代方法。對因缺乏基礎資料,難以準确把握資産真實價值的,應通過充分的信息披露、廣泛招商以及交易結構設計等手段,利用市場機制發掘不良金融資産的公允價值。
第四十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對評估(咨詢)報告應進行獨立的分析和判斷,發現虛假記載、重大遺漏、誤導性陳述和适用方法明顯不當等問題時,應向中介機構提出書面疑義,要求其做出書面解釋。不良金融資産工作人員不應簡單以評估(咨詢)結果代替自身進行的調查、取證和分析工作。在評估結果與招商結果、談判結果等存在較大差異時,應分析原因,并合法、合理認定處置資産的公允價值。
第五十三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建立不良金融資産處置盡職檢查監督制度,設立或确定獨立的不良金融資産處置盡職檢查監督部門或崗位,并配備與其工作要求相适應的盡職檢查監督人員。明确部門和崗位的職責和要求,制定盡職檢查監督工作程序,規範盡職檢查監督行為。
第五十四條:盡職檢查監督人員應具備與崗位要求相适應的職業操守、專業知識、監督能力和相關工作經驗,并不得直接參與不良金融資産剝離(轉讓)、收購、管理、處置、定價、審核和審批工作。
第五十五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支持盡職檢查監督人員獨立行使檢查監督職能。檢查可采取現場檢查或非現場檢查的方式進行。必要時,可聘請外部專家或委托中介機構開展特定的不良金融資産處置盡職審計工作,并出具獨立的盡職審計意見。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産管理公司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幹擾和阻撓盡職檢查監督人員的盡職檢查監督工作,不得授意、指使和強令檢查監督部門或檢查監督人員故意弄虛作假和隐瞞違法違規情況,不得對盡職檢查監督人員或舉報人等進行打擊報複。
第五十六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對不良金融資産處置等工作進行的盡職檢查監督應至少每半年一次。重大項目應及時進行盡職檢查監督。
第五十七條:盡職檢查監督人員應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指引相關規定對不良金融資産工作人員進行獨立的盡職檢查監督,評價各環節有關人員依法合規、勤勉盡職的情況,并形成書面盡職檢查報告。
第五十八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對于盡職檢查監督人員發現的問題,應責成相關部門和人員糾正或采取必要的補救措施,并及時跟蹤整改結果。
第五十九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建立對盡職檢查監督工作的監督機制,對盡職檢查監督人員的盡職情況進行監督。定期(至少每半年一次)向銀行業監管機構報告盡職檢查監督工作情況。
第六十七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根據本指引制定實施細則并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和财政部備案。
第六十八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本指引,加強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産管理公司不良金融資産處置工作的監管。
第六十九條:本指引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财政部負責解釋。
第七十條:本指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措施
作為防範化解金融風險的重要舉措,不良資産處置正全面提速。一段時間以來,監管層密集發聲,警示疫後資産質量劣變風險,多渠道疏通不良資産處置的政策堵點。多地也相繼出台政策,明确具體“任務表”,支持金融機構加快不良處置。政策推進下,銀行不良資産處置力度持續增強,江西銀行、九江銀行、招商銀行等多家銀行不良資産密集挂牌轉讓,不良資産ABS發行數量和規模創下自2016年不良資産證券化試點重啟以來的同期最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