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義
對占用耕地或以出讓方式獲得土地使用權,但未按合同約定的期限動工建設而支付的罰金。為了有效利用土地資源,我國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閑置、荒蕪耕地。
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種并收獲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土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恢複耕種,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土地閑置費;連續兩年未使用的,經原批準機關批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複耕種。
在城市規劃區内,以出讓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産開發的,必須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動工開發期限開發土地。超過出讓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期限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出讓人可以向受讓人征收相當于土地使用權出讓金20%以下的土地閑置費;滿兩年未動工開發的,出讓人可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但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或者動工開發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動工開發遲延的除外。
性質
指向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但未按照規定動工建設滿一年、不滿二年的建設單位和個人征收的土地閑置費用。
應用
如現有土地閑置費是對閑置一年以上未滿兩年建設用地按土地出讓金20%收取,其具有無償性、強制性和固定性,屬于稅的範疇,必須正名為稅。



















